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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 921、6936、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後旬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陳立」、「柯受良」、「W Gvascv順風順水」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 二、張博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S行 動電話1支(已扣案),加入「陳立」、「柯受良」、「W G vascv」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888」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 ,而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玉茹、李玉英、許好枝,佯 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林憲慶郵局帳戶(林憲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989號提起公 訴),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 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存入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張博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陳昭樺,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 致陳昭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寄 送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超商,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 888」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 地點,領取陳昭樺上開寄出之提款卡得手。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田宜加 、蕭可君、林佩萱、姚芸婷、陳佳暄、黃冠恩、沈雅筑、張 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陳俊豪、黃炯豪 、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1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入 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 群組「888」成員之指示及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持上開提 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提 領金額以本案被害人先匯入者為先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其居處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張博翔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將前揭轉入時間 、提領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2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7所 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21號卷第387至391、403頁,本 院卷第104至105、113、211、231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99至10 1頁,警卷第495至505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詳細資訊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貼文截圖、中獎資訊截圖、抽 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交貨便服務單 之截圖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包裹配送領取資料(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 柯受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照片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888」群組暨成員資 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888」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拍攝被告於113年1月8日15時8分操作ATM欲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內款項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照片之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921號卷第335至351、355至3 67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該車於113年1月8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見 他字976號卷第217至220、227頁),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85至493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9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博翔則持 上揭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如附表2(按:及本判決附表三)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載之款項」等節,應認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 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 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進行調 查,並提示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被告表示 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立」、「柯受良」、「W Gvascv」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5、9、1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 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 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3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三所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 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騙,被 害之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詐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極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作向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贓之人頭帳戶,則在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已因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酬,僅因未能繳回上開 價值極低之帳戶提款卡致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須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顯然過重,是本院認如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該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被告雖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與集團幹部相比,惡性尚屬輕微,在 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報 酬,即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且被害之人數、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屬輕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金錢損失,則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 分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及取款 車手之工作;⒊雖未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惟所為取簿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提領款項後,或 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分工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財物、 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母親之前已因病過 世、父親現因洗腎已無法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2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 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 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如附表一、三所處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 少,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等之諒解,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且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緩刑 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交如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 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存入指定帳戶或放置在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張玉茹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之買家及全家好賣家之客服人員,對張玉茹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全新建國50年塑膠幣,不過你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訂單被凍結,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右列轉入金額遭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林憲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43至47頁)。 ②張玉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67至69頁)。 ③張玉茹提出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其與假全家好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交易詳細資訊截圖2紙(見偵6936號卷第49至61、65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6936號卷第103至1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同日20時22分 4萬9985元 同日20時17分 2萬元 同日20時18分 1萬元 同日20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20時27分 2萬元 同日20時28分 1萬元 2 李玉英(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項鍊套組之廣告,吸引李玉英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觀覽點選下單購買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玉英,佯稱係商店人員、郵局人員,並以其下單購買項鍊套組,是該商店之VIP客戶,每月要繳交1萬多元之會費,如要取消VIP,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李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 2萬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李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15至18頁)。 ②李玉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36號卷第39頁) ③李玉英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4張,及其與假商家、假郵局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19至3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6936號卷第121至1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20時58分 1萬元 3 許好枝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許好枝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皮包,但因為你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好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25分 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9000元 (上述編號1、2提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部分,算入此編號之提領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好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71至75頁)。 ②許好枝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8991頁)。 ③許好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77至79、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6936號卷第125至12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陳昭樺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19時之前某時許,以暱稱「姜舒母」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陳昭樺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將「入職接待-洪小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與陳昭樺聯繫,向陳昭樺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如此才能用帳戶購買材料,減少稅金支出,並可申請1萬元補貼金云云,致陳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1月6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郵局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8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②陳昭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③陳昭樺提供「姜舒母」在臉書網站上之貼文截圖1張、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截圖1張及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至47頁)。 ④包裹配送領取資料1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507至5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三:(金額:金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田宜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0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田宜加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完成下單,需使用銀行操作驗證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田宜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宜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②田宜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田宜加提出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515至51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7分 2萬元 同日13時13分 9000元 2 蕭可君 於113年1月8日7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蕭可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後背包,欲使用7-11賣貨便為交易,你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蕭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5分 3萬3066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可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②蕭可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③蕭可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19至5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37分 1萬4000元 (含上開編號1被害人田宜加匯入之款項) 3 林佩萱 於113年1月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精品即可參與抽獎,百分百中獎之貼文,吸引林佩萱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林佩萱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1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6000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林佩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③林佩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姚芸婷 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姚芸婷,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姚芸婷訛稱:你中獎了,如向其購買商品即可領獎云云,致姚芸婷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姚芸婷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才能領取全部之商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姚芸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131頁)。 ③姚芸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INSTAGRAM上刊登之中獎資訊截圖1張(見警卷第13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佳暄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2000元以上商品即可參與抽獎,抽到之獎品可以折現回饋之貼文,吸引陳佳暄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陸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佳暄始終未能領得回饋金,欲辦理退款,對方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6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②陳佳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149至150頁)。 ③陳佳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40分」) 2萬元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6 黃冠恩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冠恩,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黃冠恩訛稱:你獲得中獎機會,可以2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商品,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黃冠恩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黃冠恩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3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冠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0、163、175至177頁)。 ③黃冠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79、181至1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27至5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②1萬2000元 (含下述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沈雅筑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沈雅筑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遂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沈雅筑始終未能領得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②沈雅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198、207至209、221至22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張俊樂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追蹤並私訊我的IG(我想領取)我就會隨機挑選四位幸運朋友送上一台相機」之貼文,吸引張俊樂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觀覽上開貼文,私訊對方後,即對張俊樂佯稱:每件商品2000元,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獎1次,中獎後須繳交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張俊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張俊樂始終未收到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9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976號卷第118至122頁)。 ②張俊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3至124頁)。 ③張俊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5至133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蘇子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蘇子晴,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蘇子晴訛稱:你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就可以抽獎1次,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蘇子晴遲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4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蘇子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1至247頁)。 ③蘇子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抽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見警卷第597至6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2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2、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44分 2萬元 同日14時45分 4000元 10 莊佩蓁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送衣服活動之貼文,吸引莊佩蓁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莊佩蓁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百分百中獎,中獎須繳納2萬元之帳戶核實金云云,致莊佩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莊佩蓁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6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 ②莊佩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5至666、269、277至279頁)。 ③莊佩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5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②8000元  (含下述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 11 陳若昕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消費滿2000元即可抽獎之貼文,吸引陳若昕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表示購買後,即對陳若昕佯稱: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陳若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若昕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8至289頁)。 ②陳若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291至299頁)。 ③陳若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左揭貼文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0分 1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2 王翊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王翊薰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王翊薰佯稱:你已中獎,下單購買商品,獎品才會生效,且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王翊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王翊薰始終未收到商品,且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8分 彰化彰化 市○○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店 2萬元 含上述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2萬元至左列帳戶部分及下述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暨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超過上述部分被害人匯入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②王翊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③王翊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及左揭貼文截圖、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31頁)。 ④被告至左揭萊爾富超商彰市○○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7至559頁)。 ⑤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61至567頁)。  