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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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Little Mermaid Showroom 法定代理人 關慧珊 送達代收人 許少慈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原證1:原告商業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規定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為我國法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 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 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 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 就本件應有司法管轄權,又依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對於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亦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 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港澳條例第39條之 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港澳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 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原告。 ㈢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我國涉有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ㄧ、二項為 「一、被告應向Meta Platforms,Inc.撤回對原告所有之Fac 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0000 00 0000000 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 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法官諭知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 第17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28至29行記載,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銷售韓國時裝及保養品等為主之零售店,登記設立 於香港,並同時經營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 )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 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O;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專頁),而透 過經營系爭專頁銷售商品,係原告主要之營業方法及收入來 源。系爭專頁於113年3月間突遭不名人士向Meta公司檢舉, 導致系爭專頁無預警遭到封鎖,嗣經原告詢問Meta公司,始 知原告係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 檢舉原告之系爭專頁有侵權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行為),Me ta公司說明如欲重啟系爭專頁,須由原告自行與檢舉人釐清 本件爭議,並由檢舉人撤回本件檢舉後方得重啟。原告之主 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均係以經營系爭專頁進行商品銷售為 主,而被告向Meta公司檢舉原告之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 原告系爭專頁有侵權之可能,先行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亦未 說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使原告清楚知悉有何侵權之情事,即向 Meta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導致原告在不清楚系爭專頁有何侵權行為 之狀況下遭關閉迄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頁營運,而持 續受有重大之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 況,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並於113年7月29 日以敦洋法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 件爭議至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持續 擴大,其行為已有構成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致原告 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 求除去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向Met a 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 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檢舉原告系爭專頁之帳號,雖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之英文名稱相符合,惟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檢舉系 爭專頁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專頁遭 移除以及封鎖之結果,倘若其確實遭到移除,亦係由於Meta 公司基於管理系爭專頁平台之權限所為,系爭檢舉行為與原 告所受到之使用系爭專頁之權益侵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並非檢舉人,無從撤回系爭檢舉行為。而系爭專 頁得否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舊取決於Meta公司是否於 收受檢舉之撤回申請以後,決定恢復系爭帳號之權限。是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檢舉行為,並致系爭專頁回復 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其所聲明之事項間不僅欠缺關聯性,亦 缺乏可執行性。另參酌Meta公司社群政策,系爭檢舉行為並 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 爭情事,更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排除 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其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專頁(即系爭專頁)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侵權(即系爭檢舉行為)。 ⒉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系爭專頁於Meta公司接收系爭檢舉 行為後,Meta公司關閉及封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檢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⒉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否屬向 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而應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透過甲證10號(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於113年9月4日收到電話號碼「OOOO OOO OOO OOO」即「Sophia truu」之人員來訊,就訊息內容可知對本件訴訟細節熟稔於心,可證此電話為被告或被告之雇員所使用、「TRUU」為被告旗下所經營之品牌,且為該手機之使用者,足認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OOOOOOOOOO係訴外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使用。況查,依甲證10顯示對話內容明確載有「TRUU審查侵權」等字句,無法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係由「TRUU童」品牌方依其權利保護機制所為之正當審查。又觀諸甲證10號第2至5頁所呈現之對話人頭像,雖可推知原告應係與同一人進行對話,然該對話者之顯示名稱卻前後不一,時而顯示為「OOOO OOO OOO OOO」、時而又變更為「Sophia truu」,亦有可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  ㈢原告主張為證明檢舉案件確實存在及檢舉人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檢舉案號第283389491471789號案件資全案資料,向恩克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克斯公司)函詢被告及Instagram專頁於其公司張貼主辦活動之紀錄之完整資料,以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函詢「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用戶資料、「OOOOOOOOOOOOOOOOOOOOO」於113年5月27日發信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完整訊息等語。然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陳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法針對本院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至於恩克斯公司、美商科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函覆,但查被告辯稱其以「mkup_tw」網路帳號及「MKUP」品牌於Instagram社群平台經營美妝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主要從事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深耕美妝與護膚領域,致力於以高品質的化妝保養產品,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社群平台帳號專業截圖與官網網頁截圖可稽(參甲證8,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遍尋甲證8之社群平台及官方網站之貼文,根本無「TRUU」之字樣之產品,更遑論「TRUU」所為被告經營之品牌等語,應堪採信。承上,則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設,且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使用;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此二信箱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云云,即非可採。  ㈣縱使被告曾於恩克斯公司架設之「獎金獵人」網頁上架比賽 之資訊,並留下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被 告之聯繫方式,亦無法逕推論該信箱與系爭檢舉信箱(即「O 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聯,進而認定檢舉行為係被 告所為,因為電子信箱為網路活動常見之工具,一人可能持 有多個信箱,多人亦可能共用同一信箱,或以他人信箱代為 收發信息,故原告之推論過於間接且缺乏合理因果關係,声 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亦無法 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 及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 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並非可採。  ㈥系爭檢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爭點1),則本件爭點2、3即不需 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其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 請求被告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 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IPCV-113-民公訴-9-20250331-1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黃夢涵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55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卷二第71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民國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 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 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 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 例)第25條第6項規定,溯及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日000年0月0 日生效。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 人參加審議。被告爰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及12月27日函請 參加人及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12年3月16日召開意見交流會 邀集雙方進行交流討論,會後復於112年4月7日分別函請雙 方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 項進行諮詢與決議。案經被告審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雙方所 提事證資料,核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通案性費率,尚不因 雙方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而影響其合理性,爰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 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 ,應作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 演出」使用報酬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 報酬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係推廣臺灣電子音樂活動之公司,時常租賃場地舉辦「 電子音樂節」之活動,發展並耕耘電子音樂於我國產業之發 展,參加人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之使用報酬費率計算, 係援用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適 用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然「電子音樂節」與「演唱會」兩種活動 ,於歌曲表演模式、既有音樂使用方式、主辦單位對於表演 人員之主控性、消費者前往參與之動機與誘因、活動內容暨 其舉辦成本之結構等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應適用不同使用報 酬率計算方式。電子音樂節係借重數位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 (英語:DiscJockey,下稱為DJ)進行活動,該些專業DJ人 員會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方式即興拆解、重組音樂進行創 作,因DJ表演之音樂播放形式,具備大量混音創作性質,無 論係DJ直接現場對於原曲進行混音創作,抑或是DJ使用他人 之混音創作再現場進行混音創作,均與原曲差異甚大,需進 行一定程度之比對方能識別原曲,每首僅擷取極短片段,不 可能於現場即時辨別與記錄,除非將表演錄下並以影片作事 後比對方有可能進行識別(成本仍將極為高昂),原告與DJ 所簽立之合約多載有不允許原告擅行錄音錄影之約定,原告 難以事後比對之方式確認DJ所撥放之曲目。然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未考量於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基於電子音樂節表演形 式之特殊性,另決定其它不同費率計算之可能,率認原告並 未爭執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未附任何理由,駁回原 告之審議申請,未具體引述相關法令及為必要解釋而為涵攝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 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  ㈡原告提起本件審議申請,係因為參加人堅持主張電子音樂節 應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雙方因如何適用費率乙事之 爭議,參加人業已對原告提起數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 在行政審議程序期間,雙方針對電子音樂節應如何計算報酬 費率並無任何共識,希藉由行政審議程序,以解決雙方間針 對電子音樂節活動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爭議,被告卻逕駁回原 告審議之申請,剝奪原告針對不合理費率尋求救濟之權利, 致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救濟權形同虛設。雖循集管條例 第24條第8項請求集管團體另定電子音樂節費率,不失為可 供原告尋求的管道之一,然並不得據以排除原告依同法第2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審議之權利(主管機關亦得審議決定 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 )。且參加人經被告於另案審議認定之費率中,針對「無線 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及營利性實體廣播電臺於網路之同步 播送公開播送概括授權」項下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臺、中小 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與調幅廣播電臺等類型,分定不同費率( 智財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參照);就「衛星電視台及購 物頻道公開播送」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電 影台、卡通台等不同類型,分定不同費率(智財局智著字第 00000000000號參照),即可見著作權使用報酬率於特定費率 項目下,再依具體情事區分為不同費率之處理方式。至被告 、參加人辯稱各國對於UMF等電子音樂節活動之授權情形與 費率業臻明確云云,渠等所提出之證物多為參加人的片面之 詞,參加人並未說明其如何估算依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主張之 曲目比例以及其收取授權金後係如何支付原著作權人,在在 證明參加人係以不合理之方式向原告收取授權金。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如係就個案特殊性,對於費率適用與否有爭 議時,應係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可向被告申請調解) 或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 非就通案性之費率提起審議(亦即個案上適用系爭使用報酬 費率與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原告陳稱被 告要求其先行與參加人尋求解決之道,才得提起費率審議云 云,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可向參加人請求另訂費率,於原告 免除刑事責任之前提下,回歸民事並立於平等之地位協商, 並無原告所稱無處尋求救濟或有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違法 侵害之情事,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稱被告錯誤 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第25條第1項申請審議之規定, 違法要求原告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顯於法未 合云云,係原告就法條之錯誤解釋。  ㈡對比原告所述理由及其所提供之契約資料,以及參加人提供 原告過往舉辦之電音活動亦有紀錄曲目等情,原告並非不具 辨識、紀錄及提供曲目使用清單之能力,原告所述難以提供 曲目使用清單等理由應為個案協商問題(審議過程中並未有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申請審議),甚或原告稱曲目辨識成 本高昂一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數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並 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有所爭執,而係爭執其個案上不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甚 者,原告並未提供電子音樂節與一般演唱會兩者具體之成本 與支出占比差異,僅以文字敘述電子音樂節通常之支出成本 規劃,惟依一般通常情形,一般演唱會亦有舞台、燈光秀、 舞團、醫療站等相關設備、設施之成本支出,亦有可能反映 於演唱會門票售票價格中,而電子音樂節活動,原告所提之 成本收益表及其說明,不論將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 藝人演出酬勞、廣告宣傳費用、場地費用等支出成本比較, 皆占利用人支出成本中比例最低,僅占約2.2%,依原告西元 2019年S2O電子音樂節活動成本收益表所列邀請表演者費用 占總支出成本約22.4%、廣告宣傳費用占總支出約9.3%,皆 遠高於利用音樂著作之成本,又電子音樂節活動所利用之音 樂著作數量極高,且表演者皆以音樂著作為其表演的主要內 容,原告卻針對總成本僅占約2.2%之音樂使用授權費,仍要 求再降低,並非合理。  ㈢原告另稱被告得審議決定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 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並舉被告曾審定參加人另案之無 線廣播電台及衛星電視台之費率為例,稱無線廣播電台項下 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台、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等類型,以 及衛星電視台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等不同類 型云云,原告所稱前述兩項費率「無線廣播電台」及「衛星 電視台」項下所區分之不同利用型態,係參加人考量市場利 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而非係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才逕予細分決定,尚與前述原告 陳稱之情形有所不同。 ㈣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在市場上已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 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除雙方確有變更費率基礎之合意外 ,不宜逕予變更,尚仍須由雙方協商,或向被告申請調解, 而被告亦已於處分中同時敘明:「MÜST(即參加人)身為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應從促進 授權利用等服務的立場出發,參酌本案申請人其利用型態之 市場占比多寡及特殊性等,考量是否另訂適當之費率或與申 請人進行個案協商,不宜逕以本案費率已公告或已審定在案 無法變更為由拒絕個案協商。」原告稱被告未考量於演唱會 費率項下針對電子音樂節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實有誤解 。如原告認為電子音樂節之利用型態有其特殊性,與一般演 唱會性質不同,亦應就該等特殊之利用型態,依集管條例第 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非逕行提起系爭通案 性費率之審議。而根據參加人提供其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查得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表示, 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外集管團體尚無就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其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 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參加人已提出近十年來國內其他 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請表及授權證書等 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適用上並無原告所 稱之困難。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個案特殊性,惟其仍係 以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為主要目的,參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外集 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以及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 權情形,再加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 審議,則於原告個案上究竟是否如其所稱電子音樂節活動不 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而有另訂費率之必要,尚非絕對。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 張: ㈠原告早在活動前有餘裕可向表演DJ確認演出曲目、蒐集可能 演出曲目,更有甚者取得演出曲目於活動前完整閱聽,工作 人員更可現場錄影、紀錄演出曲目,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且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為利用人依法之義務,原告以不能提供曲 目清單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無理由。況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本囊括單曲授權之意義,有使用到的曲目皆應取得合 法授權,每一首歌曲被利用都須符合「使用者付費」,只要 利用到著作不論部分或全部,都需取得授權,未獲授權之利 用均屬非法侵害,參加人作為集管團體自當為創作人執行集 管業務,而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當憑完整正確之曲目使用清 單。原告做為專業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於活動前可蒐集或向DJ 直接取得演出曲目清單,只需驗證勾稽使用曲目清單,應不 至於產生成本,縱有成本,也是利用音樂本應支付的成本之 一,如同其他同類型業者;其他同類型業者均能提出使用曲 目清單,遑論原告所辯與交流會中自述已進行曲目紀錄相矛 盾,無法提供使用曲目清單並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理由。又我國電子音樂節活動或大型音樂演出活動(多 組表演人/團體、組曲表演形式)長年穩定發展中,同樣在 舉辦電子音樂、大型音樂輪播活動,其它業者可以按部就班 完成授權:活動演出前申請授權、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 單、如實提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而舉辦活動經 驗長達20年之久之原告卻種種託辭,僅因其怠為提供使用曲 目清單即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 ㈡原告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未採用原告提出之他國費率(ASCAP 、APRA、SESAC、MCT),片面採信參加人提供之他國費率資 訊,認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系爭使用報酬費率2.2%最早 自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審議決定,沿用至今 長達13年,13年間歷經數次審議,每次審議均參考多項它國 費率,在各種因素綜合考量下,繼續維持2.2%,被告為利用 人著想增加曲目比例、扣除娛樂稅營業稅額等,實質上縮減 參加人費率。被告、參加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17國費率(其 中多數可從各國集管團體官網公開資料查詢),作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之參考與對照資料,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居於各 國之末。 ㈢按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加人負訂定費率之義務 ,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審議申請未訂定新費率並未違 法;又參加人依法應訂定費率,絕非原告所稱參加人不願訂 定新費率,而是結合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程序中所獲資訊 與參加人授權實務執行情形,原告要求訂定電子音樂節費率 並無理由,不論曲目清單的提供或音樂利用情形,仍合於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原告所主張提供曲目之困難並不存 在、娛樂稅申報表收入超過97.8%應歸於成本更無實證可佐 ,更況電子音樂節利用之音樂更廣更多,遠高於一般演唱會 ,原告作為經營20年之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所舉辦之活動均 未主動申辦合法授權,參加人顯難期待訂定新費率原告會申 辦合法授權。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11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應作 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 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事項:…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 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 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 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 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 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 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 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 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集管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 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 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 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 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 定之期限内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 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 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6 項復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針對參加人所訂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並經 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嗣被告於111 年11月30日將原告申請審議之相關資料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 ,復於同年12月27日將參加人回復意見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並於112年3 月16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進 行討論交流以釐清爭點。其後,被告又於112年4月7日分別 函請參加人及原告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並於 雙方提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審會,邀集參加人 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作成「本案演唱會費率(即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申 請人(即原告)亦未爭執本項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 ,而是以其與參加人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適 用本案演唱會費率,故申請人申請審議無理由,本案演唱會 費率並無問題,應予維持」之會議結論,被告遂於參酌前揭 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凡此,有 前述被告111年10月28日公告、111年11月30日   、12月27日與112年4月7日函、112年3月16日意見交流會議 文件及112年8月11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所 踐行之審議程序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承上,難認被告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 分明確性之要求,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之情形。 ㈤次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所揭「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   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   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   額,再按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之計   費方式,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而原告   所主辦之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就音樂利用之長短、數量、   如何提供使用清單以計算曲目及相關複合式服務與收入之關   係等方面與一般演唱會有其差異,然二者同樣具有主辦單位   、表演者、銷售活動票券、提供音樂表演服務,且須依法申   報娛樂稅,即使前者係透過DJ於現場即興編排重組既有音樂   之方式演出,並可能於活動中結合其他複合式服務,仍係以   DJ所演出之音樂歌曲為其活動主軸吸引消費者入場,並以音   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且前者活動既有以音樂公   開演出為其銷售内容,對於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仍須提供使   用曲目清單,以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多於曲目清單之提   供方式、格式、範圍等得視實際使用狀況予以個案協商約定   ;又二者成本支出部分,均可能涉及舞台、燈光秀、舞團、   醫療站等其他事項之成本規劃並反映於售票價格中,且前者   所額外提供之複合式服務,其費用是否係涵蓋於票券價格致   二者成本結構截然不同, 抑或係另行收取費用,亦未可一   概而論。