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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8號   被   告 徐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下同)復興南路 1段第3(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1段20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林增豪所騎乘、搭載游鈞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使林增 豪、游鈞程人車倒地,林增豪因此受有左上顎骨骨折、上下 唇撕裂傷、顏面、雙手、左手肘、左前臂擦傷、12號牙半脫 位、11.21.22.24號牙琺瑯質、牙本質骨折、牙齦撕裂傷、 左側上頷骨骨折、下巴及人中擦挫傷等傷害,游鈞程則受有 雙側手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增豪、游鈞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增豪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游鈞程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林增豪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游鈞程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增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鈞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林增豪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游鈞程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游鈞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 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3-審交易-7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奕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民國113年9月18日及113年9月19日傷害告訴人魏○○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113年9月19日 恐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傷痛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 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身心非輕,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經告訴人當庭拒絕(本院卷第45頁),被告顯然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於此,認 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仍有執行前 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9月18日傷害部分 邱奕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19日傷害部分 邱奕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9月19日恐嚇部分 邱奕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7號   被   告 邱奕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達與魏○○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邱奕達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22時30分許,在魏○○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 1之住處,因不滿魏○○與其他男性友人聊天等因素發生爭執 ,遂上前欲拿取魏○○手中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以左手捶打魏○○之下巴1下後欲離去,魏○○ 之父魏忠夫見狀上前阻止其離去竟遭邱奕達推倒,魏○○上前 復阻止其離去,邱奕達承前傷害犯意,遂持桌上之酒瓶敲擊 魏○○之頭部,致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 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料於翌日 即19日20時30分許,在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 1之住處,該2人間又因寵物鸚鵡幼鳥購買奶粉一事發生爭執 ,邱奕達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魏○○推至牆角,並以徒手掐 住其脖子,致魏○○一度無法呼吸及出聲,致魏○○受有頸部擦 挫傷、右大腿擦傷(15公分)等傷害。該時魏忠夫聽聞該2人 爭執後報警處理,邱奕達一時怒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隨即跑進廚房並拿取菜刀1把作勢要砍魏○○,並向其恫稱 :「我會砍死你喔」等語,致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魏 ○○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奕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攻擊魏○○之頭部,惟否認有推告訴人魏○○至牆角並捶打其下巴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她到牆角,是她把我拉到牆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魏○○之父魏忠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邱奕達與告訴人魏○○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惟陳稱:因為我在房間裡面,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掐告訴人的脖子,但是告訴人出來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其脖子上有按壓痕跡等語。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頸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共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傷害及1次恐嚇 危害安全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簡-60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彭筱晴 鄧駿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84、4298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筱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及Acer筆記型電腦壹 台均沒收。 鄧駿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文助(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下稱廖文助)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前後毀損告訴人蘆筱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 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行間具部分合致,應評 價係被告3人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蘆筱鳳、被害人陳 進賜之自由法益,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其3人與廖文助一同前往告訴人 蘆筱鳳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僅因告訴人蘆筱鳳表示當日無法還款,即共同 為本案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3人與告訴人蘆筱鳳或 被害人陳進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卷附和解 書之立和解書人為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僅能認係廖文助 與告訴人蘆筱鳳成立和解),及被告廖國志於本案前,曾因 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筱晴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鄧駿 烽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2頁),並衡以告訴人蘆筱鳳 之傷勢程度、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被告3 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 79頁),暨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及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自告訴人蘆筱鳳處取走保管之 其中1只鑽戒,而另1只鑽戒則由被告廖國正取走保管,業經 被告彭筱晴、廖國正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95至96頁 、第201頁、偵20284卷二第177頁、第211頁)。堪認扣案之 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所管 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 另1只鑽戒則係被告廖國正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 所管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彭筱晴自被害人陳進賜房 間內所取走,嗣經警方在廖文助舊家所查扣,且被告彭筱晴 當時與廖文助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廖文助與被告彭 筱晴供承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43頁、第51頁、第91頁、 第95頁、偵20284卷二第176頁、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 偵20284卷一第137至145頁)。堪認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處於其得管領支 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鄧駿烽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後,並未分得或取得任何財 物或報酬(見偵20284卷一第367頁),此核與廖文助、被告 彭筱晴所述相符(見偵20284卷一第47頁、第95頁),且本 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駿烽已獲有任何不法利得, 是被告鄧駿烽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至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並非違禁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廖文助所有,業經廖文助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 一第41頁、第45頁),然因廖文助已死亡,就其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該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尚 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廖國志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 資源,堪認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 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   被   告 廖文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筱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國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駿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助與蘆筱鳳前有投資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廖文助因不 滿蘆筱鳳未如期給付紅利及利息,即偕同廖國志、彭筱晴、 鄧駿烽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蘆筱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 蘆筱鳳帶同廖文助等人上到2樓客廳後,即向廖文助表明因 尚有帳款待收取、當日無法給付款項,請廖文助待其收取帳 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再連本帶利一併清償新臺幣( 下同)約25萬元,廖文助聽聞後心生不滿,即與廖國志、彭 筱晴、鄧駿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廖國志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蘆筱鳳臉部,致蘆筱鳳因而 受有左眼、左臉部及左頭頂化學性灼傷,廖文助隨即從隨身 包內取出玩具槍1支,對蘆筱鳳比劃恫嚇,以此等方式對蘆 筱鳳施以強暴、脅迫,使蘆筱鳳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 簽立27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付手上所戴之鑽戒2只予廖文助 作為債務之擔保品,使蘆筱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彭 筱晴、廖國志則將蘆筱鳳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主機2臺砸 毀,鄧駿烽另負責搜尋屋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並發現旁 邊房間房門上鎖,鄧駿烽遂以腳踹開房門,使該房門之門框 破裂,房門亦因而開啟,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等人見尚有寄居於蘆筱鳳住處之陳進賜在房間內,並認為陳 進賜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遂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鄧駿烽喝令陳進賜走出房間、廖文助喝令陳進賜到客廳下 跪,陳進賜走出房門之際廖國志即持辣椒水噴灑陳進賜臉部 ,陳進賜因而受有雙眼及雙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陳進 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進賜因眼睛疼痛而在客廳揉眼睛 ,彭筱晴則進入房間內取走陳進賜所有之SONY、APPLE廠牌 手機各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 進賜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進賜繼續使用上開財物之 權利,嗣廖文助、彭筱晴、廖國志、鄧駿烽等人見目的已達 即離開現場,並由彭筱晴、廖國志在蘆筱鳳住處門口將陳進 賜之手機2支砸毀後任意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A 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則作為蘆筱鳳債務之擔保品。嗣經員 警於112年5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蘆筱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蘆筱鳳 、被害人陳進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廖文助與被告鄧駿烽(暱稱佳修)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廖文助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警方搜索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證物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監視器鏡頭、主機及房門門框 部分)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對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上開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先後為之上開行為,其等行為動機相同,犯罪目的單一 ,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 為,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另涉犯刑 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確有積欠 被告廖文助債務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承 在卷,並有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扣案之本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為實現上述債權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被告等取得被害人上開財物之行為,參以被告彭筱晴 、廖國志於離開時逕自將被害人之手機2支砸毀,堪認其等 所辯係認為被害人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而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1臺則於搜索時在被告廖文助家中發 現,並由被告廖文助以袋子包裹而非處於使用狀態,有搜索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彭筱晴所辯以為該筆記型電 腦為告訴人所有,故一併取走作為抵押品等語尚非子虛,而 被害人遭取走之香菸1條,依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是 後來告訴人講,伊去看才發現少了1條等語觀之,放置於房 間內之香菸應非僅有1條,而該香菸1條究係被告等擅自取走 、抑或是被告彭筱晴所辯稱房間內有很多條香菸,是告訴人 提供其中1條給渠等帶回去等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是就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是 否出自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屬有疑,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均難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恐 嚇取財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CO2玩具槍1支,係被告廖文 助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文助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5之Acer筆記型電 腦1臺、附表二編號2鑽戒1只,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 2、3之改造手槍、子彈,另行移送併辦至被告廖國志另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文助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CO2玩具槍1支 3 本票1本 4 借據2張 5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附表二:被告彭筱晴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2 鑽戒1只 附表三:被告廖國志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VIVO手機1支 2 改造手槍1把 3 改造子彈3顆 附表四:被告鄧駿烽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025-03-31

