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龍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5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沈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6,18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1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5,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851-20241209-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沛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19-2024120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范峻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360-2024120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7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6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7,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60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0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477-20241205-1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對編號4蔡天祥即禾旺當鋪之債權新臺幣12萬元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剔除後, 復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9月 24日再次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6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 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 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03
TNDV-113-消債清-154-20241203-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慧貞 林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1,4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81-20241203-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其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35-20241203-1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 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說明每月收入情形並補正工 作單位出具之證明、家族系統表、金融開戶資料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最近6個月每月支出情形、110年度核發之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最近1個月 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為要保人之「非強制型保險 」保單暨說明保單價準備金、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社 會補助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未補正上開資料,本 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清算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 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應予駁回 。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02
CHDV-113-消債清-46-20241202-2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顏紫璇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4946-20241202-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9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