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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謝宗穎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 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宗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並未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湖內 懷親堂(下稱湖內區納骨塔),而是去六龜慈恩堂(即六龜 區納骨塔);相關行車紀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上訴人所 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自推論,並謂上訴人明知尚未 完工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偵查期間法務部廉政署做出不 實筆錄及剝奪上訴人請求律師辯護權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第一審審判長在上訴人表達希望由律師進行主要答辯 時,卻執意要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單純。  ㈡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 工,依據工程契約,上訴人於7日內確認即可。則上訴人於1 06年12月26日已排定估驗,並與現場監造人員及廠商確認竣 工,塔管人員亦反映廠商已於10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上 訴人遂於106年12月28日簽陳上述竣工日期,並請機關首長 指派驗收人員,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上訴人並不知悉106年1 2月22日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僅因相信監造單位之提報,故 而填入竣工之日期;且其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將「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12.22」,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應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論述,形同只要身為公務員涉犯 本罪即不得緩刑;且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有再犯之虞 、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是否已經得到警惕,卻自行創設觸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法緩刑之門檻,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張進元、陳振文、張嘉玲、 潘劭偉、孫筱慈、楊明融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⒈依林建助、吳太 原、林錦靖、田東明所述,上訴人事先已知悉可翔公司於10 6年12月22日並未竣工,且曾叮嚀高雄市鳳山區納骨塔塔管 人員毋須上傳可翔公司每日塔、櫃位施工進度之照片,復於 鳳山、湖內區塔管人員上傳可翔公司在106年12月22日後仍 前往塔位施工之照片至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後,去電質 疑為何已申報竣工仍上傳施工照片。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坦 言配合林建助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寫106年12月22日竣工,實 際上還多做了3天才完工等語相符。⒉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1 2月26日估驗時「順便」為竣工查驗等語,惟依孫筱慈之證 述可知,「竣工查驗」與「估驗查驗」之性質有異,前者係 要求所有之工項都要完成,後者只須達到契約所約定之一定 成數之工程進度即可,不用百分之百完成,二者之工程查驗 紀錄亦不相同。上訴人既已知悉可翔公司不實申報竣工日期 ,卻未於簽擬相關公文時敘明上情,仍繼續製作內容不實之 工程查驗紀錄;直至事發難以遮掩及遭課長、秘書指證後, 始修正為實際竣工日期,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17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第一 審陳稱:我是在106年12月21日派車出差到湖內、六龜2個工 作據點,當時六龜的部分已經竣工,但湖內的部分還不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19至420頁),已自承其在可翔公司 所載竣工日期之前一日,曾親赴湖內區納骨塔察看施工進度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已知可翔公司虛偽申報竣工一事,自無 違誤。且林建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到現場看過施工情 形,應該知道無法如期完工,也知道可翔公司要以不實日期 申報竣工;當其表示大概會在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 上訴人還說先發發看;上訴人可能為了幫可翔公司將106年1 2月22日當作竣工日,才會製作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二第30至31 頁)。足見上訴人早已聽聞林建助欲以不實日期申報竣工, 並非單純相信監造單位之函文,而將不實竣工日期填載於工 程查驗紀錄。否則,上訴人在得知林錦靖等人於106年12月2 5日上傳關於可翔公司在湖內區納骨塔等處施工之照片後, 何不直接洽詢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反而急於致 電質問林錦靖等人上傳照片之動機並語帶責難?上訴人於原 審一反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表明願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認罪(見原審卷第160頁);原審亦係考量上訴人改口坦承 犯行,稍有悔意,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 之刑期,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坦認犯罪所為之量刑減讓,猶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態度反覆, 非無可議。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訊問上 訴人時,第一審辯護人雖一度打斷上訴人之回答,並表示希 望為上訴人補充,然經第一審審判長諭知目前進行程序為訊 問被告,待辯論時再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424頁),此為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其目 的在使程序進行順暢不致阻滯,第一審辯護人當時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稱第一審審判長執意要求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 單純等語,又未具體指明檢調人員就上訴人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之筆錄製作及偵查程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此係屬原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已 說明: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 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 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犯罪情節 非輕,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 即,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刑罰必要性等情充 分斟酌後,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 件,尚非僅以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涉犯本罪,即剝奪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仍否認犯罪,直至原 審始坦承犯行,能否遽認其已誠心悔罪而不致再犯,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即屬無憑,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5-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睿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周 英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告訴人翁韶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本案為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翁韶澤受傷,竟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 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被告已依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或宣 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得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未滿5年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依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3號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現在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王睿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英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與周英昌(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韶澤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21時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 車)、306-BAU號(下稱乙車)、NJG-1735號(下稱丙車) 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四路燈桿大苓034號前(靠近大業北路口), 王睿賢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自後追撞周英 昌騎乘之乙車,旋即人車倒地,翁韶澤之丙車見狀煞閃不及 ,撞擊已然倒地之甲車前輪,因而受有右足大腳趾鈍挫傷之 傷害。詎王睿賢、周英昌肇事後,知悉翁韶澤已然成傷,均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各自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分別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韶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睿賢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是被王睿賢撞的,我跟翁韶澤又沒有發生車禍,為何要對他負責,所以我當然可以離開現場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翁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各1份 ⑴被告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知悉告訴人已然成傷,均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分別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睿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核被告周 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王睿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236-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姚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3873號、第6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朝元(下稱聲 請人)一路走來毫無犯意,於一、二審時都是聲請證人吳承 賢到庭作證,但該證人通緝找不到人,而聲請人真的因為他 的說法被騙去屏東,說混凝土廠可以試料,環保人員也有在 庭上證實聲請人這個說法是有的,案發當時於民國110年, 環保法規尚未更改,但聲請人找不到證人可以證明清白。