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其特殊性,惟仍係以公   開演出音樂著作為其主要目的,並具有營利性質,自應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以為計費。又原告主張以S2O活動為例, 旨在讓消費者體驗「水」、體驗「泰國潑水節」,而非以 音樂歌曲為活動主軸云云,然查S2O活動係來自泰國最盛名   之S2O Songkran Music Festival潑水音樂節,並以知名DJ   之音樂表演作為宣傳主軸(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附件 2),與一般社會通念下之「背景音樂」等次要性音樂差異 甚大,且如真係原告所稱「電子音樂節之音樂為背景音樂, 僅為提升現場氣氛之工具」,為何原告於2022年所舉辦之S2 O活動,卻因活動前多位國際知名DJ無法來台表演,消費者 紛紛請求退票(詳參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附件3),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容非無疑。承上,本件原告既僅以其與參加人 開會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並未就該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提出具體爭執,則被 告於審酌雙方事證資料並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定原告申請 審議並無理由而駁回所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因電子音樂節之性質,其難以於活動事前或事後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即無法認定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   目數之比例,進而計算費用云云。惟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   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   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集管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明定,故利用人本依法負有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尚不得   僅以其難以審核或限制DJ演出内容為由卸免其責。且依參加   人提供之事證資料所示,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   動之利用人,皆能於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單,如實提   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顯示渠等並無適用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計費之困難。再由參加人所提供原告過去舉辦電   子音樂節活動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提供其與DJ間簽署之合約內   容(原告112年5月17日陳述意見函申證6、7)亦可知,原告   曾有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前專文宣傳主要DJ,並於活動後如實   記錄演出曲目清單之情形,且合約中有明定DJ表演所使用之   著作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約定於事先取得DJ同   意之情況下,原告仍得就DJ表演内容進行拍攝或錄製,或已   有DJ自行將完整演出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情事。此外   ,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召開之意見交流會中,原告亦自承「   當初我們不了解,現在我們有開始特別安排人做每個舞台的   曲目紀錄」等語,顯示其並非不具辨識、記錄及提供曲目使   用清單之能力。是以,原告所述難以提供曲目使用清單或曲   目辨識成本高昂等,應僅屬個案協商問題,尚難執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不具合理性之有利論據,所訴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要求其須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   率,始能申請審議云云。惟按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具 有通案性一體適用之性質,原則上相同類型之利用人均得適 用之,惟利用人仍得於個案以其特殊理由與集管團體進行協 商。本件原告既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 作爭執,而係因電子音樂節活動中DJ利用音樂著作及公開演 出之型態有其特殊之處,使其對於使用曲目清單之提供有個 案上困難,進而導致其實際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產生爭 議,自得與參加人進行個案協商處理,倘協商不成,則得依 首揭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倘 認參加人就該特定之利用型態應另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亦得 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其訂定之。而原處分說明 四(二)所載「申請人本可就其特殊性與MUST(即本件參加 人)個案協商或另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請求MUST另訂費率 ,而非逕行提起本件費率審議」,即在告知原告尚有其他可 供妥適解決前揭適用費率個案爭議之選擇方式,並非要求原 告於踐行個案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之程序前不得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費率審議,此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 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考量於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項下,針對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即逕予駁回其審議申請   ,應屬率斷云云。但查,原告所舉於「無線廣播電台」及「   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項下區分不同利   用型態以分定不同費率之案例(訴證2),係參加人考量市場   利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並非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始為細分審定。再者,鑒於音樂著   作之利用型態方式推陳出新且日益多元,實際上本難要求集   管團體即時針對不同利用類型之授權態樣鉅細靡遺地訂定使 用報酬費率,而需考量授權業務推展之進程、是否有訂定一 體適用之收費標準之必要等因素,以評估是否就某一特定利 用型態訂定其費率,或變更現有費率以作細緻化區分。是以 ,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有其特殊性,然仍係以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泰國MCT、SESAC、 ASCAP、APRA AMCOS等國外集管團體關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公 開演出報酬費云云(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惟被告已一併參 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權情形 及國外集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例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 外集管團體均未就電子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乙證1-17),其 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 ,參加人曾查詢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將國外電子音 樂授權情形與費率於意見交流會簡報說明 (參乙證1-16), 且各國國民所得、消費水平也與我國大相逕庭,各國訂定費 率基礎上存在客觀明顯的差異,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本件 所提及之外國集管團體費率僅作為參酌,不必然會發生影響 被告維持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決定,是原告聲請函詢各 國費率相關,並無實質意義,不應准許。況參加人亦已提出 近十年來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 請表及授權證書等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演唱會費率於適 用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並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已於市 場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 始認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合理性並無問題,尚不宜逕予變 更該費率,仍須由原告與參加人協商,或由原告向參加人請 求另定費率始為正辦等情,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論明,經 核應屬妥適。承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至於參加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舉辦UMF國家集管團體之資料(參 乙證1-13),雖參加人不同意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 37頁參加人行政訴訟陳報狀),惟據被告陳稱乙證1-13是參 加人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是否有另訂電子音樂節的費率, 其詢問的結果與被告自行查找的是一致等語,參以本院對於 原告所請認為無理由,已敘明如前,本院因認乙證1-13不予 採用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原告請求閱覽乙證1-13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參加人與原告 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原告申請審議並無理由,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所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21日之審 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 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應作成於「演 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7

IPCA-113-行著訴-1-20250327-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軌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被 上訴 人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字第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無關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穩茂生物醫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成立短片影像製作契約(下稱系 爭拍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穩茂公司拍攝企業短片及 影像製作,被上訴人拍攝之影像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所示 (下合稱系爭原始影片),為該等著作之財產權人。嗣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影片剪輯契約(下稱系 爭後製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始影片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按其指示進行剪輯後製,並 要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將剪輯影像公開曝光。後上訴 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予被上訴人( 下合稱系爭後製影片),該等影片財產權亦應歸被上訴人所 有。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未經被上訴人及穩茂公司 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 上訴人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 上,就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擅自公開傳輸;另就如 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擅自拆分成上下集如編號1-1、1 -2所示,並使用不同封面上傳,總秒數亦與交付被上訴人之 影片不同,而有重製、改作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之 行為(以上3支上訴人公開傳輸之影片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 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公開影片),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原 始影片、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因此於111年1月 15日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後製契約給付上訴人10支剪輯影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每支影片費用為4,500元,而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後 製影片2支,被上訴人既然終止系爭後製契約,上訴人僅能 收取報酬9,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3萬6,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 分,片長22分18秒,依照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被證3,同原 證四註解說明02)約定超過15分鐘可以分成上下兩支影片處 理,上訴人認為編號1、2等於3支影片,應計算為2萬4,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2萬1,000元。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茶道之製作,雖為順稿剪輯版本之半成 品,但仍花費多時與人力成本製作剪輯,應仍有原價8,000 元中4,500元的報酬,且西元2022年1月15日,原證15的第1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345頁),上訴人 有提到茶道影片已上傳,亦即已上傳到當初提供給被上訴人 的雲端等語。承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金額應為1萬6,500 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 訴人公司以2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酌後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後製契約,係交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即系爭後製影片) ,至於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自行 將之合併為1支云云,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 間,復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又系爭後製影片屬共同著作 ,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將如原判決 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為上、下2集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 輸系爭公開影片之行為,屬共同著作權人之合理使用行為,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返還2 萬9,000元,理由大致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後製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5至6頁),系 爭後製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受領之超額報酬,其受利益原 因失其存在,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 系爭後製契約第4條約定:「…反之,若客戶端任意終止或解 約,其專案優惠價將改為執行單一價位(單價)計算。」、第 5條約定後期製作影片單價為8,000元,專案優惠單價為4,50 0元等情,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 35頁)。而本件上訴人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並無違 反系爭後製契約或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自可認被上訴 人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 各後製影片單價應回歸8,000元計算。又上訴人共交付如附 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其可受領之報酬應計為1萬6,000 元。被上訴人已付4萬5,00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2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9,0 00元】,確屬有據。上訴人辯以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 示影片已製作順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等 語,惟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 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 訴人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依承 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自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理等語。 ㈢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部分不服 上訴,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 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 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查,本件影片製作報價單即 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影片風格依客戶提供之範例為 基準,總長度均落在15分鐘內;假使影片總長度過長,將分 成上下(支)集處理計算」,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片長2 2分18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片長各為11分45 秒及11分12秒,總長計22分57秒,不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主張片長均超過15分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 約定主張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分成2支影片價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即謂 與常情相違,自非允當,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1,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 4,000元=2萬1,000元】,始屬妥適。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 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云云。但查,就原 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未交付完工 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訴人製作之 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是以原判決依承 攬報酬後付原則,認上訴人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 ,並無違誤。上訴人固辯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依 系爭後製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即影片素材上傳方式由客戶 方提供雲端空間或隨身硬碟,並於排定製作日前完整提交製 作素材,包含拍攝影片、文案、影像製作註解說明,經其由 雲端上傳給被上訴人,但查依系爭後製契約第5條約定「   影片製作報價單將於雙方確認無誤後,完成簽署後拍照回傳 以及款項支付,雙方便可立即排定製作之日起(附件一)」, 而該條約定所稱「附件一」並未經兩造確定,而關於兩造確 認內容一事,上訴人陳稱係直接電話聊,但並無電話錄音, 是以無從依此方式確認,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與其 所謂被上訴人窗口jinnifer kek之原證15LINE對話,並未確 認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茶道」影片(北院卷第345至379 頁),且就受命法官詢問:「後續提到以上法官所詢問原證十 五的LINE對話,是因客戶反映「貧富大挑戰-下」雙方的對 話,與「茶道」無關?」,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第6至9行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上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應取得8,000 元製作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 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1,000元本 息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因此,上訴人就此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7

IPCV-113-民著上易-6-2025032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軒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蔡閎宇(原名:蔡正淳) 游荃翔 張春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聖維、被告蔡閎宇、被 告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新北地院卷第12頁),第二、三項聲明不變,原告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林 聖維部分之起訴(新北地院卷第87至88頁),再於113年7月 3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張春嚴(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並於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張春嚴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撤回在前開被告張春嚴為本 案言詞辯論之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創作有「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之廣告圖文6 張(下稱系爭著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用以販售商品。詎 料,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之合法授權,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 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張春 嚴將系爭著作以LINE的方式提供予被告游荃翔,並稱是自己 拍攝之圖片等語,被告張春嚴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又被告 蔡閎宇為被告游荃翔之員工,被告蔡閎宇係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游荃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閎宇 、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蔡 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春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部分:   系爭著作經被告查證後,非由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提供 ,訴外人林聖維所述之侵權圖片非被告提供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春嚴部分:   被告被告張春嚴僅於2018年11月5日拍兩張南美一條實品正 、反面圖片以LINE傳給被告游荃翔報價,沒有傳過系爭著作 給被告游荃翔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是否有擅自將系爭重製物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予下游廠商林聖維、 陳奇男?  ㈡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若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提出甲證3著作原 始紀錄檔(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為證,經核系爭著作具有 思想上或情感上的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並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起發現訴外人林聖維(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未經原同意逕行將系爭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透過s h0D2000批發網店名「i0T批發」網頁上傳為廣告圖文(如甲 證2,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8頁),經比對系爭著作與甲證2 可知,甲證2係侵害系爭著作(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 頁)可知,林聖維陳稱略以:「一條根的系爭圖是游荃翔提 供…伊的商品是跟他們拿的,圖片也是他們提供的、廠就是 叫我們拿這些片宣傳」等語,並有林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林聖維:老闆(即被告游荃翔)不好意思,今天有 接到保二電話告知一條根圖片侵權云云。」後經鈞展-游荃 翔(LINE暱稱):「找小蔡(即被告蔡正淳,嗣更名為蔡閎宇 ,下同)」。復經林聖維找尋被告蔡閎宇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前述問題後,被告蔡閎宇隨即傳送另一圖文予林聖維,則 林聖維稱:「改用這張。」被告蔡閎宇稱:「對。」(甲證 1第2頁第10行以下),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游荃翔為被告蔡 閎宇之老闆,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合法授權,任意公開傳輸 、散布系爭著作,可認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有共同侵害之行 為。再者,雖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否認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惟系爭著作印有「JI FENG 依權所有,翻印必究」之著作權 警語,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未加注意而為侵害行為,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且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 爭著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卷(本院卷97至99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游荃翔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查庭,就檢察官 對於林聖維所涉系爭著作之侵權詢問時陳稱:「(問:你將一 條根圖片放在群組內有無問過著作權人獲得同意或授權?) 我查不出來是公司美工製作的圖片或人家的圖。」、「(問 :你當時上傳圖片到群組時不應該先確是否為你們公司所製 作的嗎?)我確實疏忽。」等語(甲證6,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該筆錄第3頁),上開內容並經本院函調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閱核實,可認 被告游荃翔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確實應負過失責任 。雖被告蔡閎宇先後具狀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提出一條根圖 片4張(分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69至171頁),惟此仍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始行提出,無法推翻其前開提供 林聖維圖片,並經本院認定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 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春嚴堅決否認,辯稱僅於2018年 11月5日有拍兩張南美一條根實品的正反面照圖傳LINE給游 荃翔報價,從來沒有傳原告所製作的圖給游荃翔等語。原告 就被告張春嚴之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被 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自行提出相關LINE對話,惟被告張春 嚴已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 查庭時當庭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556號卷第43頁),觀之該LINE對截圖可知相關「實拍圖」已 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顯示,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束前亦無 法舉證被告張春嚴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其他證據,因此,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 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 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食品、家具、日用品、電子、電器、電腦產品批發 、零售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7頁),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過失侵害原告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游荃翔、蔡閎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陳稱:其主張之系爭著作6張,但無法得知被告游 荃翔、蔡閎宇使用系爭著作之實際次數,故有不易證明損害 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製作,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林 聖維告知侵權後通知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後即移除侵權圖片 101年8月6日之圖片,侵權期間不長,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 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游荃翔、蔡 閎宇為銷售一條根之同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4萬元 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 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給付 之6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蔡 閎宇、游荃翔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 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系爭著作

2025-03-24

IPCV-113-民著訴-61-2025032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設計專利舉 發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行專 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0

