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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被 告 伊宏裕 被 告 盧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 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 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奉文、伊宏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可 供通行,農機無法通過,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 土地俾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為被 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3.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 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盧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D路線(本院卷二第119頁),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將屬於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廣 賢段3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路線蜿蜒崎嶇,原告僅請求通 行廣賢段190-2、194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相 較其他通行方案A、B、C路線較為筆直,原告原本即以A路線 通行多年,故D路線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被告盧秋美因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於前案(本院花蓮 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奉文 、伊宏裕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經法院准許,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所有之同段19 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鄰近被告盧秋美上開土地,且相互間 位置與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之狀態相似。故經考量周 圍所有可能之通行路線,皆未有如循已成為通行通路之同段 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再接著沿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通行,所需新增通行土地面 積更少,故此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 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D路線即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 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被告盧秋美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 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在上項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原告聲明願意負擔裁判費),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0-訴-143-2025032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江郭俞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鑫 吳若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萬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結婚,婚 姻存續中育有1子(000年00月出生),萬鑫婚後不久即拒絕與 原告維繫夫妻生活,甚至失聯,原告於113年2月間透過與萬 鑫之共同朋友得知其與其與被告吳若瑄正在交往,二人於社 群軟體上公開張貼示愛文章,並有擁抱、親吻、裸體相見等 親密行為,吳若瑄甚至私訊要求原告與萬鑫離婚,其等行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自111年11月即出現不 睦,而開始協商離婚事宜,當時被告萬鑫與被告吳若瑄並無 任何交集。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破裂與被告吳若瑄無關 。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一直就有兩願離婚之意思,惟就離婚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彼此間婚姻 關係早已有名無實,直至113年11月22日,經本院家事庭調 解離婚成立。被告萬鑫係因在上開談離婚期間苦不堪言,為 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故意以自己之IG帳號傳訊原告 ,假裝是被告吳若瑄所傳,被告吳若瑄與被告萬鑫看似有露 點合照,實則被告吳若瑄有使用胸貼以防曝光,且亦係為求 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再三央求被告吳若瑄配合拍攝, 兩人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亦無不法行為存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有所明定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包括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人婚姻生活圓滿之身分關係受到破壞之 行為在內。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上半身赤裸 相擁及親吻臉頰之自拍影片截圖照片(卷第25頁)形式上實 實性,則依此內容,亦已形式上具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之侵害作用。雖被告辯稱係為了達成離婚目的,才佯裝成如 此親密的動作,惟被告等既明知原告與萬鑫尚未離婚,這樣 的高調的於社群平台公開被告二人親密舉止,已合於大法官 會議釋字791號所揭示「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之意旨,亦 即上開狀似情人之親密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配偶專屬之 排他性程度,可謂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故意挑戰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在現今社會應受到之基本專重與對待,明顯逾越倫理 上尺度,侵害原告本於配偶身分之排他性專屬法益(也就是 其配偶僅可與自己裸身相擁親吻之專屬性),應認足以成立 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去貶抑、打擊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相當之金額,係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原告 與被告萬鑫之婚姻破綻早已存及長期分居、未曾探監、現已 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 之範圍內,係屬相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原簡-117-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淑娥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 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 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3,522元,為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 可推算約為457,057元【計算式:1,523,522元×5%×6年≒457, 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加上可能之程序費用乃酌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4-聲-14-2025032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432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746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花蓮市○○街○○○街○0○○街○○○○○○號誌) ,因過失與林炎和騎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 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二)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原審卷第87頁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現今專人全日 看護之行情落在2-3千元,原審以1,000元尚屬過低,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得再請求9萬元【計算式:18萬-9 萬=9萬】。 (三)無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最低基本 工資為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上訴人無 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審以每月6,000元計 算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347,710元【計算式:449,710-1 02,000=347,710】。 (四)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面 對手術醫療、長期復健,長期無法自行行怎,日常生活需仰 賴他人協助,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為 6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14萬元【計算式:20萬- 6萬=14萬】。 三、被上訴人則以:看護費用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證明,上訴人係 由親屬看護,原審考量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費用不能等同 計算,上訴人主張每日需2,000元之看護費用應提出證明; 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然上訴人並 無雇主,故不應以最低基本薪資適用;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相當於被上訴人半年的收入,原審考量伊之經濟 狀況,才判決6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肇事責任(上訴人3成、被上訴人7 成)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5,215元等,乃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之判決,服提起上訴,故本件第 二審爭點乃由本院重新審查原告上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經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 韌帶拉傷等傷害,其主要影響在右下肢之活動能力。上訴人 於111年10月30日至門諾醫院急診住院,10月31日接受骨折 開放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月4日出院,於11月9日門 診傷口換藥,11月14日傷口穩定拆線。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 3個月。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而謂其係以親屬 代為照顧其起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曾採認「家人看護照顧,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而以長 照中心全日照護為參考依據。花蓮公立長照中心全日照護收 費每月最高為31,800元,換算每日約1,060元。而上訴人僅 單一下肢活動受限,可以自理大部分之生活,其需要親人看 護之密度,顯低於長照中心之照護密度甚多。原審以親屬看 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 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並無不利上訴人,故上訴人此 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萬元。  2.上訴人並無所得證明其每月工資為何,自稱從事打掃清潔工 作時薪350元,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無所得證明 ,無固定工作,也不能證明其工作內容為何,因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上訴人原本以打零工為生,無 固定雇主或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來採認其時薪金額,為其 機會成本下之可能報酬。而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4小時 來推算,其每月工作約80小時。11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68 元、11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113年度基本工資時薪 為183元,故上述期間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依 審酌各種情形後,合計推認為239,760元(計算式:111年度 為168280=26,880;112年度為1761280=168,960;113年 度為183380=43,92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 ,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上訴人受 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全部損害額為 484,975元(95,215元+90,000元+239,760元+60,000元=484, 975),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 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339,483 元(484,975×70%=33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給付243,051元,尚不足96,432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9,4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為簡易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 院發動職權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被上訴人意見 1 醫療費95,215元 花蓮市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 不爭執。 2 看護費27萬元 上訴人因腳部嚴重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共27萬元。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顯高於一般行情請予酌減。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需要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3 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從事個人之打掃清潔工作,時薪約350元,因無法提出扣繳憑單而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醫師認定需休養至113年3月31日之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情形,及休養期間需要多久,並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工作損失,如無法為上開事項之證明,即無工作損失。 4 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上訴人傷勢嚴重,傷後經復健至今仍未復原,將來還需開刀取出鋼片,並因開刀留有大範圍之疤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是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每月收入34,000元。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以上合計2,230,125元,因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林炎和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願自負20%之過失責任,經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4,100元。 經車禍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70%),林炎和為肇事次因(30%),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2025-03-28

