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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吳信輝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蔡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賴淑芸(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8月3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子,豈料,原告於113年8月8日晚間查 看賴淑芸手機訊息後,發現賴淑芸竟與公司同事即被告交往 超過1年,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其子女及賴淑芸惡意對待,且原告先有不忠行為,才 導致婚姻早已不睦。被告因傾聽賴淑芸之心聲後漸生情愫並 開始交往,發生性行為約5至8次。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認確實知 悉賴淑芸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賴淑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約5至8次,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 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 、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 人資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與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917-202503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配偶關係長達 30餘年,然甲○○為經常性外遇,與丙○○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往來行為,除將丙○○之手機暱稱改為老婆外,更在公開場 合親暱牽手同行,甲○○與丙○○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 性交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 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前開行為,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是甲○○與丙○○共同侵害乙○○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 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甲○○、丙○○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於原審及上訴主張、答辯略以:   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證明甲○○有逾越婚姻 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乙○○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 拍攝,無以認定係為甲○○本人,而旅館單消費單據為何人消 費及單據時間為110年10月間,與乙○○主張111年10月間之時 間有落差。又甲○○雖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乙○○之婚姻,然甲○○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應由乙○○就此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乙○○迄今未能提 出正本供核對,且未提出前後完整對話紀錄,有明顯斷章取 義之情事,而原審亦無傳喚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之洪翠琴。 退步言之,縱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 然乙○○係主張甲○○與丙○○間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但系爭 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出甲○○與何人侵害配偶法益,此部 分乙○○亦未盡舉證責任。況「不忠」之定義為何,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甲○○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被告甲○○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 涉及消滅時效抗辯,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等語,於原審答 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以 書狀之答辯略以:   其與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破壞乙○○婚姻之行為,且 其與甲○○通話之內容僅係請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 情而通話,況且由乙○○所提出之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系爭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證明係丙○○本人,更無由證明其 與甲○○有親密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於原審 答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甲○○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 ○○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20萬元,丙○○、甲 ○○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甲○○、丙○○連帶負擔。乙○○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 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甲○○並請求駁回乙○○之上訴。丙○○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 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 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  ⒈查乙○○與甲○○間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乙○○主張甲○○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業據提出甲○○ 分別與友人「洪翠琴」、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雖爭執形式上之真 正,惟甲○○於民事答辯一狀記載「又針對原證4、5,被告雖 於對話紀錄中表達『不忠』,但『不忠』定義為何?…」等語, 顯已自承此確為其對話紀錄,甲○○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且 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甲○○向友人傳送訊息表示:「我的 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戲, 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乙○○傳送訊息表示:「我不忠於 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實」等 語。可知,甲○○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 事實,從而,甲○○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互負忠誠之 義務,破壞其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  ⒉甲○○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 文,甲○○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 故其擷取而爭執對話紀錄之名詞定義,否認有侵害乙○○之配 偶身分法益,顯不可採。又甲○○雖辯稱其若有「不忠」行為 ,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時效抗辯,應由乙○○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 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 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人,故甲○○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難認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乙○○與甲○○婚姻長達30餘年,甲○○明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 往來行為,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 ,造成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甲○○之侵權行為 態樣、程度,暨乙○○、甲○○之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主張丙○○與 甲○○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並無法證明丙○○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 ,又乙○○雖稱「vy」或「黃vy」即為丙○○,然此為丙○○所否 認,乙○○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vy」或「黃vy」即為丙 ○○,是無從認定甲○○所聯繫之對象即為丙○○。再者,乙○○雖 提出對話譯文,然乙○○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丙○○,且無該 女方之談話內容。又觀諸乙○○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 拍攝,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丙○○。綜上,僅憑乙○○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丙○○有與甲○○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乙○○就其所主張丙○○有故意不法侵害乙○○ 配偶法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乙○○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乙○○其 餘之訴,核無違誤,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8