IPCA-113-行專訴-46-20250320-4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 訴 人 陳威穎 劉有倫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潘盈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間侵害商標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   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補正上訴理由,㈡補正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狀 之簽名或蓋章,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 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部分之 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二、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11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決主文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翻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未於書狀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 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11,875元(計算式:排除侵 害部分9,900,000+損害賠償部分4,211,875元=14,111,8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384元。扣除上訴人陳威穎、劉 有倫業已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64,167元,上 訴人翻玩公司尚欠140,217元(204,384元-64,167元=140,21 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翻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 部分之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㈡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於113年7月26日4、7月29日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於113年9月11日以減縮上訴聲明 狀聲請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如附表2所示),惟所提出之減縮聲明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聲 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狀之簽章、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項 原判決主文 1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三圖樣於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商店裝潢、掛畫、櫃檯、吧檯、桌椅、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三圖樣於與前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 2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3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刪除「MF LIFE中山」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內標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4 被告翻玩公司、劉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訴訟費用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8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0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2 編號/項 上訴人劉有倫、陳威穎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1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上訴人劉有倫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上訴人陳威穎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12

IPCV-113-民商上-17-20250312-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昭萸 林峯州 參 加 人 亞洲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叡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就 系爭專利(即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 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定 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 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應 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 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217至220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 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4月1日以「在廢水中去除大部分硼、氟離子 之藥劑及其製備方法」(嗣修正專利名稱為「利用藥劑去除 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11138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7208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項)。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1年5月1 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 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3年3月5日(113 )智專議(四)0114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11年5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 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 定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及混凝劑(即凝集劑) 進行氧化/混凝處理,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證據3已 揭示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可介於1.27%至7.62%,此濃 度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所述之0.1%至10%範圍內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之特定添加比例。證據 2揭示技術特徵為利用硼會吸附於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之 特性,將廢水中硼離子進行除去,並提出最佳處理條件;而 證據3技術特徵則是利用氧化/混凝技術,於廢水中添加氧化 劑及混凝劑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後沉澱,證據2、3之 組合確已揭示利用吸附和沉澱反應除去硼離子之技術特徵。 證據2所揭示鈰溶液濃度(25.93%至77.79%之間)亦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所載鈰溶液濃度(1~65%);證據3則揭 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作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其 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擇之 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3均屬去除工 業廢水中硼離子之技術領域及目的,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3利用吸附或沉澱等不同方式除 去廢水中硼離子,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硼離子,當有 動機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除去硼離子之 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3第【0019】段揭示之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 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 專利所載之凝集劑,但由證據4、證據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 尤其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況且,證據3實施例中揭示除 硼率已可達95%、98%,可見系爭專利雖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但未有無法預 期功效。再者,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 生物作為凝集劑,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作為凝集劑, 並未具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除硼效果顯無不同。準此,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有 害物質,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 除去有害物質之功效,故證據2至5之組合確實已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被舉發 案號:109203896N01,甲證3,下稱另一舉發案件)中所持審 定理由,亦肯認由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及或預期,可知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組合二種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目的或有何 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習知,說明書全然 未說明各成分、濃度之技術意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 明。任何反應都涉及「調整濃度」系爭專利未說明其濃度之 技術意義,被告即肯認進步性,無非是肯認「紙上文章」可 獲准專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雖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但證據2及證據 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及其界定之凝集劑 與氧化劑。證據3所揭示之氧化劑為過氧化氫、混凝劑為氫 氧化鋇及高分子凝集劑,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 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 鉀或氯酸鉀」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之混凝劑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凝集劑,卻又將證據3之高分子凝集劑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凝集劑,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凝集劑與證據3比對並無一致性。再者,證據3之混凝劑係添 加於氧化/混凝槽(21)內,而凝集劑係添加於固/液分離裝置 (22)中,證據3中之混凝與凝集的反應機制係於不同單元(21 與22)實施,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載之凝集單元並不相同。 因此,證據3之混凝劑或高分子凝集劑均無法直接對比於系 爭專利之凝集劑。原告僅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種類,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同 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以及選擇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作為氧化劑之具體詳細理由,實難認定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與特定之氧 化劑,及其於特定濃度範圍內,均屬簡單變更者。故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 之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㈡證據2至證據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4及證據5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 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 鉀」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 萄糖胺衍生物,僅係選擇之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預期,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 料以資證明。再者,原告舉出另一件舉發案件中之審定理由 ,惟各案件應屬獨立審查,並無隸屬或依附關係,況且該案 件請求項中所載之凝聚劑係選自於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多個選 項之任一種,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凝集劑必須同時為聚 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之內 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在步驟(1) 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及「凝集 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技 術特徵,且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 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者。又證據3已揭示,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此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凝集劑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毫無關聯。後續所利用之原子/分子量 計算式與本案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比對基礎,原告企圖混用毫 無關連之它種組成份,論述可能相涉之比例關係,無科學基 礎支持,並不足採。且證據3、4僅揭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 劑之上位概念,並未限定凝集劑之種類;證據5雖揭示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凝集劑),惟並未揭 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絮凝劑(凝集劑)。而為達相同功效而採用各種不同手 段予以實現,乃屬科技研發與專利申請常態。因此,絕非某 手段已可達到某功效,則可直接論斷其他手段之新研究結果 若達相同功效仍無技術性或價值性可言。原告稱習知它種組 成份已可達除硼功效,便稱本案技術手段同為除硼目的故未 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此乃顯屬偷換概念之錯誤論述。另關於 原告試圖以另一舉發案件之舉發結果予以論證云云,惟它案 與系爭專利之基礎事實及內容不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且 該二案行政處分係被告經相同之審查委員(承辦人)予以實質 審查判斷後作成,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證據2至5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⒉證據2、3、4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10年1月18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用途 ,其特徵在於:該藥劑內含有鈰、鑭、鐠或釹所構成之化合 物。如此一來,藉由加入這樣的藥劑到廢水中,能夠將廢水 中的氟去除90%以上的同時,又能去除65%以上的硼離子,不 同於傳統的鈣鎂沉澱劑,在處理廢水的時候也不會產生大量 汙泥,進而降低廢水處理的整體成本(參系爭專利摘要、說 明書第8至10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而為獨立項,參加人 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5月18日更正本,已為1091 11380N02(112年10月25日舉發審定)准予更正並辦理公 告,更正後請求項1為獨立項,內容如下: 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 : ⑴依照特定質量比率配置氯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    溶液,並混合均勻,且特定質量比率係為1~65%;及 ⑵在步驟⑴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    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    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之出版年為西元2006年,未記載月日,以該年之末日   計,2006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   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使   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透過使用   凝結劑氯化鈰(CeCl3 )進行凝結沉澱,以從工業廢水中去   除硼的效率已被確定。藉由向反應器供應100mg‧l-1的硼進   行的批次處理實驗,研究了最佳處理條件。最佳處理條件是   :pH約為10,添加鈰以使鈰/硼摩爾比(鈰摩爾值/硼摩爾值   )大於或等於2,處理時間介於5分鐘到30分鐘之間。當硫酸   根離子以硼濃度的大約6倍或更高的濃度共存時,硼的去除   效率降低。然而,透過使用氯化鈣(CaCl2)進行凝結沉澱   ,以及增加 CeCl3的濃度可以改善這種情況。在已確定的最   佳處理條件下,使用實際的工業廢水檢查處理之效果時,硼   的去除效率範圍介於87~92%。當透過在廢水處理設備旁設置   小批量實驗設備以進行現場處理實驗時,硼的去除效率為93   %。這比實際的廢水處理設備高出約58%。此外,除了硼之外   ,也成功去除了氟和SS(懸浮固體)(參證據2摘要)。 ⒉證據3之公告日為2016年7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20年4月1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3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該方法 利用一道添加氧化劑(例如過氧化氫)及混凝劑(例如氫氧 化鋇)之氧化/混凝處理,大幅降低硼含量後,再配合離子 交換樹脂法或逆滲透法去除殘留低濃度部份,使高濃度之含 硼廢水能被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之目標。參閱證據3圖1(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依照證據3較佳實施例的方法包含:(a )將進流水(含硼廢水211)導入一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 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 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b )將氧化/混凝槽21中氧化/混凝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 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c)將自 固/液分離裝置22流出之含殘留低濃度硼廢水導入一離子交 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之前,先導至一添加活性碳之穩定 槽31中並停留適當之停留時間,例如10~60分鐘,一方面去 除廢水中之懸浮固體粒子(SS),一方面去除廢水中殘留之過 氧化氫214,以利後續離子交換樹脂槽41之操作及避免離子 交換樹脂之性質遭氧化破壞;及(d)將自該穩定槽31流出之 廢水導入該離子交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及排放自離子 交換樹脂槽41流出之廢水。適合用於證據3的高分子凝集劑2 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參證 據3之摘要、說明書段落【0016】、【0019】)。 ⒊證據4之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包括在含有害物 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 pH值調整為8~10,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的工程 ,又其特徵為,其中,一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 的工程後,將已生成的不溶性沉澱物進行分離和脫水的工程 ,該鈰化合物是從鈰的氧化物、氫氧化物、碳酸鹽、鹵化物 所選出的鈰化合物、且至少含有硒、砷、六價鉻、氟、硼、 磷、Cd、Pb、Mn、Cu、Zn之該有害物質,而以同時處理該有 害物質為特徵之處理有害物質時所產生之沉澱物檢容及減量 的處理方法。可視其需要,在證據4之發明上使用凝集劑, 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當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多 時,會加快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縮短分離所需時間,因 此大多無需用到凝集劑。相較之下,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 少時,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會變慢,且大多會拉長分離所 需時間,此時則可併用高分子凝集劑。使用的高分子凝集劑 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便足以充分加快沉 降速度(參證據4之說明書段落【0011】、【0019】)。 ⒋證據5之公開日為2020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 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5之發明係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之一種設備及一種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 )透過添加至少一第一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b)沉積 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對乾淨的水,(c)根據該經中和的水之 電導率來用淡水稀釋該經中和的水,(d)透過添加至少一染 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e)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 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f)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g)沉積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 對乾淨的水,(h)用第一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的水,(i)用 第二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且過濾的水,(j)透過添加至少 一第二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以便將微量吸收之有機 剩餘物質降至最低,(k)對經中和的鹽溶液進行反滲透。   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用作絮   凝體形成加速劑。較佳係使用分子量為8•106至10•106g•   mol-1、相對廢水而言的量為0.1至 0.125μmol•kg-1 之陽   離子及 /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共聚物。此外,與苯乙烯及 丁二烯共聚合之聚-(n,n)- 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 甲酯,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 基氯化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參證據5 之摘要、 說明書段落【0015】、【0026】)。 ㈣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2.方法」揭示將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作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按前開證據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二者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3,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證據2「1.前言」揭示透過高去除率的凝聚沉澱法等方式處理含硼廢污水,對於除硼處理實施初步試驗時,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顯示出98%以上的高去除率,「2.2凝聚劑溶液」揭示凝聚劑溶液之製作,其中用作室內實驗專用凝集劑溶液的CeCl3溶液(以下稱「室內實驗用Ce溶液」),是將35g左右的CeCl3‧七水和物(關東化學(株)製:純度>99.0%)定容(constant volume)於100ml蒸餾水所製作而成,經計算得到該凝集劑溶液總重為135g(35gCeCl3‧7H2O及100g水),溶液中所含CeCl3重量約為23.161g(CeCl3分子量約246.5,CeCl3‧7H2O分子量約372.5,則35gCeCl3‧七水和物中包含35*246.5/372.5≒23.161g的CeCl3部分),是以CeCl3溶液之質量比率為(23.161/135)*100%亦即約17.2%。由以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配置氯化鈰溶液為大約17.2%之質量比率,惟證據2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等,因此,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  ⒊次查,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將含硼廢水導入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復將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0018】揭示所加入之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含鐵化合物或其混合物,【0019】揭示所加入之過氧化劑液可替換為其他氧化劑例如其他過氧化物或次氯酸鈉,另適合之高分子凝集劑2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由前述可知,證據3雖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在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則縱使將證據2進一步結合證據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爰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主張舉發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 及混凝劑(即凝集劑)進行氧化/混凝處理而使硼離子形成 懸浮固體粒子,且依舉發證據3所述混凝劑之加藥量、廢水 量等可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舉發證據3請求項6 並揭示氧化劑濃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特 定添加比例,且證據3也揭示氧化反應中使用氧化劑為過氧 化氫,以及混凝反應中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云云。惟 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步驟(2)主要係將凝集劑及氧化劑   加入步驟(1)的溶液中以製備一藥劑,此藥劑之用途為去   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反觀證據3所述者係將混凝劑、   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其中混凝劑   、氧化劑在氧化/混凝槽中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在固/液分   離裝置中添加,亦即證據3係在不同槽體實施混凝及凝集   ,經比對可知證據3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   已有本質區別。 ⑵原告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2先以證據3中關於 混凝劑的揭示內容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比濃度,主 張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之凝集劑添 加比例,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3又稱證據3揭 示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以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步驟(2)所述凝集劑,則原告究竟係以證據3之混凝劑或 凝集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凝集劑為比對,說 詞前後不一致,要屬未洽;實則證據3所述混凝劑至多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中的氯化鈰、氯化鑭、氯化 鐠或氯化釹,證據3所述高分子凝集劑方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步驟(2)中的凝集劑,而如前所述,證據3之高分子 凝集劑乃添加於經氧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中,並非 與混凝劑、氧化劑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證據3自 無可能敘及該等高分子凝集劑占藥劑溶液總重量之比例幾 何,是以原告稱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之 特定添加比例,即無可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202頁)主張   舉發證據3揭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從含硼廢水中將 硼移除,其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 擇之簡單變更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證據3雖有記載除混凝劑外,更加入氧化劑及   高分子凝集劑以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但證據3中氧   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並非與混凝劑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而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高分子凝集劑係將經氧   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送至另一槽體後才另行加入,   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之技   術內容後,仍難謂可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   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 ⑵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證據3未具體   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之種類,而係記載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   集劑為佳,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特   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原告僅   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   種類,卻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該等成分作為凝聚劑確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能採用者,其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及3之 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 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並 不足採,因此,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2 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   研究,「2.方法」揭示將 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   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   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   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   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   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證據4 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   說明書段落【0011】揭示所述有害物質可為硼,所述處理方   法包括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以讓該有害   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證據5 係用於淨化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廢水之設備及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   示所述方法包括透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   、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   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證   據2至5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   至4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且證據2至5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   至5,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證據2、3所揭示內容,業如前 述,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 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 、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而證據3雖 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 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並非共同 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 ⒊查證據4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說明書段落【0011】揭 示所述處理方法包括:一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 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pH值調整為8~10後,讓 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該鈰化合物是可為 鈰的鹵化物,待處理水則係可含有硼等有害物質者,【0015 】揭示若將鈰化合物視為溶液之用時,含鈰化合物的溶液濃 度以含有20質量%以上的氧化鈰為佳,【0019】揭示可視需 要使用凝集劑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使用的高分子 凝集劑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足以充分加 快沉降速度,【0022】例示高分子凝集劑為HYMOCo.,Ltd. 