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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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119、4670、10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稱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溪(下稱聲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行 為,既為不確定故意,又何來共同正犯的指控,違背職務( 失職)不等同共同正犯之罪,是否係遭告訴人海光企業集團 、億昌公司施以利誘或人情施壓,因而誤判、重判?  ㈡扣案電子感應線交由本案告訴人億昌公司配合10多年的萬祥 公司副總經理林侯儀負責鑑定,有失公平。  ㈢多年前的通話內容,以及誰先打電話給誰,試問誰能記得清 楚?請提出積極證據,而非自由猜測,自由規劃犯罪藍圖。 又毀損罪為何無法成立?請解釋緣由。  ㈣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辦公室內做不 法情事,卻被認為是同謀共犯而加以處罰,況且,檢察官也 認為聲請人僅消極放水,無任何積極作為,惡性有別,故有 減免其刑之空間。  ㈤本案因尚有諸多爭議,且須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維護公平之 裁決,而有改判甚至無罪之可能,實有停止聲請人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 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聲 請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聲請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卷內證據,依憑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許富鈞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海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收購之 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 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聲請人於108年2月 18日起受雇於海光公司,並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 ,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 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 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 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 ,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 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 富鈞及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海光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表、 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 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 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 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 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 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 料進廠磅單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 ,如何不足採信,據以說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或聲請調查。  ⒉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31

KSHM-114-聲再-9-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 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 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 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 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 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 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 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 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 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 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 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 ,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 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 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 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 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 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 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 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 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 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 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 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 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 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 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 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 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 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 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 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 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 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 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 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 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 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 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 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 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 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 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 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 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 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 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 ,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 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 )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 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 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 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 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 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 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 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 ,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 ,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 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 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 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 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 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 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 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 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 ,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 。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 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 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 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 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 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 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 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 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 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 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 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 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何秀珍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簡-1298-20250108-4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3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何秀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2,4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8,28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32-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何秀珍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6

SJEV-113-重簡-1298-20241126-3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何秀珍 何正義 相 對 人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一百零三年度抗字 第一二零二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 字第12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各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共有如 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 9、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 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以兩造業已調解成立,聲請撤銷假處分,有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1

TPHV-113-聲-399-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何秀珍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月 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 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新臺幣(下同)16,238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 定,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28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 ,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認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送鈞院,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 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 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時,線上主 管跟原告表示,門號是用600元買的,沒有電選、月租費是4 90元,且當時2年之契約期限已過,電話費沒有積欠這麼多 ,甚至沒有積欠一毛錢。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電信門號合 約係簽訂2年,若未屆滿即需支付相關違約金即補償款及電 信費用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月28日向台哥大 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16,238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遂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 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於中正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 執行,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 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前、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或是否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情形定之。茲查:系 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聲請租用系爭門號後, 積欠相關電信費用所生,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等證物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為證, 而原告不爭執有在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身分 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亦為其提供之申請資料,顯見原告確 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本應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且經 核算上開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所載原告欠費 之金額即共計16,238元,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 情況下,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相當理由為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3-重簡-1298-202411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何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087-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 原 告 何義雄 被 告 何劉蝦 何國通 何旺達 何國彰 江碧娥 何國瑋 何榮銘 張何秀鳳 何秀珍 何秀滿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除被告江碧娥、何秀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樹林於民國81年1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何樹林之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江碧娥、何秀滿陳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樹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樹林之繼承人,對於何樹林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何樹林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劉蝦 1/32 2 何旺達 1/32 3 何國通 1/32 4 何國彰 1/32 5 何義雄 6/40 6 江碧娥 1/24 7 何國瑋 1/24 8 何佳玲 1/24 9 何榮銘 6/40 10 張何秀鳳 6/40 11 何秀珍 6/40 12 何秀滿 6/40

2024-10-14

CHDV-113-家繼簡-6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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