KLDV-113-簡上-97-202503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其中被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甘肅 省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後,即與伊定居於臺中市。婚後伊從事貨車司機、公車司機 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初來臺灣未能適應生活,經常 回鄉發展事業、照顧其子女,並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時間, 詳如原證3之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且自108年10月26日出 境後直至110年1月13日始返臺,但於110年3月11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家,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約3年。 上訴人對於伊詢問在大陸從事之事業、交友情形,均語多保 留,僅以擔任之職稱、頭銜吹噓美化自己,伊不知其實際交 友及經濟狀況。又於107年10月間,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皮 夾內有其任職便當連鎖店老闆○○○在汽車旅館之信用卡消費 簽單,疑有不忠行為,其雖矢口否認,然說詞反覆矛盾,造 成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於110年出境時即知其居留證 將屆期,仍在入境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再次出境,返回臺灣亦 僅大肆購買精品攜往大陸,而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 返臺純為其個人因素,實無與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亦不願正視兩造分居兩地之婚姻破綻問題,伊無法繼續忍受 有名無實之婚姻,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既無互信基礎,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謊稱在臺自有房屋,然婚後 始知其為還債而將房屋抵押給代墊債務之被上訴人兄長,伊 赴臺第一天即與被上訴人搬至租屋處,為減輕其經濟壓力, 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兩造於105年間討論後,決定 伊返回大陸繼續自己在西安、蘭州、上海所營資訊相關工作 ,僅需兩造分居往返兩地。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融洽 ,嗣因疫情延宕、取消多次返臺機票,直至109年底始回臺 ,於110年3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伊返回大陸交接工作及生 意後即回臺陪伴被上訴人,離臺期間適值入臺證到期,然被 上訴人在伊寄回入臺證後,拒絕為伊辦理更換、加簽,更扣 留證件,以致伊無法回臺。兩造未曾爭吵,並無影響婚姻之 問題,伊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協商婚姻之意願,對於 婚姻,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生活 時間均未長久,自102年起迄今在臺共同生活總數僅約3年, 於110年1月13日返臺後不久,即於110年3月11日出境未再返 臺等情,業據提出依親居留證、多次出入境查驗紀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上 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居留證,致伊無法來臺 生活等語,然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5 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103年1 2月2日返臺短暫停留,旋於103年12月15日出境,103年期間 在臺共計105日,104年1月30日入境至同年8月9日出境(在 臺191日),104年9月19日入境至105年5月14日出境(在臺2 37日),105年7月30日入境停留至同年9月24日出境(在臺5 6日),106年3月25日入境至同年5月6日出境(在臺42日) ,106年9月16日入境至同年10月14日出境,106年間在臺共 計70日,107年2月10日入境至同年4月14日出境,107年9月8 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出境,107年9月30日入境後至同 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間在臺共計140日,108年9月17日入 境至同年10月26日出境,108年間在臺僅40日,110年1月13 日入境至110年3月11日再度出境(在臺58日),足認上訴人 婚後與被上訴人在臺共同生活之時間零碎且短暫,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之情形,應屬事實並非虛構。 又上訴人於110年前,已多次入出境,長期居留大陸,未與 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拒絕為其 申請居留證乙事並無關係。況依上訴人在臺居留日數不多之 情形,客觀上實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短期居留即離境 、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及積極配合上訴人實現來臺之行政 措施,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非無正當理由離家等語,固 提出名片、公司簡介、投資合作(項目)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對 其在大陸工作情形多所隱暪,既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友生活 ,亦無法知悉其經濟投資情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有來臺與被上訴人租屋同住,長 年很少在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但不 知道是什麼事業,上訴人在臺有找人過去投資大陸的事業, 但說不出具體的事業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 符,顯見上訴人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交友、生活狀況等情 事,對被上訴人未坦承、似有所隱瞞,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對 其信任與包容。縱上訴人確有為自身事業而需返回大陸工作 ,然此事未能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使被上訴人理解,造成 雙方因此長時間分隔兩地,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實難僅因 為工作,即認兩造婚姻未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對婚姻破綻 無可歸責。  ㈣審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前往大陸2次後,即 決定結婚(本院卷第75頁),二人在婚前未有長時間相處溝 通,被上訴人於婚後,於103年、104年間亦已向上訴人表達 冀望在臺好好工作,不要異地相處(原審卷第222頁),卻 未獲上訴人體諒,猶多次入出境,又藉以至大陸工作或經營 事業為由,長時間居留大陸,僅以零碎、短暫停留在臺與被 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此客觀情狀實難強令被上訴人應繼續 容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之婚姻生活,縱被上訴人 嗣後無意為上訴人申請居留證,亦僅加速兩造感情破裂。兩 造於婚姻期間,亦因未積極溝通化解,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雙方自上訴人110 年3月離台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 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 造痛苦,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此婚姻重 大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家上-2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詎料,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常深 夜騎重機出門,半夜兩點後始返家,且有一直看手機信息、 噴香水、倒垃圾倒了30分鐘等異常行為,嗣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並暗指其因原告無法生育 而有所遺憾。事後被告亦向兩造家人及共同好友坦認出軌一 事,且被告之妹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表示了解原告承 受被告背叛之苦,被告之母亦曾傳送「佳弘(即被告)知道錯 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訊息予原告,另雙方曾於教 會中進行婚姻諮商,被告當時亦對師母及牧師配偶坦承有與 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一事。茲因被告背叛婚姻之舉,原告再 難與被告同眠,且被告會不斷打探原告行蹤,致原告於兩造 分房睡後仍備感壓力,因斯時正逢新冠疫情時期,原告身為 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為避免增加家屬間之染疫風險,暨考量 彼此應有冷靜思考空間,故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 月22日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並在外租屋,惟經數月慎重思考 後,仍認被告出軌行為已令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原告遂 於111年3月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及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然 均未獲被告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幾無任何互 動及情感交流,且由原告所提出兩造分居後雙方間之對話訊 息內容足悉,兩造間因被告發生外遇事件後,已無法和平的 溝通,又雙方雖同為基督教徒,並屬相同教會,惟被告偶爾 於教會看到原告,乃係主動閃躲並離席,實無任何維繫婚姻 之舉。綜上,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行為確實已足以破壞夫妻情 誼,顯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雙方長久無良好之溝通 及相處,亦顯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之幸福與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坦承出軌或與他人存有情愫一事,亦無以推知被告 有影射原告無法生育之遺憾。至被告雖有傳送對話訊息向原 告認錯,惟此乃係因夫妻相處難免勃谿致情感錯之疏離,衍 生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乃為未慮及原告細 微感受而積極主動認錯以求維繫婚姻之舉。又原告自110年 間拒絕溝通、擅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後,被告不曾間斷且持 續嘗試與原告聯繫、說明,懇求原告返家共維婚姻,期間歷 經地震、兩造父親離世等天災事故與人生鉅變,被告均心繫 原告,亦不忘於原告生日時致上祝福,詎均遭原告冷言冷語 以對,除不願以媳婦身分列名被告父親訃聞外,亦不願主動 通知並同意被告參與岳父喪禮,實難謂合情適理。再者,自 原告離家後,被告默默自行支付原告諸多帳單、罰鍰或稅務 ,期以貫徹被告承擔責任及照料原告之心意,益徵被告歷來 付出諸多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誠意,然原告僅以一己片面心緒 與懷疑、滋生兩造婚姻困境,且恣意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 ,縱被告於雙方未同住期間,從不間斷付出關懷與維繫婚姻 之努力,原告仍刻意疏離冷談,以此方式疏離被告,終致兩 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 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致雙方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之破綻,惟原告就此婚姻破綻難辭責任。