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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昶慶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何宗霖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 分局( 下稱新工局)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工局以113年 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被告新工局所發包「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 ,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被告根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於施工上有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4月6日行經107公里南下車道施工路段時,因標線、 號誌及照明設置、管理不當致車輛撞擊分隔島而全部毀損, 原告因此損失新臺幣376萬7680元。  ⒈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崎、好望角 」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 橋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線道( 包含路肩)之路段,共用橋面路基之平面道路單向2線道之路 段。  ⒉於110年年末,系爭路段開始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 (行為時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 程處」,於112年9月15日改為現名稱) 為定作人,被告根基 公司擔任施工廠商。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 有車道,於西湖橋北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 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 、慢車道處設置防撞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 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 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 車道,台61線南下與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車道共線於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上,於西湖橋南方下橋後仍應設置交流道,使行駛 於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共線處之車輛分離,因此於系爭路段 106.8公里前劃設左斜之穿越虛線,使欲繼續行駛於台61線 快速道路之車輛必須向左繼續始能繼續行駛快速道路,欲行 使平面道路之車輛則因所行駛之車道本來就是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故只須繼續直行即可接回平面道路。  ⒊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6日深夜23時許,訴 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交通 維持計畫設計錯誤,且系爭路段未依照維持計畫佈置標線、 照明等設施,致使乙○○因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明不足、 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過近,穿 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位於交通 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應儘早將 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導 致乙○○因不及反應撞擊交通島,致系爭車輛全部毀損。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購車價 401萬1000元(曳引車係110年7月20日新車,無折舊),事故 後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20元,原 告受有140萬2680元損害、車斗維修損失24萬2500元、車禍 當日拖吊車費用21萬元、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自111年4 月7日事故翌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保險公司給付保費止,共 225日,每日以平均值8500元計算) ,共計376萬7680元。  ㈢被告新工局及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⒈於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設置時若有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 時,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而成立國家賠償責 任。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部110年9 月所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 6.3,衡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主管 機關未依照此規範設置交通標誌時,屬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交通工程規範 均係法律用於保障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之法律,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故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生他人損害 時,亦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於設計上或實際設置時,本應依 上開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使行駛該路段 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以辨識設置 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究應繼續直行駛向平面道路, 亦或靠左駕駛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上,否則因當時 台61線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係共線於工程進行前原屬當時平 面道路快車道之位置,若駕駛於夜間行駛時,直到車燈照射 至交通島前防撞桿或交通島上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始決定靠左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 道路上,極有可能直接撞擊交通島或擦撞路旁護欄,導致車 輛碰撞、翻覆。然系爭路段之交流道處,於111年4月6日前 至4月6日期間,竟未依上述規定給予標誌及交通島足夠的夜 間照明,致使該路段始終大小車禍不斷。因被告新工局及被 告根基公司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 1 項及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6.3 之規定,設置足夠之照明使原告車輛駕駛於行車過程中能提 早察覺後續車輛之行進路線,致使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 明不足、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 過近,穿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 位於交通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 應儘早將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 路段,導致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新工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被告根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之行為均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法應就上 開損害原告之部分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萬7680元,及自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工局:  ⒈系爭車禍係因乙○○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又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自陷危險駕駛,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⑴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3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林志昇是系爭改建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被告所辯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通維持計畫 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道, 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等語屬實,且肇事路段之 交通維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並無相 關施工作業。乙○○夜間駕駛甲車沿省道台61線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 限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 事原因。然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 欄上裝置有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 尚設置有警示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被告應 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然並未減速而以超過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 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 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其所駕駛甲車失控撞擊快慢車道 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 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條件下,依客觀之審 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如依速限行駛、小 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結果。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 當時駕駛KLK-6099號砂石車的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 皆為60-80Km/hr,目前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 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 /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 墩分隔島。   ⑶經送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 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 換車道時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就相關施工維安之設置及管理已達到通常安全之狀態:   ⑴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橋梁改建工程施工路段之交通 維持計畫(下稱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作業, 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面。 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計 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 ○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⑵被告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巡查作 業,事故發生前相關道路狀況、交維設施、標誌、牌面功 能皆正常,亦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 行車品質及安全之情事,系爭路段具通常安全使用狀態。   ⑶依據交通部部頒之交通工程規範,並無規定標誌必需附設 照明設施。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 豎立式標誌,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為車頭燈可照 及範圍,該類型牌面不須額外增設照明設施。被告新工局 已依前揭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公共設施之設置及 管理並無欠缺。  ⒊縱認被告新工局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⑴乙○○就系爭車禍須負完全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 除被告新工局賠償責任。被告新工局主張過失相抵,始符 公平原則。   ⑵系爭車輛係110年7月20日出廠迄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6日, 已逾八月餘,依法應予即須折舊。   ⑶車斗損失應折舊。   ⑷營業損失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為準,自難以同業 公會之函文為請求依據。      ㈡被告根基公司:      ⒈被告根基公司無任何疏失,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   ⑴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 改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 月21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 107公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 行北上線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 機慢車道通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 交維改道期間。   ⑵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 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 通運作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 就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 口槽化、標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 配置等內容。