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趙永裕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車,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趙冠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 龍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 行向時,應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 然向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左大腿 擦傷及瘀傷(下稱甲傷勢)、左側旋轉肌撕裂及血尿(下稱 乙傷勢)、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下稱丙傷勢)、背與 骨盆鈍挫傷(下稱丁傷勢)、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 脫、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下稱戊傷勢)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34元、㈡中醫藥布1,000元、㈢ 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㈣親屬看護費用3 60,000元、㈤停車費用2,00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 元、㈦精神慰撫金5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6,152元,及其中804,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11,50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甲、乙傷勢,惟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丙、丁、戊傷勢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有相關 單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  ㈠被告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 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乙傷勢。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210元及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70元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中醫藥布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2,962元 ,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213元。  ㈦原告35年次,小學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被告82年次, 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月收入約50,000元。  ㈧原告請求停車費2,000元,為有理由。  ㈨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算。  ㈩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4月6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擷圖 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93至141頁、見他字卷 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647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23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⒈丙傷勢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丙 傷勢。原告診斷受有丙傷勢,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 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甲、乙傷勢,均 係位於原告頭部及身體左側,且乙傷勢包含左側旋轉肌撕裂 之傷害,丙傷勢則為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均屬 左側旋轉肌之相關傷勢,乙傷勢非無可能依傷勢之進程或診 斷之方式,而再被診斷為丙傷勢。而原告經診斷受有乙、丙 傷害時,雖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然傷勢之診斷因傷勢之進 程、診斷之方式或精確度而有所不同,尚難僅因傷勢診斷之 時間,即推論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經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乙傷勢與丙傷勢是否屬於同一車禍造 成之傷勢,該院函覆略以:「旋轉肌撕裂」與「旋轉肌斷裂 」均為旋轉肌腱損傷,且臨床表徵可能相同,例如均有疼痛 、肩膀無力、手抬高角度變小等症狀,前述兩種診斷僅傷害 程度不同;另前述兩種診斷有可能為同一傷勢之病程進展, 亦有可能係因影像學檢查時之角度或影像敏感度較差,於影 像上僅見旋轉肌部分斷裂(即「旋轉肌撕裂」),但於施行 手術時發現係全層斷裂(即「旋轉肌斷裂」)而發生診斷之 差異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依高 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旋轉肌撕裂或斷裂,可能為同 一傷勢之病程進展,或因檢查之方式或精細度而未能於檢查 時診察出係旋轉肌部分斷裂或全層斷裂,故可認原告受有丙 傷勢,與乙傷勢間應具有傷勢進程之高度關聯性,或係同一 傷勢之不同診斷。則丙傷勢與乙傷勢既屬同一傷勢之不同進 程或診斷,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 (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原告所受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丁傷勢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丁傷 勢。原告經診斷受有丁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雖已間 隔約1年,惟傷勢之診斷結果,可能因診斷之精細度或記載 方式不同等原因,而就同一傷勢為相異之記載。經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中「肢體多處挫傷」,應係指身體多個部位之 挫傷,而丁傷勢為背部及臀部之鈍挫傷,亦為身體挫傷之一 ,應可認丁傷勢係包含在「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內。又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義大醫院就診時,該院於110年4月1 日至同月5日間,即記載原告有下肢鈍傷,左膝挫傷,左下 肢痛麻,雙上肢、尾底骨痛、腰脊椎肌肉拉傷等症狀,而義 大醫院於11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雖僅記載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惟該院亦認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肩部、骨盆挫傷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112年10月2 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3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27頁)。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 至義大醫院就醫,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背部等部位疼痛, 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丁傷勢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 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850499號函及所附醫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63至166頁),是依上開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 原告受有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應可認定原告所受 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戊傷勢部分:  ⑴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戊傷勢,惟 原告於95年8月間,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患有腰椎第4、5節滑 脫、腰椎第4、5節脊椎面關節炎、左側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 一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輕度椎間盤突出 、輕度硬膜囊壓迫、椎間孔狹窄等疾患,後於103年9月23日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其第3、4、5節腰椎及第1節薦椎有 輕微退化之情形,又於106年4月間,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 斷患有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 椎滑脫症等症狀,此有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函文、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9 、113、117頁、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9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 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是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始受有戊傷勢。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其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3、4節狹窄,並因下背痛於104年間至康達骨科診所 接受治療,惟症狀未改善,於106年4月1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 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狹窄及107年12月2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腰 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坐骨神經痛,因此,原告罹 患之戊傷勢均在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疾 病,故可排除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 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99號函及所附醫 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是 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就醫紀錄及上開醫事鑑定報告, 均可認為戊傷勢係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生之固有疾 病,而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始致原告產生戊傷勢,是原告受有 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原告雖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150907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9、120頁)之函覆內容: 「就臨床經驗而言,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椎間 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多為退化性疾病,惟外傷可能會加劇 其症狀之表現」,可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戊傷勢加劇,故戊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經診 斷受有戊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7月之久, 且戊傷勢均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己發生,故難認系爭交通事 故與戊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戊傷勢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加劇 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戊傷 