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龍
相關判決書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澐禎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汽車一輛、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至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科技公司)股票,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定期保險無保單解約 金可領取、定期健康保險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保 險公司函文及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債權 人變價後,尚有不足額如債權表所示,現實上已無此財產; 又查至鴻科技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債務人持有該公司實 體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 後恐不滿千元,南山人壽陳報其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無解 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2,658元,金額甚少,認上開 財產均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7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調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第三人 還款予債務人之金錢等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陳 報用以生活及清償債務完畢等,料無此應屬清算財產可供分 配,惟是否適用本條例第133條,應由債權人於免責程序自 行主張。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128-2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7,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535-20241126-1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31號 債 權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碧勲即宏祥滿漁業社等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豐灶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76號 債權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陳碧勲即宏 祥滿漁業社、陳豐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陳豐 灶業於111年6月1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 務人陳豐灶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陳豐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 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431-2024112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挺 相 對 人 林君澤 翁粲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16,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18-2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龍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1495-2024111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其炫 林冠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9,04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4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89,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361-20241115-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參拾貳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2429-20241113-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崇君 被 告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0元,其中新臺幣53,520元自1 12年8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其中A手機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4 年7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其中B 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 14年8月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詎被 告就A手機部分僅繳納12期,就B手機部分僅繳納11期後即未 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0元,其中53,520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其中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 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唯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1181-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8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曾昹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4084-20241029-2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2,5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32,5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8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