再 來因為洪國騰在庭上說法不一,一下可再利用、一下不可再 利用,他的暫置場東西尚未分類完成,而聲請人載的廢料是 他說已分類完成的廢塑膠,如果聲請人真的要路途遙遠載廢 棄物下去偷倒,何必只載不到半車的量下去呢?因為聲請人 在法庭上無法證明為何到屏東,才在律師建議下認罪協商, 卻有服刑7月完畢,5年內不得緩刑。聲請人有送清理計畫書 至屏東環保局申請合法處理,環保局也通過,已於113年底 以前清理完畢,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廢棄物清理完 成計畫可證,請依110年法令未修改前的處理方法,改依刑 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遭吳承賢所騙、洪國騰說 法不一云云。然聲請人經第一審判處有罪後,聲請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上訴本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循合法途徑處理本案 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 第112363349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足見犯 罪後態度核與第一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據以將第一審就 聲請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聲請再審意 旨所指聲請人無犯意部分,乃係就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然吳承賢就被訴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吳承賢因認該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47號案審理中等情,有吳承賢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及吳承賢之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6、101頁),吳承 賢既已坦承犯罪,顯見其確有為本案與聲請人有關之犯罪行 為,自難認定吳承賢有所謂騙聲請人犯下本案之情事,本院 因認無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又洪國騰 與聲請人共犯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洪國騰否認犯行之所辯,已為 上開判決所不採,聲請再審意旨引用洪國騰之辯詞而否認犯 罪,亦難採認。  ㈢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4日屏環 廢字第1138026732號函、廢棄物清理完成計畫、清運照片及 三聯單等證據,無非係欲證明聲請人所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已 清理完畢,並據以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 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新證據乃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 然此部分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 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26

KSHM-114-聲再-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孫櫻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櫻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5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 編號1、2所示之14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共犯即集團總務潘俊霖(定應執行3年10月)及其助手陳俊 豪(定應執行3年6月)均屬集團之高層及重要核心,而抗告人 係擔任最低層之一線話務手,第二審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各 刑雖均較潘俊霖、陳俊豪低,然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竟僅較陳俊 豪之應執行刑少2月,無疑在定應執行刑時認為抗告人惡性高 於陳俊豪,核與第二審判決認陳俊豪之惡性高於話務手之意旨 有悖。原裁定未予審酌,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㈡同案共犯即同為話務手之陳亞群、陳宗滕、郭盈圻、吳文豪, 雖均認定僅參與約10餘日,受有緩刑宣告,惟其中吳文豪另犯 過失傷害罪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期滿,即於同年8月7日至 19日再犯本案,而抗告人案發時未滿20歲,並無犯罪前科,係 因陪同前男友出國,護照遭扣留,才不得不依指示為本案犯行 再伺機回臺灣,參與時間雖長約3個月致罪數較多,但係在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犯罪層級低,時間集中、密接或 部分重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有限,相較其他話務手,抗告人不僅不得緩刑且定應執行3 年4月,實屬過重,而有未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有重新酌定之必要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14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2所示145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0年5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3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同。何況,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共同 正犯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原裁定對抗 告人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2-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姿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附表所示信用卡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 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 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邁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依法本不得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620萬元, 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NTDM-114-投簡-1-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鋅澤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長安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鋅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長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林鋅澤 、林長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林家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㈤「B車行車記錄器 畫面檔案暨截圖」之記載應補充為「A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長安 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 2751號偵查卷第20頁、第18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長安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林長安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林長安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林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 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 被害人林秀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為閃避被告林 長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林鋅澤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程度非輕(被告林鋅澤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 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 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 、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10月16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5至7頁所載),暨被告林鋅澤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尚有小孩、 父母需要其扶養;被告林長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有3個 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尚有妻子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得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所載),及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其等之辯 護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 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等無法接受被 告2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9月10 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被告2人 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51號   被   告 林鋅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鋅澤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僅稱 路名)中央路3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之外線車道行駛,行經 中央路3段31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長安明知 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 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 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 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林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 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 車輾壓,致林秀梅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 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 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 椎截斷等傷害,而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秀梅之子陳永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鋅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看見違規停放之B車,但未看見被害人騎乘C車,即駕車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隨後感受到車輛起伏,下車發現被害人倒在B車旁之事實。 