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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蕭仲欽 提存人即被 代位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蕭仲欽依10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 定提存擔保200萬元,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台灣波利亞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行使權利,經本 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為提存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詎提存人竟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8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 號執行命令、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執 行命令、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5

SCDV-114-司聲-8-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羅曉玲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送   達,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SCDV-113-司聲-49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 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430萬1553元(即相對人之112年度公司資產總額),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費用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得代位聲請解散嗎?聲請解散相對 人公司,鄭季珉(相對人股東之一)積欠聲請人債務就能受償? 補提出法律依據(非民法第242條)。 提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及董事 名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78-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 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再審,觀其所提「聲請(高院 )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至17頁)、 「補充事證說明(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陳報 狀二」(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所載理由及所附資料,僅係 陳明對相對人前代位聲請人提起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案訴訟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6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及聲請人提起撤銷強制法 拍事件即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並就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 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遺產之執行程序表達異議理由,然就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 ,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1

TPHV-114-聲再-15-20250221-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 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 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代位第三人○○○,持本院107年度○○ 字第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查報 執行之財產標的,異議人雖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但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自行調閱卷 宗,而非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之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 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 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於106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對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地方法 院(下稱○○地院)以106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異議人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及○○○前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4萬5,444元,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系爭確 定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地院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地院以107年度○○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異議人所列執行標的包含○○○對相對人之 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而相對人設址於本院轄區   ,○○地院乃於108年4月29日來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字第000號分案辦理後,於108年5月6日發執行命令 予相對人,禁止○○○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 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相對人亦不得對林瑞基清償;復於108年7月15日發執行命 令,將○○○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在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 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嗣異議人認108年7月15日移轉命 令影響其權益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字第0號裁 定認其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南院武112○ ○○○○字第0號執行命令撤銷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   ,另於112年9月22日以南院揚112○○○○○字第0號執行命令,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 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又異議人曾以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 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本院112年度○○○字第0號裁定、112 年度○○○字第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3年度○字第0 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字第0號裁定存卷可按,是以上 執行歷程堪可認定。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 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前 述林瑞基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移 轉命令之故,「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同 ,亦堪審認。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憑理由為:代位○○○行 使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有異議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與再追加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參。因異議人未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可得對相對人執行 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雖未補正   ,但有具狀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行調 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執行法院嗣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復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審認。關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妥當,本院審認如下:   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逕予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妥適,蓋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 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但其未經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閱上開判決文件,除非執行 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始無須自行調閱卷宗。本件異議 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既為本院, 執行法院即得自行調卷查閱該判決文件正本,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確有 未洽。   ⒉原裁定另稱債權人不得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勝訴判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代位○○○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乙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即知,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行使範圍,包含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此部分論據亦 有違誤。然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而○○○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 移轉命令,「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 同,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在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所示移 轉範圍內,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 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異議人因受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自得以 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代位○○○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代位○○○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應有誤解。   ⒊再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曾載有「聲 請人楊○○乃原債權人○○○之繼受人,基於移轉命令關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字,並檢 附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影本,堪認異議人除前稱之「代 位」○○○聲請強制執行外,亦有以「繼受人」之身分聲請 強制執行之意。此時執行法院應審查者為:異議人主張其 為○○○「繼受人」之身分是否為真,且執行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無從為實質審查。經就前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如 單就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內容而論,雖可認異議人「繼 受人」之身分,但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該「繼受人」之身分 曾於另案有所爭執,並經民事法院判決在案,該案為異議 人以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000萬7,046元,及其中0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 12年度○○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關 於○○○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是否於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前,即已因相對人對○○○為清償 而消滅,為另案之重要爭點,另案於113年7月5日判決認 :綜合相對人提出之○○○確認書及證人○○○之證詞,系爭確 定判決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予異議 人前,已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日將其對○○○公司之○○○ 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而清償完畢,故判 決異議人持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為 無理由,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參。是如依另案判決 內容為形式審查,本件異議人雖經執行法院發給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但該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    ,早已清償消滅,並不會發生移轉或債權讓與之效力,異 議人即非○○○之繼受人。準此,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仍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稱異議人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理由 固屬不當,惟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另案判決內容為形式審查,可認 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在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 令予異議人之前,早已因相對人對○○○清償而消滅,故異議 人無從繼受,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3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素玉 吳素梅 吳丁雅 吳廖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素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義男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吳素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 仍為被告、吳素華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吳素華所繼承之 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素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義男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吳素華公同共有 ,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函、吳義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23至39、51至6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吳素華尚有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且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確為吳素華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吳素華之財產所得,112年之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僅1部 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吳素華 已陷於無資力。   ⒉吳素華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 須待債務人即吳素華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吳素華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吳素華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吳素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吳素華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 位吳素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吳義男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吳素華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吳素華、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吳素華、被告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 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 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 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吳素華、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吳義男之遺產,原告為吳素華之債權 人,得代位吳素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吳素華就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素華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吳義男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吳素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97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吳素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9.58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素華 5分之1 2 吳素玉 5分之1 3 吳素梅 5分之1 4 吳丁雅 5分之1 5 吳廖碧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吳素玉 5分之1 被告吳素梅 5分之1 被告吳丁雅 5分之1 被告吳廖碧 5分之1