勢是否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惡化、加劇之情形,是戊傷勢與 系爭交通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46,43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五乙中醫診 所就醫,並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0元,業據其提出各次就醫之日期、費 用及就醫原因表格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二第29至99頁、本院卷一第37至69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表格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38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高雄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本院審酌依上開表格內容,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各次 就診之原因均係為治療乙、丙、丁傷勢,至五乙中醫診所各 次就診之原因則係為治療甲、乙傷勢,而原告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受有甲、乙、丙、丁傷勢,已如前述,故認原告請求 至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46,4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部分就診之原因雖包含治療戊傷勢,惟該部分就醫之 原因亦包含治療丁傷勢,是可認該部分治療之支出醫療費用 與系爭交通事故亦有相關,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接受後續高頻熱凝 手術4次,醫療費用共計211,768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本院卷三 第9頁、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高頻熱凝 手術係用於治療何種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高頻熱凝手術 治療係為治療戊傷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高頻熱凝手術應係為治療戊傷勢所需之治療方式, 而本院業已認定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治療戊傷勢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即後續 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  ⑵至原告雖主張高頻熱凝手術亦有治療丁傷勢之效果,並提出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1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背與骨盆鈍挫傷加重 背痛與坐骨神經痛之症狀,高頻熱凝手術屬減痛治療,對上 開症狀有緩解效用等語,是雖可認高頻熱凝手術亦有緩解丁 傷勢之效果,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0550270號函,可知高頻熱凝手術主要應係用於治療 戊傷勢,高頻熱凝手術對於丁傷勢之緩解效用,僅係治療戊 傷勢時之附帶效果,而非主要治療目的,故難以此認定高頻 熱凝手術屬治療丁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6個月,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至33頁)。而依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5 月3日起須專人照顧1個月。另依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 3月26日止,共須專人照顧5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 ,於上開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 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1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96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19,534元、中醫藥布1,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停車費 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共計785,496元【計算式:219,534+1,000+360,000+2, 000+2,962+200,000=785,496】。   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05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證(見交簡上卷第235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原告則為行向左偏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者相較,原告雖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行向左偏,惟被告原騎乘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之後方 ,其欲超車時,本應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提醒原告 其將超車,使原告得以預期被告將行超越,並採取適當之允 讓或應變措施,然其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顯示燈號以提醒原 告使之避讓,即貿然超車。又被告為後車,應較能注意前方 車輛是否有左右偏行之情形,並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以避免超車時,2車因短暫近距離併駛而可能發生側 面碰撞事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 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 減為549,847元【計算式:785,496×0.7=549,8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4,21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85,634元【 計算式:549,847-64,213=485,634】。  ㈩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 告期滿翌日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停車費 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已表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 圍內,已經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嗣於112年3月30日始擴 張聲明,則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 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1-橋簡-71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歐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 、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未舉證 請求之交通費、額外生活費支出、日後復健費、疤痕美容手 術費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乙車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245 ,31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 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㈢原告已領取73,642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 未注意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 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29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 態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救護車費、編號3看護費及編號5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45,315元、編號2救護車費1 ,800元、編號3看護費60,000元及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7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接送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己獨居在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所受系爭傷害照 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 ,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4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下肢傷 勢,非屬輕微且影響行走能力,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原告 並有提出其出生地在臺南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見本院卷第 2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照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 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所乘車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除編號24至30、32、39及41至43因原告未提出相 應之醫療費收據,難認所主張日期確有至其等院所就醫之事 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編號23之請求,依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該次係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原告於編號35請求自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之單趟費用,是編號23僅得 請求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費用。 又編號35至38及40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車資試算表,原告自 臺南市南區娘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應為1,36 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以單趟1,370元為請求,要 無可採,應以單趟1,365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額外生活費支出、編號7日後復健費、編號8傷疤 修復美容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生活費20,000元、日後復健費 41,600元、傷疤修復美容手術費200,000元等情,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日後復健及傷疤修復美容手術之治療方 式、次數、費用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部分,其中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腿部傷勢,在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膝支架使用等情,亦有 小港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膝支架之使用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補充品之請求,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營養補充 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營養補充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 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營養補充品確有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3,80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有維修費 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 、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乙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 日,已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 5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50元 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 所得37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8筆;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8,565元(計算式:24 5,315+1,800+60,000+33,750+75,750+11,000+950+140,000= 568,565)。