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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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蘇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4,72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113 年7月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60 元(首期為2,06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420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 契約,分期總價為43,32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114年11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1,80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41,515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 價為17,2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 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433元(首期 為1,4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12,897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 期總價為30,99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83元(首 期為2,57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8,081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38-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固列「○○市○○區 ○○街00巷00號」為被告送達地址,然被告戶籍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即已遷移至「○○縣○○市○○000之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亦陳 稱其已實際遷居○○,並未居住於上開○○區○○街之親友住所, 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小-2981-20241226-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力志誠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 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犬家福寵物館(下稱寵物館)購物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3,2 43元、25,730元、32,588元、13,838元,期數約定均為12期 。惟被告前兩筆僅繳納2期、後兩筆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 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寵物館與原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121-2024122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洪藝榕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15-2024122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吳賢儒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6-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7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楊偉哲 巴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17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9,1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676-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怡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4,32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82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12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上謙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上謙有限公司計新臺幣12,071元迄今 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欠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 號等資料,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故聲請人請求對債務人上謙有限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11

ILDV-113-司促-4128-20241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促-13590-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白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促-3125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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