2024-11-26

TNDV-113-訴-1753-20241126-1

家護抗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 月19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5項關於「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扶養費新台幣30,000元。」之記載,應變更為「相對人(即抗告 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 。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為相對人即被害人甲○○配偶,婚後共同居住於相 對人鹿港娘家,並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及雙方 子女○○○教育費。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即不支付生活 費用,且曾對相對人施暴、以腳踹踢相對人腹部,並曾毀損 相對人之咖啡機、瓦斯爐;又經常無故恍神,待其恢復精神 狀態後,即以相對人毀壞家中物品為由,以言語辱罵相對人 ,或要相對人去死;再於111年11月19、20日間,徒手毆打 相對人左手臂,以腳踹相對人右膝蓋及小腿。以此等方式對 相對人施以身體、精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認相對人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第1、2、3、4、10款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抗告人婚後不僅未曾共同負擔家計與○○○扶養費用,更以○○○ 相脅,對相對人惡言相向,以致相對人不得已,僅得以自己 薪資扶養○○○、修復或添置更換遭抗告人破壞之設備,更需 負擔家人假日出遊費用及抗告人膳食花費,而抗告人每日則 僅給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餐費,藉此控制相對 人經濟。又相對人名下之和美鎮房地乃公同共有,無法處分 ,該等房地對相對人而言並非自己財產,況256號房屋乃相 對人舅舅居住使用。再依兩造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0 年雖有所得74萬元,但此乃因相對人係於110年5月才離職, 而抗告人於同一年度年收入約有159萬元,111年度則應超過 此金額,足見抗告人並非不能負擔,而是不願意負擔扶養費 。另○○○每月房租4,000元,生活費亦是每月4,000元,而抗 告人積欠111年12月、112年1月份之○○○生活費,因此請求抗 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及○○○扶養費共計30,0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有毆打相對人或施以冷暴力之行為,反係遭相對 人毆打。兩造溝通時,若抗告人之回復無法令相對人滿意, 相對人即會在抗告人上班時破壞家中物品,相對人返家見狀 僅能冷靜面對,相對人反以此指責抗告人對其施以冷暴力。 相對人之咖啡機乃因零件較為脆弱,抗告人清潔時不慎造成 毀損,瓦斯爐則是重物掉落導致破裂,至於砸壞瓦斯爐之重 物為何,抗告人已經不記憶,也不清楚相對人所指內衣之事 。相對人傷勢乃其事後自行製造並驗傷,相對人於前案即有 相同行為。抗告人否認外遇,相對人就此應為舉證,況抗告 人主管前曾接獲電話檢舉,事後調查並未發覺抗告人有外遇 情事。  ㈡抗告人任職臺灣銀行,月薪9萬元左右,除每月支出房貸35,0 00元外,另需負擔水電費用、稅金等、孝親費(8,000元) 、○○○大學學費、房租及生活費,每月平均36,000元,且婚 後兩造之所得稅每年約6到8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相對人 婚後未曾說明其個人資產狀態,雖於110年5月自新光銀行離 職,實則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現又請求限制抗告人不得處 分辛苦購入之房屋,更要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顯不合理, 但抗告人願與相對人討論扶養費金額。惟相對人年僅40餘歲 ,顯有工作能力,可以上班賺取生活費用。至抗告人名下資 產大多是繼承(母親)而來,均與父親和姊妹共有。 三、原審審酌雙方陳述,並參考卷附物品毀損照片、傷勢照片、 抗告人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認 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於112年4月19日針對扶養費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0元,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2年。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抗告及 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抗告人於本件補充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達10,231,116元,其名下 車輛更是BMW名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請求 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名下遺產雖為公同共有,但該等遺產 既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相對 人已得加以處分,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縱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則下列項目應予扣除:  ⒈○○○現因求學在外居住,每月除零花12,000元外,另有學雜費 、房租等必要支出,平均每月支出達28,667元。惟相對人於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保護令迄今,每月向抗告人收取3 萬元扶養費,卻僅給予○○○每月12,000元,且就○○○額外之房 租、學費等需求,概予推拒不為支付,以致抗告人迄今另須 支付○○○房租3萬元(113年1月至6月)、學費122,024元(11 1學年下學期10,200元+112學年第一學期55,912元+第二學期 55,912元)、每月全民健保費1,498元,以及購買手機費用2 9,990元。故若認抗告人仍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應 扣除○○○每月開支28,667元。  ⒉又相對人現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該屋由抗告人購入並負 擔貸款,因此所衍生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均由抗告人 負擔,足見抗告人業已持續負擔相對人關於「住」之扶養需 求,是若法院認抗告人仍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請明 示此一理由,以便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扶養費金額,而免於 重複計算。  ㈢抗告人有下列得減免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⒈相對人前因於111年11月20日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即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 )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核 發後,竟多次以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之方式, 對抗告人為騷擾,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刑。  ⒉又相對人另在外散布抗告人外遇之謠言,並利用抗告人不在 家之機會,在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下,蓄意開啟家中高耗能電 器,放任浴室水龍頭出水而不關閉,此由抗告人113年5月4 日至20日出國期間,同月9日單日用電高達53.32度,10日用 電為65.91度、12日為52.14度、16日為91.67度、17日為86. 65度、18日更達111.15度,當月(5月)用電總計高達1,002 .85度(同址當年4月用電為306.39度,而依臺灣電力公司統 計一般住宅用戶4、5月平均用電數為233度至252度間),顯 見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經濟及精神上騷擾。  ⒊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 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然兩造自婚後起,家中水電、瓦 斯、電話、第四台、日常生活用品採買、房貸、地價房屋稅 、火災及地震險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連共同申報之綜 合所得稅稅金亦由抗告人繳納,家庭外出用餐及出國旅費亦 多由抗告人支付,但相對人過往薪資所得高於抗告人,卻吝 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支出○○○學費及房租半數,顯對抗 告人未盡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使抗告人之生活程度遠低於 相對人。  ⒋是以,相對人既因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遭起訴判刑 ,又透過前開散布謠言、蓄意浪費水電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精 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更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 人另需負擔扶養父親黃秀能、子女○○○生活開銷及房貸,經 濟拮据,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免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家庭生活費用多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清楚相對人在收入高於抗告人之情形下 ,因何自104年起,陸續進行高額貸款,以致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 代位聲請分割遺產,而致其所得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相對人於本件答辯略以:本件最高法院雖認扶養費適用法律 錯誤,但相對人仍主張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3萬元,此一扶 養費乃專指相對人所需,不包含子女。