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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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後,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 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被告2人均已提出上訴,是被告2人 均仍有經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因認被告2人羈 押之原因均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4年4月4日起延長2月 。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讓我可以在本案 執行前回家陪家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 坦承犯行,因希望在二審時再次與被害人試行和解,故就量 刑提起上訴,被告乙○○既有意與被害人和解,顯無逃亡可能 性,被告乙○○希望多與家人團聚,期本院給予其交保諭知等 語,請求准以具保手段代替羈押。然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乙○○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是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均無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1337-20250327-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森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 號、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玥森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 ○○市○○里○○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南勢 醫院)看診,在大千南勢醫院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曾 鈺霖恫稱:「你小心一點,出去不要被我遇到,我要打死你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鈺霖,使其 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玥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 903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6382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鈺霖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4 903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6382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張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03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偵4903卷第1 1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90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高度行為之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應只論以起訴之低度行為, 即如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 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調解條 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被 害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見本 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偵6382卷第43頁),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與家人 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並獲取被害人之 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 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大千南 勢醫院看診,在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即告訴人曾鈺霖,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易-98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之「98地 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A1 (98地號) 1/4 1/4 A2 (99地號) B1 (98地號) 1/4 1/4 B2 (99地號) C1 (98地號) 3/16 3/16 C2 (99地號) D1 (98地號) 1/16 1/16 D2 (99地號) E1 (98地號) E2 (99地號)

2025-03-18

TCDV-110-訴-2043-20250318-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游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育 賴仁忠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4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萬8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5676-LG自小客 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南側 巷內側處,A車及B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甲○○所 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 司)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 下同)375萬307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 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格上公司依約報廢車輛後,賠付 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嗣原告將 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3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甲○○已察覺胎壓異常 ,仍執意上路,致車身不穩偏移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又該 事故地點無路燈,且於高速公路彎道處,甲○○於事發後未依 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再者,系爭車輛 先遭B車撞擊,而待系爭車輛遭彈至外側車道時,丙○○始發 現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 車輛,難謂丙○○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既先自撞內側護欄, 復遭B車撞擊,則當時系爭車輛即已毀損,零件損害應由原 告及乙○○負責,丙○○僅係撞擊在已毀損之零件上,故原告應 就丙○○撞擊何部分零件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丙○○就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然係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甲○○撞擊護 欄時,系爭車輛之安全系統即已作用,故除水箱部分之損害 外,皆與丙○○無關,若無法區辨,被告2人就車頭部分應各 負一半損失。退萬步言,水箱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827元,且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比例由甲○○負擔80%肇責,另被告2人負擔20%肇責,故 丙○○僅需賠償6083元。再查,系爭車輛以租賃方式駕駛,其 車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與被告無關,而甲○○於取得保險理 賠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其車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 亦與被告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乙○○僅撞擊兩片車門 及右側保險桿,應僅負1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分別駕駛A車及B 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巷內側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1-34、57-91頁),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談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1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自撞內側護欄後,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復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撞擊系 爭車輛所致。