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 ,並於111年3月1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 備查在案,內容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 相符,則被告根基公司依照交維計畫之內容,於系爭路段 沿線配置交通維持設施,自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情 事。   ⑶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 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 南下線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 紐澤西護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 紅色串燈等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以利用路人夜間 行車時,可看清並知悉路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則被 告根基公司按監造單位核准之圖說施作,自無任何管理、 設置之疏漏。   ⑷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 每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 系爭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 損、交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111年4月6 日晚間7時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 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 斷行駛路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 可看清並知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不會發生 擦撞分隔島而翻覆。原告指稱被告根基公司未按交通維持 計畫於系爭路段增設照明、佈設標線等設施,導致其無法 於適當距離前確認路況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非事實。  ⒉系爭車禍係因乙○○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根基公司未有任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事,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俱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全 損。系爭車輛營運期間已達8個月餘,應予計算折舊。若 系爭車輛全損,然其餘零件尚屬完整,仍具有相當價值, 原告維修車斗,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可能,且有殘餘價值, 原告未考量有修復可能,以全新價格扣除保險理賠請求, 實無理由。   ⑵車斗維修費用24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修繕車斗為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中樓梯做新、油塞系統改裝、油管換新等, 俱與修繕車斗無關,虛增不實之修繕項目。原告未證明系 爭車輛之車斗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已支付車斗維修費用 24萬2500元。   ⑶拖吊車費用21萬元: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支付拖吊車費用。   ⑷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何營業損失。同業公會函文僅能證明同業在營運時間8小 時之情況下之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支出。原告未證明已 承接任何運送業務而因系爭車禍無法出車運送。  ⒋乙○○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 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施嚴重毀損,被 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修系爭路段受損 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乙○○應就前開修 繕費用連帶對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原告主張有 理由,被告根基公司主張以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互為抵銷。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新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 工局以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系爭路段為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 崎、好望角」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橋 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 線道 (包含路肩) 之路段。  ㈢系爭路段於110年年末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為定作 人,被告根基公司擔任施工廠商。  ㈣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有車道,於西湖橋北 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慢車道處設置防撞 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 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 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 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車道,台61線南下與 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㈤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於111年4月6日23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道00號西濱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工程台61線107公里南下快車道 往左變換車道時,因自撞被告根基公司所架設之快慢車道分 隔島後再衝撞門框式門架道路路標指示牌,系爭車輛失控翻 覆。  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0日出廠,購車價401萬1000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 20元。  ㈦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林志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 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記載: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 維計畫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 道,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且肇事路段之交通維 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並無相關施工作業 。乙○○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限 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 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 。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上裝置有 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尚設置有警示 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 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並未減速而以超過 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 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 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 條件下,依客觀之審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 如依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 結果等語。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皆為60-80Km/hr,目前後 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 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 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墩分隔島等語。  ㈨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行經施 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時 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等語。  ㈩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 作業,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 面。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 計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新工局之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 巡查作業,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行車 品質及安全之情事。  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豎立式標誌, 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  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改 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月21 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107公 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行北上線 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機慢車道通 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交維改道期間 。  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通運作 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就系爭改 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口槽化、標 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配置等內容。  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並於111年3月1 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備查在案,內容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相符。  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 配置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南下線 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紐澤西護 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紅色串燈等 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  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每 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系爭 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損、交 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 施嚴重毀損,被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 修系爭路段受損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㈡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㈣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設置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距離過近 ,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 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 快)速公 路出口標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 生系爭車禍?  ㈥系爭路段是否因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㈦系爭路段有無按照交通維持計畫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 ,可以變換車道,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㈧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即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 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 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者,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未依交通工程規範之規 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並且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行駛 該路段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 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導致原告所有車輛之駕 駛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⒈按系爭交通工程規範C6.1.3規定:「交通島之設置方式可採 實體分隔如凸島、凹低帶、緣石等,或非實體分隔如標記、 標線,以及其他適當方式。」C6.3規定:「5.交通安全措施 (1)照明:所有交通島及供車輛行駛之路徑,在夜間應設置 足夠的照明或反光設施,使駕駛人能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 路況,適時採取通當的應變措施。」等語。  ⒉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設計照明不足,然並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 。