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第569至59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9分 2萬元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同日14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3000元 同日14時6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自強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25分 2萬元 同日14時26分 2000元 同日14時37分 1萬元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日14時39分 1萬元 13 陳俊豪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抽獎之廣告,吸引陳俊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陳俊豪佯稱:你已中獎,可加價購買高於市價之商品,但須繳納2萬元以確定金流云云,致陳俊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俊豪始終未收到商品,也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5至337頁)。 ②陳俊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39至347頁)。 ③陳俊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49至3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8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4 黃炯豪 於113年1月8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黃炯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黃炯豪佯稱:你已獲得中獎機會,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且須繳納2萬元以核實帳戶,才可以領獎云云,致黃炯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黃炯豪始終未收到中獎金額,也沒有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0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7至359頁)。 ②黃炯豪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卷第361至369、373、377頁)。 ③黃炯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9至38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5 江貝文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江貝文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江貝文佯稱:你已中獎,但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江貝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江貝文又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始察覺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5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0至392頁)。 ②江貝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3至397頁)。 ③江貝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2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9至427、431至4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劉延龍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劉延龍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劉延龍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延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劉延龍始終未收到獎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②劉延龍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7至461、465至46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6分 1萬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7 鄭幃馨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鄭幃馨於113年1月8日14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鄭幃馨佯稱:只要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鄭幃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鄭幃馨未收到獎金,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幃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5至436頁)。 ②鄭幃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7至441、445至446頁)。 ③鄭幃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47至45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日14時52分 2000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82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少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四七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石中珩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少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先竊取告訴人石中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未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竊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接 續前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方式、地點」各項編號所示 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並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輸入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 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陸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又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是被 告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乃係基於盜領告訴人所有本 案帳戶內之存款之意圖;基此,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不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其與告訴 人兒子熟識、得以進入告訴人家中之機會,率爾竊取告訴人 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且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告 訴人所有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4萬9, 000元,而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 ,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 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就剩餘 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4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簡字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日後 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 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院認 如再對被吿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4號   被   告 傅少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少麟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見石中珩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桌子抽屜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石中珩,含寫在卡片背面之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 )1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傅少麟復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臺 南市○○區○○路00號二空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案提款 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提款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得手。 嗣經石中珩於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發覺本案提款卡帳 戶內款項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中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少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提款卡(含密碼)1張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中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發覺本案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3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石中珩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石中珩)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3430號函暨檢附113年7月5日至113年8月3日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共計21張、提領畫面光碟1片 證明: 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臺南市○○區○○路00號二空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提款64萬9,000元得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明示此旨。 (二)核被告傅少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之提領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提款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已於113年8 月5日由被害人石中珩取回,業據被害人石中珩於警詢時證 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計64萬9,000元,亦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地點 提領人 1 113年7月5日 晚間10時19分35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2 113年7月8日 晚間9時39分38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3 113年7月8日 晚間9時40分38秒許 3萬9,000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4 113年7月15日 晚間8時29分17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5 113年7月15日 晚間8時30分04秒許 4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6 113年7月20日 晚間6時17分02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7 113年7月20日 晚間6時17分49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8 113年7月20日 晚間6時18分46秒許 3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9 113年7月28日 晚間6時44分13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10 113年7月28日 晚間6時46分29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11 113年8月2日 晚間9時37分25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12 113年8月2日 晚間9時38分10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總計 64萬9,000元

2025-03-31

