陳登意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昇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6,8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79-2024120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恬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品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車輛市價新臺幣 70萬元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9
TPDV-113-司促-15512-20241129-2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楊欣濃(即楊恩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原持有人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477376 6 1 164 楊欣濃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530344 5 1 400 楊恩儀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8
TPDV-113-司催-2045-20241118-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義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票原本一紙。(因聲請人提供之本票影本,其 上方所載之金額無法辨識清楚,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100-2024111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1,4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560-2024111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84,0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840-2024110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騏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744-2024110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珮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瑜婷即玩美美妍會館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辨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為相對人 所有帳戶之證據(查113年11月5日之陳報狀,經審酌證物四 、五並未能釋明梁書嫣為相對人員工及其曾有指示匯入系爭 帳號之事實,所附課程表亦不能辨識店名,尚不足釋明待證 事實,故有重新提出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545-20241107-3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郁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555-20241107-2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名人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敏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百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590-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