細究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9頁),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 裝設路燈之規畫,而採取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及 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沿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 欄上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 頁),使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可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路 況並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倘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按速限行駛 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標誌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確認路 況。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 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 上採用反光導標,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工程規範C6.1.3條規定之情 事。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有:「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 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 影響試讀效果。」等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設計未提供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然就此並 未有何舉證。觀諸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交通島上分道標 誌「警22」前方之106K+800m處有設計「路線方位指示」及 「行車方向指示」等標誌、106K+703m處設計「白沙屯靠左 」標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424頁),佐以系爭路段沿 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之事 實,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如用路人夜間 行經系爭路段時,按速限行駛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 標誌,實可知悉系爭路段將有車道變換之情事。是以,系爭 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已於交通島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道路變換之 相關標誌,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線之功能,核與 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㈣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第11、12項分別明文規定:「禁制標誌 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其設置應使 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 預告。」、「指示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外,其設置應有足夠之應變時間,並應考量不同道 路銜接之連續性。」  ⒉原告主張可供變化車道之距離為112.5公尺,不足應變時間等 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按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交通管 制設施佈設原則,關於外側車道施工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 里者,其漸變區段應預留8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此與「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之 佈設規定相符(被證12號)。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依據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島上之分 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前方預 留可變換車道空間達112.5公尺(本院卷一卷第113頁),相 較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規範每小時60公里之更高速限路段漸變區段長度為85公尺, 尚餘有27.5公尺之應變空間,已預留適當之判讀距離,倘用 路人按速限行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準此, 原告主張交通島上之分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 口標誌「指37」設置位置與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工 程規範C3.5第11、12項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⒈原告主張上開設置不足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而有欠缺,無非 係以乙○○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車禍為唯一論據。查證人乙○○ 固到庭證稱:前面路段速限是80公里,我開時速80至90公里 間。系爭路段速限是50公里,我開時速60至80公里間。當時 警察有跟我確認過,該路段我有超速的情況,但該路段有上 坡,所以會有超速情形。我於事故前有經過該路段,當時是 封閉的,要走替代道路,該路段有時開放,有時不開放,我 都按照當下指示走。車禍當天因為沒有路燈,所以我的車燈 能照到的有限。我沒有看到告示牌。對交通島上有指37及警 22的標示沒有印象,當時有一定的車流,且開放的空間不大 ,我在注意兩側照後鏡,除非開遠燈才能照到這兩個告示, 我沒有開遠燈。因為主要道路封閉,用原本的機車道路作為 替代路線,到路口時,因為沒有燈光,也沒有指示,差不多 到路口才知道有無擺設安全錐,才知道有無開放車道。我是 大車走外側車道,道路口要進入左側車道,在變換車道的操 作上,曳引車切換角度比較大,還要閃避現場設的紐澤西護 欄,護欄的反光比較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然系 爭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事發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111年4月6日晚間7時 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 ,並無損壞之情形,此有被告根基公司所屬人員製作之夜間 巡檢表(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及巡視人員沿途拍攝路 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在卷可參。足認111年4月6 日晚間,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 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 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可看清並知 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是乙○○駕駛系爭車輛至 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 意該處為施工路段,以超過規定限速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 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11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10237949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亦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實係因乙○○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足見系爭路段 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 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視線昏暗不佳、難以辨視路況等不能安 全行駛之情。  ⒉又系爭路段沿路之交通維持設施,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 制手冊」等規定內容相符,且該等交通維持設施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亦正常運作,並無任何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甚明,實難認定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有何 未設計足夠照明及提前設置分號標誌,而違反交通工程規範 規定,致乙○○不足反應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是以, 原告指摘系爭車禍之發生即係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 管理、設置有欠缺,恐失其據,自難採憑。  ㈥系爭肇事路段難認已欠缺通常安全性或設置、管理有欠缺, 被告尚無怠於防止危險發生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難 認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未設計足夠照明及提 前設置分號標誌,而有違反交通工程規範規定,致乙○○行駛 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而 撞擊交通島,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萬7680元本息 ,於法無憑。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萬7680元,及自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國-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愷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愷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在社群網站X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張貼「絕 版品黑白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音樂課#裝備商」等內容 之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察於網路巡邏發覺該廣告 後,乃佯裝購毒者與羅愷侖聯絡,羅愷侖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 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嗣羅愷侖 依約於113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8,000元(業由警方 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編 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 (含在羅愷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羅愷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下稱 偵卷]第24至27、84、85頁,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下 稱訴卷]第59、9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案以8,000元售出 其中30包(按:平均每包約2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目的是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獲利潤,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販賣及販賣所 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 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 案而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 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 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 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 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沾染毒品,乃將買入之毒品 咖啡包,撥部分出售以求貼補購毒費用;被告對被訴全部 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制裁,因未識法之嚴峻,一 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 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 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 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 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 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未遂犯減刑事 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廠擔任作業 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 第97頁)。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 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 (見偵卷第24至27頁,訴卷第97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卷第97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CAPTAIN」字樣包裝袋3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3.1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8.2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含「發」字樣包裝袋2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8.4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13.68公克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 附表二(均屬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 一、桃園分局113年7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227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11至15頁) 二、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至43頁) 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5頁) 四、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49至52頁) 五、社群網站X暱稱「中部快樂專線」之貼文(第55頁) 六、社群網站X暱稱「中部快樂專線」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間對話紀錄(第56至57頁) 七、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與警員間對話紀錄(第57至61頁) 八、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61至70、103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105至107頁)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第109頁)