TNDM-114-簡-113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聖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核犯 法條欄所記載關於「被害人李有聖」部分,應更正為「被害 人李有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⒉罪名: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李有 勝、告訴人萬彩霞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依共犯陳冠瑜 指示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被告再於附件起訴書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接續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領得如附表所示李有聖、萬彩霞帳戶內之款項,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 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 137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⑶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李有勝詐取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層轉集團上游,乃藉由輾轉上繳方 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⑷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除被告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鯊魚」、「2號 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鯊魚」、「2號收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0 9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被害人李有勝、告訴人萬彩 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共同詐欺被 害人李有聖、告訴人萬彩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 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沒收㈡),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與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1頁、第11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 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總共獲得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字第52706號卷第54頁、本院 卷第13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李有聖)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0至109(告訴人萬彩霞)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陳冠瑜(綽號「鯊 魚」,另囑警續查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給詐欺集 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房聖博遂與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起,冒用「臺中 ○○○○○○○○科長林美惠」、「臺中市勤務中心警官劉偉傑」、 「檢察長張介欽」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萬 彩霞,向萬彩霞及在萬彩霞一旁之配偶李有聖佯稱: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有販毒、洗錢等重大刑案,需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萬彩霞及李有聖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松基里辦公處前,由萬彩霞將自己名下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受陳冠瑜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房聖博,另由 萬彩霞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萬彩霞復 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 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 時56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李有聖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房聖博即依「鯊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房聖博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 總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萬彩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上手陳冠瑜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詐騙集團,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總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有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告訴人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再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復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原有存款及前揭存入之250萬元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叫車乘客資訊及行車路線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拘提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前開修正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 李有聖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負責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等金 融帳戶內款項達109次,總金額高達258萬6,000元之財產而 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請對被告予 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 3年,各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該物係作 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1時2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告訴人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接續提領8次計20萬款項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 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其辯稱:在桃園都是我提領,但其 中在臺中提領有8筆計20萬元款項不是我所為,我沒有去臺 中提領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未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提領畫面,故無從確 認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人為何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存卷可參,另卷內復無事證佐證被告確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5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6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15萬元 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15萬元 9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5萬元 1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元 2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6,000元 21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2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23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24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5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 2萬元 26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7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28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0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1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2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 2萬元 33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 2萬元 34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35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36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37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 2萬元 38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 2萬元 39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2萬元 41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42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3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44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6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7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48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49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50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51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2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3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54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55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6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7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58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59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0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1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2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3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64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65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6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7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8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69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70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71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72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元 73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 2萬元 74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75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76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77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8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79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 2萬元 80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元 81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82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83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84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85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86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87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元 88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89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90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91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92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93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94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95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96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9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98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99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100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01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102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103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104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105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106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107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10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109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46-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2025-03-31