然被告仍認 兩造婚姻生活尚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 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等方式維 繫兩造婚姻,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 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徒以片面陳述及單方主觀欲離婚之意, 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63、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期間經常深夜晚歸,且於110 年9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亦向兩造親友坦認 出軌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同意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 然兩造分居迄今仍無法溝通,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手寫卡 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第142至1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真 正均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10月15 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我還能怎麼做,妳才能消氣些呢?」、 「這陣子,妳對我不斷冷淡,我吞,因為我讓妳難過…」等 語,經原告回應「你外遇後,就不會再有以前的我們了。我 們也不會回到從前。以前愛你、為你付出,陪你開刀住院、 陪伴你照顧你爸,只換來外遇。我不會像傻瓜一樣像從前愛 你了」等語,嗣被告雖回應「我已經解釋過。我也很感謝妳 這些付出,但我沒有把妳當傻瓜」等語,惟就原告所指責被 告外遇一事,並未加以嚴正否認、出言反駁或再有其他具體 解釋,其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110 年11月3日、110年11月14日傳訊向原告表示「這一個多月看 妳這樣,我也好難過、心疼…」、「一個多月過去了,妳還 是這樣冷淡,說真的,我不知道還能怎樣和妳互動,每天回 家看到妳的冷淡,對我來說,我看到的是持續地控訴及不饒 訴。我也很難受。」、「我看妳這樣難過、冷淡,我真的很 心疼、也很心痛…」、「我覺得妳應該再冷靜點,也抱歉, 我沒想到妳的難過。」、「看妳這樣,我也很難過、難受, 也再次向妳道歉。」各等語,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訊 回應「我考慮清楚了,沒辦法與你繼續走下去,實在無法跨 越外遇的坎。外遇帶來的傷害、信任感被破壞,難以修復了 。與其終日面對我的冷漠,不如讓彼此去尋求各自的人生」 、「外遇的人是你,你沒有資格要求我,重新建造對你的信 心。這不是從前的難關,這是外遇的背叛,你說得可真輕鬆 」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再度指責被告外遇背叛一事,仍未加 以嚴詞否認或反駁,僅於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傳訊表示 「昨天,妳問我為什麼要堅持。我要告訴妳,因我愛妳,也 因為婚約,所以在堅持…。」等語,惟經原告明確回應「如 果有堅持,就不會外遇,你已經破壞這個婚約了。外遇之後 ,再來說自己堅持,真是強辭奪理。」等語,被告則隨即表 示「抱歉~」、「很抱歉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 神也傷害了妳。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 這個錯不發生,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 各等語,迄被告於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重覆傳訊向原 告表示「我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妳 。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這個錯不發生 ,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等語,後兩造 與教會的李哥和周姐會談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日傳訊向原告表 示「我知道妳仍是很難過、很受傷。對不起。」、「晚上的 約談。明白了妳仍舊很難受,對不起。」、「對不起。事情 錯就是錯的。我不該去辯駁的,縱使有再多的理由。那段時 間,我沒有和神有好的相交,在黑暗裡行走,鑄下大錯。對 不起,我傷害妳,也傷害了神。」、「我以為認錯,卻是在 為自己辯護。而沒去看到妳受傷的心,難怪,妳會說我在合 理化。對不起。」各等語,經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 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13 日、112年12月30日傳訊嚴厲指責被告與有相同騎重機興趣 ,且有孩子的女人交往外遇,並表明係因被告外遇,未履行 婚禮時承諾原告父親的事,讓原告受到傷害,故不希望被告 來參加原告父親的喪禮,再明確向被告表達在被告外遇之後 ,過去的時光都已經過去,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希望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復告知倘被告真心知錯,也覺得 抱歉,希望被告可以正視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求各等語,惟被 告收受原告前開訊息內容後,仍未就原告所一再嚴厲指責之 外遇一事加以嚴詞否認或提出反駁,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衡情倘被告確 無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出軌情事,何以遭原告一再無端嚴 厲指控外遇出軌一事,均未曾嚴詞否認或出言反駁,甚提出 相關立證以證清白,總閃避未就此為任何具體正面之回應, 更僅一再重覆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嚴重傷害表達歉意,甚坦 承自己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原告,鑄成不可回復之 錯誤,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回到過去,讓此錯誤不曾發 生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 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2、次查,再依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之妹曾於1 11年1月21日傳訊向原告表示「知道最近的你超不開心,也 知道我哥(即被告)做了難以原諒的事」等語,經原告回覆「 佳弘外遇三個月的時間,我給過他機會,但他還是一錯再錯 」、「在與佳弘的這段婚姻,我已盡了最大努力,卻換來被 外遇的對待」等語,被告之妹則再傳訊表示「我知道時也覺 得他真的離譜可惡到了極點,甚至還要找理由」、「知道你 一直都很辛苦,為了工作跟家裡的事壓力很大,又要承受哥 的背叛」等語,而被告之母亦曾於111年2月6日傳訊向原告 表示「佳弘(即被告)知道錯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 語,此有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2至126頁),觀之被告之妹及被告之母所主動傳訊之 內容足悉,其等均未曾就被告有外遇一事有所爭執反駁,反 肯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付出及同理原告受到傷害,並一再安 撫原告受創之心。依此,更足見被告前開其並未與他人發生 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係事後飾 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與他人產生 情愫,發生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 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堪可採信 。 3、至被告固辯稱其自兩造分居起均有持續傳訊關心原告,並主 動代原告繳納帳單、罰鍰及稅務,足見其有維繫婚姻之舉, 且兩造婚姻生活仍屬可期等語,雖提出帳單收據、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追繳作業費用 通知單、綜合所得稅收執聯及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使 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228頁)。 惟查,細譯兩造分居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兩造分居 後,雖有傳訊問安、提醒原告雨天注意安全、地震小心等情 ,惟就其因出軌外遇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未為任何積極 正面修復婚姻裂痕之舉措,亦無法與原告良性溝通,且就原 告多次所提離婚之訴求均未為任何正面回應,僅係顧左右而 言他的回應其他訊息,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擱置不予處理,消 極放任分居感情淡漠之狀態持續。再者,兩造自111年1月22 日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除被告偶會傳送前開訊息外,兩 造全無任何情感交流及互動,甚雙方係同屬相同教會之基督 教徒,惟偶爾教會相遇,被告亦僅採取主動閃躲原告,並即 離席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至被 告所提代繳前開帳單、罰鍰或稅務,僅係婚姻關係尚存續期 間之家務代理行為,難認與積極修復婚姻裂痕或維繫婚姻之 舉有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婚姻有賴雙方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取 得共識,並有一起克服困難的心態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 。然被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亦未能與原告有效 溝通,得到原告之諒解,尋求適當解決之道,導致兩造婚姻 之裂痕愈深,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 愛情義亦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且難期修復。