2025-03-27

TCDM-113-訴-140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51 號、第4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22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餐廳整修未營業,竟自1樓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建築物,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及破壞 剪等工具,剪斷林富煌所管領長度不詳之電纜線,將電纜線 削皮並取出中間銅線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杜文豪離去時觸發店內保全系統 警報,林富煌到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杜文 豪所有遺落之破壞剪1支,並於113年8月21日12時35分許, 至杜文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杜文豪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9月22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 0號2段270號已停業之婚宴會館,自1樓鐵皮間之縫隙侵入該 建築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剪2支、 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支等工具,剪 斷林王秋月所有之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在現場將電 纜線剝皮並取出中間銅線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量 約58公斤之銅線1包(已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及手 套1雙、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 電纜剪1支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富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林王秋月委託 黃昱勛訴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45351卷第15至20頁、第103至105頁;偵49557卷第17 至2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告訴 人林富煌及告訴代理人黃昱勛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45 351卷第21至26頁;偵49557卷第25至27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偵45351卷第13頁、第43至69頁;偵49557 卷第15頁、第29至47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7月、3月、9月、1年2月、7月、8月、8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 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偵45351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被告 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毒品、 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 1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 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 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林富煌因 復原遭竊而重新施作機電工程所費金額高達新臺幣120萬807 8元,參見偵45351卷第71、73頁之估價單),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林富煌、林王秋月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但已將其自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取出之銅線,合法發還 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取告訴人林富煌管領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富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取告訴人林王秋月所有之電纜線1批,其將竊得之電纜 線剝除外皮後取出之銅線,既已合法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 黃昱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之。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黃昱勛益顯無可能再使 用已剪斷之電纜,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而取出銅線 ,致告訴人黃昱勛縱取回該等銅線,亦無法再使用已剪斷之 電纜,若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應循求民事訴訟救濟,尚難據此 而認被告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訴意旨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 而取出銅線,其剝除之電纜線外皮,已無經濟價值,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鐵鎚、 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手套1雙、 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45351卷第18頁 ;偵49557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不詳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棘輪剪貳支、剝皮刀、板手、六角板手及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30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翁健依序變更為 蔡明修、張財育(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本 院卷二第75、297頁);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 榮(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參加人更名前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遂 於110年2月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 業工會。而原告組織內部原本即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故有複數工會併 存之情形。兩銀行合併時,參加人與原告完成團體協約之簽 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遂 於109年9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進行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 參加人與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共召開 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 仕賢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拒絕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參   加人認為原告前開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之行為已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0年5 月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勞 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 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 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本件團體協約協 商期間,應容許參加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 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 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誠信協商之態度,自109年11月19日起與參加人進   行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其後協商會議原則以2週乙次方式進 行。110年4月6日召開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前,參加人突於11   0年3月26日來函表示,欲請上級工會秘書長韓仕賢擔任團體 協商顧問,並希望列席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原 告基於當時疫情嚴峻下之防疫部署,希望減少不必要出席人 員,及團體協約條文部分內容恐涉及營業秘密等考量,雖未 拒絕韓仕賢擔任參加人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意見,但婉拒 非擔任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並於110 年3月30日已先向參加人之理事長表達上開考量,故恐無法 於110年4月6日同意參加人之要求使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 議。詎於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當日,參加人協商代表 仍與韓仕賢共同出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雖婉拒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但並未影響該次團體協商實質討論之進 行,且原告當日亦提出同意韓仕賢得以出具書面意見,並於 當日先安排韓仕賢至訪客區,傾聽其意見之方式作為替代方 案,惜未能為參加人所接受,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申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其委員會組成不僅未 符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仍以其過往就團體協約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為逾越文義解釋所得理解與預見之解釋,創 設出法未明文之雇主義務,進而認定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 協商會議原告拒絕非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暨所提出之替代 方案,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足 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且增加法律文義 所無之限制,對此原告實難信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裁決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其委員組成人數自應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以確保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程序均能充 分聽取當事人陳述,避免裁決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同時 確保作出裁決決定之程序適正性,其程序之進行更應符合法 律正當性,並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68   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 涵。經查,依被告網站公告所示,裁決委員會第六屆裁決委 員應有15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至少應有 10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然依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 員僅有「黃程貫、張詠善、蔡菘萍、蔡志揚、蔡正廷、黃儁 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足見裁決委員會之 組織不合法,所作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參加人原擬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惟同 日原告亦同時收受元大企業工會來函要求欲進行團體協商會 議,由於二工會與原告先前簽署之團體協約內容極為類似   ,為維持雇主中立維持義務及追求原告員工共同一致性利益 ,原告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二工會共同推選 協商代表。詎參加人在二工會未共同推選協商代表,不符協 商資格下,卻仍要求原告與其直接協商,原告本得拒絕團體 協商,卻基於勞資和諧,善盡誠實協商義務,仍繼續與其進 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未符協商資格在先,原裁決決定卻恝置 不論,竟認定原告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顧問工 作,構成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至為灼然。又原告雖拒絕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但於 韓仕賢抵達會場時,為顧及防疫作為,除請來訪人員配合相 關防疫措施外,亦請非協商代表之其他人員移駕至訪客接待 區,由原告協商代表接待,同時表達願意於接待區傾聽其意 見等語作為應對措施,足見原告不僅未悍然拒絕參加人之要 求,更提出合理之對應方案;且當日及110年5月5日團體協 商會議均有照常進行,雙方更對於員工考核、工會幹部更動 告知事項等議題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善盡誠實協商義務   ,與參加人間之團體協商有相當進展,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 「協商不順利」之事實。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文義解釋上已明 確說明無論是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代表應以會員為 限,如非會員者則應經他方書面同意。縱考量協商內容涉及 專業性,仍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 協商代表,不論文義或立法目的均無提及「非協商代表出席 協商會議或擔任輔助顧問角色」即無須得到他方書面同意之 意旨。由是可知,雇主或工會均無理所當然同意他方請求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倘非協 商代表之人員,無論是否具有專業領域知識而為團體協商所 必要,更應取得他方之同意,方得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以利 團協協商會議之進行,俾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促進 勞資雙方進行實質協商之目的。