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83元(計算式:568,565×50%=284 ,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41元(計算式:2 84,283-73,642=210,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4 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5,315元 245,315元 2 救護車費 1,800元 1,800元 3 111.7.20~111.8.20看護費 60,000元 60,000元 4 接送交通費 47,690元 33,7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6 額外生活費支出(含膝支架11,000元及營養補充品) 20,000元 11,000元 7 日後復健費 41,600元 0元 8 傷疤修復美容手術 200,000元 0元 9 機車維修費 3,800元 95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40,000元      合計 1,195,955元 568,565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7.20 自小港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690元 1,690元 2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計算式:1,690×2=3,380) 3,380元 3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4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高雄市小港醫院合計 11,830元 11,830元 5 郭綜合醫院 111.9.1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80元(計算式:140×2=280) 280元 郭綜合醫院合計 280元 280元 6 大安婦幼醫院 111.9.9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7 大安婦幼醫院 111.9.16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8 大安婦幼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9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0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1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25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大安婦幼醫院合計 1,320元 1,320元 12 誼康聯合診所 111.10.31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170元(計算式:85×2=170) 170元 誼康聯合診所合計 170元 170元 1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1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26住院至113.6.28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355元 2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2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0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355元 3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0元 3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5.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6.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6.28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3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7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1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9.15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4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6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4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8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合計 34,090元 20,150元 總計 47,690元 33,75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17+1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

2025-03-28

KSEV-113-雄簡-1041-2025032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洪書駿 被 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向北行駛至鼓山二路202巷口 時,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另有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 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二路2 02巷西向東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力 負擔,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須負擔5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頁)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乙○○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丙 ○○有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  ㈡甲○○及丙○○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休養7個月。  ㈣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5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甲○○駕駛甲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丙○○未注 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致原告與甲○○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參以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固有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丙○○亦有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 停車,仍將車輛停等於該處之過失,而原告騎乘乙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甲○○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丙○○與原告上開過失分別均 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 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二人應負擔70%過失比例,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二 人賠償之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31,58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 11至132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2個月必要,業據提出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函覆結果為「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及積極復健」 ,有大同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333號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時看護2個 月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1,80 0元,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 日以1,800元計算111年10月21日起2個月,共61日全日看護 費109,800元【計算式:1800*61=109,8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往返各家醫院就診、復健,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 傷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核原告由住處前往 大同醫院回診13次,單趟車資為130元【計算式:130(元) ×13(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3380】,共3,380元;由 住處前往李威德復健科診所就診90次,單趟車資為125元, 【計算式:125(元)×90(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2, 500元】共22,500元;由住處前往朝氣復健家醫診所就診29 次,單趟車資為160元,【計算式:160(元)×29(看診次 數)×2(來回一趟)=9,280元】共9,280元;由住處前往家 歡復健專科診所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280元,【計算式:28 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560元】共560元; 由住處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130元, 【計算式:13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60 元】共260元。以上總計35,980元【計算式:3,380+22,500+ 9,280+260+560=35,980】,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標 準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2、141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車長, 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上班因而受有固定加班 費、周六、國定假日出勤費之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臺灣鐵路 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周六出勤費用(附民卷第135 至138頁),計算損失金額,平均應為每月20,327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該等收入確為平常原告每月均能獲得之收入 等情狀,且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傷勢從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期間均需休養無法工作(附民卷 第11至1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合計142,2 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  ⒌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頁)。