製HYMO Rock AP105(聚丙烯醯胺系之高分子凝集劑),【0 024】揭示在含有有害物質的模擬廢水中添加0.5~2.5wt%的 鈰溶液,並以氫氧化鈉溶液調整pH=9之後,用水質檢驗儀( JAR TESTER)在正常攪拌狀態下攪拌10分鐘,其後添加高分 子凝集劑以達2ppm,再以緩速攪拌狀態攪拌5分鐘(實施例1 ~3)。 證據5係有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所述方法包括透 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添加至少一絮凝 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 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0024】揭示適宜之 染劑顏料黏合劑為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的多官能胺,更多適 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0025】 揭示較佳將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沉澱劑)用作絮凝劑 ,【0026】揭示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 的聚合物用作絮凝體形成加速劑,此外,與苯乙烯及丁二烯 共聚合之聚-(n,n)-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甲酯, 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基氯化 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0074】至【0077】揭示 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等聚電解質(即染劑顏料黏合劑)、金 屬絮凝劑、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 即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係分別於第二反應器、第三反應器及 第四反應器添加至廢水中。由前述可知,證據4記載以氯化 鈰、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 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 證據4僅記載可使用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並例示聚丙 烯醯胺係高分子凝集劑,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證據5記 載以染劑顏料黏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處理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 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 為絮凝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於淨化廢水設備之 不同反應器階段加入工業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 用,且證據5所述成分係用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 織工業廢水,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用於 處理含硼廢水,更無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 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含硼廢水用凝集劑。承上 ,即便將證據2、3進一步結合證據4、5,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於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 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 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 併用作為凝聚劑。因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3、4及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主張舉發證據3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以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專 利所載凝集劑,但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尤其 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本界定「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業與「聚丙烯醯   胺」無涉,則證據有無揭示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之使用,   尚非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步性所應考量。 ⑵原告主張「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云云,   然查證據3、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   佳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縱使證據5敘及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   之紡織工業廢水,仍難僅憑此一特定應用而認定該等陽離   子性聚合物係適用於各類廢水處理之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   劑,繼而將其應用於含硼廢水處理(業已載明較佳為使用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者);此外,經核證據4、5均無記   載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實則,原告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聚劑確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採用   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本院卷第2   03頁)主張舉發證據3中揭示除硼率可達95%、98%,系爭專 利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聚劑,未有無法預期功效,其等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 物作為凝集劑之除硼效果顯無不同,且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 (甲證3)所持審定理由亦肯認組合舉發證據2至5之技術內 容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集劑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推及或預期,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 ⑴證據2僅揭示以氯化鈰溶液作為除硼藥劑,證據3至5則均   未敘及將廢水處理所使用之成分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且均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與原告所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至少包括藥劑型態、   具體凝集劑選用等技術特徵。證據3至5既已載明廢水處理   所使用之成分(包括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等)   係個別加入、甚至應在廢水處理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   實難逕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不   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任意拼湊混合成一藥劑,另原告亦未   舉證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聚劑確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無論除硼功效是否   最佳,均難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3、4及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甲證3舉發案(本院卷第43至55頁)所涉專利為一新型專利   ,且其標的為「含硼/氟廢水處理系統」,其基礎事實與   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且所請標的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   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已有不同;即便著眼於其請   求項6關於凝聚劑之記載「優選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   銨、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此範圍顯然亦遠大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凝集劑   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可知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當難逕行比附援引   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況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與原告所   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尚包括藥劑型態等技術特徵,因此,   無論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推及或預期,仍因無從思及將不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共   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故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之整體。 ⒍原告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主張證據2、5已明確教示使用任何習知「下位」 高分子凝集劑;另由證據4、5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均為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被告對於關聯 案之審定理由亦持相同見解,該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動機選 擇二者做為高分子凝集劑,從而應由被舉發人舉證證明有無 法預期之功效,始得認定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 習知,僅為單純拼湊之發明云云。惟查: ⑴證據2係揭示配置氯化鈰溶液以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   藥劑,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   氧化劑等,則原告稱證據2有揭示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   絮凝劑)」之主張應屬無稽;另證據5記載以染劑顏料黏   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成加速劑處理   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   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   等技術內容,然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   用於處理含硼廢水,從而亦難肯認證據5有揭示在處理含   硼廢水時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絮凝劑)」之技術手段   。 ⑵證據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佳為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證據5則記載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屬陽離子性聚合物)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工業廢水(特定應用),且經核證據   4、5均無敘及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以仍難逕憑   證據4、5之內容認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   糖胺均為含硼廢水處理用之習知高分子凝集劑;此外,原   告所舉關聯案亦即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無從   逕行援引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其理由詳如前述。 ⑶承上,由於原告就上開關於證據2、4、5之主張均非可採   ,自難進一步肯認通常知識者確有動機於製備除硼藥劑時   ,選擇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做   為其高分子凝集劑成分,遑論選擇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二者   併用。就此等技術特徵是否為「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   可進行簡單選擇者」之爭議,原告於舉發、訴願乃至行政   訴訟階段均未提出工具書或教科書以佐證屬周知知識,或   具體證明此為普遍使用的資訊,尚非得依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審查人員對通常知識有所欠缺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明,然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中,至少有藥劑型態(在氯   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溶液中加入凝集劑和氧化   劑共同配置成一除硼藥劑)、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技術特徵係全然未   見於證據2至5任一者,換言之,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三章第3.4.1.3節所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   僅因複數引證結合後已完整揭露該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   即認定該發明為單純拼湊」,可知即便是結合複數引證而   有完整揭露該發明全部技術特徵之情形,亦未必屬單純拼   湊,遑論複數引證之結合並未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者,   因此應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   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屬單純拼湊之發明。 ⒎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 及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 ,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 ,並不足採,因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3、4及5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或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   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專訴-45-20250306-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小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黃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5日 以「羅馬R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 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水泥、磁磚」商品,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068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系爭商標 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 止。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7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在台北市與被授權人黃岳鴻簽訂商標及 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商標經商 標權人原告以簽訂專屬授權使用之方式為實際使用。又原告 與被授權人均為住居在台北市之中華民國國民,授權書之簽 約地在台北市,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確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台北市,且依甲證5之授權文件、甲證6之文件以觀, 其使用上均有載明:「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之繁體 字樣,系爭商標及其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實際銷售及使用 時,確有表明商標及產品之根源及出處係來自台灣。另依本 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 商品以外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 可援引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 屬公司在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於商 標使用行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台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 本件顯已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況商標 法並無禁止以授權他人方式使用商標,如有禁止限制人民使 用方式,應有明確之法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被告 所為授權使用並非實際使用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 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授權書僅得觀出原告有授權黃岳鴻及其公司製造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之情事,仍應有黃岳鴻及其公司已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 處,主觀上有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商標之使用事證,始得將黃岳鴻及其公司之使用作為 原告之使用,先予敘明。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附件 3至13),尚難認定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 11年12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 註冊。至原告所提之紙箱規格圖檔及文宣資料上所載之前揭 字樣,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產製之羅馬磁磚產品係經台灣廠商 所授權,或僅係標榜產品來自台灣知名品牌的宣傳用語,本 件由原告所送事證,尚無從觀出其被授權人有真實於我國境 內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未有於我國境內產生經濟上意義 之使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另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實際 使用之新事證,僅稱商標專屬授權行為亦為實際使用型態之 一,然原告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有實際使 用行為。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使用於 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袓,下同)之事實: ⒈廢止答辯附件1(同訴願證物1、本件甲證1)被告准予商標移   轉登記函文,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廢止答辯附件2(同訴   願證物2、本件甲證2)之「商標及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   ,雖記載原告無償專屬授權黃岳鴻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   、使用並於全球網路及通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境內外實 體店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授權期間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 7年3月16日止,惟被授權人黃岳鴻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 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 ⒉廢止答辯附件13(同訴願證物11、本件甲證11)刊登於西元   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陶城報之廣   告文宣,僅見「ROMA 羅馬磁磚」文字,未見系爭商標完整   中外文,且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無法證明原   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商品於臺灣地區之事實。 ⒊廢止答辯附件3之產品手冊、宣傳活動照片、店面照片、榮   譽證書等,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   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且內容均以簡體中   文呈現,並可見「中國營銷總部:羅邁思陶瓷(上海)有限   公司」、「華北分公司」、「華南營銷中心:佛山市羅邁思   陶瓷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聯絡地址、電話及傳   真等資訊,足認前開事證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事證,且係   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而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 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自 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⒋廢止答辯附件4、5、7、9至12(同訴願證物 3至4、7至10、   本件甲證3至4、7至10)之2020至2022年羅馬磁磚產品經銷   合同書、2020年羅馬磁磚戰略工程經銷合同書、2021至2022   年羅馬磁磚工程訂貨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經   銷合同書,其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雖有在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者,惟其內容係羅邁思陶瓷公司分別將「羅馬/   羅馬ROMA/榮聯羅馬 ROMAX/羅馬凱薩 ROMAX」等羅馬系列之   磁磚產品授權他人經銷,其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   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   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屬在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⒌原告主張廢止答辯附件6、8(同訴願證物5至6、本件甲證5   、6)之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5月9日由羅   邁思陶瓷公司授權杏頭印刷廠印製羅馬品牌商標磁磚商品之   紙箱規格圖檔上均有明載:「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   之繁體字樣,及其陶城報之文宣資料載明「台灣第一品牌,   擁有48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台灣第一品牌,擁有   49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1968始于台灣」等字樣(   附件13),主張系爭商標確有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區域實際   使用,且2021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杏頭印刷廠與羅邁思陶   瓷公司簽訂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能證明羅邁思陶瓷公司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委託杏頭印刷廠生產製造用以包裝   羅馬系列磁磚產品之紙箱云云。但查,該些契約兩造當事人   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   電話及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   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   則衡酌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成本考量,商品外包裝與商品本   身之製造地通常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認前開紙箱之生產   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   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 ⒍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水泥、磁磚」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   當事由。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為由,廢止系爭商標,原告信賴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屬合 於業界常態之維權使用,不致使系爭商標遭廢止,即於113 年1月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並繳納延展註冊費 ,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准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123 年1月31日(甲證14,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準此,原告 合理信賴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被告認定之商標之 維權使用,是原處分之廢止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等語。然查,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 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甲證14被告函說明第四點 已明確告知原告若系爭商標權因受廢止成立之處分,並刻正 於訴願中,倘最終行政救濟成立確定,應廢止其註冊。可知 ,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 一方面准許系爭商標延展,一方面卻做成系爭商標廢止註冊 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甲證15,見本 院卷第282至300頁)意旨:「至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證據有 假造之嫌,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東南亞國家為主,國內 並無販售該商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縱其 使用於外銷產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 有關之商標使用行為」等語,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以外 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亦可援引 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屬公司在 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亦屬於商標使用行 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臺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云云。然查 ,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自承其臺灣使用之資料有提甲證12 、13契約書(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但沒有在臺灣實際舖貨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13至21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顯見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商標產品並無在臺灣地區行銷之 事實,並無違誤,又甲證15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 政判決認定註冊商標商品外銷符合商標法使用之規定,但本 件原告均是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無在臺灣地區 生產外銷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案情並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客觀事實,其復未能提出   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   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商訴-44-20250306-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采馥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嬪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一人輔佐人 柯立偉 被 上訴 人 秦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楊傳鏈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建樺為中華民國第I660304號「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 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 部專屬授權與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 開專利權期間,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 登記且公告。上訴人獲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後,即於其所經 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關於虛擬看房 系統之技術內容,惟被上訴人秦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其建置提供公眾、不 動產仲介業者使用之「全屋記」網站上,其中「VR虛擬實境 房屋帶看與裝修改建系統」之導覽方法(下稱系爭導覽方法 ),經鑑定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與上訴人 協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後仍置若罔聞,持續經 營「全屋記」網站且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並與國內知名不動 產仲介業者合作,使其加盟店均使用系爭導覽方法招攬業務 ,顯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 害;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損害賠償。又因被上訴人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陳昱霖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提及之「雙向傳輸」乃係因為 要與先前技術之內容區別,在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進行文義讀取,而非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就該 技術特徵1B的文義內容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依被上訴人所提 供的乙證1影片2內的第10至14秒,其操作過程已可直接被技 術特徵1B「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 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所讀取。系爭導覽方 法也已具備「依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技術特徵,此可由乙 證1影片第0至30秒、第30秒至第39秒之內容即可得知。再者 ,產生可供連結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運算產生。另 外,當伺服器接受請求時,會判斷是使用app或是網頁連線 ,以提供對應的結果(伺服器回傳給予仲介端或是客戶端顯 示的內容,會依是經由app或是經由網頁連線而有不同的回 傳結果以完整顯示於仲介端或是客戶端)。此外,在乙證1影 片25至27秒處,出現「在線客戶」的計算,顯示「在線客戶 2人」,此亦為經由伺服器主動式運算而得。