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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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沅祈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沅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沅祈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郁邵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綽號「阿 浩」之人開設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酒吧云云,致林郁邵陷於 錯誤,而於①112年12月6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李沅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   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李沅祈開設之招待 所內,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沅祈;其後,李沅祈復佯稱須先 支付該酒吧前任股東分紅金額,林郁邵遂於③112年12月8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李沅祈開設之「Neon Shisha 霓霓飛鏢餐酒館」內,於未消費之情形下,以刷卡支付3萬9 200元之方式,將此筆投資款交付李沅祈,總計共交付投資 款33萬9200元,李沅祈竟將該等款項收為己用,未用於協助 林郁邵投資酒吧事業。嗣因李沅祈未依約給付分紅,而以友 人匯錯帳戶等謊言推拖,林郁邵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郁邵委任黃邦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李沅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郁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刷卡簽單明細、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與暱稱「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3他3607卷 第11至7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改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本案雖有檢 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存在,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當被告正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返還時,卻因另案遭羈押禁見迄今,以致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絕非故意失聯而詐欺其投資款項,嗣已委請辯護人向告訴 人表達返還投資款及和解之意願,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辯護人將33萬9200元代為匯款至告 訴人帳戶,被告確實無意訛詐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其投資「阿 浩」開設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酒吧,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被 告投資款項共計33萬9200元,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 用於投資酒吧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述理由㈠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投資「阿浩」開設之酒吧一事,被告 除曾向告訴人提出對話內容真實性不明、對方真實身分不明 之被告與暱稱「浩」之LINE對話紀錄以取信告訴人外,卷內 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該項酒吧投資案係真實存在。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朋友要開酒吧,告訴人匯款給我 之後,我就把錢領出來,本來是要現金投資到我朋友的酒吧   ,但後來對方狀態不好,就不敢投資他;我朋友的名字我不 知道,我們是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開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但我沒去過,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開等語(113他3607卷 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對於友人「阿浩」之姓名、酒吧 究竟坐落何處、實際上有無開設等情,一概不知,此顯與常 理有違。又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12月6日 告訴人傳訊與被告閒聊時透露有投資意願,被告即鼓吹告訴 人投資酒吧,被告稱:「我知道我有一個朋友最近在火車站 有開」「但我不確定他能不能讓你插」「我幫你問問他因為 他剛開沒多久」,並隨即傳訊稱:「成了」「剛開還沒取名   ,目前試營運就不錯了」,告訴人當日因而支付20萬元給被 告,嗣後又陸續支付投資款給被告;112年12月9日被告傳訊 向告訴人稱:「他有留言給我…我們週一補完10(萬)才能先 跟他原始股東簽約,明天他有約我吃飯應該會跟我說細節」   、112年12月12日傳訊向告訴人稱:「我昨天有簽好了,你 放心」;112年12月15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話說老哥 下禮拜一確定就能簽了嗎?有點怕下個月分紅領有問題,我 身上也沒錢了」,被告回稱:「分紅不會有問題」「繳付日 起算」「我在不用怕」;112年12月19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 告:「話說哥哥3號的報表跟5號的分紅,他要怎麼給我呢?   」,被告回稱:「我明天人比較舒服的時候跟你講」,嗣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回稱:「他會跟我報你銀行帳戶,給我我 先傳給他」;113年1月3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今天我 晚點再幫你問問分紅多少」「放心」;113年1月4日告訴人 傳訊詢問被告:「話說5號他大約幾點會匯款呢?」,被告 於113年1月5日回稱:「共計61000,應該下午他會去弄」; 113年1月6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哥哥他不會每次分红 都要拖延吧…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在身上,有點難生活」,被 告於113年1月8日回稱:「沒事,我看到帳都到我這裡,我 會轉給你」;113年1月10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公司戶 我沒辦法線上,要15:30前用密碼卡,不然就是臨櫃」「不 然就是要叫我幫我領現金」等語(113他3607卷第21至55頁)   ,而被告既自承事實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酒 吧事業,顯見其向告訴人所稱:自己昨天有跟對方簽約了、 分紅不會有問題、對方把要給告訴人的分紅匯錯匯到被告帳 戶、自己沒辦法將匯錯的分紅線上轉帳給告訴人云云,均係 虛偽不實之謊言,且其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酒吧事業,亦自 始即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嗣因另案遭羈押,始無法返還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一情,經核係屬其詐欺犯行成立後,有無回復原狀、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詐欺罪責   ,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起以協助投資友人酒吧為名,向告訴人多次收 取款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單一詐欺犯意及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詐欺 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固不相同,然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未能因前案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 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本案 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詐欺所得款項33萬9200元全數返還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和解書、銀行匯款憑證),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 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不 勞而獲,使告訴人蒙受33萬9200元之金錢損失,被告犯後於 原審自白認罪、於本院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犯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返還詐欺款項,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另案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開設酒吧,每月收入約10萬 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9200元,業經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CHM-113-上易-921-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錦因犯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 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間至107年8月9日 104年間至105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44、307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13、712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判決日期 111/08/24 112/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9/2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4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2024-12-30

