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菀茹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泯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95-2025030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彥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 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2,26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22,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92-2025030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15,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81-202503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孫杰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6,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11-2025030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子婷 廖黃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908元 廖子婷、廖黃明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1,908元 廖子婷、廖黃明珠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908元 廖子婷、廖黃明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一)緣債務人廖子婷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廖黃明 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計 51 ,90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廖子婷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51,90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廖黃明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 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表
2025-03-03
TPDV-114-司促-2551-2025030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博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162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 餘56,277元,其中53,025元為本金;2,029元為利息(113年 9月30日至114年1月31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1 月至114年1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 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2-21
TPDV-114-司促-2162-2025022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9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4105-202502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3,1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8,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TPDV-114-司票-2979-2025021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廖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9,5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66-2025020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慶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恒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聲請人 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依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7月26日 1,000,000元 357,680元 113年12月21日 002 112年6月29日 800,000元 600,005元 113年12月21日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