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693-PTG 普通重型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10月2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00÷(3+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3+0/12)≒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05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1,0 5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1,050元估算,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此有線上繳款資料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147頁),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 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勢程度、 所須休養期間約7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長 、甲○○在做粗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女,家庭狀況勉持等情狀、丙○○在刑事案卷中自述大專畢業 、家庭狀況勉持之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如附表本院 認定數額欄所示共593,704元。 六、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30%,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5,593元【計算 式:593,704元×70%=41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9,593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6,000元【計算式:415,593元-99,593元=316,000 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00 0元及甲○○自113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 丙○○自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大同醫院 181,445 181,445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6,600 6,600 朝氣復健診所 41,750 41,750 家歡復健診所 150 150 中正骨科 200 200 馬光中醫 1,440 1,440 2 看護費用 109,800 109,800 3 交通費用 35,980 35,980 4 不能工作損失 142,289 142,289 5 車損費用 4,200 1,050 6 慰撫金 120,000 70,000 7 事故鑑定費 3,000 3,000 總計(未扣強制險) 646,854 593,704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7-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與迪化街之交岔路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迴轉;適 林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 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嗣陳俊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2、71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 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權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23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27至33頁)、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就醫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5頁)、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3至6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簡上卷第15至1 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上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關節缺血性 壞死等傷害,且於接受全髖關節置換術出院後,仍宜休養3 個月,且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亦有前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 外,另有造成告訴人「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導致 告訴人不宜從事勞力工作,實際傷勢較原審判決認定之情節 嚴重,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難收矯治之效,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右髖關 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結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而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並 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調解, 然因與告訴人間意見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本案肇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嚴重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傷勢 經手術治療後,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簡上卷第7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4-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5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下稱大榮中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迪化街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37,914元、⒉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⒊營養品費用70,000元、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694,400元、⒌將來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216,000元、⒍交通費:21,68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76,300元、⒏薪資損害:489,600元、⒐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⒑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扣除已受理之強制險88,294元,請求金額為3,767,248 元(計算式:加總後之金額3,855,542元-88,294元=3,767,248元)。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大榮中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薪資損失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認 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應為100元,原告 請求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 項11,000元部分,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至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營養費雖形式上有單據, 惟缺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機車折舊 費用應先扣除,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未來 看護費、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均無法律依據。另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次因,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之責。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金額 ,依法應自請求總額中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 依法斟酌等語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7,914元,業經原告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 其中326,164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111年1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 00元,認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100元, 原告請求150元,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 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因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7、30頁), 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分別為500元及200元,然原告迄今並 未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供本院審酌,既然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有開立該段日期之 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告另抗辯中 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僅能收取100元云云,然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當時確實繳納15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15元 ,自屬有憑。此外,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該項目為何及是否有必要 性,據該院函覆稱:高壓氧治療,屬有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本院審酌中正脊椎科為國內著名之骨科醫院,其 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原告之病況, 判斷原告需要使用高壓氧治療傷勢,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文,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據。  ⒈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37,214元(326,164元+50+1 1,000=337,214)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業經 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類器 材對於減緩傷勢、促進康復以及預防病情惡化均具實質助益 ,且屬合理範圍之支出,認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 據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70,000元,業據其 提出藥帖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然該收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所 出具之醫療文件,以證明營養品對其治療或康復確屬必要。 此外,營養品屬一般生活補充品,其主要功能為提升身體健 康或免疫力,無法僅憑購買事實即認該支出具有賠償請求之 正當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與復健,根據113 年11月20日醫院回函需6個月全日看護以及113年12月9日醫 院回函需17個月16日全日看護,須專人照護合計706日【計 算式:6×30日+17×30日+16日=70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94,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706日 ×每日2,400元=1,694,4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之 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何?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 覆稱:「…(請說明依甲○○所受傷勢,於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顧?)