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龍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6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勝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166-20241004-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潘沐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4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84-20241004-1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57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鈺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政存款、股票、保險契約,而第 三人不明,惟債務人戶籍地在雲林縣古坑鄉,有本院債務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57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