CHDM-113-訴-76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2025-03-31

CHDM-113-金訴-61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于康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棟,徒手竊取李駿豪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的犯意,解鎖竊得手機(即附表編號1),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 駿豪授權,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4時6分,將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轉入于康儷繳交房租的帳戶。又輸入帳 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銀行,致玉山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駿豪授權, 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將4萬9,900元( 另外有15元手續費)轉入不知情林靜莉(于康儷的配偶)名下帳 戶,于康儷因此取得李駿豪所有財物。   理 由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與告訴人李駿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親自書寫字條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所謂「自動付款設備」的概念,解釋上除了實體自動櫃員 機以外,透過電信傳輸服務的電話語音、網路ATM或網路 銀行等金融服務,也應該包含在內,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 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登入告訴人2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 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 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 比較適當。   2.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偷手機以前沒有預期到可以使用告 訴人的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以認為被告是 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應該分別進行處罰,起訴書認為是想像競合,並非正 確。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又使用竊得的手機登入他人網路銀行而取得財物,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經主動歸還 告訴人,被告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恐嚇 、偽造署押的前科,更因為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 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 ,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月薪約3萬元 ,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只有口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還沒有將錢還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再考慮被告取得的不法利益多寡,就被告 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 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1.被告竊得現金9,600元(如附表編號5),以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告訴人的財物共9萬4,900元,兩者相加總共是10萬4, 5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除了現金9,600元和轉去其他帳戶的 款項以外,被告已經將其他物品都還給我了等語(偵卷第 21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 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 將附表所示之物(除了現金9,600元以外)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雖然存在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談論自己犯罪行為的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至第89頁), 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當下的犯罪行為有關,也不是違 禁物,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 比較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1.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的犯意,竊得告訴人所有手機(即 附表編號1)後,即輸入螢幕圖形鎖解除,並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轉帳。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刑法第35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6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 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 害事實,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 告訴。 (三)告訴人並未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告訴:    告訴人於警詢雖然陳述手機被無故侵入的事實,但對於警 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及哪一種告訴的時候,表示:我要對 于康儷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7頁),足以認為告訴 人並沒有對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的行為表明訴追的意思 ,因此難以認為告訴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 (四)既然該行為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 訴追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 ,將與被告有罪的行為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 ,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斜背包 1個【價值4,000元】 3 汽車鑰匙 2把 4 住處鑰匙 1串 5 錢包 1個【含現金9,600元、證件4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

2025-03-31

PCDM-113-易-152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8110 號、第8460號、第14822號、第17588號、第20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勇印(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沒收(含追徵,下同)部分併執行之。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 官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之其他(含沒收)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 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 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含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其他(含沒收)之認定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家帆(下稱告訴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為本件被告多項犯罪、惡性重大,對 社會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 有悛悔之意,而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難收 矯正之效,也未能達成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等語,經核閱告 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 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 財物價值,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陳述意見稱:希望 判越重越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 ;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再 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與被告所犯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次數、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等量刑因 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原審並將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列為 處刑之考量,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本案各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並無二致,難認有再加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並諭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NHM-114-上易-9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棕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氏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 59分許,利用至告訴人即其僱主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所清掃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小提包內之 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號二】及0 00000-000000【下稱帳號一】)及密碼紙條得逞。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各別犯意,以冒用密碼方式,自11 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59分許止,先後103 次(55+48)在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嘉義縣 市臺灣銀行所屬提款機,分別詐領得陳○○所有存在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及1,420,000 元,合計共詐得3,8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1次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103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收 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曾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 雖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卡片,是陳○○叫 伊去領錢,伊領完之後把錢交給陳○○,而且次數沒有這麼多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關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錄音錄 影,但參酌其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認為告訴 人警詢所述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請排除告訴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再依卷內錄音譯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有領 錢,但沒有講到領多少,也無法證明是盜領,且錄音中可知 被告對於被質疑盜領是想要嘗試解釋,但對方不給被告解釋 機會,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也證稱其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提款 ,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固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起訴犯罪事實是 有疑慮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所以在民事訴 訟二審時和解,但此為辯護人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給予 之建議,因為被告於該案一審敗訴,且從卷內資料看得出被 告有同意150萬元,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約定而經判決給 付15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財產遭到假扣押,且刑事部分也 遭起訴,才會提出這樣和解條件,此由和解筆錄第四點事項 經精修後記載本案刑事案件可能是有誤會可知,民事案件之 和解僅是息訟止紛的訴訟上考量,絕非被告作有罪之承認等 語。 