縱使第三人擔任輔助顧問角 色,其仍會對於各項協商議題實質提供企業工會協商代表相 關協商策略及意見,實質上即等同居於企業工會協商代表之 身分進行發言,倘容許裁決委員會創設企業工會委任第三人 擔任輔助顧問之角色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不啻遭企業工會以委任顧問之名,行實際擔任協商代表之實   ,蓄意規避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更與團體協約法冀 望兩造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決決定 未見及此,仍援引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 原告拒絕參加人委任韓仕賢擔任顧問輔助協商,構成不誠信 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顯然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誠信協商義 務,且逾越文義所得理解與預見之範疇,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之原團體協約中,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參與團體協商之約定,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參與團 體協商之勞資習慣。參加人要求原告允許其上級工會之秘書 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對原告而言, 是新要求,既造成突襲,亦可能形成武器不平等之情況;況 若參加人事事請示上級工會秘書長,或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人數眾多,均有可能紊亂協商秩序而不利於協商之進行。原 裁決決定認為工會偕同顧問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不需要得到雇 主同意之見解,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裁決決定逕以原告 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 問輔助工作,即認原告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尚嫌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決定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迴避 者,既不得執行職務,於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 數。裁決委員會111年2月18日詢問會議簽到簿,其中李瑞敏 委員、王嘉琪委員迴避,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張國璽 等4名委員請假,因此,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13人,3分之2 出席人數為9人,實際上9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同日 決議為9人一致通過,同樣符合法定決議人數,原告之指摘 並無理由。  ㈡關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得否由輔助人員如上級工會、協商事 項所涉專家、律師等人員在場擔任協助工作,團體協約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參該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揭協助輔 助人員之在場,解釋上應屬「進行方式」,一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進行方式時,他方仍有協商義務,若無故拒絕,應構成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從原告事後同意輔助人員參與協商會 議,更足證渠已經自認「輔助人員參與會議屬於應協商之程 序事項」,故原告110年4月6日拒絕協商,自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又參加人1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商請上級工會即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 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原告協商 代表即人資長張曉耕以電話斷然拒絕,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 關於「進行方式」之提議,自始即主張此事毫無協商空間, 拒絕協商(非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 由,應認自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協商,至為明確。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立法意旨,本在賦予行政機 關對勞資協商過程加以監督、介入,以期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或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且不當勞動行為及誠信協商 態樣眾多,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宜由裁決委員會根 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無正當 理由」,方能敦促勞資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況且,關 於是否違反誠信協商之判斷,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亦不介入勞資協商之具體內容,而僅是就協商程序加以行政 監督,藉此促使雙方自行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與工會法第 35條係涉及實體事項,性質明顯不同,參考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除非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 裁決委員會所為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裁決決定決定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告相同見解,亦認為迴避之委員當然應從法定應 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裁決委員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問題。  ㈡原告指派之團體協商之資方代表包含原告之人資長及法遵長 各1名、法務1名、元大金控之人資長及法遵長各1名,對於 勞動相關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法律專業知識 之不對等,參加人必須依靠外部顧問列席提供諮詢協助,以 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符。然而原告知悉「上級工 會代表可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 作且並不需得到雇主之同意」,卻惡意拒絕韓仕賢秘書長以 顧問身分列席兩造之團體協商會議,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 商之角色一事,益發證明勞資不平等之存在,確已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此觀諸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能達成共識或有所進展者,或係程序事項,或 係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者,就對參加人及所屬會員影響權益甚 鉅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毫無共識,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對 案甚至直接將參加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刪除而建議擱置討 論。顯見參加人確有邀請韓仕賢秘書長列席團體協商會議現 場,確有借重其豐富經驗、立即諮詢意見,並由其提供協商 策略及方案之必要,而如此作法亦有助於促進團體協商效率 之進行,達成雙贏之局面。  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就團體協商之進 行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 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 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據 此,原告依法應善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參加人早從109年9月 29日去函通知原告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奈原告假意 協商、雖形式上與參加人工會開會討論,實則毫無進展,歷 經數月僅係一再要求參加人與另一工會共推代表、甚至泛稱 如無續約也不會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如此消極以對、虛假敷 衍、拖延協商,本已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舉。參加人眼見 協商毫無實質進展,遂向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 總會尋求協助,並敦請上級工會祕書長韓仕賢列席擔任工會 方協商諮詢顧問,以利促進協商,讓雙方協商可以順利進行   。就此,參諸被告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 人商請上級工會秘書長到場協商、擔任顧問諮詢,本無須原 告同意,原告實無權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顧問韓仕賢秘書 長入場參與協商會議。然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前即 表示不希望韓仕賢秘書長在場,4月6日當天更直接拒絕韓仕 賢秘書長進入協商會議會場。原告如此行為,確實已然有礙 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 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10年5月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10頁   )、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69-176頁)、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93-199頁)、110年12月15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19-323頁)、111年1月2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37-342頁)、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05-420、424頁)及下午3時50分第488次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原裁決決定(原裁決卷第430-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 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第 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 委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 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   ,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 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 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 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 「(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 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   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又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 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委 員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 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 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 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㈢再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2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   、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 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項)主 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 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 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 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 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進行調查   ,歷經多次調查會議,並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 程序,繼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召開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 作成原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係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有 委員15名(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 屬適法。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明白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出席之委 員為9名(即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 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詳該日 詢問會議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4頁);當日下午3時50分第 488次會議之簽到簿僅有1份,而當日討論2件案件,委員法 定人數為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為13名委員,13名委員 之3分之2為9名委員,故當日出席本件裁決委員會議之委員 為9名,亦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委員扣除李瑞敏、 侯岳宏2名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15頁)。據此可知, 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召開之第488次會議審議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計9名。惟按迴避制 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 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   ,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 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被告主張應 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原裁 決決定作成時之裁決委員共計15人,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亦即應有10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僅有9名 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裁決決定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裁 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僅 9名,未達應出席委員15名之3分之2以上出席,原裁決決定 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屬 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7