至於原審將技 術特徵1E中「該實境顯示裝置」解釋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上訴人仍認為此一解釋實有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 ,縱如原審解釋之結果,因系爭導覽方法所運用之技術手段 ,均係電子裝置同時顯示所連接之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差 別僅為所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得透過使該電子裝置同時經由 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方式,使該電 子裝置同時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畫面,此一更換為簡單 改變且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導覽方法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技術特徵1E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4、5、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5不具進步性:  乙證4、5、6(即舉發證據2、3、4)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請 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4在作用或功能、解決之問 題皆不具共通性,證據2至4之結合僅是拆分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與伺服器』進行比對,未能整 體觀之」且「未能獲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所載『單一 解說者便可同時接待不同時間來臨的多個使用者,故有較為 便利之優勢』及第0025段『使用者可經由電子裝置2強制控制 實境顯示裝置1所顯示的畫面,藉以讓解說者輕易地讓使用 者看到所欲指出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使用者將可依照自 己的想法進行移動觀看,無需受到解說者的控制』所載之功 效」。縱將乙證7納入乙證4、5、6之組合,一樣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7之技術特徵在於顯示 「資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裝置與伺服器 連結、可以顯現虛擬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可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等技術特徵。此外,根據乙證7說明 書的內容,並未發現有任何說明與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遊 戲視頻」有關。且就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的遊戲視頻」文 義而言,「實際」依照教育部字典的解釋是:「真實的情形 」、「具體的、實在的」。而「視頻」二字的解釋是:「電 視波所包含的頻率範圍」或是「大陸地區指影音檔案」。因 此,就乙證7被上訴人所稱段落之文義來說,應解釋為「使 用者A可以直接觀看來自使用者B實在的影音檔案」,而非如 被上訴人所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1E,所涉及之對象為技術特 徵1C,技術特徵1E為達成的功效為「讓解說者可以同時看到 不同使用者畫面並同時對多個使用者進行解說」。而為了讓 解說者能夠同時看到不同的使用者畫面,實境顯示裝置與伺 服器之間不論在控制或未被控制時都必須隨時保持雙向傳輸 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才能夠使伺服器將控制或 未被控制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電子裝置顯示。原審 判決已做出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技術特徵1C及1E的文義範圍 之結果,並確認系爭導覽方法無法顯示全部實境顯示裝置之 畫面。亦即,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際上並不需要保持雙 向傳輸,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而在電子裝置顯示 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乙證4已證明伺服器作為單純傳遞資 料的媒介之技術早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即證明了系爭 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僅作為資料傳遞之媒介,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伺服器雙向傳輸為二種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 利與系爭導覽方法之間並非採實質相同的方法,非執行實質 相同的功能,非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因此,系爭導覽方法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與1E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可專利性:  ⒈乙證7公開了一種「有關使多位玩家能夠在虛擬實境或擴增實 境中互動之方法、裝置、和電腦程式」,屬於虛擬實境的技 術領域。乙證7圖19及說明書第26-27頁,公開遊戲用戶(可 攜式裝置1102C對應系爭專利之實境顯示裝置)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到伺服器(對應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並在監視器(106C 對應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上顯示用戶應用程式景象,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A。乙證7說明書第12頁第11-12 行公開「玩家將其裝置與空間中之參考點同步以產生虛擬實 境」,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定義實境顯示裝置連 接到伺服器後,接收該伺服器儲存的地點影像進行虛擬實境 播放的內容;乙證7的說明書的圖19及第28頁第16-23行公開 「遊戲用戶1102C讓使用者C能夠產生和觀看包括使用者A、 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朋友清單1120。如所示, 在場景C中,使用者C能夠在監視器106C上看見即時影像或各 自使用者的化身。伺服器處理執行遊戲用戶1102C的各自應 用程式,及具有使用者A、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 各自遊戲用戶1102。因為伺服器處理知道由遊戲用戶B所執 行之應用程式,所以使用者A用的朋友清單可指出使用者B正 在玩哪一個遊戲。」前述段落等同於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特徵1C「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 面」的技術內容。乙證7的監視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電子裝置,乙證7已經提供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E 「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面」的技 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特徵已由乙證7所公開,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可專利性。  ⒉乙證5已經公開了可以由用戶經由寬帶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網 頁選擇是主動模式還是被動模式,網頁為一個控制的媒介, 等同於控制模組的作用,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可以輕易想到直接在電子裝置上設置控制模 組用於控制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被 控制。又乙證5的說明書第8頁第22-24行公開「該運算引擎 單元更可用於實現在該3D實境場景中與其他使者間的群組、 跟隨、交易等操控指令步驟的運作」隱含電子裝置設置有控 制模組可以發出控制指令使運算引擎單元執行對應步驟,其 中該跟隨動作的操控指令是與該隊伍內的其他使用者建立跟 隨關係,等同於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定義之電子裝置設有 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或是被控制。乙證5更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定義之特 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經存在,屬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的通常知識。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 在電子裝置設置控制模組是顯而易見的,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審乙證5之技術內 容及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或方法之行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公司、陳昱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建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   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與上   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開專利權期間,   並經智慧局准予登記且公告。  ⒉上訴人於所經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   技術內容。 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全屋記」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  ⒋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公司   。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 ⒉系爭專利有效性: 乙證4、5、6、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   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所欲解決問題: 現今的房屋購買上,大多是以照片顯示,而購屋者如果想要 確實的了解房屋狀況,則需要花費時間在交通上,以親訪並 觀看房屋,甚至是一天內親訪多間房屋,由於需要移動至不 同位置的房屋,就會耗費更多時間在交通上,所以如何讓購 屋者可以有相同於實際看屋的感覺,即為相關業者亟欲解決 的問題所在(原審卷㈠第32頁)。 ⒉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與一伺服器進行影像資料的傳輸,其中 ,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 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並且於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 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與複 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 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原審卷㈠第3 3頁)。 ⒊功效: 系爭專利係一種該電子裝置之導覽控制介面可具有多個使用 者畫面顯示區,解說者可透過移動畫面來觀看不同使用者觀 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或透過至少一個切換鍵切換顯示不 同使用者觀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讓解說者可以同時對多 個使用者進行解說(原審卷㈠第35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 (原審卷㈠第43頁),與本件爭點相關之系爭專 利請求項1、5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 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 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 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 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 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 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 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 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中該       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       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原審採用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採原審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分方式。   ⒉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如下,1A:「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 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 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 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 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 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 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部分:  ⒈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皆陳稱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本 院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依原審判決之解釋:   ⑴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 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 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 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用語應 如何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並未限定「單向傳輸」此一技術特徵(見原審卷㈡第193頁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多作 界定(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以 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 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 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且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之內容,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 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見原審卷㈡第294頁)。   ⑵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 是本院雖得參酌兩造之意見,但仍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且本院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是否限制為主動式運算等事項使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本院認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 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制 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 ,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 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理由如下: ①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在初審階段,智慧局107年3月19 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 二)依據引證1-2揭示內容,本案請求項1,4不符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之規定。…1、關於請求項1,經查在引證 1([0006][0018-0019]段、圖1)中已揭露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顯示器二 ),一電子裝置(顯示器一)與一伺服器(圖1元件122 )進行資料傳輸……惟引證案1([0019]段)揭示第二 顯示器係同步於第一顯示器,且第一顯示器係屬於控制 平台所有,因此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經簡單變更 將控制台之功能切割,使主機122獨立成與本案伺服器 相同,另將顯示器獨立成一與本案相同之電子裝置而完 成是項差異」(原審卷㈡第300頁,乙證8),上訴人即以 107年5月25日提出申復修正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5頁, 乙證2)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申復修正理由書第3 頁陳稱:「(二)修正後請求項係已明確界定本申請案之 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智慧局 之後於107年6月8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1074083 7280號函就修正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是否揭露於引證1、2進行面詢(原審卷㈡第339 頁,乙證8),隨後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13日提出申復修 正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且新增「該電子裝置 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 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 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 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觀看的影像」;然而,智慧局107年9月26日(107) 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認為: 「…與引證1及2之差異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 裝置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惟本案說明書並無揭露 伺服器運作之具體內容,因此該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傳 遞之功能,而引證案1所揭示之主機具有相同之功能… 」(原審卷㈡第353頁)。再審查階段,上訴人於108年1 月24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51頁,乙證3), 其第2頁陳稱:「…於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 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中提及,本申請案與 引證1、2的差異點僅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裝置 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 擔任資料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 與引證1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 案之伺服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 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 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 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 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 第00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 代碼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 伺服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 能」,旋於108年3月14日提出說明書第7至9修正頁,修 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0026]段,以及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頁修正頁,修正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解 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 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於2018年5月25日修正請求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 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於申復 理由書主張「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 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 方的顯示內容」。於再審查階段,為了迴避初審核駁審 定書之理由,又於再審查理由書第2頁主張「…於前述 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 立理由2中提及…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 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與引證1 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案之伺服 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文中提 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 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 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 ,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原審卷㈡第356頁) ,再次強調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係雙向傳輸,而非單向傳 輸,足見上訴人已限縮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範圍。 ③雖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準備(三)狀第4頁第2點狀主張 「…對照再審查申復理由的前後文,可以了解『將所存 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 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等語』是用於解釋說明前述的 『雙向傳輸』的內容,此為與引證案的區別技術特徵,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解讀之定義」(原審卷㈡第4頁),藉 以主張雙向傳輸僅為與引證案作區隔之技術特徵,並非 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之技術特徵。然本院經審酌上訴人於初審階段,為迴 避先前技術而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之技術特徵,並強調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 一方的顯示內容,被初審核駁審定後,又於再審查理由 書對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 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進行反駁,且再次強調系爭專利確 實是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足見上訴人已在審查階段 藉由放棄「由電子裝置直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 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及「伺服器是單向作業」 之權利範圍,來主張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或實境顯示裝 置,不是由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而是由伺服器同時進 行雙向作業。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 載「本發明為包括至少一個實境顯示裝置1及電子裝置 2,該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分別與伺服器進行資 料傳遞」(原審卷㈠第36頁)及系爭專利第1圖,即如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 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 ,使用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 與控管的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以 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 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 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該伺服器確實有對雙向 式傳輸之資訊作主動式之運算,並非僅單單作為一個資 料傳遞功能之中介者。 ④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解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 ,上訴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 ,在面詢後,於2018年7月13日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 新增「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 ,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及第[0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 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 畫面12之至少一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之內容,可知 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確實係用來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所播放之畫面。 ⑤雖上訴人主張甲證11影片第22至32秒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原審卷㈠第96頁,原證6)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E「…可控制該實境 顯示裝置…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其並未界定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而就系 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至少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 示畫面(原審卷㈡第263頁)。但經本院審酌,觀諸上訴 人於初審階段,為迴避先前技術而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前述「該實境顯 示裝置」究竟係指單數或是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應就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前面所出現之實境顯示 裝置之前後文來綜合判斷。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編號1B「該實境顯示 裝置」,主要是在界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之資料,是以 經由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主動式運算處理,強調同步顯 示之過程為何,至於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 」及要件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則主要是在界 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實境顯示裝置畫面之狀態為何,且 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出現之「該實境 顯示裝置」時,應主要就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前面最後一次出現之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作為判斷 依據,故可知要件編號1E之「該實境顯示裝置」所指涉 之對象應為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 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是以根據請求項之文字 所撰寫之內容,其所界定之電子裝置應為與實境顯示裝    置連線,且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僅限於1對多)     ,而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     量多作界定。    ⑥另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準備(四)狀第2頁第(二)點主張     系爭專利所請者為系統案,並非硬體結構案,系統之技     術特徵通常以功能性用語加以敘述,從而在解釋系統專     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該些」等有關連線狀態或     者功能的用語時,實不應該以元件數量來判斷,而應側     重系統專利所請發明所能夠發揮之整體功能(原審卷㈡     第365、367頁)。惟經本院審酌,觀諸系爭專利第3圖,     即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     段「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第[0012]段「並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第[0     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 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第[0021]段「導覽控 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 實境顯示畫面」、第[0024]段「該電子裝置2之導覽控 制介面20可具有多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以同時顯示 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1之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皆為當 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在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 裝置確實也會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之 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此外,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畫 面與僅顯示一個實境顯示畫面相較,前者須平行處理來 自不同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後者則僅須處理來自一個 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兩者功能尚屬有別,難謂兩者在 整體功能上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上開理由皆不可採。 ⑦綜上,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歷程所顯示之內部證據,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 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 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 電子裝置可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 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 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 像」。      ⑧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二點(本院    卷第383、385頁)第3、4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7至8頁上訴理由第二、㈡、5至6點(本院卷第4     75至477頁)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即未就雙向傳輸 限制在影像傳輸時,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解釋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顯錯誤,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 狀已認為系爭專利伺服器之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係就 資訊為之,並非限定於影像,前後矛盾,毫無可採;被 上訴人又辯稱在線人數的數量僅是依據伺服器儲存上限 的紀錄輸出顯示,為單純紀錄輸出,不需要任何主動式 運算功能,然紀錄輸出即為運算,與單純計算並不相同 ,參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 之解釋,被上訴人將雲端解釋為計算,顯然有誤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載 「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晝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被上訴人之解釋與本院解釋 縱有差異,或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原審並非以被上訴 人之解釋作出認定,上訴人應以原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是否合理提出意見。