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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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肇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肇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肇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9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 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50-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 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 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 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 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 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 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 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 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 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 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 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 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 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 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 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 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 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 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 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 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 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 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 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 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 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 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 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 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 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 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 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 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 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 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 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 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 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 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 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 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 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 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 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 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 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 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 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 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 、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 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 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 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 ○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 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 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 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 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 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 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 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 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 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 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 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 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 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 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 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 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 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 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 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 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 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 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 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 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 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 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 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 、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 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 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 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 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 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 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 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 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 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 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 、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 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 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 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 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 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 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 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 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 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 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 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 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 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 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 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如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如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許如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為偽造文書之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 ,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 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 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院已 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分別送達受刑 人位於臺中市○○區○○○村00號之住所,以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5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 書交與受刑人母親黃淑完收受,另於居所地則交與管理委員 會收受,受刑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 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如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6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1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4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熊威皓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 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威皓(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提起「 聲明異議狀」,惟案號記載「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其 書狀主旨記載:「為不服109年聲字第2964號台中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一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受刑人因詐欺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等情,不應該為定應執行10年4月,顯然已明顯瑕疵 ,受刑人懇請鈞院能受理本案件且能撤回該本案之定應執行 ,並重新裁量該案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能讓受刑人有個公 平裁量權之機會」等字句,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不服之意,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認係提起抗告,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曾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 所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 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該法條生效施行時, 抗告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倘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 正生效施行前,抗告期間已行屆滿者,則無修正後規定之適 用。而本案受刑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 字第296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期間業 已屆滿(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之規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原裁定法院 (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 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 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 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1 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 抗告,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 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09-聲-296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儒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2月11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即受刑 人應於113年12月16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再 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 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616-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爽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爽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爽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本人的案件至今還在偵辦(捉拿詐欺集團的部分, 本人已經追查到確實線索,報請偵辦)林檢察官的定刑要求 本人意見?本人有何意見?當初判決本人的法官,判決文完 全鬼扯、瞎扯,與事實不符合!現在正在臺中高分院聲請再 審!你要叫本人說什麼?不如你自己手機上網Google Googl e台灣啟示錄盧正的冤案,你將會得到啟示!你去問盧正有 什麼意見,得到的一定是一頓臭罵!我本人的案件,承辦的 軌跡也有類似!希望你們法官公正廉明、勤奮辦案!不要苟 且模糊!不要亂辦!如果錯辦成冤案,你們司法人員自己會 受到良心的譴責!希望謹慎明察秋毫,勿造成冤案!」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606字第12015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至81、9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 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 0年9月至111年7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 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曹爽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9/23 111/07/18至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1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0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 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 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641字第122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間; 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 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2/01/14 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4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 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 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 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 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 ,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 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 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 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 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 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 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 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 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 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 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 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 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 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 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 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 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 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 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 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 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 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 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 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 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 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 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 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 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 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 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 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 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 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 、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 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 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 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 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 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 ,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 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 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 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 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 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 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 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 ,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 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 「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 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 「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 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 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 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 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 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 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 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 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 ,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 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 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 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 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 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 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 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 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 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 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 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 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 ,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 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 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 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 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 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 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 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 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 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 ,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 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 ,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 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 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 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 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 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 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 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 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 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 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 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 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 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 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 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 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 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 」,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 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 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 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 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 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 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 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 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 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 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 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 」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 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 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 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 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 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 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 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 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 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 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 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 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 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 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 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 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 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 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 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 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 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 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 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 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 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 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 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 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 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 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 「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 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 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 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 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 」,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 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 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 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 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 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 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 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 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 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 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 、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 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 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 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 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 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 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 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 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 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 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 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 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 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 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 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 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 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 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 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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