伍、經查: 一、上述金融帳戶均為告訴人所開立,且除附表二編號21所載提 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1部分詳如後述)外,上開帳戶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 領情形,且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均為被告所 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44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 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帳號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1所載時間提款60,000元,然依卷附帳號二帳戶交易明細除記載於上開時間提領60,000元之紀錄外,接續次一欄位交易則記載「111/04/21 10:36:31」、「-60,000.00」、「現金H」、「IC提」等字樣,而此筆交易後所顯示帳戶餘額不減反增(見警卷第41頁),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之實情為何,已非全無疑義。況此筆交易因自動櫃員機仟元數鈔機故障實際上並無完成現金提款,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有此次提款或盜領得手行為,公訴意旨驟認帳號二之帳戶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已屬速斷。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卷內僅有附表二編號36、38、46所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此3次提款行為,另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二編號36、38提款時間相隔甚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亦為其所為,並不否認。但除上述有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坦承部分外之其餘各次提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其餘多次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知被告受雇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5時至9時30分,然除了附表二編號36至39、46之提款外之其餘提款日期有包含星期六或星期日(即附表一編號1、8、14、15、23、27至30、34、48,附表二編號8、11、29),則上開諸次提款日期為星期六或星期日部分,被告毋庸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此部分提款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已難認定。且附表一、二所載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他多次提款之時間有諸多發生在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至7、9、10、16、24、25、37至39、42、附表二編號1、2、4、5、9、10、12、13、19、20、22、23、27、28、31、33、35、41至45、47、49、53至55),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氏棕上班時間都在伊家裡打掃到9點半下班,不曾發現過吳氏棕工作到一半就消失,之後才再回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難認被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期間有趁隙外出後復行返回之舉。此外,附表一、附表二中之提款日期有多次是發生於星期四(即附表一編號2、5、6、22、26、33、40至42、44至47、附表二編號18、20至28、30、32至45、47至49、53至55),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吳氏棕會去整理一塊香蕉園,大部分都是星期四陳○○載伊去買菜時會順便載吳氏棕去整理香蕉園,1、2個鐘頭後再回市場載伊,之後送菜去養護中心,回到家後吳氏棕就下班,吳氏棕曾經下班後買飲料過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生於星期四之提款時間中,有多次時間是被告工作期間,但被告於星期四前往香蕉園協助整理均是由告訴人開車載送,焉有可能趁隙在此期間擅自竊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多次往返香蕉園與臺灣銀行間盜領款項而均未遭告訴人或其配偶所發現?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帳號一、帳號二之帳戶均沒有在使用、帳戶內存款均沒有提領,並對於被告盜領存款乙節均指訴不移(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然除附表二編號21、36至39、46以外之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發生時、日,或非發生於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整理之日,或係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提領款項是其所為,在欠缺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資為補強,顯難驟認均為被告所為。 四、再依起訴書所載,雖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而涉犯竊盜罪,然未認被告是「多次」竊取金融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逐次擅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之盜領,又若被告始終僅有1次擅自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舉動,焉能確保其擅自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續佔有保管期間不為告訴人所發覺?另依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可知帳號一、帳號二每日可提款之上限至少高達120,000元,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得告訴人帳號一與帳號二之金融卡後續行盜領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情形,為避免徒增自身往返銀行出面提款之次數而使得犯行極易曝光,或犯罪期間經過慎長期間徒生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多會在為取得最大利益目的下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當會以每日單一帳戶最高提款額度進行提領,如此方可減少提款次數並快速盜領得較高金額之款項,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金額,多數單日提領金額均未有上述提領單日最高限額之情形。且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取帳戶一及帳戶二之金融卡而欲行盜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財之目的,衡以常情亦當會於同日自2個帳戶均提領存款,以冀求達到迅速獲得最大利益之目的,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之提款日期多有未於同一日提款之情形。則於上述附表一、二多次提款已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已難就被告否認之多次提款部分驟認均是被告所為,且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擅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之行為,焉有不以單日提款最大限額於同日提領帳號一、帳號二帳戶內存款,以求盡快達到得財最大利益目的並最大程度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故更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多次提款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五、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時指訴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陳○○從105年開始有失智症,在本案遭提款前就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於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又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1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259頁)、陽明醫院113年12月13日陽字第1131201-28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可知告訴人從105年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對外呈現之情形約莫有「東西丟三落四」、「忘了今天要來看病,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甚至忘了寫在紙上的事」、「與人約會忘了」、「忘了跟別人約好的事」,且其自106年至111年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其於109年得分為27分,但110年、111年之得分則持續下降,另其於110年起也有至陽明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且於112年8月19日接受陽明醫院智能評鑑,其「記憶能力」得分為0,足認告訴人從105年起已罹患失智症,且其失智症之症狀自110年起有逐年更趨嚴重之情形。則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姑且不論警詢中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致未能確認其於警詢中問答時之具體過程,以其失智症從110年起有逐年趨於嚴重之趨勢,則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能力如何?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何次所述可採?均非無疑。加以失智症對外所呈現之表徵,除了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等之改變,亦不乏有行為模式甚至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且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該提款行為之日期亦是介於110年至112年間,依前所述,附表一、附表二中多次提款,或是發生星期六、星期日,或是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皆難驟認是被告所為,則非無可能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是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後,適於110年症狀明顯趨於嚴重下產生消費行為模式改變所致。 六、而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雖是被告所為,且被 告曾於112年6月5日簽署內容為「茲收到吳氏棕本日返還現 金25萬元。(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款 卡所領取之一部份)」之收據(見警卷第25頁)。但參酌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112年6月2日商談之錄音 譯文內,可見被告雖表示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但並未承 認「盜領」,且其一再試圖解釋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事 獲取得告訴人金錢之事,惟告訴代理人則予以質疑甚或打斷 被告發言,復可見被告表示有部分金錢是告訴人所給與,及 並非只有其1人向被告取得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 為陳○○說其在外有很多朋友,還有1個女的越南人與其在一 起12年,有時候陳○○帶伊去田裡工作,陳○○領錢帶走就去找 這些人並說時間到再到田裡載伊,錢有時候是陳○○去領,有 時候是伊去領,錢有給陳○○,也有給伊,陳○○拿錢給伊時有 叫伊不要講,所以陳○○的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0至281頁),核與被 告於上開錄音內所陳相符,又依前述,告訴人自105年起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110年起有明顯惡化之趨勢,且失智 症患者確實可能有行為模式、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則被告 所稱係告訴人自行提款或告訴人委託其協助提款,而後告訴 人將該等款項部份表示欲給與被告,或是告訴人事後取得該 等款項後持往不詳處所消費、處分,實非毫無可能。且參諸 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時,在場之人除 了被告之外,其餘在場之人則為告訴人與其配偶、告訴代理 人、告訴代理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之同學,且告訴代理人 之同學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告訴代理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而 告訴人之配偶陳○○、告訴代理人之配偶蔡○○證稱被告過程中 有哭泣(見本院卷一第236、239至240、246、252、254、25 4頁),可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本案 之事時,在場之人或是與被告立於對立立場之人,或是與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具有親誼關係者,又在此一環境狀態下加 以告訴代理人音量加大,致使被告遭遇非小之壓力因而哭泣 ,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真實意願簽署上述收據?是否確有承認 上開收據所載「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 款卡所領取之一部份」內容之真意?