依上訴人113年11月4日投影片第15 頁認為在線客戶2人係經由伺服器運算而得,惟在線人 數是依據連線狀態下人數之統計,與系爭專利主動式運 算的概念不同,而主動式運算是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9]、[0030]段(原審卷㈠第40、41頁,原證2)有 關伺服器可以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自動讓 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 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主動式運 算具有代碼更換特徵及產生快速響應矩陣碼之特定效果 ,而專利說明書本身及其案件歷史資料為內部證據,上 訴人所提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 詞網之解釋皆為外部證據,依證據優先順序為「內部證 據」優於「外部證據」之原則,當內部證據足夠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因此,單純顯示 在線人數不應視為主動運算。    ⑨上訴人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4頁上訴理 由第二、(一)點(本院卷第465至469頁),上訴人主張於 申請專利過程中所以提及雙向傳輸乃係因為要與先前技 術之內容區別,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範圍之意;且智慧 局專利審查委員亦未要求上訴人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云云。惟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為「申請檔 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 於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 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 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 論的限制事項之一,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 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克服專利審查人 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有致 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形,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 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 項1「並且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 示的畫面」修正為「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 於108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書之申復理由(原審卷㈠第25 3頁,乙證3)提及「…,如本案的請求項1 與說明書內文 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 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 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 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第 0 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 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伺服 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能。 再者,引證1都是由電腦端控制其對應顯示器所呈現的 資料內容,而本發明顯示之資料內容為伺服器取得,其 本身定義並不相同」,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 上訴人前述申復理由應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放棄修正 前「單向資訊傳輸方式」之專利權範圍,自不得再主張 均等論而將「雙向資訊傳輸方式」擴大涵蓋至其他「單 向資訊傳輸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 範圍之意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導覽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系統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公司所建置之「全屋記」網頁,讓網頁提供「VR線 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語聊」功能(即系爭系統),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為:⑴一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且該手 機安裝全屋記app(原審卷㈠第65頁);⑵由該筆記型電腦連線 前述「全屋記」網頁(連結網址:https://www.qwhouse720. com/vrhome),並將該手機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後,開啟手 該機内之全屋記app (原審卷㈠第65頁);⑶以該手機内之全屋 記app傳送名為「市政府美宅」物件之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 原審卷㈠第65頁),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顯示畫面,如本判決 附圖四所示;⑷在該筆記型電腦畫面上,點選「VR語聊」後 ,該筆記型電腦便進入撥打畫面,該手機則進入來電畫面( 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亦可參如本判決附 圖六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6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 11);⑸點選接聽後,該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便與該手機畫面 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 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9頁 ,甲證11);⑹開啟該手機全屋記app之交互控制台,切換控 制螢幕權限,改由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主導該手機之畫面, 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亦可參本判決附圖十上訴人所提出之 操作影片第22至25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隨後再切 換回來,即改由該手機之畫面主導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   ⒉文義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 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 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 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 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 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 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觀看的影像」,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如下 : ①要件編號1A: 查系爭系統所提供之「線上語聊」功能(原審卷㈠第65 頁)之方法步驟為:先由一筆記型電腦連線全屋記網頁 ,且一手機安裝好全屋記app,開啟該手機内之全屋記a pp後,啟動該筆記型電腦之線上語聊功能以撥打通話給 該手機,即可進行線上賞屋,可知系爭系統至少包含一 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 第0秒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前述「筆記型 電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實境顯示 裝置」;前述「智慧型手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電子裝置」。次查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 上賞屋系統」服務,並記載其提供「基本數據分析」、 「作品儲存相簿」及「雲端存放」之功能,如本判決附 圖十二及附圖十三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從「數據分析」、「作品儲存」及「雲端存 放」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台在遠端提供資 料運算及儲存之伺服器,且整個系爭系統由前述筆記型 電腦、智慧型手機及伺服器彼此協同運作所構成,是以 前述「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伺服器」。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虛擬 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 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之技術特徵,故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系爭系統之後台控制選項畫面(原審卷㈠第92頁),如本 判決附圖十四所示,可知使用者可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數據分 析」及「作品儲存」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 台在遠端提供資料儲存之伺服器,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系統中該筆記型電腦之畫面(如前述本判決附圖 四所示),可知該筆記型電腦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 實境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 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實境畫面,可得知該畫面係該 筆記型電腦從該伺服器接收並播放,是以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 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 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 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理由,已如前述, 觀諸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畫面同步 (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 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 9頁,甲證11),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 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 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 難謂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 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 之相關技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 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 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 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示(原 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 ,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畫面。此外,系爭系統 之「線上語聊」在一對多線上模式下,如本判決附圖十 六所示,同時有兩位使用者撥打且接通後顯示相同畫面 (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 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 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技術特徵。然 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示畫面 ,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畫面 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經本院審酌 ,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 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之下,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 顯示裝置進行連線,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 示裝置的畫面,並由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 的畫面,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能一 次顯示某一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故系 爭系統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 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 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之「線 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控制台畫面,可切換控 制螢幕權限,螢幕權限可從手機之畫面來主導,改由筆 記型電腦之畫面來主導,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原審卷 ㈠第67頁),前述「主導操作顯示之畫面」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 示的地點」。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 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 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 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 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已如前 述。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 模式之下,雖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連線, 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並由 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原審卷㈠第2 43頁,乙證1),如本判決附圖十七所示。可知系爭系統 之「線上語聊」功能之一對多線上帶看模式,確實在電 子裝置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 裝置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八(原審卷㈠第241頁,乙 證1)所示。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 ,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 影像」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亦 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分析: ⑴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⑵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 進行比對。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 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 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 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 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由於文字之敘述有其侷 限性,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即能將所有 無法預見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完全寫入請求項中,因此 ,專利權範圍不應僅侷限於文義範圍,而應另外包含均等 範圍,此乃均等論之意旨。然而,對於專利權人曾於專利 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為修正、更正或申復而限 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則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 更正或申復將導致放棄(surrender)部分專利權,若仍容 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 則此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且將增加專利權範圍之不 確定性。因上訴人113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系統均 等侵權(原審卷㈡第151頁),以下就系爭系統如附表所載各 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未構成文義侵權之要件編號為均等 比對。   ⑶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b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B未構成均等: 上訴人主張從乙證1影片來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本來就會用伺服器此一技術手段來儲存和 提供一地點的影像,且影片內容也顯示該電子裝置和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為同步,而無論是否為單向傳輸 ,其資訊傳遞的功能是必要且存在的,而其目的在於電子 裝置與實境顯示裝置上可顯示相同的移動畫面,因此,符 合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 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原審卷㈡第155頁) 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系統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 畫面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 參本判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 ㈠第469頁,甲證11),僅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 畫面與手機畫面同步,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 是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上訴人僅證明系爭系統之筆記型 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而未提出足夠 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 故難謂二者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 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此外,上訴人在2018年5月25日申 復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7頁)及2019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 書(原審卷㈠第252頁),為維護專利權而與引證1、2之先 前技術所載經「控制平台的主機」直接將畫面輸出顯示於 「第一顯示器」與「頭戴顯示器」(即第二顯示器)作為區 隔,因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修正增加關於「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 技術特徵,實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上 訴人自不能不審究系爭系統是否為單向傳輸,而於本件專 利訴訟中再藉由均等論,將系爭專利之傳輸方式擴張包含 「單向傳輸」之傳輸方式。況且假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 單向資料傳輸,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所載 「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使用 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與控管的 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 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析言之,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必 定會將經過伺服器之資料進行運算處理,而無法讓複數電 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然而,單向傳輸則可以讓複數 電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 的顯示內容,是以二者技術手段應不相同,二者亦非以實 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以得到實質相同的 結果。綜上,上訴人上開構成均等之主張,並不足採,故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 號1b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 等範圍。 ⑷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c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構成均等: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原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    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    畫面;然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    示畫面,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    畫面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    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且系爭系    統的電子裝置作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    與系爭專利可以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    (原審卷㈡第155頁)。雖系爭系統只能一次顯示某一個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複數    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但系爭系統亦是同時顯示    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異僅在於同時顯    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者皆運用同步顯    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二者均藉由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可使用戶觀    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二者均以實質相    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    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又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只有一個顯示畫面,且只能    顯示其中一個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不是同時顯示    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且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作    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與系爭專利可以    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原審卷㈡第169    頁),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    無歧異地進行模式的更換,應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讓    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    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故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綜上,系 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 1c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 圍。 ⑸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E構成均等: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    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 ,確實在電子裝置沒有控制實    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    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然系爭系    統亦是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    異僅在於同時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    者皆運用同步顯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    二者均藉由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而可使用戶觀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    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    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    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    esult)。又被上訴人辯稱當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沒有控制    實境顯示裝置時,實境顯示裝置會進入自由模式,自由模    式的定義為,實境顯示裝置可以自由操控及瀏覽顯示畫    面,且不受電子裝置的控制。對於系爭產品而言,在自由    模式下,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最早加入通話的實境顯示裝置    的顯示畫面,也就是說,即使有多台實境顯示裝置,當沒    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也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但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    同步顯示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該電子    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    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    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故被上訴人上    開理由不可採。綜上,故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系統亦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⑺上訴人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上訴理由第二點 第4至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4至5頁第二、㈡、1至3點(本院卷第469至471頁 ),主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之理由,應有違 誤,理由如下:①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有影像同步移動之 功能,包括了業務員帶看或是業務員跟看的功能選擇。依 照現有技術,可以確定業務員與客戶的裝置之間,必需經 由一伺服器進行作為雙方連接的橋樑,因此伺服器必需具 有可以跟業務員裝置與客戶裝置資訊相互傳遞之能力,也 就是「雙向傳輸」之功能。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導覽方法 之伺服器並無「雙向傳輸」之功能,但依照現有技術,若 非採用雙向傳輸之伺服器,則會採用P2P技術的傳送方式 ,但P2P需要雙方都安裝可以對等通訊的軟體,才能對檔 案進行壓縮、解壓縮與金鑰的傳送接收,以調整檔案大小 進行傳送。但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 安裝特定的P2P技術軟體。②再者,如果每一幀畫面都是螢 幕畫面截圖資料,若要使影片連貫逼真,每秒至少要傳輸 24幀以上的畫面,每一幀畫面如果採用24位元真彩色、螢 幕解析度假定是最常用的1920x1080,此時,未壓縮前的 大小是6220800位元組,壓縮後一般最少也有150-200kb左 右(壓縮率跟畫面的圖元有關,一般來講,常見的圖像壓 縮演算法,越是圖元排列無規則、相對速度運動越快、變 化率越大的圖元值,壓縮比越低),這時每秒的頻寬壓力 要達到80M/b(10MB)以上,在部分網路環境實際可能難以 達成,因此,如何壓縮減少視頻傳輸流量,畫面的高清顯 示、提高反應速度和控制的絲滑程度,是此類軟體的核心 技術之一。③再次強調,依照目前系統與網路系統的頻寬 限制,為能達成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是由業務員與客戶 的裝置分別與伺服器連接,以取得在伺服器上的檔案再進 行讀取傳送,此為目前技術所能達到的事項,因此,伺服 器具有「雙向傳輸」之功能才能達成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 有影像同步移動之功能。此實為至明之理云云。然查,上 訴人認為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安裝 特定的P2P技術軟體,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 辯(一)狀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知,網頁瀏覽 器即時通訊協議可讓瀏覽器上不同的使用者在不需要安裝 特定軟體的前提下進行點對點(P2P) 的語音、視訊通話 以及資料傳輸,是以有無安裝軟體P2P軟體與伺服器是否 為雙向傳輸,兩者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主張頻寬壓力要 達到每秒80M/b(10MB)以上,特定軟體方有可能達成影片 連貫逼真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辯 (一)狀第2、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依現有廣泛 使用之4G(第四代通訊技術),資料傳輸率於高速移動與靜 止時,分別可以達到每秒100Mbps與每秒1Gbps,兩者皆超 過每秒80M/b(10MB),可知現有4G通訊技術已滿足上訴人 所稱之頻寬壓力,並非一定要依靠特定軟體進行影像壓縮 。依目前4G技術,伺服器對業務員與客戶同時傳送資料庫 之虛擬實境資料,即能達到的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乙證 3揭示P2P(不具伺服器)結合虛擬實境技術進行行動導覽為 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已放棄「由電子裝置直 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 」、「伺服器是單向作業」之權利範圍,並依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16]、[0029]段,伺服器可將網址或網址内的指 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 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 ,可知系爭專利區別於先前技術在於伺服器係具有主動運 算與「雙向資料傳輸之能力。由專利侵權文義分析要件1B 比對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 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 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且如前述,上訴人所 指頻寬不足與未安裝P2P軟體皆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雙向資料傳輸」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⑻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5頁第三點 (本院卷㈠第385、38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5至7、8至9頁第二、㈡、4、7至8點(本院卷第471至47 5、477至479頁)主張,縱如原審所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伺 服器應具備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之功能,由被上訴人之 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客戶經由QR Code 與伺服器連接, 與伺服器連接時,有上傳索取資料給伺服器,再者,產生 可供連接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所產生,系爭導覽 系統已具備上述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 二)狀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作用在於一個作業流程中 執行將電子裝置傳送至伺服器的資料轉傳至實境顯示裝置 ,或是執行將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伺服器的畫面轉 傳至電子裝置,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 際上不需要保持雙向傳輸,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乙證2、3 之申復理由或原審判決之內容均無法得出雙向傳輸必須隨 時保持云云。