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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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奈 黃秀桃 王七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王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寶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起」、第12行補充「嗣 於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涼亭為警查獲」,及犯 罪事實欄二第3行更正為「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 起」、第4行補充「嗣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涼 亭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黃秀桃、王七、 黃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分別自113年7月2日10時 2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及自113年9月 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被 告黃秀桃、王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自113年7月2日10時20分 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黃寶慶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 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是皆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 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賴王奈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王七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 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 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4人前有賭博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賴王奈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及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及1萬5,000元,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2 同案被告黃開之賭資 現金9萬4,500元 3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4 骰子 3顆 5 同案被告林佶臻之賭資 現金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賴王奈 (年籍詳卷)          黃秀桃 (年籍詳卷)          王七  (年籍詳卷)          黃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王奈、黃秀桃、王七與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 、吳文泰、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所涉賭博犯 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仁武區文學路2段與文學三街路口土地公廟對面之涼亭。以1 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閒家分別投注特定金額後,每人 各發象棋2枚,以紅大於黑、按帥(將)大於仕(士)大於 相(象)大於俥(車)大於傌(馬)大於炮(包)大於兵( 卒)之順序,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大小,如閒家二枚均大於 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與押注金額相等之金額,如莊家二枚均 大於閒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如一大一小則為和局互 不賠付之方式賭博財物。 二、賴王奈復與黃寶慶及林佶臻、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 福興、曾聖賀、吳懷義(所涉賭博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 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三、後分別經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 副、骰子3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同案被告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吳文泰、 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福 興、曾聖賀、吳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逮捕 、拘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4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賴王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2副、骰 子3顆為賭博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 等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自為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等14人為賭博犯行當場 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7

CTDM-114-簡-31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證據部分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更正「被 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蘇聰仁於警詢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臉書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於 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 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蘇翊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翊璋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不慎 自撞路燈而遺落上開車輛之「前車牌」在車禍現場並未撿拾 隨即離開現場。嗣蘇翊璋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透 過臉書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 之金屬材質車牌1面後,自113年8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偽造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並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蘇翊璋駕駛上開車輛於113 年10月9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光路與重光路11巷 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趨前查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 年11月5日彩 車監字第11311050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17

CTDM-114-簡-34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並推往牆壁,吳玥秀因而跌倒,致吳 玥秀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 分⑴更正為「被告曾立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立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 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攻擊告訴人 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曾立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容與吳玥秀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森泳大地社區 之住戶,吳玥秀並擔任該社區之環保委員。曾立容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森泳 大地管理室櫃台附近,因細故對吳玥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後並撞向牆壁,致吳玥秀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玥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立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玥秀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7

CTDM-113-簡-3187-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亮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替代現役,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役男於服 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 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4

CTDM-114-交簡-336-20250314-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他 人蛋塔4個並食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當天一直有聲音告訴我要吃冰箱裡的蛋塔,我就 從冰箱拿取食用等語。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 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 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 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屏東分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有「亞斯伯 格症、精神官能症」,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 盜〈偷竊〉癖)情事,而該等病狀與本案之關連,被告並亦未 能進一步舉證說明,亦即其並未提出類如記載「被告因受疾 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1月22日6時39分 許步入營區中山室內,後於同日6時42分許,站立食用蛋塔( 其以左手拿取裝有蛋塔之白色盒子),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 有無他人察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站姿、 食用蛋塔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且尚知確認周圍左右查看, 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 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其後於憲兵隊應訊過程中,對 於詢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顯見其 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 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實施本 件竊盜行為時,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雖已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自軍中停役(警卷第36頁),然其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 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在營區內竊 取他人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徐銘謙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罹有精神官能 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三大隊 一中隊區域三隊中尉排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6時45分許,在位於 高雄旗山區華山路11號華山營區中山室內,徒手竊取中士徐 銘謙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蛋塔4顆,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 。嗣徐銘謙發覺遭竊後報告部隊長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銘謙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 查案件詢問紀錄之指訴。  ㈢證人蔡東霖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之證述。  ㈣證人許皓閔於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之證述。  ㈤中山室平面圖、案件查證報告、案件調查暨洽談紀要、案件 調查證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職 務報告、案件詢問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雖辯 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其面對本案竊盜之相關問題時 ,其回答均尚屬流暢,有憲兵隊詢問筆錄可參,是仍難認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喪失行為能力。惟被告行為時有無因其所 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1

CTDM-113-軍簡-7-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1個」,及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 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薛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61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   被   告 邱昭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8號櫃茶飲店,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委由8號櫃茶 飲店長薛秋玲保管之愛心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內有現金新 臺幣2361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薛 秋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昭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薛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名池即向陽關懷協會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0

CTDM-114-簡-122-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23

CTDM-114-審交易-51-202501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更正 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被   告 黃子銘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銘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0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與溪埔路1巷交岔口, 因自撞護欄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CTDM-114-交簡-73-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內褲10件」、「棉被1件」,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在周威宏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周威宏之女 周○蓁(姓名年籍詳卷)置於烘衣機之內褲1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復於113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徒手竊取陳 虹如置於烘衣機之棉被1件(價值600元)。 二、案經周威宏、陳虹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11-20250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萁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萁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萁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張萁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萁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涼 亭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與無名道路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萁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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