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 分居至今已歷時3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 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 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 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惟兩造分居迄今 已3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僅 以「不願意離婚」之語即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 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持續擱置拖延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 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 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 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又依上 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175-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海邊玩,原告發現被告係與訴外 人丙○○兩人至海邊約會、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 汽車旅館,已明顯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解 釋,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後原告與丙○○間即生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糾紛,雖原告與丙○○業已和解,但往後被告與原 告感情生有嫌隙,被告對原告生有不滿,兩造相互提出保護 令訴訟,而於保護令案件中,就被告與丙○○至汽車旅館一事 ,被告亦表示其確實有去,但仍對此事未有任何歉意,被告 確實有與他人至汽車旅館之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在內發生性 行為,但其確實與丙○○至海邊約會、吃飯、購買性行為之潤 滑液,並與丙○○至汽車旅館,僅因原告在外叫罵,並開車阻 止,始結束此一鬧劇,又被告亦於兩造之保護令案件中開庭 直接表示「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告人, 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出去三次,都是抗 告人害我的」,而被告雖於保護令程序中表示是原告叫他去 外面找男人,但原告並未同意,亦於該程序中表示並無此事 ,惟無論被告是否確實已與丙○○發生性行為,但確實有一起 進入汽車旅館,而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依被告所自承, 至少有出去3次,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與丙○○間有妨害自由案件,依112年調 偵字第401號不起訴書所載,丙○○告訴意旨係認原告於112年 6月2日8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至丙○○公 司質問帶被告至汽車旅館泡澡一事,期間拿柺杖作勢要打丙 ○○,並以言語恐嚇云云,是以,原告係以上2罪即誹謗、妨 害自由罪與丙○○和解,又和解書上記載生有誤會,亦屬一般 和解書相互退讓之常態,而該和解書之對象亦為丙○○,此僅 為對丙○○之和解,因兩造間有誹謗、妨害自由、恐嚇之刑事 告訴,而丙○○將來亦有可能受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故雙方 退讓而為和解,丙○○撤回對原告之2件誹謗、妨害自由恐嚇 之告訴,亦拋棄對原告因該案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相對原告 亦拋棄對丙○○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並無載有任何拋棄、免 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之情事,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丙○○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和解書」, 該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丙 ○○)侵害配偶權事之誤會,拋棄一切法律上權利、請求」, 是以原告既與丙○○簽立和解書,雙方均肯認丙○○並未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屬誤會一場,則被告亦無可能侵害配偶權至明 ,故原告之訴無理至明。況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建議之 下,才與丙○○外出,則於原告同意之下,顯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從兩造之錄音檔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主 動建議、甚至教導被告如何邀約他人外出遊玩以及去汽車旅 館,則原告自不可再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㈡再者,被告與 丙○○外出,過程中均無何肢體接觸或言語調情,甚至丙○○亦 有邀請原告一同出遊,惟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你跟他 去就好」。被告與丙○○外出時亦有告知原告,因此丙○○接送 被告係在兩造住處門口,被告返家後亦有告知原告該次出遊 之地點,上開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在原告同意下方與他人外 出,否則原告又豈有辦法取得原證2之照片?申言之,倘若 被告有意外遇,又豈會讓丙○○在兩造住處附近接送被告,而 使原告可輕易取得原證2之照片?而原證2之潤滑劑照片,亦 係被告主動將該次出遊所購買之潤滑劑提供給原告(該潤滑 劑並未開封使用),則依據常理,若非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 ,又豈有可能會主動提供此等彰顯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 ,被告確係在原告同意下與丙○○外出,而被告與丙○○雖有出 入汽車旅館(並未發生性行為或肢體接觸),惟亦係經原告 同意、甚至係原告主動建議被告可與他人去汽車旅館休息之 下,因此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㈢原告疑有「綠帽癖」,因 此才會同意、甚至主動建議被告與他人外出,依據維基百科 對於「綠帽癖」之解釋為:「綠帽癖是一種性癖好,主要特 徵為個體在他們的伴侶與第三方發生性關係時,產生某種心 理衝突感,並由此獲得性愉悅、性興奮的快感。這種心理衝 突感可能包括吃醋、自卑、焦慮、羞辱等,但通常需要伴侶 是一個特別深愛的對象才能有所感觸。根據研究指出,綠帽 癖被視為受虐癖的一種變形,該癖好中的個體通常會在經歷 羞辱的過程中獲得性愉悅,這種癖好與被虐傾向(也稱為M 傾向)有所相關。值得注意的是,綠帽癖不僅限於兩人之間 的性行為,參與三人或四人的性活動也可以觸發相同的心理 反應。然而,在這些多人性活動中或是在不經預先同意的情 況下,一方在事後才發現伴侶的不忠行為,反應可能會更加 多變。某些人可能仍然會感到興奮,而其他人則可能會感到 憤怒或無興趣」。則原告疑係基於自身癖好而同意被告與他 人外出後,原告再從尾隨被告之行為中獲取愉悅之快感。㈣ 如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則被告與丙○○乃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且2人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並無特別約定,依照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參諸原告與丙○○間之和解 契約第二點,原告同意就丙○○侵害配偶權事,拋棄一切法律 上之權利、請求,足證原告已就丙○○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全予 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尚未離婚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夫妻關係一事,堪認屬實 。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丙○○兩人至海邊約會、 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汽車旅館一節,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林哲暉性行為之情事,惟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已如前述 ,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其行為是否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參酌被告與林哲 暉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之舉止,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稱去過汽車旅館3次乙節, 固提出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於該 次訊問筆錄係稱: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 告人(即原告),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 出去3次,抗告人跟了3次,都是抗告人害我的等語,然被告 所稱去3次汽車旅館,究係於何種情境下與何人前往,於該 次筆錄並無詳述,況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跟蹤下始為之 ,然均未見原告提出如112年3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佐證,自無 從僅因被告上開訊問筆錄所述不明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與 丙○○間尚有至汽車旅館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先同意其於兩造婚姻關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故其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段對話究係何時錄音,錄音源 由為何,並無從得知,自無從以兩造間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 ,遽以認定原告同意或容任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㈥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 0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汽車旅館 所為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丙○○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被告與丙○○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 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丙○ ○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5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扣除丙○○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元,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業與丙○○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丙○○之賠 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3