但查,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顯示房 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未揭示伺服器產生提供連接伺服 器之QR Code,而依手機應用之通常知識可知,手機本身 即可以依據自身安裝應用程式(APP)產生各種不同的QR Co de,無須由伺服器產生連接伺服器之QR Code,因此,單 憑房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無法認定是由伺服器所產生, 又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可知房仲手機畫面與客戶 手機畫面同步,即有可能為伺服器同時對房仲手機與客戶 手機進行單向傳輸,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是 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仍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其主張,例如 :系爭導覽系統通訊封包分析證明系爭系統伺服器是雙向 傳輸,單憑影片內容尚難判斷是否有揭露雙向傳輸技術特 徵。次查,原審判決第11頁認為請求項要件1B應解釋為「 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 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即伺服器具有雙 向傳輸之能力,但並未解釋成常態下維持雙向傳輸的狀態 ,又原審判決第13頁要件1B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之後台控制 選項畫面,僅能認定由伺服器在遠端提供資料,無從認定 該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系爭導覽方法自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 資料同步顯示」所文義讀取。因此,伺服器解釋是否雙向 傳輸必須隨時保持,並不會影響要件1B之侵權判斷。 ㈤承上,系爭導覽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文義、均 等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之「全屋記」 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 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 害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陳昱霖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等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 、均等範圍,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及與陳昱霖連帶給付1 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1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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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姚金梅 黃宇澤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 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 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 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 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 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 國法人,被上訴人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原審卷一 第233至235頁);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查驗登記之 「娟適芙注射液50毫克/毫升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 on 50mg/ml(Fulvestrant)」,後變更名稱為「伏斯壯注射 液50毫克/毫升Fustronsolutionforinjection50mg/mL」( 下稱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上訴人之 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 外侵權行為關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 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上訴人侵害 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本件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徵詢兩造,原審判決 前系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因此原審係以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擬稿(甲證8之附件一,原審卷一第86頁起)為比對依 據;然系爭學名藥品業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可證,並已有 正式仿單(乙證21),經兩造同意於第二審逕以系爭學名藥品 許可證及正式仿單為審酌(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 請查驗登記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經核准延 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於原審請求防止侵害,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前揭主張更正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備位主 張被上訴人是上櫃公司,依照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 規定,必須要採取防範侵害專利權之措施,此為藥商的法規 命令,並當庭提出甲證51、甲證52,另依據德國法律及法院 見解,學名藥商有積極防止仿單外使用造成侵害專利權結果 之義務,而追加備位聲明(聲明詳下述)。經核上訴人先位 聲明之請求未逾原審起訴範圍,僅係聲明之更正,應無訴之 變更,而備位主張及聲明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 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47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5年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系爭專利原專利 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月10日起進入5年之延 長期間,經核准延長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 泌治療之Fulvestrant」;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賣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 jection 50mg/ml」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利所保護。詎被 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學名藥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 9第4款規定為不侵權之聲明(即P4聲明),復於112年4月14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聲明,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後 ,進行分析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業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 可證,並已有正式仿單,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之適 應症文義排除適用Fulvestrant治療但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 治療之患者,顯不符合臨床治療實務,更不具醫療合理性, 且仿單外使用係我國醫界實務常見之醫師處方行為,因系爭 學名藥品所含之有效成分業經系爭專利藥品依法完成臨床試 驗並取得適應症之核定,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因此 ,系爭學名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文義範圍,而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高度危險。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藥品仿單的適應症包括「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 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 療」(下稱延長範圍適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 應症1)及「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 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 體為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下稱系爭學名藥品適 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應症2)等。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僅有適應症2,上訴人係起訴請求防止專利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尤需避免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而非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學名藥品仿 單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原審判決 之侵權比對對象已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名藥品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明確教示醫療人員為仿單外使用,對於日後果真發生仿單 外使用於適應症1,顯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其本意,被上訴 人應為共同行為人而成立侵權,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既已明 確教示告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而適用藥害 救濟制度,竟臨訟堅稱不須為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之他人行 為負責、無須告知醫院使用限制、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 則不具強制力故其無防免侵權之必要云云,益證其惡意侵權 。  ㈣倘依被上訴人論法,似指被上訴人認為但凡擁有「物」之專 利並取得變更前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即可自由實施,完全 不受藥事法羈束;更不論嗣後新增一項、二項、三項適應症 ,除非擁有用途專利,皆不得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姑不論 被上訴人主張欠缺任何法律依據,更有違藥商法遵理念及業 界常識。為取得新增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上訴人完成臨床 試驗報告,並由藥證持有人依法向衛福部申請變更登記,經 確認安全性及療效後,方取得變更後藥品許可證,經獲准智 慧局審定延長期間為5年,實非易事,一切皆為合法輸入用 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專利藥品,俾利造福我國 更多乳癌病患。被上訴人主張不必新增適應症即可實施系爭 專利云云,悖離法令,實非妥適。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及3係關於一種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其餘請求項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及3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 延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許可事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 連性」,由於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與請求項1至19中之 活性成份相同,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定用途,故可涵蓋許可之 用途。此亦即智慧局函覆被上訴人強調:本延長案之請求項 1至19為包含Fulvestrant之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 無用途之限定;而智慧局係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 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 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作出系爭專利權延長 範圍之審定。本件延長審定於法相符,至為正當。  ㈤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構成所謂藥品仿單內外交叉使用(cross-label use)。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確將侵蝕專利藥品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上訴人係先位請求禁止藥品上市,倘本院認為先 位不宜准許(上訴人雖不認同),懇請參考德國法院判決, 責令被上訴人通知交易相對人等,落實告知為尊重智慧財產 權並遵循法令,系爭學名藥品處方限制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 圍用途,詳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並請醫療院所於處方 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取得伏斯壯/FUSTRON之商標權,於 原審判決作成後之113年2月20日,向食藥署申請續辦學名藥 品查驗登記時,基於內部商業考量,已一併向食藥署申請變 更系爭學名藥品之核定中英文品名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 /毫升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仿單 擬稿所載適應症則依食藥署要求參照系爭專利藥品現行核准 仿單而申請調整敘述,系爭學名藥品調整後適應症仍係治療 未在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內之二線適應症,並於113年5月 31日取得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許可證,並已取得藥品許可 證且有正式仿單核准在案。  ㈡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僅限「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 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此已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75頁,原 審判決第5頁第3至8行),故系爭學名藥品仿單及其所載之 適應症(即適應症2),當然得直接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延長 範圍所保護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侵權比對之對象,且為 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的重要依 據。系爭學名藥品對其仿單所載之適應症,皆得為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應具重要參考價值 且具有醫療合理性;在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核准延長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㈢而判斷「專利侵害」及「專利侵害之虞」之判斷標準相同並 無二致,系爭學名藥品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既未侵害系 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上訴人或主張醫療人員之 仿單外使用或藥品採購等行為可作為判斷侵害之虞標準云云 ,惟判斷本件是否有侵害之虞標準即是系爭學名藥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且依專利侵害判斷要點僅須判斷系爭學名藥 品是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系爭學名藥品並無直接或 間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且無法僅因醫師仿單外使用或醫院 進藥政策等與被上訴人根本完全無關之行為,即稱被上訴人 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縱使傳喚劉峻宇醫師 到庭作證,證明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患 ,亦無助於本院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 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又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度,且與 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系爭專利為「用 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 亦即有效成分Fulvestrant僅能用於適應症1),實際上保護 範疇等同於第二醫療用途專利(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刻 意濫用系爭專利,欲不當擴張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 未落入該專利權延長範圍之所有藥品(如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與其專利藥品競爭,尤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專 利權延長具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以原專利權已屆滿 之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甚至援引醫藥制度 、政策背景及實務發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法例及其判決, 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縱認該 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上訴人否認之) ,系爭學名藥品仍不構成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或侵權之虞, 故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仍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防止仿 單外使用之義務;系爭延長有應撤銷事由,系爭專利權已過 期,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先位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 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備 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 示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 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權延長範 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 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請醫 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就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審卷一第4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月10 日,核准公告日為95年8月1日,原專利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0年1月9日止,嗣經智慧局於109年8月1日公告准予延長 至115年1月9日止,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 ⒉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就其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藥品許可證之新藥即系爭專利藥品已依法登載系爭專利相   關專利資訊。 ⒊系爭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之仿單如乙證7所示;111年4月   即現行版本之仿單如乙證11所示。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學名藥品以系爭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衛   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以112年4月14日112(法規)字第040008號函對上訴   人為系爭學名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聲明(即「P4聲明」   ),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 ⒉核准延長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違反10   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防止或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關於適合注射給藥之新穎緩釋醫藥調配物,其包 含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雌-1, 3,5(10)-三烯-3,17β-二醇,較特別是關於蓖麻油酸酯賦形 劑中含有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 ]雌-1,3,5(10)-三烯-3,17β-二醇溶液之適合注射給藥的調 配物,其中該賦形劑另外包含至少一種醇及可與蓖麻油酸酯 賦形劑互溶之非水性酯溶劑(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 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1月10日進入 5年之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 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由甲證5(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 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  ㈡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分析及內容:  ⒈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業於108年8月20日施 行,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依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 藥之專利連結」規定,就其所獲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號 「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je ction 50mg/ml」藥品(即系爭專利藥品)登載專利資訊, 亦即95年8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I259086號(即系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23日申請學名藥「娟適芙注射液 50   毫克/毫升 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 (Ful   vestrant)」(嗣後申請變更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亦即系爭學   名藥品之許可證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聲明。   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以及同法第48條之12第2項之規 定「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 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被上訴人已於收受 衛福部通知該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在20日內發函 通知上訴人(112年4月18日送達,甲證8,見原審卷一第83 頁),並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藉以說明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 所登錄對應專利藥品之系爭專利。 ⒊上訴人即依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 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明者,專 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 防止侵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Fulvestrant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 (即系爭學名藥品)及其他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即系爭專 利)之產品,又於本件第二審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其上訴聲明為主張「【先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 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 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備位】(前段)被上訴人 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示『伏斯壯注 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 mL』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號『適合肌肉 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 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 ,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後段)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使用於中華民國第 I259086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 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 請醫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否則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 tion 50mg/mL』藥品」。 ⒋按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 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 ,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系爭學名藥品本應於113年4月18 日前暫停發證,惟經被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據而向衛福部申請續辦(乙證18,本院卷 一第169至170頁),系爭學名藥品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學 名藥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乙證20,本院卷一第22 9至230頁)。依前該許可證仿單資料(乙證21,本院卷一第   231至241頁)可獲知以下資訊: 【賦形劑】 乙醇96%、苯甲醇、苯甲酸苯甲酯、蓖麻油 【有效成分及含量】 每瓶含有Fulvestrant 250毫克/5毫升 【適應症】 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 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用法及用量】 用量 成年婦女(包括老年人): 建議苐一個月劑量為每兩週各給500mg,第二個月之後劑量 為500mg一個月一次。 小兒科病人: Fulvestrant不建議兒童或青少年使用,因為用於這個年齡 層的安全性和療效尚未確立。 給藥方法 投與fulvestrant應以兩次連續的5毫升在臀部(臀部肌肉處) 施行緩慢肌肉注射(1-2分鐘/注射),一邊一次。 給藥說明 給藥時請依照大量肌肉注射(largevolume intramuscular i njections)指南執行。 注意:於臀部注射部位投與Fulvestrant時應注意鄰近下方 的坐骨神經(見5.警語及注意事項)。  ㈢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⒈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簡表: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 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A 有效成份Fulvestrant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其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 是 B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内分泌治療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否 ⒉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乙證20)記載其有效成分為Fulves trant,是以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 取。 ⒊系爭學名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經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   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   仍惡化」(即「適應症2」或「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應   症」),表示系爭學名藥品係用於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即   病患已接受過輔助抗雌激素療法或抗雌激素療法治療,但疾   病仍復發或仍惡化,則再使用含有Fulvestrant之系爭學名   藥品作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用藥。  ⑵次查,所核准之系爭專利延長範圍所載用途係用於「適應症1 」即一線治療。   ①乙證10記載專利藥品之發證/登錄日期為95年1月25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見   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第1頁第七點「取得第一次許可   證日期」則為107年4月26日。 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   第2頁第九之(六)1點「第一次許可證之記載」如以下截   圖所示:   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藥品係於95年1月25日取得藥品許可   證,復於107年4月26日獲准於許可證上加註變更事項亦即   增列適應症,併參乙證7(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所示    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仿單,變更前之適應症為「治療已 接受輔助性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體為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而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 應症(相同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上記載之適應症),變更 後增列「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以新增一線治療之適 應症。上訴人並非以系爭專利藥品之原許可證提出專利權 期間延長申請,而係以系爭專利藥品變更適應症之許可( 對於所新增一線治療之適應症屬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④復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   5)第2至3頁第九之(七)點「期間與證明文件之審查」   ,上訴人於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時,係提出國外臨床   試驗(D699BC00001試驗)期間共計2018日以及國內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期間共計210日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另   補件期間共計46日因被涵蓋於臨床試驗期間而不予扣除;   由於為取得許可證期間業已超過5年,故獲准延長之期間   為5年。 ⑤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適應症1」或   「一線治療之適應症」)(甲證5)。換言之,上訴人係   以新的臨床試驗取得變更適應症之許可以新增「一線治療   之適應症」,據此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所獲准之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其用途即係用於一線治療。 ⑶承前所述,既然新的臨床試驗係針對一線治療,所應補償專   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一線   治療即變更後新增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自不應涵蓋到系爭專利藥品變更前所載二線或其後階段   治療亦即等同系爭學名藥品之適應症者;且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乙證21)及系爭專利藥品111年4月版本仿單(乙證1   1,見原審卷一第373至413頁)所載臨床試驗資料可知,系   爭學名藥品之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相當於系爭專利藥品「   變更前部分」)申請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與系爭專利   藥品之一線治療(即系爭專利藥品「變更新增部分」)申請   變更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並不相同,二者顯然在臨床   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其藥物臨床試驗亦得逕予區隔,   是以二者確屬不同範圍。