均非無疑。 七、又被告雖曾返還250,000元與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又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繫屬期間,以150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之事,而告訴代理人之同 學邱○○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證陳:本 案發生時,有一起去找律師商量,律師建議先假扣押,是在 對質前就進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被告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因為 已經假扣押伊的房子,如果沒拿250,000元,房子會被查封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3 頁),於本案114年2月19日審理時供稱:因為考慮到有被假 扣押,怕財產被執行掉,所以才會額外再以1,500,000元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加以另案民事訴訟乃 是被告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 被告之訴,由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確非無可能僅係慮及其 財產已遭假扣押,且其嗣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第 一審業經法院駁回而敗訴,經由被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分 析利害關係之後,在訴訟上所為息訟止紛之舉,此由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庭法官說伊還要提出更多之前的 監視器或什麼證據,如果拿不出來,恐怕也沒辦法求償那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可印證上開和解不過是雙 方於法官適時、適式公開心證及供雙方評估證據充足與否下 所為定紛止爭讓步,絕非可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擅自盜取告訴 人帳戶金融卡及盜領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一、帳戶二內存款之 依據。 八、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及103次盜領行為。 陸、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 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3-易-10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49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明 知乙○○、王○賢(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 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丙○○與乙○○、王○ 賢、「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丁○○,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丁○○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丁○○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丁○○ 誆稱:丁○○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接 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並由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 遭環境之王○賢在旁把風、監控,而王○賢見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丁○○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 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 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 廁所內即離去,王○賢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 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 走出該公園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 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 去,再將該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王○賢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 年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並由王○賢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臺中公園,且與王○賢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 7分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 給在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王○賢,迨少年邱O鈞、王貴賢於11 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 所,王○賢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王○ 賢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王○賢則將該等款項、金 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 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 園廁所等候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丙○○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丙○○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丁○○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丙○○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 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載,除 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461 至469 、473  至48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王○賢、證人邱○ 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 、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321 至323 頁,本 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同案被告王○賢 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同案被告乙○○所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 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 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乙○○ 、王○賢、證人邱○鈞、指示被告提款之「金滙國際」,足見 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 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同案被告乙○○取得、 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 待他人前來拿取,而同案被告甲○○則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 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及「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乙○○、甲○○、不 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案被告甲○○再推由同案被告 乙○○、證人邱O鈞、被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 為(詳附表),足認被告係待同案被告乙○○、甲○○以欺瞞之 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同案被告乙○○、 證人邱O鈞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充為告訴 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固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 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由本案犯 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 ,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 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予以提 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王○賢、「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邱O鈞 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 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乃 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且提款金 額不低,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認縱使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其於本案 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 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 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 、244 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8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經手之財物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 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8 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 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該等 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將使其蒙受 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3-28

TCDM-113-金訴-3860-2025032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與張永靖、紀淳凱、林東暉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佯為調查局、健保局、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並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偽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以電話向告訴人陳 素芬佯稱:因未繳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資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並由張永靖以uber叫車方式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林東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再搭載被告後,共同前往高雄市燕 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即樹德科技大學附近,由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燕巢農會 等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由林東暉 以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由被告下車於13時36分至38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7萬9,000元;於13時56分至14時許間持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 14時3分至7分許,持高雄市燕巢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以此方式收取上開贓款財物,復 由被告交予林東暉,林東暉於取款後旋前往指示地點上繳贓 款財物予紀淳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與紀淳凱、林東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6日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 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 付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交付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燕巢 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於111年1月17日 提領2萬元(4筆);於111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14時許 、提領1萬元;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並轉交予林東暉,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 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 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首揭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 、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首揭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61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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