TCHM-113-聲-159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 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 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告訴人吳○行 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 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 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 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 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 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 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 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 ,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 晃來晃去。。。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 」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 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 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 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該處為公用巷道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照片內容亦屬告訴人正常生活 活動,雖衣著較為輕便,仍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 片,已足以侵擾告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 被告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回覆後,於該文章修改 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 正常。。。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 ...」,可知有該社團之部分成員見上開照片後,認告訴人 衣著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被告始修改文字 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益徵瀏覽該臉書 社團之成員,未因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 照片中所為舉動有何不當,堪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撰寫之 言論,雖引起告訴人不快,惟仍未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內容,此 乃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此等主觀評價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 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 為人之常情,然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情緒,縱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 名譽外,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所為乃惡意為之,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要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43-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永吉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0、 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視或慰問告訴人顏陳玉葉,又於調解期 間態度強勢,爭執責任歸屬,經判定責任後,又以家庭經濟 不佳為由,意圖脫免賠償,不願依其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顯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稍 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且不 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即主 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子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及被告於原 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工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唸幼稚園,還有1個 下月要出生,家裡有母親、妹妹、太太,3人都沒有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符合自首之認 定及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206-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顏陳玉葉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84-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鄭蕙菁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 、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對原告 加重詐欺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29-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2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邱玉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23時前某時,由被告邱玉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蔡耀昇所有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 房屋之門板玻璃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 屋內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下稱本 案物品)。嗣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前輪受困水 溝,遂將本案物品棄置一旁草叢,適有福興里里長黃其水行 經該處,發覺被告2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房屋 內採得被告陳正義鞋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 其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承認有於案 發時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 近、該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   ,但其2人皆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正義辯稱:那時候我 們車子前輪卡住了,本案房屋鐵門沒有關,我進去屋內想找 找看有沒有繩子什麼的,可以把車子弄起來,結果沒有找到 繩子,我沒有偷拿任何東西,我的左大腿以下截肢,沒有辦 法搬那麼重的東西,當天邱玉坤本來是要載我去找朋友,但 因為我喝了酒,邱玉坤叫我不要去了,要載我回家,我印象 中有一條路可以繞回銅鑼,可是經過太久記不清楚就走錯路 了等語;被告邱玉坤辯稱:當晚是陳正義要我載他去找朋友   ,但陳正義有喝酒,報的路有問題,我在那邊迴轉,車輪就 卡在水溝,陳正義有說要去找繩子,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找   ,他後來也沒拿繩子回來,我們至少停留1小時,如果要丟 那些東西,就會丟去旁邊的水溝,怎麼會丟在草叢,現場也 沒有採到我的鞋印、指紋,車上也沒有油漆或載木頭的痕跡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駕乘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近、該 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員警到場後 在一旁草叢內發現本案物品及在本案房屋內採集到被告陳正 義鞋印、本案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 或不爭執,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警方通知,才 發現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130頁)。②證人即苗栗 縣通霄鎮福興里里長黃其水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晚上9   、10點左右,當地10鄰的鄰長陳光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 車子在那邊卡住,拔不起來,要我開車過去幫忙拉,因為被 告他們卡住催油門的聲音很大,當時晚上9點多,吵到人, 所以陳光欽出來查看,並打電話給我,我平常會在那邊附近 走動,偶爾會去巡一巡沒有人居住的房屋,我開車過去後, 我有帶手電筒,之前本案房屋在111年有失竊過,那個岔路 平日不會有車子經過,我拿手電筒周邊看一下,發現旁邊有 發電機跟凳子丟在地上,被告2人車輛卡住的地方離本案房 屋30公尺左右,發電機跟凳子離被告2人車輛的距離不到10 公尺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③證人即福興里10鄰鄰長陳 光欽(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8頁)致電本院陳 稱:我有收到高院的作證通知,我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 沒有辦法出庭作證,我先說明當天的情形:半夜不知道幾點   ,我聽到外面車子輪胎空轉的聲音,因為路邊有洞,輪胎卡 住,走不掉,車子裡面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打電話給 里長,之後我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是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竊取、棄置本 案物品之行為。且證人黃其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地上 的東西是放在竹子下面,沒有淋濕得很嚴重,因為沒有下很 大的雨,那個地方之前有遭竊過,我有時候經過會去看一下   ,那個地方沒有人住,地上有雜草,住家門口前面右邊雜草 有車輪輾過的痕跡,跟車輛卡住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   ,案發當天前一次去大概是半個月左右,去的時候地上沒有 看到本案物品,玻璃也沒有破掉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本案房屋平常無人居住,我1年只有回去2次,該房屋在 111年9月也有遭竊,連我裝設的監視器都被偷走,損失約新 臺幣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房屋因地處偏僻 無人居住,之前曾遭人竊取財物得逞未經查獲,且里長黃其 水係於本件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巡視過該處;從而自無法排除 於黃其水巡視之後、被告2人車輛經過該處之前,本案房屋 已遭其他人破壞門板玻璃侵入竊取本案物品,並因故(例如 先行藏匿待日後再來搬運)將竊得物品置於附近草叢內之可 能,尚不能以被告2人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本案物品所在之 草叢甚近,遽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板玻 璃並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  ㈢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雖有在本案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之 鞋印,被告陳正義亦承認當日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員 警並未在屋內一併採得被告邱玉坤之鞋印。如謂被告2人係 以被告陳正義入內行竊、被告邱玉坤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 取本案物品,惟以被告陳正義為左大腿以下截肢、須拄枴杖 方能行走之身心障礙者,實難想像其有能力獨自在屋內拿取 及搬運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 台、排風扇1台至屋外交給被告邱玉坤。且卷內亦未見本案 物品或門窗玻璃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或房屋門前留有被告2 人之車輛輪胎痕等跡證,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 有駛至本案房屋前,且被告2人有破壞門板玻璃及竊取本案 物品後搬運至車上,嗣因車輪受困水溝而將本案物品棄置於 草叢等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 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6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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