TPBA-111-訴-547-20250327-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雄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顏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下述),其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當 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交簡上卷第97、98頁),是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基礎,僅審理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至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義雄明知其前已有7次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前科,並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偵辦中,仍不 知悔改,於最近一次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已係其第9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且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 升0.46毫克,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相同罪名之累犯,且係被告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行為時其第8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尚在偵查中,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均詳下述),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情節 非輕,是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有過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8月27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 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 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 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本案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結果[酒駕逕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 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行為時其第8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中[113年2月1日分案,113年9月26 日偵結,113年12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 未宣告緩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規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除撤銷原判決外,尚 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CDM-113-交簡上-157-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自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附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遭李家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後方碰撞,致陳烱旭受有傷害 (李家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烱旭因傷送醫救治,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核與證 人李家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1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 7頁、第45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1頁、第7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 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90年、93年、100年、101年、1 02年、105年、108年、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 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係第9次違犯,其所為實有 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 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身體、 財產造成重大具體實害(僅自己受傷);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見 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TCDM-114-交易-170-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華明知非制式獵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自行製作後而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獵槍)。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午5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過象鼻橋附近試射,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扣得本案獵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住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 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 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 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 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 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 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自行製造本案獵 槍1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自行製造本案獵槍1枝,然被告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係為 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僅因所製造之本案獵槍 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 規定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製造本案獵槍1枝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3 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 )、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113年6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 案獵槍1枝可佐。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獵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031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製造並持有之本案獵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 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 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 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 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 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 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 ,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 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 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 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 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 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 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 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 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 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 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 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平地 原住民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 」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 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本案獵槍1枝,經 鑑定結果所示,且依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獵槍1枝構 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 廠所生產者。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獵槍1枝係使用喜得釘當底火,並以10mm鋼珠充當子彈, 子彈需由槍管前方放入,木製槍托部分係族中長輩傳承給我 ,金屬槍管及紅外線均係在網路購入,約於113年3月9日前 一週自行製作本案獵槍達到可以擊發之程度等語(見偵卷第2 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依本案獵槍1枝 之形式、係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做為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可 知,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不易隨身 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扣案槍枝係被告為原住民所自製之 獵槍,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 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 獵槍1枝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 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 獵槍」無疑。  ㈣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 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 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 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 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 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 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槍是打 獵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 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獵槍1枝係用以打獵使用, 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不實, 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曾溢出打獵之範 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獵槍1枝之際,即係基 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要件。  ㈤至本案獵槍1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認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住 民自製獵槍」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然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 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 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 公分)以上」、「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 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等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其中就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 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部分,更無合理之理由 敘明如此規範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立法原意不符,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 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自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 於槍枝口徑部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採用較小口徑,安全 性高,足供原住民狩獵使用」,本案獵槍1枝長度為132公分 ,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長度, 然因本案獵槍口徑大於喜得釘口徑致無法固定,而不符合口 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要 件,惟本案獵槍之口徑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以0.266英吋之喜得釘填裝至膛室無法固定,然本案獵槍之 口徑尺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口 徑差距不大,尚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自不得僅因 本案獵槍1枝口徑不符合0.27英吋以下,遽認本案獵槍1枝非 自製獵槍。