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菀茹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279-2025012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謝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6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276-2025012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憶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五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 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第 三人黃光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期間於執行案件中扣押之薪資,惟就每月薪資新臺幣參萬 肆仟捌佰元計算請求金額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形式審查 難以認定債務人每月應移轉之扣薪金額。是本件應以勞動部 公告之一百一十二年及一百一十三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該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每月扣薪 金額及請求金額。則債權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陸佰捌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如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促-94-20250123-2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信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雯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促-874-202501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朝崴 楊亞芃 許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58,2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91-2025012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陸金樓 相 對 人 張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4年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12-2025012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仁文 所厚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1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06-20250116-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邦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11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1-10
TPDV-114-司促-337-2025011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成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8,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766-2025010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民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82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0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1-09
TPDV-114-司促-2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