並聲明:請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明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足見通常保 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者,始得核發之。  ㈡本件兩造現仍為配偶,渠等子女○○○(00年0月生)於110年8 月間已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又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19日或20日間,對相對人有施以家 庭暴力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5號審認明確,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3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相對人於110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營利所得合計743, 869元,於111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5筆、房 屋3間及2006年份之汽車1部,前開不動產與車輛總價值10,2 31,11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79-86頁)。再依抗告人 於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所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101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參見同上卷第23-44頁)所示,亦 可知相對人於100年度所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47,455元,於 101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24,595元,102年度則為1,201,2 48元、103年度為1,220,228元,104年度為1,162,677元,10 5年度為1,072,955元,106年度為1,243,300元、107年度為1 ,282,156元,108年度為1,184,349元,109年度為1,036,440 元,110年度則為723,950元,顯有相當之收入。  ㈣惟相對人辯稱上開不動產乃係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觀之前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有「公同共有」之註記,而依本院111年8月31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前開不動產,乃自祖 父謝火秋處繼承取得,嗣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53, 283元及利息未清償,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其就該等遺產之應繼分為1/24,除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安雅路256號房 屋,以及和美鎮農會存款161,377元外,另可獲得遺產中關 於同地段675地號土地、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美鎮安 雅路149號)及信綜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補償共計405,047 元(278,717元+49,870元+76,460元)。是姑不論相對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可否於短期間變價,單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10,231,116元計算,可知相對人所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426,297元(10,231,116元/24=426,29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僅低於其所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更不足債務本金金額之1/6(2,853 ,283元/6=475,547.0000000000元),遑論因此而生之利息 。  ㈤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112年度家 護字第10號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時,其既無收入 ,名下自祖父處所繼承之遺產又將遭強制執行且尚不足以完 全清償債務,顯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另兩造子女○○○ 業已成年,本已無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法律權利,是抗告人是 否另行支付○○○生活費用,核屬渠等父子道德上贈與,抗告 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 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命其給付關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減輕或減免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已 陷於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窘境,有如前述,是其現自無 扶養抗告人之能力。又抗告人於110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 他所得1,514,698元,於111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1, 517,370元,名下有房屋3間(1間公同共有)、土地14筆(8 筆公同共有)、汽車1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67-77頁), 可知其於110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現金約為126,225元(1,51 4,698元/12月=126,224.00000000000元),於111年間平均 每月可支配現金約126,478元(1,517,370元/12月=126,447. 5元),縱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房貸35,000元,以及孝親費 、水電、稅金與○○○生活費用等約36,000元開銷,合計71,00 0元之支出,平均每月仍有55,225元(126,225元-71,000元= 55,225元)、55,478元(126,478元-71,000元=55,478元) 之餘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與民法第1117條要件 不符。抗告人既不符民法第1117條情狀,本無對相對人請求 扶養之權利,是其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自 屬無據。  ㈦相對人固曾因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457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因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騷擾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拘役15日,有前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77頁),又有過度消耗電力之情事 ,並有「AMI用電」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3-100頁 )。然本件雙方彼此因家庭暴力行為互相聲請保護令,顯見 情感已然不睦,而觀之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是縱相對人有前開家庭暴 力行為,亦尚難認係對抗告人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又抗告人 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要件,每 月仍有相當餘款等節,已見前述,是本件如令抗告人仍對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亦無顯失公平或致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因此,不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或抗告人所主張之 同法第1118條之1各項規定,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 ㈧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抗告人前開財產狀況,再酌以相對人 仍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無另支出房租、水電、瓦斯及第 四台等花費之必要,復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顯示,彰化 縣於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則為19,292元等情,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抗告人就原裁定第5項 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被害人 )扶養費,於超過15,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變更 原裁定第5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9