丙○○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未依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故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三階段:「一、第一階段(一)Ⓐ甲○○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設備確實有效,夜間行至國道同向 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車輛操作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衍 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第二階段:Ⓒ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停於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 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三、第三階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 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國道同 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41-247頁參照)顯見被告若能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妥設警示設施示 知來車,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所在 ,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却 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 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被告就第二、三段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71 -2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甲○○ 自撞而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其餘受損部分皆係A車及B車撞擊 造成,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自撞後靜止-前、FILE000000-000000F 。」⒈(23:17:00至23:17:16)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在國道上從外側車道先向中線再向左側變換車道。⒉(23 :17:17至23:17:20)車輛在左側車道及中線左右搖晃, 並發出警報聲響。⒊(23:17:21)車輛前方撞上內側護欄。⒋ (23:17:22至23:17:24)撞擊後,車輛失控旋轉。⒌(23: 17:25)車輛後方撞上內側護欄。⒍(23:17:26至23:17:3 6)碰撞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檔 案名稱:靜止後遭碰撞」。⒈(23:28:22至23:28:24) 甲 ○○車輛遭撞擊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 。⒉(23:28:25) 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現於畫面 右方,於內線車道朝甲○○車輛方向駛來。⒊(23:28:26) 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左側撞擊甲○○車頭,甲○○車 輛遭撞擊後車輛向左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0-3 51頁)。是以,參酌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撞後橫停於 車道上,而車尾朝護欄、車頭朝外側車道,並經被告陳稱自 撞後第一部車為乙○○、第二部車為丙○○(本院卷第362頁), 復經甲○○到庭證稱第一部車係撞擊於右邊保險桿部位(本院 卷第361頁),乙○○亦於調查訪問表稱其左車頭及左車身都有 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由乙○○確係撞擊系爭車輛 右前方保險桿位置。而丙○○復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從而,除 自撞及右側保險桿以外部分即左側駕駛座及車輛後方,可認 確實於遭丙○○受撞擊而損害,是丙○○辯稱僅造成系爭車輛左 方駕駛座受損乙節,難認有據。則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維 修費用,茲分述如下:  1.乙○○部分:    乙○○撞擊系爭車輛右方保險桿位置,已如前開所述,而參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5頁),估價單上所載「車 殼總成、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飾板、左前保險桿側氣孔飾 、左前保險桿彎角、右前保險桿側氣孔飾、右前保險桿彎角 」部分,堪認皆屬因撞擊右側保險桿位置所生損害,且均有 修繕之必要。惟其中車殼總成費用155萬6308元部分,因係 涵蓋整體車輛,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整體情 狀,認甲○○因高速自撞左前車頭之作用力較大、乙○○緊急煞 車下撞擊右側保險桿之作用力較小,故應由甲○○與乙○○各負 擔70%、30%。故乙○○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為46萬6892元【含 零件42萬2837元(計算式:140萬9458×30%=42萬2837)、拆裝 工資1萬1880元(計算式:3萬9600×30%=1萬1880)、塗裝3萬2 175元(計算式:10萬7250×30%=3萬2175)】,其中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745元(詳如附表1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1880元、塗裝3萬2175元,總額 為27萬8047元(計算式:23萬3992元+1萬1880元+3萬2175元 =27萬8047元)。  2.丙○○部分:    丙○○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及後面位置,已如前開所述,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修理項目11-15、18-21、24 、31、34-39,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皆屬因撞損左側駕駛座及 後面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從而,上開維修費用 共計118萬3582元(含零件111萬9727元、工資4萬2405元、塗 裝2萬1450元)部分,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萬9643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萬2405元、塗裝2萬1450元,總額為68萬3498 元(計算式:61萬9643元+4萬2405元+2萬1450元=68萬3498 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辯稱甲○○於調解時稱係爭車輛為訴外人許乃文所有,是於 調解時方記載許乃文就車損部分不予請求。惟行照上經記載 車主為格上公司,許乃文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格上公 司亦未將債權讓與許乃文,自難認許乃文為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又格上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 上開規定代被格上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至原告所提 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475萬3920元賠付格上公司為 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 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格 上公司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 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交易價 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 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 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 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7萬7000元,係原告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丙○○、 乙○○(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請求丙○○、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8萬34 98元、乙○○給付27萬8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37×0.369=15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37-156,027=266,810 第2年折舊值    266,810×0.369×(4/12)=3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10-32,818=233,992 附表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727×0.369=413,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727-413,179=706,548 第2年折舊值    706,548×0.369×(4/12)=86,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48-86,905=619,643