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既係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認定依據,而該辦法又因上情不 予援用,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獵槍1枝既俱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1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 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行為 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獵槍1枝即不能視為違禁物 ,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自製 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 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原訴-72-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呈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簡易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充份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 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本案能否能給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實 有研求之餘地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至11頁)。是本案審判範圍 ,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 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使告訴人之機 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與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 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 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 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充份顯示被 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 本案能否能給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實有研求之餘地等語。 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乙節,業據原審予以斟酌。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亦經原審參酌本案卷證資 料而予斟酌「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認知 不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況告訴人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 途徑獲取填補損害。故而,尚難執此而認原審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有何違誤之處。綜上,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 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10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應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又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接續簽 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 7、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5 、6、7、8所示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到期日原記載「 112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證據增列 「被告徐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 指印,而偽造「徐忠盛」、「劉碧蓉」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 後,復分別將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鄭宇傑而行使之,核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 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署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 印各1枚、另偽造「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核其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其偽造署名與指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 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以及偽造「劉碧蓉 」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 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 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 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 蓉」之署押,分別表明其2人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又分 別於發票日將本票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同時侵害「徐忠盛」 、「劉碧蓉」之法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一行使行為同 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分別偽造「徐忠 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發票日112月9月21日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背 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6、7、8, 共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編號2至4僅論1次,編號1、5 、6、7、8則各論1次),其行使之時間有相當區隔,是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子,僅因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同意及授權,即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背面偽 造其等2人之署名及指印,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 社會交易信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5至56、88、95頁),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6次犯行時間接近, 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 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本 票背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被   告 徐子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為向鄭宇傑借款,明知其未取得父母徐忠盛、劉碧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本票,在上開本票背面均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並記載該2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用以 表示徐忠盛、劉碧蓉願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並交 付鄭宇傑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傑、 徐忠盛、劉碧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經鄭宇傑索討借 款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未經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同意,在本票背面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 枚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宇傑脅迫伊如果不簽,就要拿槍及球棒等給伊看,伊係受迫方簽立本票,並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簽本票借據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可以提供LINE對話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 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將前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徐忠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忠盛、劉碧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之事實。 4 證人劉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同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事實。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16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本票 背面偽簽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強行 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就前 揭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 共16枚及指印共1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所示由「徐忠盛」、「劉碧蓉」背書之本票共8紙,致告訴 人認證人徐忠盛、劉碧蓉願承擔債務清償及本票背書責任, 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共 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表示想了解我的工作 ,並詢問投資需要多少錢,我向告訴人借50萬元,但被告要 求我簽下80萬元,不是借款,是告訴人允諾的投資金額,我 於112年8月29日經告訴人介紹去潭子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 後來這筆錢被告訴人拿走了,於同年9月27日我有付28萬元 給告訴人,當天有再向告訴人借20萬元,告訴人以介紹人身 分幫忙借款,扣除告訴人抽取的傭金和利息,我實拿13萬元 ,同年8月30日至9月27日我曾經給告訴人2筆6萬元、1筆2萬 元、2筆1萬元,我總共從告訴人那裡拿到63萬元,已付給告 訴人64萬元,但告訴人一直要求我重新簽立本票,卻沒有還 舊的本票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借款,其交付共計450萬元 予被告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沒有交付借款契約書 上所載金額給被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包括告訴人要給 我的利息,每次借款利息不一定,實際交付現金約200萬元 等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2 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60萬元、55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7萬元、84萬元等情,有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4份存卷可參,然告訴人未能提出曾交 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款項之相關佐證,且借款契約 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亦非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則告訴人是 否貸予被告450萬元,尚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陳稱:和被告之前是同事關係,被告當初說要成 立應召站,邀約我當股東,我拒絕成為股東,只有借錢給被 告,當初願意借錢是因為除了被告開立本票以外還有提供保 人,我才願意借錢,被告都是用高報酬利息引誘我借錢給他 ,被告在9月21日有先還幾萬元,我才願意再借被告,9月27 日又還我一些,我才願意再借,10月2日、11日、16日都是 相同情形,告訴人都拿現金給我,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相關紀 錄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有填補債務之舉,堪認其並非自始即 無給付之意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CH323101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80萬 被告 本票背面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及指印各1 枚。 