CHDV-113-家護抗更一-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 10號函、民國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所為否准異 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九一○號函、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九 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 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 函、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 物(下合稱系爭處分),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函並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分署於106年7月12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請本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 49號提存事件),後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7月18日(99)存智 字第2249、2491號函復就相對人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惟應俟 該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並證明提存人 即相對人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新北分署復於107年5月31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提 存所查明相對人應有部分及辦理進度為何,經本院提存所10 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提存人既係共 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 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 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 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 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  ㈡經查前揭提存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 度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為擔保金,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後,就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 ISES CO.,LTD.,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撤銷執 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衡酌相對人吳俊賢已表明其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怠於行 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遂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案經本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之應有部分4, 200,000 元整,並於同年8月1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 敘明。  ㈢嗣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0,000元;惟本院提存 所於同年7月27日函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事件是否係調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000號執行案卷執行?抑或是併案執行?經新北分署於同 年8月10日函復「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 執行(含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 程序,嗣因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 行終結,故本分署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 文字號收取該提存款」。嗣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0月19日以( 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 俟異議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 領取,該所無庸再復。又移送機關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 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異議人遂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前揭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30日來函對受擔保利益人「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與112年度司 聲字第295號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ROSE HOUSE INTERNAT IONALENTERPRISES CO.,LTD」名稱相異部分請異議人釋明, 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檢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更正 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確定證明書,以釋明受擔保利益人名稱 之相異。本院提存所嗣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5日( 113)取智 字第910號再次函復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 存物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 扣押在案,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 撤銷前,本所無從准予異議人領取。惟查本案依本院99年度 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1,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提存 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 、翁一緯、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參 酌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 「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 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 ,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 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 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 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 得辦理」。有關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6月 2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吳俊賢 擔保之應有部分4,2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本院提存所否 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另依前揭本院提 存所之公文內容亦敘明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 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亦即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應限於 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又按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 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有關本院提存所1 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說明二之(六)、(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一)、(二二)、(二三)等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號第0000000000號 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 故本院未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或可由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 令。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 取回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吳 俊賢應領提存金額4,200,000元及其利息,以維租稅債權。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相對人吳俊賢之債權人 ,相對人吳俊賢為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 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 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 緯、黃騰瑩(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 款2,1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因相對人等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相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 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 HOUSEINTERNA 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而向本院代位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異議人代位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吳俊賢 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 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相對人吳俊賢 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 95號民事裁定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 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准予返還,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萬元。另本件提存 物業經附件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則 以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件 一覽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0044982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新北分署以113年8月7日新 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82號函復本院於113年 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附件 一覽表編號8、11、13、15、16、17、19、21-25所示執行案 件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提存金,茲因有其他債權人案件合併執 行,新北分署後續將另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相對人吳俊賢之提 存款交付予新北分署俾製作分配表。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 9、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案件,其債 務人並非新北分署義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故本院就該等案 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等語。又查,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扣押之案件, 債務人全非相對人吳俊賢,即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 、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應不及於相對人吳俊賢,換言之,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 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且既然相對人吳俊賢與WEALTH SKY公 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共同提存人,該 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相對人吳俊賢等5人各自對提存 所有5分之1擔保金420萬元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 本院提存所便應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新 北分署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 擔保金420萬元。系爭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吳俊賢提存物420萬元之 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聲-66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六行關於「代理人魏旭君」之記載, 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魏旭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7

SCDV-113-聲-14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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