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暴制暴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0 筆)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羅皓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皓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皓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2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 簧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 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 、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 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炫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EM-114-北秩-7-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紀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紀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彈簧)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0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短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短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折疊(彈簧)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31

TPEM-114-北秩-25-2025033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梁博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門 口安檢機之際,遭查驗發現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伸縮警棍1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器械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器械,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而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26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6163號函附卷可參;又被移送人雖 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器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倘 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 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上開物品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且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移送 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 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31

SLEM-114-士秩-25-2025033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2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 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西瓜刀2把,並將之棄置於路旁,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 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開刀 械2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 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43033193號函文後附鑑驗報告附卷可參,然依前 開鑑驗報告所示,上開刀械之刀刃長均為42.5公分,刀柄長 均為12公分,且均為單面開鋒,復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 觀,其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 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 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 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 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 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7

SLEM-114-士秩-17-2025031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74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西瓜刀2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9日22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本院卷第11-21頁)。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同車友人徐政澤、蘇思榕、劉冠廷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卷第23-34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65頁)。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 險為斷。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之時間、地點、身 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五、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 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其攜帶上揭刀械之理由,係要切西瓜及防身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1頁),惟本件係警方於夜間巡邏時,攔查形跡 可疑之被移送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而在 該車內查獲西瓜刀2把,依常理而言,殊難想像有人會特地 在行駛中之車內切西瓜吃,況該車內亦無西瓜,被移送人此 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應係胡亂編造,此觀其嗣後又 改口稱係防身用亦明;又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上揭刀械以求自衛之情 ,縱其所辯屬實,惟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無須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倘被移送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 嚇脅迫,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此已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是被移送人以防 身為辯,亦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 ,任意攜帶扣案之西瓜刀2把,置放在馬路上行駛之上開車 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六、被移送人係00年0月出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其他非 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其於行為後坦承 攜帶扣案西瓜刀2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 無,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 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5頁),且上開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M-114-南秩-12-2025022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鍾佳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26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摺疊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 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不足 採。 五、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摺疊刀1把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9

TYEM-114-桃秩-7-20250219-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鬥毆行為,而前往 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 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洪若瑄 、羅方是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 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 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 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 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 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 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14-2025021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松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含鋁彈柒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37分許。  ㈡地點: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鎮暴槍1枝(含鋁彈7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2頁)。  ㈡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第1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卷第15至21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3頁)。  ㈤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卷第25至28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 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 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款行為。再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 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社維法所稱「殺傷力 」,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 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 ,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1頁)。又扣案槍枝經警測試雖未能擊穿鋁板,惟經警輔以小型高壓鋼瓶之氣體動力擊發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而有明顯彈痕等情,有前揭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可證(卷第25至28頁),足見扣案槍彈並非無法擊發,倘朝人體或物品射擊,衡情應可造成身體受傷或財產毀損,自屬社維法所定具殺傷力物品無疑。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槍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1頁),然以當前社會治安現狀,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得依法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本不容恣意以具有殺傷力槍枝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具,則被移送人此舉顯意在藉此壯大自己聲勢或是威嚇他人,自非攜帶具有殺傷力槍械之正當理由。遑論被移送人經查獲地點位於本院,係政府機關依法設置辦公處所,亦無攜帶扣案槍彈洽公之必要,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槍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 六、至移送意旨固另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彈另構成第65條第3 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卷第5頁 )。然承前所述,扣案槍彈經警方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 ,已符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自無庸贅引屬低度行為之第65條第3款,是移送意旨贅引第6 5條第3款,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扣案槍顆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87-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66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 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該水果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 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且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被移送人在此公共場合將該水果刀攜帶 在身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謂有何 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水果刀是為防身用云云 ,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尚難認其有何攜帶水果刀防身之必要 ,況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 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足以傷人之器械作為以暴 制暴之私鬥工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M-114-鳳秩-1-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呈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2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呈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 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 8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攜帶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 製彈丸8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徵諸卷附前揭空氣槍照片,該空氣槍 外觀與真槍相類似,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 ,且本件查獲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路口,前揭空氣槍復放置在 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而得隨時拿取,倘被移 送人持前揭空氣槍示人,衡情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懼,堪 認被移送人持有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 )、玻璃製彈丸8顆,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 辯稱:伊身上會帶現金,前揭空氣槍是供伊防身用云云,然 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空氣槍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 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 丸8顆,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1

FSEM-113-鳳秩-77-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