2 被告林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B車,且當時車流量大,後方車輛須繞過B車通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之兄所有之C車,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而與砂石車相撞,隨即送院急救,告訴人到院後,被害人旋經醫生宣告死亡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林秀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現場、車損、安全帽及被害人林秀梅衣物等照片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㈤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㈥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林鋅澤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被害人騎乘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車輾壓等事實。 5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112年10月6日檢驗報告 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本署檢驗報告書 ㈤被害人大體外觀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112年10月6日8時21分許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椎截斷等傷害,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事實。 6 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768號函、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36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4460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林長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長安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鋅澤於案發後立即報案, 被告林長安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 犯罪,被告2人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 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1-19

PCDM-113-審交訴-127-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光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 詢、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 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 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 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 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 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 ,惟抗告人同時遭查獲大量大麻煙草及可發芽之大麻種子等 1,000餘公克,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上開案件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均不得緩刑,本 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 公共利益,自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良東113毒偵 1416字第11390735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 ,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8-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被告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26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法院判決「量刑」、「宣告 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被告於審判時,已為認 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給予被告減刑。㈡ 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之規定 ,減輕其刑:⒈被告為原住民身分,父母於被告高中一年級 時離異,父親未盡扶養責任,家中五位子女均由母親獨力養 育,尚有被告阿公需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排行老二 ,弟妹年紀尚小,因此,被告高職肄業即開始工作養家,但 僅能從事工地學徒或粗工等勞力及服從指示之工作,按日領 取現金報酬,所領薪資又須供給家用。被告並「無」其他產 業之工作知識、技能及社會經驗。⒉被告於111年5月間失業 ,生活吃緊,於路上巧遇國(高)中同學「徐聖棋」,閒聊 間被告詢問徐聖棋有無工作或借款之管道。幾日後,徐聖棋 稱其朋友「高泰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外務」之職 缺,薪資每月5萬元,翌月5日發薪。工作內容係請被告收取 汽車買家(即金主)所匯入銀行帳戶的車款,再將車款領出 後交給公司業務,業務會把錢轉交公司會計入帳。因公司地 點在台南,被告須前往台南工作,居住和交通則由「高泰翔 」安排。⒊因被告過往金錢交易習慣多為現金,也未以銀行 帳戶收取過工作報酬,被告更不了解中古車買賣公司收取客 戶款項之正常流程。本案作為被告收款的合作金庫銀行之金 融帳戶,亦為被告高中時期為了領取原住民補助津貼所申辦 ,非為收取款項所特別申辦之帳戶。⒋111年8月23日被告經 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質問高泰翔:「為什 麼銀行說我的帳號出現問題。他說匯款人有問題,有人報案 我的帳戶被封控。你叫我來做這個結果現在帳戶出問題。…… 我做到我自己帳號都出問題了,你還要我自己找人來做,你 是要我害人嗎?如果我真的有什麼刑責問題我要怎麼跟我家 人交代。」高泰翔佯稱:「什麼意思?匯款人哪有問題。那 也都是我們的金主啊。……為什麼別人做都沒有問題。你做就 有問題。……而且人家做都沒出事就你有出事而已。」等語, 之後高泰翔即不回應被告(參112年偵緝字第1162號卷內, 被證1),被告始確知遭高泰翔利用。⒌被告因個性單純,容 易相信他人,未有防備,亦未加查證「徐聖棋」、「高泰翔 」所言是否真正,即聽從高泰翔指示借出帳戶,並領取款項 予高泰翔指定之人,造成被害人求助無門,確有失當,被告 已深切反省,並於偵查時供出詐騙集團上手「高泰翔」及介 紹人「徐聖棋」,對於被告提供帳戶與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坦 承不諱。⒍被告家境困頓,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然被告已付出極高的代價;查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17頁以下,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計不法 款項之金額高達14,269,500元,被告均轉交予高泰翔指定之 人,原本約定之工作報酬5萬元,被告尚未領取,高泰翔即 已拿著不法現款不知去向。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進行和 解協商時,始知被害人並未受檢警機關通知有對「高泰翔」 等詐騙集團進行偵查、起訴等程序,顯然真正獲取犯罪所得 之人逍遙法外,徒留巨額債務須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面對 眾多被害人追討,註定被告須以一生來償還眾多被害人之損 失。⒎再者,被告尚須面臨牢獄之刑,被告家中經濟將再次 陷入困頓,以致被告迄今不敢讓家人知道,無顏面對家人。 ⒏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家中五名兄弟姐妹 ,被告自小並未受到良好照顧與教育,也無專業技能,在未 成年階段即出社會工作,幫忙養家活口,但都只能從事努力 性質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尚須分擔支付母親的房 租及阿公的扶養費,其生長環境確實較一般人艱苦。而被告 容易相信同學、朋友的個性,以為領取之款項為「買賣中古 車之價金」而未加查證,係因被告之教育、知識與經驗貧乏 所致;且從被告對於自身失業、經濟困難未思考尋求家庭或 社會補助等援助,亦可徴被告身邊「無」可信賴或提供幫助 之人(本件被告會尋法扶基金會之協助,亦係經偵查中檢察 官善意提醒)。因此,被告會遭人利用而淪為車手,實有其 家庭、環境及社會之特殊成因,被告現在不僅身陷囹圄,亦 須以一輩子來償還本案巨額債務,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請求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求鈞 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 新: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 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也未再與詐騙集團之人有任何聯繫,被吿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應無再犯之虞 ,實無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應以暫不執行為當。⒉且 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亦與被害人於113年4月3日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被告盡 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宥恕之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依據調解約定,於113年5月履行第 一期之賠償,給付被害人7,000元。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 無法工作還債,導致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契約清償債務 ,此應為被害人所不樂見之情況,可謂雙輸之結果。