ILDV-113-訴-58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 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 ,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 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 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 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 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 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 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 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 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 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 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 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 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 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 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 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 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 ,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 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 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 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 、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 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 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 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 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 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 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 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 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 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 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 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 ,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 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 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 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 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 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 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 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 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 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77-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然兩造婚後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同居,僅於10 4年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短暫同居8至10個月,後因被 告情緒不穩,精神狀況日漸惡化,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 常於半夜3、4點起床大聲罵人,造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搬 回臺北市士林區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已逾9年,僅於 假日由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丙OO至新莊住處與被告同住。   2、詎被告情緒與精神不穩之情況日趨惡化,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就醫尋求治療,惟被告毫無病識感,多次否認自己精神 異常,或僅宣稱已至小兒科診所就診拿藥敷衍了事;此外 ,被告更無中生有,宣稱其曾幫原告還錢、原告之母詐騙 金錢等,並常以此強逼原告還錢,亦曾傳送不知所云之訊 息,令原告惶恐不安。   3、自111年起,被告或因精神狀況,或因已在外結識女性友 人而有意與原告離婚之故,刻意累積一個禮拜數量的碗盤 ,待原告於假日前往其住處時,要求原告清洗,亦常使家 門敞開,將廚餘倒至家中盆栽內,使蚊蠅孳生、臭氣衝天 ,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前往被告住處時,屢受髒亂 環境折磨,雖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前開情事,要求被告改 善,被告卻依然故我行事,待原告之態度就如同助理、傭 人一般·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4、自111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安親班費用及 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被告拒絕分擔,惟 實際上,被告生活條件相當優渥,但只願單獨享樂,將金 錢用於騎乘或駕駛重機、汽車、購買昂貴服飾等,而不願 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使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OO生活陷於困頓。   5、被告時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宣稱:「你媽媽不要你了」、 「新阿姨比較可愛」、「新阿姨的ㄋㄟㄋㄟ可以喝」、「新阿 姨比較溫柔」、「要聽新阿姨的語」、「你知道你媽媽不 要你了嗎?」、「以後漂亮阿姨要叫媽媽」等語,即使原 告、未成年子女丙OO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僅未見收斂,反 而變本加厲,足徵被告不僅有外遇之事實,更任意羞辱原 告,屢對小孩有前開無恥言語,讓原告無法忍受。   6、綜上所述,被告時常對原告語帶嘲諷、汙衊,有損原告人 性尊嚴,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且被告多次在 原告及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 年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可證被告業已承認其 有外遇對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雙方於104年11 月間即分居,至今已逾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自111年後,即由原告獨 自負擔扶養費用;而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毫無病識感 ,常以不當言語,在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羞辱、嘲諷原告 ,亦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謊稱:「媽媽不要你了」,製造 對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不友善之環境,被告亦多次對未成 年子女丙OO有不當肢體接觸,顯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34,014元 為計算標準,及雙方經濟能力等,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擔 比例以一比四為宜,是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為27,211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子女丙OO扶養費27,2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39頁、第216頁、第220 頁至第222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情緒與精神不穩,常對原告語帶嘲 諷、汙衊,有損原告人性尊嚴,且多次在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並自111年8月後拒絕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其對婚姻不忠行為與無 心扶養未成年子女丙OO,已使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且雙方自10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已逾9年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臉書貼文、錄音光碟暨譯文、未成年子女丙OO手寫 卡片、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53頁至第69頁、 第81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精神不 穩,屢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提及疑似外遇對 象,宣稱原告不要未成年子女丙OO等脫序言詞,且自11 1年8月後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對原告精 神及心理健康,均造成強烈威脅,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 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自104年11月分居迄今,已 逾9年,彼此幾無善意或良性之互動往來,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 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 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 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104年1月19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51頁),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之 情緒不穩定、教養方式不合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願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 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繼續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提供其 規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⑵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 面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 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具單獨監 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 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3163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255頁至第270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雙方 分居後,亦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 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原告有關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 人之情事;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容有不合宜 之處,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穩定,均尚有疑義; 再者,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10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 能力,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欲與原 告同住及由原告單獨替其處理事情之意願,則其意願自 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任 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擔任訪視輔導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於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64,928元、510,299元、5 35,8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0,078元、321,729 元、351,17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3筆、車輛1輛 ,財產總額為26,894,617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43頁至第1 82頁),顯見被告資力較原告為優。