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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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尚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爌裕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3,8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0

PCEV-114-板補-6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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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廖月梅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 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50,000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協議於 113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 ,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有約定不得期前終止,若終止亦應繳納 租金,原告尚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未繳納,且被告搬走時未 依約清潔系爭房屋,依約亦應給付清潔費5,000元,系爭房 屋多項家具、家電損壞,押租金不夠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未返還押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固主 張兩造已於113年5月就系爭租約終止乙節達成共識,並於11 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解約,即使自願提前交回租 屋,合約期限內的房租水電瓦斯費仍需支付。」足徵兩造於 系爭租約中已約定,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原告仍 需於系爭租約原約定承租期間繼續繳納房租、水、電、瓦斯 費,且原告未就兩造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有達成其他合意 而不適用該約定更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仍應受系爭租約約款 所拘束。準此,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若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仍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租、水、電 、瓦斯費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云云 ,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61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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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榛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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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劉駿杰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易謀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12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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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陳秋淞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施美如 葉榮合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 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位於臺南市東區及高雄市燕巢區,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 台南市等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 便利性,認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3-板簡-3359-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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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蔡文桐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 大德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悅筝所有、訴外人廖士銘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處理完畢 。系爭車輛經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3,36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60,000元,分12期清償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若甲方 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123,361元扣 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事後雖 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5,000元,尚有118,361元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7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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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81,055 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6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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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王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19建築物,其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即開始積欠本應於每月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262元之管 理費,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3期以上金額,迄今已積欠管理 費總計15,144元,原告為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合法報備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定期公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為 求給付,卻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乃依規定請求已到期之管理 費遲延利息1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社區規約第17條1項第7款「自111年4月1日調整管理 費,以每坪新台幣伍拾元收取,各戶依權狀登載主建物、附 屬建物、公設持分等計入收取」之規定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訴訟標的金額計15,144元。  ⒉另,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與被告所提「111年度 板小字第4397號」及「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訴訟標的金 額3,785元,其事實及理由與本案不同,不可相互混淆。  ⒊另,為避免管理費之收繳出現瑕疵,原告依區權人要求將管 理費收費標準明訂於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並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故追認方式如同被告所言未通過表決,然因 社區規約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度為此管理費收受而提告,已經鈞院以111年度 板小字第4397號案件中敗訴,又於112年度再次提起上訴, 經法官裁定駁回並令其不得抗告,由此可證管委會欲追討不 合理之管理費已被法院認定為違法。  ㈡原告於112年度國王大廈住戶區權人會議公開表決「追認111 年4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調整案」議題,此議題之同意戶數未 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意即本案不通過。  ㈢於法院判決及區權人會議公開表決結果皆證明管委會之行為 違法及不被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規約條款依據(第17條第7 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第一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第三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解釋,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 人始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堪認管 委會僅係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 金而已,並無決議區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依據社區規約第17條第7項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乙節, 然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會議,調整通過各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費標準,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自11 1年4月1日開始實施,該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 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則有關調漲管理費之決定既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5,144元云云,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59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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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9號 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陳曉燕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EV-113-板聲-199-20241210-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洪右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紘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EV-113-板小-38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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