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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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2,5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32,5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85-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4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周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3,768元,其中之新臺幣78,1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3,76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41-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文聖 郭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92-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蔡耀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70-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邱業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一)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 二)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46-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 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 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 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 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 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 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邱明文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僅於 聲請狀上記載邱佳霖為邱明文之繼承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 邱明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供本院認定繼承事實。經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8123-20241016-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20,000元,其中新台幣28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28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5

SCDV-113-司票-1931-202410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6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440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66-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7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廖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71-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 被 告 朱永江 羅羽菲 羅彤彤(原名:羅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3 年7月19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處」所示「原記載內容」粗體 底線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粗體底線部分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一編號3「分割前權利範圍」欄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0000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0000

2024-10-08

TYDV-112-訴-218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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