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宏安
相關判決書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董育珊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92-2025012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張朝勝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66-20250121-1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煥堂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煥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煥堂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16-20250120-1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5-20250120-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符春雨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附民-522-20250120-1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君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12-20250120-1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9-20250120-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黃細蘭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附民-353-20250114-1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樵蓮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1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樵蓮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訴 字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案發現場散布他人之雜物,倘在該處引燃雜草,將 有波及該等雜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僅因為撲滅蚊蟲即貿然 引燃現場之雜草,致生本案火災,造成現場建物西北側及北 側之雜物、雜草部分受燒碳化,侵害他人之財產,對於公共 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惟參酌本案幸未波及人員傷亡, 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自陳患有癲癇、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 三、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入監後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見偵卷第222頁、訴字卷 第6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為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 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1頁,訴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樵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旁邊坡,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雜草而使雜草 燃燒,並延燒至旁邊不詳之人所有之雜物,致本案建物西北 側及北側雜物、雜草等物部分受燒碳化,雖未延燒至本案建 物,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許,自李樵蓮 處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樵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彩雲、宋榮和、謝金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火災發生,且被告於當時自述有點火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個之事實。 5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一節,經查本案起火處係位 於本案建物外之坡坎,並非位在本案建物內部,且鄰近起火 處之浴室天花板、四周牆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煙燻等情,有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提議在本案建物居住,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火燒枯草等 語,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燒燬本案建物而放火,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MLDM-114-苗簡-11-20250107-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 年3月19日止。惟被告迄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之條 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 ,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 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0日至起115年3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 期間為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 2年5月29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告知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查。然經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5日,多次經 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履行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佐 ,受刑人仍未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及工作簽到簿附卷可憑,聲請人並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 文到後5日內儘速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上開告誡函 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之人收受,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29024824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詎受刑人經通知、告誡須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迄 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工作簽 到簿、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受刑人收受上 開通知及告誡後,均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並考量受刑 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 ,其履行期間長達半年,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内將緩刑所附 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 無疑義。又聲請人在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 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内完成義務勞務 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之後果,亦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如 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 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 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將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到案履行,顯已合於「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 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 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尊重法治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撤緩-6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