TCDM-113-簡-74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91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河堤,以將甲基 安非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合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到場驗尿,並於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 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 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製造、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60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第32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 8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諺為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1月29 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 諺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4 月27日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327 4卷第25-27頁、第49-50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 號)各1份(毒偵3274卷第29-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262號)各1份(毒偵3276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共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 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易卷第15、16、1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沙 簡字第27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二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274卷第5-6頁;本院易卷第17 -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毒品種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毒偵3274卷第25 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為同質性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58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2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再吸食毒品的惡習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 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3 頁、第45頁),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之空瓶親自排 放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 另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仍以舊制稱之)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 在卷可憑,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 ,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2、再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 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 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 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 時間為56-9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參,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即113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是,足認被告辯稱沒有 再吸食毒品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2521號、第3207號、 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②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上揭①案及②案經 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7日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 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 行論仍有疑義,尚有未明,基於為被告之利益,本案不論以 累犯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素行、目的 、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運輸毒 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及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 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 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 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部分案件罪質相 同,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 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照服員工    作,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弘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8時至同 日19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陳弘奇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13)日15時1 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185)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10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31

TCDM-114-易-5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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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廖晏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婷、廖晏苡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婷、廖晏 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 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陳雅婷過失乃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 停車;被告廖晏苡之過失乃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 側車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 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3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晏苡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晏苡,沿臺中市南區明德街往忠明南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行經明德街83號前時臨時停車時, 廖晏苡欲自右後側開門下車,陳雅婷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廖晏苡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陳雅婷在上開道路未緊靠 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廖晏苡復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 後側車門;適有林薇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丞(00年0月生),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薇姍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第三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右側手部手指挫傷等傷害;黃○丞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陳雅婷、廖晏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薇姍、黃○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廖晏苡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薇姍、黃○丞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 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陳雅婷駕車及被告廖晏苡開啟車門自均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依當時情狀,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薇姍、黃子 丞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核被告陳雅婷、廖晏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3-31

TCDM-113-交簡-90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釋放,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上午8時   許,在臺中市台中公園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世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111年3月2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本院依職權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 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 無意見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僅1 年有餘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須扶養父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易-713-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温哲 毅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56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3,76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知悉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 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 膠瓶罐及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數量:11.7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3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以新 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度69%),而非法持有之。 嗣温哲毅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21時0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號牌BKY-5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 0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時,因車輛號牌有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車輛前後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逮捕温哲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 案偵辦),經附帶搜索而查獲温哲毅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 餘淨重11.7224公克)及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1.5044公克), 前開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89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60ng/mL、37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5號、113年12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9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3013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前開愷 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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