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小彤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何桂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118-20250121-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0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賈玉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6 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已將各筆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該 通知分別已於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 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ULDV-113-司促-8007-20250107-2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336元,其中之新臺幣9,4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336元,到期日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4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7623-20250103-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孫靜涵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18-20241227-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 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7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小-2001-20241227-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00-20241226-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72 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18 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220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140 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655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111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220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645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9,706 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187 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00-20241226-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楊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961-20241226-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古睿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 ,因富邦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 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 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超過五分之一,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 告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moshi 】iPhone 15 Pro Max Magsafe Napa皮革保護殼 433元 2,598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0 2,598元 2 【SONY索尼】 INZONE Buds 真無線降噪遊戲耳塞式耳機 WF-G700N公司貨保固12個月 488元 5,8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1 5,368元 3 【moshi】Crossbody Wallet磁吸式斜背三用 手機包Magsafe 568元 1,702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0 1,702元 4 【MAXE萬士益】3-4 坪R32二級能效變頻 冷專窗型右吹式冷氣 MH-29MV32 1,170元 14,05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10 2,340元 5 【SNOW TRAVEL】 AR-3 英國進口 Ski-Dri 兩件式防水透氣保暖手套 246元 1,451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0 1,4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304-20241226-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江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