⒊且被 告尚須分擔母親的房租及支付阿公的扶養費,若被告受刑之 執行,亦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⒋原審法院以被告「 因有相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經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被 告在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間聽從「高泰翔」指示,基於同 一犯意,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前案,僅 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速度」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緩慢,或不及併案審理所致,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被告不得 緩刑之判決理由,欠缺法律上之依據。⒌末查,與被告相類 詐欺犯罪之實務判決,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判決中,他案件之被告於「一審中」均否認犯行,遭判有罪 判決後,始於「二審中」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二審法院 亦給予緩刑宣告。而本件被告於「一審中」已認罪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未狡辯否認、浪費訴訟資源, 卻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處置是否有其不 公。⒍綜上,請求鈞院審酌上情,被告適合賦歸家庭與社會 ,以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 求鈞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 。㈣請求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容有錯誤。查被告與「高 泰翔」約定之報酬約定為「翌月領取薪資5萬元」,但「高 泰翔」未給付被告薪資,即遭查獲。原審判決中所提之2,00 0元,為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罪 所得中抽取2,000元(參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35頁第 1行)。該2,000元係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非」高 泰翔給付被告之報酬。原審判決認定該2,000元為報酬,應 有違誤。再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依據調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第一期賠償7,000元。此一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2,000元,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徴,恐有過苛,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 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審 判決所為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求 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 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0 日、11日」,原審判決事實誤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8月10 日、11日」提領款項),然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與高泰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之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原審詳為說明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件詐欺犯罪,依其所述本案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 第35頁),然其領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與新修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 規定未合。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 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 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 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 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 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 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 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 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 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 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 ,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 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況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尚有涉犯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犯 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 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54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依其上訴狀 記載被告自承其自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 計(提領)不法款項之金額高達1,400餘萬元之鉅額(未經 檢察官向原審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所為顯有肇致 社會治安之鉅大危害,縱被告以其家境困境亦無法正當化其 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 減其刑,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 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 審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已足以使被告受有警惕,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 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尚稱允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經 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00萬元,惟除已依 約於113年5月給付第一期7,000元外,其餘屆期金額均未依 約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仍無宥恕及不同意緩 刑之意(本院卷第136頁),是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 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54號),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請求緩刑之宣 告,為無理由,併與說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所執上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部分)     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 、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 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 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 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款250萬元至蔡 秉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 方潘曌雲合庫帳戶,被告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 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 取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 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按刑法沒收規定之「 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 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包括因為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中後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包含財產 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 罪所得中抽取2,000元」所取得之2,000元應屬「產自犯罪之 利得」而非報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抽取之金額係其與 「高泰翔」約定之報酬無訛,姑不論是否是直接取自領取之 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均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關聯,而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經原 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之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項7, 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7頁),應認此部分 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額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渠損失,請求重 為審酌沒收必要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尚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 250萬元 蔡秉叡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1分 100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由方潘曌雲提領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0時4分 13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TM提領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 上午11時24分 上午11時25分 上午11時26分 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由方潘曌雲自ATM提領

2024-10-30

TNHM-113-原金上訴-10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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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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