HLDV-113-原簡上-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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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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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筠芹 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591,869 元未清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688,043元、必要生活支出為667,042元,餘額為21,001 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表態是否願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出之利息全免之清償方案, 無法達成調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 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 其子女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低收入戶 證明書、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婆婆潘筱華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與乙○○之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擔任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並無底薪,每月收 入係業績獎金,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供本院核對堪認聲 請人所述為真,經本院計算,聲請人近6月(統計自113年民 國113年8月3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薪資獎金收入總額為197 ,395元,平均收入為32,899元,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收 入之計算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其未成年子女張oo為被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截至114年2月19日止共8,301美元,本院以臺灣銀行1 14年2月19日美元即期匯率買入價為新臺幣32.7元兌1美元換 算後價值為新臺幣271,443元【計算式:8,301*32.7=271,44 3】,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前開標準),扶養 未成年子女張oo支出11,000元,高於上開標準,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聲請人表示係配偶原從事自營九人座小客車司機 ,經0403地震後毫無收入,於113年8月從事房屋仲介,並無 底薪僅有獎金,迄今尚未有收入,且配偶尚須扶養其母親, 故未成年子女張oo之日常生活開銷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之薪資轉帳存摺或薪資單及財 產清冊供本院核對,僅提出其婆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難認聲請人主張真 實,本院以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作為聲請 人與配偶分擔後之未成年子女張oo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 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6,385元【17,0 76+9,309=26,385】。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591,869元,經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0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38,541元;債權人乙○○ 前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金額,其未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 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320,00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19,483元 【計算式:57,073+538,541+320,000=915,614】,本院以此 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6,514元【計算式 :32,899-26,385=6,514】,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7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271,443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15,614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並不計算債務所生之利息,尚須99期始 得清償【計算式:(915,614-271,443)/6,514=98.89】,已 逾更生方案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利息利率為15%、良京實業公司利息利率為8.96%、乙○○無 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本院另斟酌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0801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3-消債更-90-20250328-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春子 代 理 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成孝 上列聲請人與吳成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 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5

HLEV-114-花救-11-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古美鳳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 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5

HLDV-114-救-3-20250325-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曉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4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4

HLDV-114-重訴-18-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邦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邦倫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755,113元未清償,之前收入實領約27,000元,目前收 入加上獎金約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 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戶籍謄本、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 、公證書、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為證 。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收入為32,000元,本院以此作 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23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55,113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43,2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33,768元、張佑任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12,500元(本債權雖經公證人認證 ,本院仍職權調查該債務是否係不真實或捏造,經債權人及 債務人提供對話截圖、歷次交易之對話截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核對無誤,堪認真實)、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視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0月29日陳報債權金額為17,76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26,353元,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補陳報債權,債 權人為董佳穎,債權總額為1,114,000元(並提出匯款紀錄、 借據等件為證,堪認真實),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為1,847,608元【計算式:143,227+333,768+212 ,500+17,760+26,353+1,114,000=1,847,608】,本院以此做 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 ,230元後,尚餘17,77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尚餘約40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為1,847,608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清償前開債務 依各自利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玉山銀行利率為12.88%、 中國信託銀行利率為14.72%、董佳穎利率為10%,其餘未陳 報)後,可得清償之本金甚微,有不能清償之之虞,聲請人 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又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收入亦有提升近7,000元,且大幅縮減必要生活支出(比 一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低約4,000元),顯有償債之誠意;本 院另斟酌目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甫取得執行 名義,聲請人目前每月仍持續向債權人張佑任清償12,500元 、東元資融清償2,780元、遠信國際資融清償1,387元,依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院認應准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4

HLDV-113-消債更-10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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