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上易-921-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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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沅祈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沅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沅祈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郁邵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綽號「阿浩」之人開設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酒吧云云,致林郁邵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12月6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沅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   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李沅祈開設之招待 所內,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沅祈;其後,李沅祈復佯稱須先支付該酒吧前任股東分紅金額,林郁邵遂於③112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李沅祈開設之「Neon Shisha霓霓飛鏢餐酒館」內,於未消費之情形下,以刷卡支付3萬9200元之方式,將此筆投資款交付李沅祈,總計共交付投資款33萬9200元,李沅祈竟將該等款項收為己用,未用於協助林郁邵投資酒吧事業。嗣因李沅祈未依約給付分紅,而以友人匯錯帳戶等謊言推拖,林郁邵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郁邵委任黃邦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李沅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郁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刷卡簽單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3他3607卷第11至7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改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本案雖有檢 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存在,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當被告正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返還時,卻因另案遭羈押禁見迄今,以致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絕非故意失聯而詐欺其投資款項,嗣已委請辯護人向告訴 人表達返還投資款及和解之意願,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辯護人將33萬9200元代為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被告確實無意訛詐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其投資「阿 浩」開設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酒吧,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共計33萬9200元,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用於投資酒吧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述理由㈠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投資「阿浩」開設之酒吧一事,被告 除曾向告訴人提出對話內容真實性不明、對方真實身分不明之被告與暱稱「浩」之LINE對話紀錄以取信告訴人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該項酒吧投資案係真實存在。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朋友要開酒吧,告訴人匯款給我之後,我就把錢領出來,本來是要現金投資到我朋友的酒吧   ,但後來對方狀態不好,就不敢投資他;我朋友的名字我不 知道,我們是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開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但我沒去過,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開等語(113他3607卷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對於友人「阿浩」之姓名、酒吧究竟坐落何處、實際上有無開設等情,一概不知,此顯與常理有違。又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12月6日告訴人傳訊與被告閒聊時透露有投資意願,被告即鼓吹告訴人投資酒吧,被告稱:「我知道我有一個朋友最近在火車站有開」「但我不確定他能不能讓你插」「我幫你問問他因為他剛開沒多久」,並隨即傳訊稱:「成了」「剛開還沒取名   ,目前試營運就不錯了」,告訴人當日因而支付20萬元給被 告,嗣後又陸續支付投資款給被告;112年12月9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他有留言給我…我們週一補完10(萬)才能先跟他原始股東簽約,明天他有約我吃飯應該會跟我說細節」   、112年12月12日傳訊向告訴人稱:「我昨天有簽好了,你 放心」;112年12月15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話說老哥下禮拜一確定就能簽了嗎?有點怕下個月分紅領有問題,我身上也沒錢了」,被告回稱:「分紅不會有問題」「繳付日起算」「我在不用怕」;112年12月19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話說哥哥3號的報表跟5號的分紅,他要怎麼給我呢?   」,被告回稱:「我明天人比較舒服的時候跟你講」,嗣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回稱:「他會跟我報你銀行帳戶,給我我先傳給他」;113年1月3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今天我晚點再幫你問問分紅多少」「放心」;113年1月4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話說5號他大約幾點會匯款呢?」,被告於113年1月5日回稱:「共計61000,應該下午他會去弄」;113年1月6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哥哥他不會每次分红都要拖延吧…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在身上,有點難生活」,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回稱:「沒事,我看到帳都到我這裡,我會轉給你」;113年1月10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公司戶我沒辦法線上,要15:30前用密碼卡,不然就是臨櫃」「不然就是要叫我幫我領現金」等語(113他3607卷第21至55頁)   ,而被告既自承事實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酒 吧事業,顯見其向告訴人所稱:自己昨天有跟對方簽約了、分紅不會有問題、對方把要給告訴人的分紅匯錯匯到被告帳戶、自己沒辦法將匯錯的分紅線上轉帳給告訴人云云,均係虛偽不實之謊言,且其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酒吧事業,亦自始即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嗣因另案遭羈押,始無法返還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一情,經核係屬其詐欺犯行成立後,有無回復原狀、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詐欺罪責   ,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起以協助投資友人酒吧為名,向告訴人多次收取款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及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固不相同,然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未能因前案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詐欺所得款項33萬92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和解書、銀行匯款憑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不 勞而獲,使告訴人蒙受33萬9200元之金錢損失,被告犯後於原審自白認罪、於本院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返還詐欺款項,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另案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開設酒吧,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9200元,業經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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