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登意

5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龍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權未受清償數額新臺幣117,533元之帳款明細或其 他足資釋明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4662-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285-202411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 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一紙註記「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 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28104-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積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環球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應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50,000元之依據,並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4670-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謝冠倫(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趙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2829-20241107-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4號 聲 請 人 黃信介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 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健明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呈禾康公司,空白處並蓋有呈禾康 公司及陳健明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陳健明並未 另行簽名或蓋章於系爭票據,應認為其係基於公司代表人身 份,代表呈禾康公司簽發票據,陳健明本身則非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 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29634-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董佩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文西VENXI CHAO(JEFFREY)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留證、工 作證等),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 或居所。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513-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翟鈺文 林佑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玖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7.3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43,9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86-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55,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253-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34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RI PURWANTI AGUSTI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8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6,4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3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