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臺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每月19,649元,再綜衡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8,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6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玄與彭楷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彭楷葇擔任世新大學 乙組棒球隊(下稱本案球隊)之球隊經理後,疑似感情不忠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下合稱本案文章),發表「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 底是switch還是老二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 玩哪支搖桿之後」、「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 沒有跟她睡過的球員有聯絡」、「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 員睡了好幾晚」等內容(下合稱本案文字),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彭楷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楷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賴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223號卷第33、68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彭楷葇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 擔任本案球隊經理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 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 稱「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文章內,未具體提及告訴人姓名、年籍等可供辨識 之資料,無法特定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伊發表本案文章是 表達意見、抒發感受,鼓勵更多在感情上受傷害之人,並無 誹謗告訴人之意。且伊發表之內容,為伊親身經歷之事,並 非毫無根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經理 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稱「賴寶粥」,在 「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易字卷第35 、70至76頁),並有本案文章暨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2至14、24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刊登之本案文章得否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被告發表 本案文字是否出於誹謗犯意並構成加重誹謗罪,即有究明之 必要:  ⒈按妨害名譽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 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此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可得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未 於本案文章中指述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然其以本人照片為大 頭貼發表文章,並於文章中提及「社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 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 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等語,有本案 文章截圖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28頁)。則被告業已 提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與其之身分關係、就讀學校、系所及 參與之社團與職位,被告復供稱:親朋好友知道伊曾與告訴 人交往(見同上易字卷第33、79頁),且本案球隊112學年 度(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球隊經理中,僅有告 訴人1人為新聞系乙節,有本案球隊112學年度參賽及培訓經 費補助實施計畫申請書可參(見同上易字卷第87至95頁)。 佐以告訴人友人於閱覽本案文章後,即告知告訴人遭被告發 文指摘等情,有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同上偵續卷 第10至12頁),是被告於本案文章提供之資訊,已可得連結 至告訴人,一般人可依本案文章所載資訊得知指涉對象為告 訴人。至被告雖辯稱一般人無從確知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並 以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345號卷第4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該名網友 詢問被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之姓名為何,尚難逕認該網友無 法依文章資訊推認指涉對象,亦無法排除該網友已推測文章 指涉對象為何人,始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姓名之可能。是此無 礙於依本案文章資訊可得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一事,被告 前開辦解,自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 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 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 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細譯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12月9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可見被告先指 稱其對球隊經理印象很糟,聽聞許多球隊經理當球隊公物之 故事(見同上偵卷第24頁),而後敘述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 經理後,與球員往來頻繁,其並發現告訴人於隨球隊比賽外 宿過夜時,曾去球員房間拿取私人物品,並刪除相關訊息, 從而表示「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switch還是老二 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4、27頁)。被告再論及告訴人仍常與球 員聊天、偷約出去,然在其要求下,於大二退出球隊,「勉 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 絡」(見同上偵卷第27頁)。嗣被告因告訴人又與本案球隊 有聯絡而吵架冷戰,指稱告訴人又隨本案球隊出賽,並稱「 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7頁)。又被告自稱:伊覺得告訴人感情不忠,而 發表本案文字(見同上易字卷第79頁),參以上開文章脈絡 ,足認被告係使用本案文字,指涉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與本案 球隊球員有踰矩互動、不當男女關係。又上開文章更經網友 留言「我是不相信會有女人在幾十個男人的獻媚之下能潔身 自愛啦」、「好球經、好求莖」、「球隊肉便器好用嗎」等 不當用語(見同上偵卷第26、29頁),洵堪認定本案文字已 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觀, 受到一般民眾之負面評價。而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時,為具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認其對於散布本案文字於臉書社團 供大眾閱覽,足使告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輕視一事有所認識 ,況被告更於網友戲謔之留言「...如果有影片要第一個傳 給我」下稱:「如果有也幫我卡」(見同上偵卷第29頁), 亦徵被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本案文章是要鼓勵 感情受傷害之人,自無誹謗犯意云云,然本案文章資訊可得 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且已貶損告訴人名譽等節,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本案文章內容亦僅論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感情 私事,難認有何寬慰、激勵大眾之效用,被告縱未具體指稱 告訴人姓名,仍不影響其有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再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 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 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 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 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 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 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 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 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 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 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 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 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 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 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 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經查,證人彭楷葇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曾請過球隊學長接送去球場或回家。