醫師回復:需要專人照顧3-6個月。(若是,係需全 日或半日照顧?照顧期間為何?)醫師回復:全日,3-6個 月…」、「…甲○○於113年10月29日至骨科門診評估,傷勢穩 定恢復,惟右髖損傷仍無法自行行動,爰於112年8月6日至1 14年1月21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5、79頁 )。是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706日(6個月+112年8月6日至114年1 月21日期間,共計706日)確有其必要性,然全日看護費用 請求2,400元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53,200元 (計算式:706日×2,200元=1,553,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後續3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須終身裝置人工 髖關節,而人工關節有其使用年限限制,為維持行動功能, 原告將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根據行政院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尚有預期餘命60.01年,至少需進行3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接受首次全髖關節置換術 ,術後醫師診斷須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 00元計算,請求後續3次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看護費用共計 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次=216,000元】。 本院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函復內容 :「目前一般品質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為20年…」(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人工髖關節因長期使用而逐漸耗損, 確有每20年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三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預估符合醫療實務。惟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術後 恢復情況及實際照護需求,認為每次手術後僅需半日看護已 屬足夠。依上開每日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 ,每次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於99,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1,100元×30日 ×3次=99,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21,681元,業經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 頁至第87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據形式 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6,300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附民卷第10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6,300÷(3+1)≒1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300-19,075) ×1/3×(2+9/12)≒52,45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6,300-52,456=23,84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㈧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20歲,當時正從事水電 工程等勞動性工作,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致 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原有之職業。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嗣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 後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並須接受專人照護。112年2月10 日醫師診斷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持續追蹤觀察;112年4 月18日進一步確診患有創傷性關節炎,仍須後續治療。112 年5月19日,醫師明確診斷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應持續 復健及休養一段時間。112年8月11日,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術後須仰賴輔助器具行走,仍需長期療養,至11 2年11月10日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因置換人工關節仍 未完全康復,腿部時常疼痛,無法正常行走,至本件起訴時 仍未能復工,實際無法工作期間達17個月,原告依其每月薪 資28,800元計算,累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 :28,800元×17個月=489,600元】,被告對此主張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薪資損害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㈨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6日接受首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本 院考量原告之餘命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 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60.01年,推估將來仍需進行3次人 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以確保其基本行動能力,已如前述。原 告參考112年8月6日手術費用125,889 元(見附民卷第57頁 ,112年8月11日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依此醫療標準計 算,推估未來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總費用為377,667元 【計算式:125,889元 × 3次 = 377,667元】。至被告固抗 辯於法無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醫療專業判斷及實際需求, 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嚴重且永久性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復原過程極為痛苦, 並造成生活機能嚴重受限,對身心狀態產生重大影響。此外 長期依賴專人照護,生活自理能力大幅下降,極大影響日常 生活品質,及被告未盡合理賠償義務所造成之精神折磨等, 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 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4,18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7,214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看護費用(已 發生)1,553,200元+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99,000元+交 通費21,68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844元+薪資損害489,600元 +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 24,186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從 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大榮中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被告大榮中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疑超速行 駛,並自認速率為60至70公里/小時,未盡注意義務,實為 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確實 有超速違規行駛,亦未能舉證原告之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審酌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 超速或違規行駛之事實,衡酌上情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 事,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無據 ,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 診,則原告就誤診導致之損害擴大,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 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原告有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時 ,治療之醫師即有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病況應該要更換人 工關節等語,是依原告上述所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應無誤 診之情,況原告實施人工關節手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原 告當時之受傷程度,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 關節受傷程度若不影響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 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 原告自陳遽認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診,進而抗辯原告應承 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誤診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云云,為其片 面之臆測,自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294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 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892元【計 算式:3,224,186-88,294元=3,135,89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13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3-雄簡-2176-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謝季榛受有附件所示 之非輕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21頁),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 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李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365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謝季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前方,李俊賢遂向前追撞謝季榛所騎機車,謝 季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腓骨骨折、右側後踝骨折等 傷害。嗣李俊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季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季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 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3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40-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阿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 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 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周菀楹受有頸椎、胸壁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謝宗翰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有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 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7號   被   告 林阿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周菀 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宗翰,致周 菀楹受有頸椎、胸壁挫傷等傷害;謝宗翰則受有頸椎韌帶扭 傷等傷害。嗣林阿海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菀楹、謝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阿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周菀楹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周菀楹、謝宗翰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0

