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9
號、第7912號、第93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沈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鋼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正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智偉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沈智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
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
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華、被告沈智偉已返還公車站牌予告訴
人陳昱成,及被告沈智偉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倫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各
財物之價值、被告沈智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因腳痛風無法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84-85頁)、被告陳正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監前無業、離婚、患有小兒麻痺、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
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
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林建華所管領之螺片7
00片,係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二人變賣,並
將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共同花用,此據被告沈智偉
、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
第83-84頁),惟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螺片
共價值4,9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林建華所述
原物之價值4,9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螺片700片,為被告沈
智偉、陳正昌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華,且被告二
人係平均分配上開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係被告沈智
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
竊得後旋由被告沈智偉變賣,並將得款3、400元花用,此據
被告沈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卷第83頁),惟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工字鋼
3支共價值3,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第18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李柏倫
所述原物之價值3,000元,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從而,上開工字鋼,為被告沈智偉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柏倫,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陳昱成所管領公車站牌3支,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昱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
被 告 沈智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為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沈智偉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正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由陳
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智偉至基
隆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圍籬旁,竊取林建華管理之螺片
約7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共同載至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沈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正昌借用
上開機車,騎乘該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一帶,徒手竊
取陳昱成所管理基隆市公車處所有公車站牌3支。嗣民眾發
現遭竊向基隆市公車處反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後門
外牆邊,徒手竊取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價值3000元)
,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徐月英、徐聰慶共同經營 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
四、案經林建華、陳昱成、李柏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㈡之事實。 6 證人徐月英、徐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智偉於113年8月16日8時15分許,將工字鋼3支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過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沈智偉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18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