2 CH323106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30萬 同上 同上 3 CH323107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5日 60萬 同上 同上 4 CH323108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日 55萬 同上 同上 5 CH323109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日 34萬 同上 同上 6 CH323110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40萬 同上 同上 7 CH323112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67萬 同上 同上 8 CH323113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6日 84萬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CDM-113-訴-157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巖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巖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寶特瓶壹個均沒收。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子巖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下稱龍井區公所),並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幹事,負責 推行政令、反映民意、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 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法令協辦事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龍井區公所為使林子巖得順利辦理前揭業務,自104年8月 11日起,配發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 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卡予林子 巖使用。林子巖明知其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 取得之汽油,於該汽油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之 際,即屬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財物,供其使用前開機車辦理公 務之用,不得仼意侵占。詎林子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加油日期」欄及「 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公 司臺中營業處龍井加油站」(下稱龍井加油站),持龍井區 公所配發之中油公司加油卡購買該機車之油料,待中油公司 人員依其指示將95無鉛汽油加滿該公務機車之油箱後,再將 該公務機車移置距離龍井區公所400公尺之龍井大排旁,以 自備之抽油管將存放在該公務機車油箱內之4公升95無鉛汽 油抽出,並存放至自備之空寶特瓶內,以此方式侵占龍井區 公所所有之汽油。待下班後,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居所,將上開寶特瓶內存放之4公升95無鉛汽油,倒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DS-161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車輛之油箱內,供其及陳淑珍日常私用,合計林子巖侵 占之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23元。嗣 林子巖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 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子巖(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31頁;他卷第111-136頁、第221-235頁;本院卷第118、189頁),核與證人即龍井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朱健銘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41-14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2-144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偵卷第237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23-26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三陽HG10UR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產品資料、臺灣中油全球資訊網之汽、柴、燃油歷史價格、加油明細管理報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112年9月19日江龍機車行估價單(均影本)(偵卷第233-3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偵卷第349-357頁)、龍井加油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畫面(偵卷第359-40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照片、被告抽取油料之地點、google map地圖、抽取油料工具之照片(偵卷第65-7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7-28頁、第29-31頁;本院卷第155-159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庫送款憑單(偵卷第419-434頁)附卷可參,並有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 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 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 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 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 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非第3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任職於 下稱龍井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推行政令、反映民意、 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 法令協辦事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 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42-144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 誤。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 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 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 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 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 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 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 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 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 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 有,始得謂之。此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取、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之 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龍井區公所為使被告順利辦理里 幹事之 業務而配發876-GSA號公務機車供其使用,並配發專屬之加 油卡供機車保管人加油,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班時間 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中油公司每月月初再提供龍井區公所所 有公務汽機車加油月報表向龍井區公所請款,此經證人朱健 銘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 42-143頁),復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 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 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往中油 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取得汽油,其本身並未付費,且 中油公司加油站事後係向龍井區公所請款,足認中油公司加 油站相關人員之主觀上認知,其交易之對象應係龍井區公所 ,並非被告,從而,被告自不可能取得上開汽油之所有權, 灼然可見。本院參酌上開公務機車之配發目的在於使被告順 利辦理里幹事之相關業務,且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 供被告加油至上開機車內,復限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 班時間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事後,再由龍井區公所給付油錢 ,足認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供被告加油至公務機車 ,其目的無非係節省龍井區公所需指派專人提供隨時可供騎 乘之公務機車之勞費,同時便利被告隨時取得汽油而得以使 用公務機車,亦即,龍井區公所實係授權被告持配發專屬之 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至公務機車內,堪可認定。從而, 被告持配發專屬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取得汽油時 ,中油公司加油站實係將其所有之汽油出售予龍井區公所, 由經龍井區公所授權交易之人即被告受託取得該等汽油之占 有,亦即,被告係經龍井區公所之事前授權而取得該等汽油 之實力支配,而龍井區公所為該等汽油之所有權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 公有財物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 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查被告於附表 所示期間,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各次侵占行為僅相 隔一日、數日),從公務機車油箱內抽取自加油站取得之汽 油(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 前開期間內,密接將其持有之汽油,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接續侵占入己,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 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177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 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 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 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 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 節輕微」。查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之 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本院審酌其係貪圖小利 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 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尚非重大,認其犯罪之情節輕微,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 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 戶內),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區○○0 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2紙、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所送款憑單2紙、龍井區公 所政風室及秘書室簽稿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頁、第4 19-434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⒉減輕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現已深刻悔悟,請審 酌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尚堪憫 恕,本案縱依法定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197頁)。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查公務員侵占公有 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占 之汽油數量雖非鉅大(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犯罪情節輕 微,有如前述,但考量其身為公務員,長期於龍井區公所任 職,享有穩定之俸祿,經濟狀況無虞,客觀上並無不得不為 上開犯行之原因與環境,竟仍貪圖小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 侵占公有財物,長達1年7月餘,且依上揭規定依序遞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一),於法 定刑範圍內裁量其刑,相對於其所為犯行應屬適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尚難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述,尚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任職於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職務,當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 、奉公守法,竟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 以上開手法侵占其持有之汽油供己私用,所為非但有失官箴 ,亦損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 首,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2頁),其侵占之汽油數量非鉅(換 算價額為1萬5823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法、以及其侵占公有財物之數 量、價額,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確有悔 悟之心,足認其係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況本判決宣示時亦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汽油數量,經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而被告 業已繳回1萬5823元(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 戶內),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3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訴-141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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