伊隨球隊至外縣 市比賽時,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去球員房間拿髮捲,因為 伊等一群人在該球員房間打電動,伊把髮捲忘在那裡。伊因 為怕被告看到上開訊息誤會亂想,所以伊把該訊息刪除,但 因為伊先前把訊息截圖給朋友,討論其他事情,剛好被被告 看到。伊跟球員有私下聊天、去看比賽,但沒有跟私下約出 去或吃火鍋、請球員喝飲料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73至76頁 )。而與被告本案文章所載告訴人曾有請球員接送、比賽時 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到球員房間拿私人物品、上開訊息被 告訴人刪除、告訴人跟球員私下聊天、看比賽之內容大略相 符。是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舉止,察覺異狀,而發表本案文章 質疑告訴人感情不忠,固難謂毫無任何根據。然被告指涉告 訴人感情不忠一事,此僅屬個人生活領域之私德範疇,告訴 人面對感情之態度、究有無不忠行為,至多僅影響特定人間 之感情關係,不至造成不利社會大眾之損害,要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發表之本案文字,為僅 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刊登本 案文章、發表本案文字,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散布本案文字 ,指摘告訴人感情不忠,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8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刊登時間 文章內容 112年12月8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一) 球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 以下文長甚入 嫌太長的可以從第四段開始 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原本是認識好一陣子的朋友 後來到她高三剛考完學測時在一起 最一開始在一起的時候 很幸福 我們倆都沒太多戀愛經驗 一點一點慢慢開始認識久了發現我們個性超合 不是腦衝 是認真覺得很適合 走一輩子的對象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但很明顯大家都知道球經的風評就是長那樣 而我也很老實的說 我對球經的印象很糟 身邊的朋友跟低卡翻出來就一堆球經當球隊公物的故事 可是當時的我也理解她需要朋友 未來也可能會往體育記者的方向發展 任何一個好的男友都應該要鼓勵跟支持另一半的決定 即便我不喜歡 我都相信她會好好保持距離 我也相信我們會像以前一樣相愛 但事實證明我就是NT 她加入球隊以後 三天兩頭就說球隊有活動她要去 問我球隊要很早去球場比賽可不可以請學長一大早來他家樓下載他(哭臉*3)說球隊練球到很晚吃完飯後可不可以讓學長載她回家(哭臉*3)球隊要喝酒要夜唱她可不可以去 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過他我不喜 希望她可以考慮我的感受 希望她可以不要給學長載 不要跟他們去夜唱 但她就是一句哈哈好啦不要生氣 依然我行我素 真正的引爆點是在她當球經後的四個月後當時球隊有 一場比賽在台中要好幾天需要過夜 我聽到她跟我說要去我整個人都不好了我求他拜託他不要跟去這個比賽 其他事情我告訴你我不喜歡但我還是尊重你可是可不可以不要去這個比賽但她不顧我的感受跟我說他們會分房睡 非常堅持要去就是要去我超級無奈最後只能約定好她不能去男生房間而且不能一個女的單獨跟他們出去 他在台中的期間她也知道我不爽我們一直在冷戰 我那幾天每晚都從床上驚醒我不知道她在幹嘛不知道她有沒有跟球員怎樣沒有一晚可以安心睡覺 直到他回來那天我覺得一直冷戰下去也不是辦法 所以我主動約他出來吃火鍋破個冰 我平常跟她就會互看手機 我們吃飯時我也順手拿她的手機在她面前滑而我最擔心的事情還是發生了 我印象中我在Line的聊天裡面看到她跟一個姓夏的女閨蜜聊天室中有一張截圖 截圖的內容是前女友傳了一封訊息告訴其中一個男球員說:「我等一下去你房間拿我的衣服跟髮捲喔」然而當我回去翻她跟這個球員的訊息時 卻是完全空白沒有講過話 幹你媽的什麼叫去你房間拿衣服??不是說好不會去男生房間嗎?還真的被我猜中= =我當下心痛到手在抖 築間點了滿滿一大桌才剛上菜 我一口都吃不下 她在隱瞞什麼?為什麼要隱瞞?還有什麼東西也刪掉了?那幾晚她到底做了什麼?這些訊息直衝我腦袋 在她被發現刪訊息後著急慌亂的想要辯解 一會兒說我只是借放東西 一會兒說她只是沒地方放行李又說什麼我只是去他們房間玩switch 我平常情緒管理應該還算可以 但當下我一直哭一直哭 我根本聽不進她說了什麼 訊息也刪了  玩switch 為什麼放了一堆東西在那邊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 switch 還是老二了 文太長了 先拆兩集 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 112年12月9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二) (沒看過上一篇的先去看一下 歡迎各位分享這系列貼文但請記得至少碼社團名稱) 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她答應我不會再跟球隊去外縣市,我相信這次她學到教訓了, 我覺得他會改,結果不到一個月她就跟我說要跟球隊去高雄過夜(表情符號),完全把原本約定好的事當成屁,一直跟我盧洨,說什麼球隊說的一定要去,媽的你不去他是會把你退學是不是?說到底就是自己還想玩,男友的想法跟約定都是屁,最後在去的前一天大吵一架我死活叫她不要去,她才沒去成,啊這不就代表明明可以不要去嗎 笑死,雖然沒去成但還是很幹,才他媽不到一個月,對她來說另一半的感受跟承諾重要在哪裡是完全看不出來(表情符號) 經歷了一連串破事,我都忍下來,到此時我都還相信,只要她退隊了,一切都會好起來,她希望我可以不要馬上要求他退隊,給他一點緩衝期到學期末 Ok 我可以理解放下這些人事物需要時間,原諒她需要時間,但我相信她會做得到,所以我接受了讓她待完大一再退隊,接下來的半個學期,她又無數次被我抓包開即焚跟球員聊天,私底下偷約出去等等,一直等到大一結束,都已經大二了才半推半就下退出球隊,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絡。 一路到她大二開始三個月後,老劇本,我在看她手機的時候,發現她有打給一個球員兩通電話,但老樣子訊息欄還是都沒有,一樣一開始否認,說什麼是Line的系統出問題,後來再三逼問下她才翻電腦的聊天紀錄出來,她跑去跟一個球員買票一起去看比賽,而且前面還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星巴克多買一杯你要不要喝(哭臉*3),我已經不知道要有什麼情緒了,我都沒被她請過星巴克,原來全部都把錢花在球員上面啊,我看到的當下只覺得很噁心,聽到她又在辯解比起憤怒更多的是無奈跟心寒,而這只是其中一個球員,其他球員的我也不想看了,我只覺得自己很智障,所有約定好的承諾都是廢話,我為她的讓步跟妥協,換來的只有一次又一次的刪訊息。 歹戲拖棚一路到今年年初,球隊的人特別跑來問他要不要去參加比賽,她都已經退隊,而且答應不再連絡球隊的人,卻還是在那邊跟球隊說什麼哈哈哈到時候看看之類的話,因為這件事我們大吵了一架,我不懂為什麼球隊可以跟幽靈一樣他媽一直纏著我們,一開始台中的時候妳答應不會去男生房間,後來你答應不會去外縣市, 再來是你答應不會再跟球員有聯絡,中間還有無數次約定都沒有一個達成過,檯面上長這樣,檯面下妳跟球員們到底幹了什麼也沒人知道畢竟她也都刪光了。 在我們因為這件事大吵冷戰的半個月後,我主動問她才知道,在剛吵完沒幾天,她就跑去跟球隊的外縣市比賽這次她可能覺得沒男友管了,可以直接解放不演了,哪怕有其他球經在,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真的不是我要對球經有什麼偏見,但這就是她會做出來的事,這就是她一逮到空檔會去做的事。 最後我只想說,人跟人的信任不是無底洞,我真的沒辦法無數次妥協與原諒後依然相信這個人,經過了這麼多事情,儘管她這樣對我,我還是很難說不愛就不愛了,可是真的,如果沒有準備好要愛一個人,就不要輕易跟他在一起,還有千萬不要跟球經女談戀愛。 最後挺值得玩味的是球隊的態度,據我所知球隊的所有人都支持她多跟球員在外面玩或者是跟她說趕快分手,所以分手也少不了球隊的推波助瀾,其實也挺合理的,分手後如果是龍可以認真處理球隊事務,長的好看一點的也可以直接球員打包帶走,真的不是我對球經有刻板印象,我很想相信會有球經不一樣但至少我前女友跟他們一樣,也正因球隊是這個心態所以如果你女友是球經,真心建議趕快分手,如果大家想知道什麼樣的球隊,球打得不怎麼樣,挑撥球經分手一套一套的,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粉專上還有連結,歡迎喜歡棒球的你加入唷(表情符號) (明天還有一個番外篇來講前面有提到的一個pro ma夏閨蜜的神奇操作這個是真的有在pro 112年12月11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後記~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 這篇文最後面有番外篇女主角的IG小帳,其餘都在純粹討論風向、雜事跟發文的意義,嫌太長的可以從倒數第二段看 首先真的很感謝溫暖的社友給予支持跟關注,許多社友在下面留言或私訊我給我鼓勵真的很感謝大家,也讓我知道我抱有這樣想法的我不是異類。 也很謝謝熱心社友在下面幫我打了懶趴包,我知道文爆幹長,原本有請一位熱心社員幫我先整理懶趴包,但因為我白痴忘記發出來所以沒在貼文裡面出現 再來第二篇文下面有球隊的人在下面說我都在腦補(其實在想他有可能就是這個前女友的現任男友,也有可能只是球員啦我不確定),我覺得會講出只是腦補啦這種話的人是幸福的,如果今天我前女友只是單純去學校,我就各種想像她是不是背著我跟別人亂搞,那這是我有病是我的問題是我腦補,但當她今天刪訊息、用即焚跟球員聊天、瞞著我跟球員出去、甚至可能一起過夜種種神奇的事,還是有人會覺得我在腦補,某個程度上我也可以理解,因為球經出去的每一晚你都看著,甚至跟她睡著,你不是那個苦主,她不是你女友,這就是典型的坐著講話不腰疼,這樣的無知真的是幸福的 最後來跟各位說一下為什麼選擇發文,文章下面有時候看到有些人在底下標朋友說要不要也發一篇,我其實很鼓勵其他像我一樣的人可以出來勇敢發聲,我知道我的故事不是最屌最酷最吸引人眼球,但我希望可以讓大家知道,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沒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 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不會說這些人錯,我只會說這不會是我的選擇我認為,十年後二十年後的那個我,會忘記過去在一起的時候有多幸福,也會忘記現在的我有多執著,但那個未來的我會記得我選擇了成為什麼樣的人,所以我也希望可以鼓勵到同樣遇到這些事的社友勇敢把話說出來。 啊前一個番外篇的女主角的IG只有找到小帳,不知道有沒有啥精彩的東西,就放在下面看有沒有人要去看看了

2025-02-10

