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龍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丁氏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3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3,3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326-202412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7,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320-202412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伊比.索克魯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5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761-20241209-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亞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280-20241209-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190-20241209-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沛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19-2024120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慧貞 林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1,4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81-20241203-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其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35-20241203-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顏紫璇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4946-20241202-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9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