2025-03-14

TCEV-112-中簡-3698-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夢佳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夢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湯夢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陳少雲」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使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9時 5分許,以LINE向曹金蓮謊稱:需要支付股票認購款項等語 ,使曹金蓮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8時4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已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嗣曹金蓮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金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夢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金 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本案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曹金蓮報案資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6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曹金蓮,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公所約聘人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母親中度身障、育有1子1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 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 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MLDM-113-原金訴-2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胡舒瑀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複丈成 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3 5,938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825元、本判決第三項 於每月屆期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上 物(即如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 上物)(實際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 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後變 更、更正為下述壹、二所示(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 (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下稱增建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A1面積為50.14平方公尺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49元(計算式:704元×50.14㎡×1 0%×5年=1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294元(計算式:704元×50.14㎡× 10%÷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64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卻遲至111年1 月間始稱越界建築而要求被告拆除,有權利濫用之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有,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 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請 求移去。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 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 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危樓,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 以3%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7月2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165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抗辯其有 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㈡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 有,被告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堪以認定。被告 雖抗辯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不 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請 求移去,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 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被告雖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周黃妹、周美華,然證人周黃妹已 歿(本院卷第225頁),周美華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被告捨 棄傳喚(本院卷第221、252頁),除此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之 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為抗辯,即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 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 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 危樓,然如複丈成果圖A1、A2及A3部分係系爭建物原房屋整 體外,另外增建之部分,請求拆除自不會危害系爭建物之整 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有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拆除,核屬其 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有權利濫用之虞,尚非可採。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4元/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參諸系爭土 地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上鐵山段,使用狀況如本院卷第149 至161頁照片所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5元(計 算式:704元×50.14㎡×5%×5年=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加 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元(計算式:704元×50.14㎡×5%÷12 月=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及其上地上物」,然原請求拆除之範 圍即已包含此等意涵,自無庸就此再為主文之諭知,附此敘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選擇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附件一:附圖 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56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丁○○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丁○○(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丁○○出面確認乙○○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乙○○,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丁○○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乙○○自行取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丁○○,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丁○○出面確認 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丙○ ○,喝令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丁○○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丁○○,被告丁○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丁○○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丁○○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丁○○出 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下車,被害人乙○ ○誤認被告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丁○○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乙○○自行取出,被害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丁○○出面確認被害人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丙○○ ,喝令被害人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丁○○)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丁○○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丁○○、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乙○○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乙○○,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乙○○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乙○○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乙○○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乙○○,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丁○○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乙○○,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乙○○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乙○○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丁○○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丁○○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丁○○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丁○○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丁○○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丁○○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丁○○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丁○○、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丁○○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丁○○、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丁○○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丁○○閒聊,也曾經和丁○○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丁○○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丁○○、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丁○○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丁○○ 已經認識3、4年了,丁○○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丁○○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丁○○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丁○○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乙○○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丙○○ 因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乙○○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乙○○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丁○○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丁○○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乙○○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是被告丁○○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倘被告丁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乙○○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乙○○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丁○○等4人是否強盜乙○○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丁○○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丁○○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丁○○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乙○○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丁○○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乙○○所述,尚難認乙○○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乙○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丙○○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丙○○出面確認甲○○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甲○○,喝令甲○○下車,甲○○誤認丙○○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甲○○,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甲○○自行取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丙○○,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丙○○出面確認 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乙○ ○,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乙○○,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丙○○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丙○○,被告丙○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丙○○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丙○○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丙○○出 面確認被害人甲○○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甲○○,喝令被害人甲○○下車,被害人甲○ ○誤認被告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甲○○,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丙○○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甲○○自行取出,被害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丙○○,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丙○○出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 ,喝令被害人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乙○○,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丙○○)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丙○○、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丙○○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甲○○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甲○○,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甲○○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甲○○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甲○○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甲○○,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丙○○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甲○○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甲○○,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甲○○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甲○○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丙○○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丙○○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丙○○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丙○○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丙○○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丙○○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丙○○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丙○○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丙○○、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丙○○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丙○○、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丙○○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丙○○閒聊,也曾經和丙○○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丙○○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丙○○、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丙○○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丙○○ 已經認識3、4年了,丙○○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丙○○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丙○○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丙○○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甲○○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乙○○ 因被害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甲○○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丙○○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甲○○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丙○○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丙○○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甲○○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甲○○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是被告丙○○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倘被告丙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甲○○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甲○○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丙○○等4人是否強盜甲○○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丙○○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丙○○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丙○○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甲○○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丙○○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甲○○所述,尚難認甲○○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甲○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何合誠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58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72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 1 741

2025-02-17

TPDV-114-除-124-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 號、第5290號、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 就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丁○○○、己○○、甲○○分別詐得MyCard 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 林文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向捷 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 ,再將上開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詐騙犯罪者,使詐騙 犯罪者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 戲帳號,而得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號碼、簡訊驗證 碼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 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丁○○○、己○○、甲○○之詐欺得 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 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予詐騙 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 罪,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 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係遭詐騙犯罪者 取得遊戲帳號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 訴人3人之態度(告訴人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其前有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侵占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20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 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且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雖係被告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業已停用(見偵1667卷第37頁) ,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 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父親林文達(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向捷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喜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橙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之用,俟被告自本案門號收到捷 喜及橙豐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後,再將取得之驗證碼告知 該詐騙份子,使其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GZ00 00000000(下稱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00000000(下稱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該詐騙份子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騙方法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給該不詳之詐騙 份子,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不知悉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交付1封簡訊認證碼即可獲利價值新臺幣50至100元不等遊戲幣之代價,並提供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門號雖以其名義申辦,然實際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聚寶遊戲帳號之事實。 4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己○○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6 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捷喜公司及橙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喜公司113年3月12日捷字第11300002號函、橙豐公司113年4月11日橙豐人字第20240401號函、 證明不詳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後,再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2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 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丙○○提供簡訊認證碼供不詳詐 騙份子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引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MyCard點數及 價值(新臺幣) 儲值遊戲帳號 1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以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售神奇寶貝金卡,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8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450點 (價值45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2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販售IPHONE XR手機,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1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紅林站門市 1,000點 (價值1,000元) 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 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000點 (價值2,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進入「聚寶Online」遊戲進行小額付款,即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7時26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2,990點 (價值2,99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112年8月13日7時28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1,490點 (價值1,490元) 112年8月13日7時32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30點 (價值30元)

2025-01-22

MLDM-113-苗簡-13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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