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小彤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1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巧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8
TTDV-113-司促-4215-20241108-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佑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78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1,637 元,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9-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采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35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9,675 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5,6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㈣3,22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㈤2,5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㈥3,2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㈦1,912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7-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余祐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1,0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4
SCDV-113-司促-9912-20241024-1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0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藍方妤 債 務 人 蔡崴騏即鄒佳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單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3400-2024102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庭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917-20241016-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亦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913-20241016-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欣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32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00元 劉欣宜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2,780元 003 新臺幣12,780元 004 新臺幣12,780元 005 新臺幣6,390元 006 新臺幣3,195元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6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