PCDM-113-易-1223-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甲○○、乙○○,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甲○○、乙○○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丁○○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丁○○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甲○○、乙○○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甲○○、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甲○○、乙○○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甲○○、乙○○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甲○○、乙○○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甲○○、乙○○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甲○○、乙○○,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丁○○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丁○○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丁○○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丁○○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丁○○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丁○○三人在場,原告丙○○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丙○○、丁○○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丁○○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丁○○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丁○○、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丁○○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甲○○、乙○○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02-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曾姿菁、黃邦蕾,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 離婚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 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 正在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 一、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 戶政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 。並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曾姿菁、黃邦蕾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 認離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 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 其向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 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 何爭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 年11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 詎料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 友人、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 54號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 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 其完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 卻具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 方挾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 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 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 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 任意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 ,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 效,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 ,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曾姿菁、 黃邦蕾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 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 證人,更遑論證人曾姿菁、黃邦蕾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 及離婚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 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 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之觀察,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見兩造 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 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 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 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 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 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 」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 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 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 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 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 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 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 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 等情,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 13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 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 02卷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 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曾姿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 字?)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 和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 在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 寫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 字?)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 張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 簽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黃邦蕾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 是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 開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 了。(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 姓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 兩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 吳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 在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 問: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 事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 聯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 洺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 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 告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 是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 事?)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 有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 22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 就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黃邦蕾自屬民法 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 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 見兩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 不得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 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等(1 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乙○○ 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乙○○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未 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建 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予 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求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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