CTDM-113-交簡-2673-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 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 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 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 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珈萮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7,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0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市○○區○ ○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 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 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3元、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 用20萬元、手術看護費用4,800元、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手術後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 算)、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損失13萬5,384元 (16,923×8=135,38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修車 費用6,82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7,24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4日後始出現腰椎滑脫,難 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亦無法證明需賠償此部分手術治療 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開刀 看護費、術後營養品及耗材費,無法證明,且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訂。而上揭動物保護法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 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 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 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 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 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 卷】第11至13頁,經核相符(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一 審判決亦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所占有管領之犬隻既未以牽繩為適 當之管束,任該犬隻在該路口奔走,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盡 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依序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之醫療費用9,953元之事實,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第241至24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 出醫療費用損害為9,953元。  ⒉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建議進行脊椎腰椎滑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質疑,但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所載,原告於就診之 主訴,確實說明腰椎脊椎滑脫係於111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所 造成,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本院衡酌當事人在法院固較可能為不實之陳述 ,但為使醫師可獲得正確資訊,以利有效之治療,並無在就 診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上開主訴應屬事實,則原告之 脊椎腰椎滑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施作系爭手術必要 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原告另主張預計將來需支出系爭手術 費用20萬元部分,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均認無法預估,見本院 卷第173、225頁函文),故應認系爭手術所需之手術費用, 並無法預先估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手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需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依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函所示,同屬無法預先估計(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手術,術後需支出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同樣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⒌手術後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將受有薪資損失10 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2個月),但此部分同屬無法預先估 計,故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⒍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久坐,其系爭事故發生後 8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害事實,已提出事故發生 前6個月及發生後7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3頁 ),經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領取金額確有 明顯不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但審酌勞工加班費之 領取,非其有加班意願即得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而需雇主有 此需求,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其 領取之各月工資金額仍有差距,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久站久坐之加班薪資損失,以每月1萬元計算較為 允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久站久 坐薪資損失,為8萬元(10,000×8=80,000)。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受有支出交 通費1萬0,278元損害,已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且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  ⒏修車費用:   兩造均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 6,8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⒐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 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 81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 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7,060元(9,953+80,000+10,278 +6,829+100,000=207,060)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1170-20250218-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作謙 謝中志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8元,及被告丙○○及甲○○自民國 1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無考領駕駛 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37號前 ,欲從機車道左轉彎至對面時,本應於行駛雙向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亦沿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 ,訴外人楊偉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楊偉弘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偉弘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丙○○ 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偉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偉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丙○○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是17歲,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伊與乙○○、楊偉弘在法院和解,已 匯款賠償3萬元給楊偉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險,因系爭事故賠付楊偉弘79 ,608元,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等2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楊偉 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36 、125-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111頁) ,且為丙○○未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乙○○等2人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本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變換車道,致楊偉弘受有損害,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 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楊偉弘79,608元,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楊偉弘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調解 情事並無原告出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調解 ,該調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及甲○○自113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59、 165頁);乙○○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小-62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