準此,系爭學名藥品應無法為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⑷綜上,系爭學名藥品雖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但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學名藥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⒋上訴人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主  張,均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主張   仿單不得直接作為侵權比對之對象,原審判決僅以仿單之記   載為據,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不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已有   錯誤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3至4頁   )。惟查:   ①前開判決意旨記載「查中興保全公司等主張:本件前揭工     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於進行侵害比對分析時,未見待鑑   定物及照片,其所憑以鑑定之標的物為何,究竟其認定待   鑑定物之機器構件與系爭專利特徵完全相同之比對依據為   何未見工研院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68頁)   ,詎原審所依據判斷基礎之工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技術手冊做為參考依據,而非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TH   S申告鈕裝置主機本體作為比對基準,上開攸關中興保全   公司等是否共同侵害中德保全公司等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國   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伊未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並遽認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進而為中興保全公司等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細究上述內容可知,由於該件之原審依據工研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伊   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卻未說明取捨意   見,前開判決方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換言之,前   開判決並無表明一概不得以技術手冊作為侵權比對之參考   依據,先予敘明。 ②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論明「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   為藥品使用指引,且仿單之內容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查驗後,刊載藥品之療效與安全性等資訊,   故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等   語,可知系爭學名藥品之有效成分及用途確可由其仿單表   徵,則原審依據系爭學名藥品之仿單擬稿(因原審階段系   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仿單擬稿暫代仿單)記載   內容比對是否侵權,洵屬有據。 ③此外,上訴人並指摘原審判決認為醫師應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適應症處方係屬臆測之詞,原審判決忽視主管機關函   釋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逕謂仿單外使用不存在、或為法   所不許之個人行為云云,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之違失(上   訴人113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4至5頁),   復提出數則民刑事、行政判決陳稱醫師可以、也會做仿單   外使用(上訴人114年2月3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第3至13頁)。然查,參照甲證22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   第0910014830號函(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所定仿單外使用   之五要件,並衡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   列為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藥品給付規定通則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   登載之適應症,以及甲證5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   第321至322頁)亦規定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使用等情,可知藥品之仿單內及仿單外使用應予區辨,   且於我國醫療制度中,醫師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   確為原則與常態,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   允許之行為。原審判決所載「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   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係意指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   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並無表明醫師開立處   方時絕對不得或不會為仿單外使用,是以原審判決所為認   定尚非臆測,且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謂仿單外使用不存   在或為法所不許之個人行為等,容有誤解。 ⑵上訴人主張醫師之處方行為絕非單純醫師個人行為,而係被 上訴人產銷系爭學名藥品並投遞予病患所需之必要途徑,復 依劉峻宇醫師專家意見書(甲證46,原審卷三第291至295頁 )主張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處方情形,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用途約占40%,適應症2即系爭學名藥品仿單記載適應 症約占60%,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然發生侵權結果,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直接或間接製造、銷售、使用系爭學名藥品等,確有必要 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4至8頁、同 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5至6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至2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6至10頁)。但查: ①如前所述,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   應症開立處方;由於系爭學名藥品於其仿單記載適應症為   適應症2,且未於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之臨床試驗結   果,是以醫師倘將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於適應症1,仍應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並非被上訴人   指引所致,亦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此參甲證46(原審卷   二第291至295頁)第4頁所載「醫師將『適應症2』之藥品   處方用於『適應症1』之乳癌病患,完全是單純基於活性   成分本身性質及科學證據」、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5頁所載「透過專業醫師的善意處方行為,   將系爭藥品擴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   症」、上訴人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2頁所載   「醫師基於獨立專業並尊重病患選擇,本不受系爭藥品仿   單記載適應症之拘束,會將醫院採購之系爭藥品處方用於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即適應症1)」、上訴人114年1   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所載「醫師應有專   業自主權,對病人之處方…不應受到所屬醫療機構、藥   廠、生物科技公司或保險制度等之影響」等內容即明,自   難將該等醫師個人行為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復依甲證46第2頁所述「在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停經婦女中,『適應症1』約占40%,『適應症   2』約占60%」(原審卷二第292頁),可知前開比例係指患   者之比例,亦即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60%   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再參照甲證29(原審卷二第1   53至157頁),停經婦女轉移性乳癌荷爾蒙療法之較佳用藥   選項並非僅有Fulvestrant類藥物,且Fulvestrant類藥物   亦非僅有系爭學名藥品,則對於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   應症2之患者,仍可能經醫師衡量患者個別狀況等而被處   方以其他藥品(包括不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是以Fulves   trant為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或其他學名藥);換言之,   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應症2之患者並不全然或以固定比   例被處方以系爭學名藥品,該等患者比例即無從表徵系爭   學名藥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學名藥品   上市後之實際使用結果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約占40%。況且依經驗法則,對於從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適應症1患者,一般應會先行採用可獲得健保   給付之荷爾蒙治療用藥予以治療,罕有直接選擇非健保給   付藥品者,是以更難肯認系爭學名藥品(屬Fulvestrant   類藥物,依甲證62【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非為健保用藥   品)上市後會有顯著比例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 ③上訴人引用甲證46第3頁「Fulvestrant不論用於『適應症1』 或『適應症2』,都是利用相同作用機制治療乳癌,屬於同 一類癌症,生物意義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 ,欲論證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之系爭學名藥品必然會被擴 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藥品於107年4月26日獲准增列適應症1之前,其 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假設語 氣),亦即Fulvestrant用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生物意 義相同,僅記載適應症2之藥品必然會被擴大使用於適應 症1等,則仿單變更前之專利藥品亦即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 之專利藥品即應會被處方予適應症1,系爭專利藥品許可 證持有人即上訴人何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而增列適應 症1?又何須於足以支持適應症2之「D6997C00002試驗」 外,再另外進行「D699BC00001試驗」以支持增列適應症1 ,使主管機關核准所請變更?此外,上訴人之所以能就系 爭專利獲准專利權期間延長,乃係因其對於適應症1之權 利實施有所延宕,故而獲得補償;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假設語氣),亦即對於加註適應症1前之專利藥品本 就必然包括仿單外使用之結果而實際上可處方於適應症1 ,則上訴人對於適應症1之實施權利有何延宕?又何須另 以專利權期間延長予以補償?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主張顯 與專利藥品許可證持有人之實際行為、主管機關對適應症 2及適應症1生物意義之認知、以及上訴人獲准補償專利權 延長期間等事實相悖,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④由於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   品之適應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而適應症2與適應症1不   論在臨床治療實務或藥物臨床試驗均可明確分辨及區隔,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約占40%之   仿單外使用事實,無足徵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縱 使醫師將系爭學名藥品做「仿單外使用」而處方於適應症 1,亦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判斷是否屬系爭專利發明 之實施時,礙難將醫師之處方行為一併納入評價,因此仍 難謂系爭學名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而有防 免侵權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具狀強調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主體,惟   如法院認部分行為態樣(如使用)之主體另有其人,上訴人   訴之聲明亦請求禁止間接侵權,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間接侵權   之關鍵法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113年4月   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1至12頁),且系爭學名藥品包裝   明確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被上訴人產銷系爭   學名藥品已明確教示、更預見仿單外使用之發生(上訴人11   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6頁)云云。然查 : ①由民法第185條及其實務以觀,主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   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誠如原審判決   第13頁所論,縱使本件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證稱於系爭學   名藥品上市後,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   患,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   症1之臨床試驗結果,尚無足徵被上訴人有造意或幫助醫   師將系爭學名藥品用於適應症1,上訴人更無舉證醫療人   員之「仿單外使用」與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有何因果關係,   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成立間接侵權之虞而有必要防免,故   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②系爭學名藥品包裝雖然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惟按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規定「因   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   、輸入或販賣之藥物」,可知上開記載應係表明系爭學名   藥品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且依法製造、輸入或   販賣之藥物,屬於合法藥物,繼而如因正當使用系爭學名   藥品所生藥害,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求救濟。然究竟是   否屬於正當使用,尚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認,並非   僅憑系爭學名藥品外包裝所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即表示其任何仿單外使用均會符合藥害救濟法第13條   第8款所述例外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   品包裝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係明確教示告   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容有誤解。況且「   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之記載全無提及適應症1,上   訴人憑此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學名藥品將發   生仿單外使用於特定之適應症1而成立侵權、且不違其本   意等,甚或有造意或幫助仿單外使用於適應症1之行為,   僅係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訴請本院參考本院110年度   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甲證9,原審卷一第109至144頁),並稱   雖第二審後續因該案專利到期而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訴,但認為該一審判決仍有參考必要云云。但查: 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業經111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否仍得參採,即有可議,雖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非否定原判決見解,而係因該案專利屆期,故認已無 權利保護必要,然此亦不表示原判決見解必定為上級審所 肯認而可資參考。 ②縱使實際考量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內容,由於   該判決第9頁敘明「藥品之適應症及治療對象,本應以食   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惟考量本件之特殊性,系爭   藥品之『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不含異型接合子家族性)   』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該適應症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進行比對」(原審卷一第109   頁),可知該判決之所以未以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   應症為比對,乃因該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換言   之,倘無此等特殊情形,即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   予以認定。細究該判決內容,其首先考量高膽固醇血症之   治療實務(無須透過基因檢測判斷基因型再予以治療),   再參酌該案系爭藥品修正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內容(無   法支持修正後仿單所載適應症,反而足以支持具有為該仿   單所排除之「異型接合子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之療效)   ,方認定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   合理性。然於本件中適應症1與適應症2於治療實務上明顯   可分(醫生可由用藥紀錄判斷患者有無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且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係援引適應症2的臨床試驗(足   以支持仿單所載適應症,因未有援引適應症1的相關臨床   試驗而無法支持未記載於仿單中的適應症1),可知系爭   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並無如該判決所述之「不具有醫   療上之合理性」等情。 ③承上,即便參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見解,本   件仍應以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亦即適應症2)   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即適應症1)為比對,因此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⑸上訴人主張甲證51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2月24日FDA藥字第11   01460212號函要求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   用,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藥商之法令遵循義務,故上訴人備位   聲明前段(禁止行銷仿單外適應症)有其必要云云(上訴人   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0至11頁)。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如行銷仿單外   使用是否有構成直接或間接侵權,主管機關既已明定禁止藥   商行銷仿單外適應症(參甲證51),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違背前開規定之虞,即應無庸贅以判決責令被上   訴人遵循該等主管機關規範。 ⑹上訴人主張德國判例法針對學名藥樹立之「明顯準備行為」 及「知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認定成立直接侵權, 足為我國借鏡,依比較法解釋,本件系爭學名藥品適用「知 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三要件,成立直接侵權無疑, 從而上訴人請求參考德國法院判決,責令被上訴人通知相對 人等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不得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詳 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 至10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7頁 ),並提出德國律師法律意見書(甲證56、57)為依據。惟 查: ①實際由上訴人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內容以觀,甲證56、5 7第11至12段敘及認定學名藥侵害第二醫療用途請求項之 三個要件,其中第二要件為「系爭專利所保護之用途,實 務上有相當程度使用,而非『零星使用』」,上訴人並主張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而40%使用量已足構成相當程度使用。然而,甲證46 第2頁所述患者比例(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60%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無從表徵系爭學名藥 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其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臆測系 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40%仿單外使用,洵屬無據,自 無從認定系爭學名藥品對於適應症1亦即系爭專利核准延 長範圍所保護之用途確有構成相當程度使用。 ②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⓵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品     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則」第     7點規定:「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     品許可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     方合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     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     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的系爭學名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     症1之病患,實難僅憑上訴人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藥方     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⓶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制     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務發     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條之2     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可於申     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從而不     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此即所     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之仿單     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按我國     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藥排除已核准新     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爭議。易言之,已     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權保護,部分適應症     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     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     ,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     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     件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即用於適應症1),實質上     保護範疇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醫藥用途專利,故被上訴人     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症1的方式申請學名     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     與精神。 ⓷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病     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個     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仿單     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適應症宣     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仿單外使     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系爭     利延長之範圍」。 ⓸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之     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侵權     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③因此,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中的判   斷標準,系爭學名藥品仍至少未合於所述第二要件,難謂   系爭學名藥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學名藥品成立直接侵權,殊難憑採,故上訴人之   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⑺上訴人援引我國最高法院106年第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依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民法   第349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及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   等,而負有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云云(上訴人113年8月30   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0至12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係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公布,性質並非法規,且   其第1條亦揭示全部條文並無強制力等語,因此是否得基   於誠信經營守則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實屬有疑。 ②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349條所稱權利僅限於買賣標的物之   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物上權,並未包括專利權,   是被上訴人頂多為系爭學名藥品之物上權負權利瑕疵擔保   ,並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不受第三人主張侵害專利   權之義務,更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之個人行為不侵   害第三人專利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瑕疵擔   保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學名藥品買受   人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9條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   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亦有疑義。 ③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品之   適應症則係限於適應症2,此適應症2部分之專利權不為核   准延長範圍所及而業已期滿,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指「意圖營利而執意在系爭專利到期前提前參入市場」等   情;再者,系爭學名藥品並無在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   之臨床試驗結果,仿單外使用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亦   難謂被上訴人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綜上,應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而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④依據甲證22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仿單外使用之   五要件,醫師需據實告知病人方能為仿單外使用,則醫師   於處方前即應檢視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為何,以辨明所為   處方究係仿單內或仿單外使用。縱使一般醫師囿於其專業   領域而未必可理解學名藥適應症為何與原廠藥不同,然而   醫師應有充分能力識讀仿單內容,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既已   明確記載適應症2,而系爭專利藥品仿單記載適應症1及適   應症2,醫師本於其所具備之職能,即應可明確看出系爭   學名藥品與本件專利藥品之仿單差異而不致混淆誤認,因   此無必要贅以如上訴人備位聲明後段之方式予以教示告   知。    ㈣由以上所述可知,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有無應撤銷事由之有效性爭   點,並無論駁必要。   ㈤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並無必要: 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之待證事實為「(一)被 上訴人系爭藥品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其仿單(甲證21 )記載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 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 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醫師是否應嚴格 依照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只將系爭藥品處方予上開核准適應 症之病患?(二)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為『用於治療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依衛生署民國91年2月8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指導 原則(甲證22號參照),醫師是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病患?」(參上訴人113年7月23日 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質疑劉峻 宇醫師所出之專家證人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之內容,本院亦 於上開理由已就劉峻宇醫師之意見有所論駁,且縱使專家證 人劉峻宇醫師到庭證稱醫師不必然應嚴格依照系爭藥品仿單 記載只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2之病患,並會將系爭 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之病患,然如前述,本件系爭學名 藥品並無如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之「不具有醫療 上之合理性」等情,故仍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 ,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允許之行為,況且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 適應症1的臨床試驗結果,亦即被上訴人並未造意或幫助醫 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1 ,顯見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亦未有造意人、幫助人之 責任而無從為侵害專利權之共同行為人,尚無法僅因部分醫 師可能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予適應症1之個人行為,即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 傳喚劉峻宇醫師的必要。  。   七、綜上所述,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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