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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侯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26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柯宗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侯勝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匿名「余紀緯」)、侯勝涵(telegram暱稱「寞寞」) 、邱宥煌(telegram暱稱「小天」、「艾迪恩」、「秋香」 、林柏清(telegram暱稱「常山」、「阿告」、「BB」)等人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柯 宗廷負責自不詳之集團成員處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 交予侯勝涵,並負責向侯勝涵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 安德魯」之指示,將款項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後,由不 詳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層層轉交所屬集團;侯勝涵先 負責測試人頭卡片及第一層轉卡,即將測試過可使用之提款 卡轉交給第二層轉卡之邱宥煌,並負責將邱宥煌交付之款項 轉交給柯宗廷;邱宥煌負責第二層轉卡即向侯勝涵拿取提款 卡後,交予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後,交與侯勝涵。林柏清、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及「安 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柯宗廷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直接指示不詳之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先交予侯勝涵測試, 經確認卡片可使用後,侯勝涵再交付與邱宥煌轉交林柏清分 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先扣除提領金額0.8%後,將其餘款項依上揭方式,透過邱宥 煌、侯勝涵轉交與柯宗廷,柯宗廷再將款項層轉給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經花建隆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警據報後循線清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建隆、張依婷、莊于萱、高于甯、林詣凱、許安妤、 葉懿萱、呂雯莉、洪小文、蔡佩倩、陳如湘、連微芝、陳宥 彬、魏宏錡、黃宣聆、陳奕廷、楊念芸、翁雅各、陳家平、 潘冠亨、陳品樺、李韶芸、林相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七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27頁至第 36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 三卷第103頁至第105;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 第225、226頁)、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93 頁至第94頁;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第225、2 27頁)、被告侯勝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四卷第25頁;警 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518、519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  ⒉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林柏清就本 案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則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3人。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各次犯行, 與「安德魯」及對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同案被告邱宥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且於本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柯宗 廷、侯勝涵合於前揭減刑事由,應予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 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前揭減刑規定,自無庸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亦無視其等所為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竟以如事實欄所示 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破壞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上 游成員、追索受騙款項益形困難,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分 別以提供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方式參與本件各次犯行 ,與實際對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惡性仍有差異,兼衡 被告3人各次犯行所提領、轉交之受騙款項數額,另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事由,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金訴卷第228、51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 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林柏清提領後交與被告侯勝涵、柯宗廷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柏清於本院稱:本案我每提領10萬元獲得800元的報酬 等語,經核被告林柏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數額共為115 萬2,741元(計算式:4萬9,988元+7萬9,958元+1萬5,000元+ 4萬7,800元+4萬1,000元+12萬元+10萬+5,000元+2萬9,985元 +9萬4,000元+12萬6,000元+1萬6,000元+8,000元+4萬元+2萬 元+1萬5,986元+5萬7,970元+2萬1,022元+4萬1,000元+2萬4, 000元+10萬元+2萬2,017元+2萬8,000元+5萬元=115萬2,726 元),依其所述以10萬元可獲得800元計算(即提領金額之0. 8%),被告於本件共可獲得9,222元(計算式:1152,726元×0. 008=9221.80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乃被告林柏清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柏清至本件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本院均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事證亦難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有因本件犯行獲得何等所得 、利益,爰不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以 下記載4筆提領款項,惟未註記該4筆款項之匯款被害人為何 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何,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函 覆本院「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以下之4筆交易紀錄,應 屬顯然誤載之部分,非屬本件起訴書之範圍...而屬員警尚 在偵辦之部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雄檢信荒112偵41614字第11391021330號函1份可佐(金訴 卷第137頁),是起訴書附表四該部分記載業經檢察官予以更 正,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附表三、四、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68、113 年度偵字第6717、112年偵9026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花建隆 花建隆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1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31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花建隆實際匯款金額為4萬9,98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花建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9,988元,其餘1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3至36、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2、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3、報案紀錄等(警四卷第99至101、110至112、115頁) 4、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8至109頁)  5、交易紀錄(警四卷第83頁) 6、交易紀錄-2(警四卷第113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于萱 莊于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0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21分,匯款3萬5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30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莊于萱實際匯款總額為7萬9,95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莊于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7萬9,958元,其餘1萬4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莊于萱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7至49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29至133頁 3、交易紀錄-1(警四卷第135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高于甯 高于甯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41分,匯款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4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000元。  (註:因高于甯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0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高于甯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其餘4萬9,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高于甯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1至45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3、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3至127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詣凱 林詣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51分,匯款1萬1,08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8分,匯款1萬9,86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43分,匯款1萬6,86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56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000元。 (註:因林詣凱實際匯款總額為4萬7,8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詣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7,800元,其餘3萬2,2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7至60頁) 3、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由告訴代理人郭佳旻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4、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47至157頁) 5、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9頁) 6、方梓晨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依婷 張依婷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2、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3、112年8月4日22時08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張依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張依婷112年8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1至52頁) 2、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3、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5頁) 5、旋轉拍賣帳號(警四卷第145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安妤聯絡,並佯稱:可加入「創將工作服務群從事代工」,惟需支付本金、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許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2、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許安妤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元)  1、告訴人許安妤112年9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75至182頁) 2、報案紀錄(警五卷第183至187頁)  3、遭詐騙時程表(警五卷第189至191頁)  4、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92至193、196至198、201至202、207至212、218、221至222、224至229頁) 5、提領保障證書(警五卷第194頁) 6、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19頁)  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0頁)  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警五卷第230頁)       9、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葉懿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懿萱佯稱: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懿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9時36分,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3萬元。 2、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6萬元。 3、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4萬元。 (註:因葉懿萱實際匯款總額為10萬1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葉懿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15元,其餘2萬9,98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葉懿萱112年8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35至238頁) 2、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40至242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43至2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呂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4時許對呂雯莉佯稱:欲購物無法購買,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10分,匯款5,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1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5,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呂雯莉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000元)  1、告訴人呂雯莉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51至252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3頁上圖)  3、假旋轉拍賣網站(警五卷第253頁下圖、第254頁上圖)   4、自稱銀行人員電話截圖(警五卷第254頁下圖) 5、詐騙帳號【aa1020aa】(警五卷第255頁上圖) 6、假買家Line帳號頁面(警五卷第255頁下圖) 7、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6頁上圖)      8、假客服帳號介面(警五卷第256頁下圖)  9、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58頁)  10、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59至268頁) 11、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12、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洪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對洪小文佯稱:販售功能遭凍結,須連結始能解除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28分,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33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2萬元。 2、112年7月29日15時3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1萬元。 (註:因洪小文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9,98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洪小文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9,985元,其餘1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洪小文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71至272頁) 2、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75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79至284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85至290頁)  5、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佩倩 詐欺集團成員對蔡佩倩佯稱:因駭客入侵,需按指示操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匯款1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3分,匯款1萬元。 3、112年7月29日20時54分,匯款1萬元。 4、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匯款1萬8,123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04分,匯款4萬6,02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3、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4、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蔡佩倩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9萬4,000元)  1、告訴人蔡佩倩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91至295頁) 2、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7至299頁)  3、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9至303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05至311頁)  5、人頭帳戶李筱薇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09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如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對陳如湘佯稱:因上架物品無法下標,需按指示操作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8日17時1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8日17時14分,匯款4萬6,801元。 3、112年8月8日17時15分,匯款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8日17時2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3、112年8月8日17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如湘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6,000元)  1、告訴人陳如湘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3至317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18至324頁) 3、交易紀錄(警五卷第325頁) 4、通話紀錄(警五卷第326頁)  5、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27至333頁) 6、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連微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許對連微芝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6時40分,匯款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連微芝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告訴人連微芝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至7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頁下圖) 3、通話明細(警六卷第9頁右圖、11頁左圖)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宥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宥彬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宥彬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8,000元)  1、告訴人陳宥彬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0至44頁)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王瑛霞」身分證(警六卷第4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47至52頁)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魏宏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對魏宏錡佯稱:可幫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8時5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魏宏錡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元)  1、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7至58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63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4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65至70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4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黃宣聆 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宣聆佯稱:可提供租屋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9時10分,匯款1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11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9日19時0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黃宣聆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黃宣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元,其餘3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黃宣聆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5至79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81至89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85頁下二圖) 4、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91至10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對陳奕廷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匯款1萬5,986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因陳奕廷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986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奕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986元,其餘2萬14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陳奕廷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09至114頁) 2、電話紀錄(警六卷第11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0至121頁)  4、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楊念芸 詐欺集團成員對楊念芸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01分,匯款7,985元。 2、112年8月9日20時0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0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2、112年8月9日20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1,000元。 (註:因楊念芸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7,97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楊念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7,970元,其餘2萬1,03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楊念芸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3至135頁) 2、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37至152、165、167頁)  3、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5至163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翁雅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對翁雅各佯稱:因變更會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09分,匯款2萬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翁雅各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1,022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翁雅各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1,022元,其餘8,978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翁雅各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71至172頁) 2、通聯記錄(警六卷第173頁)  3、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74至175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77至181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38分許對陳家平佯稱:因駭客入佼,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12分,匯款2萬9,987元。 2、112年8月9日20時26分,匯款1萬0,195元。 3、112年8月9日20時30分,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2、112年8月9日20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 3、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家平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家平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83至190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95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130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03至210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潘冠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對潘冠亨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匯款2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潘冠亨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告訴人潘冠亨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17頁左下圖、218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4、通話紀錄(警六卷第217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19至225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分許對陳品樺佯稱:因賣家下標無法結帳,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1時2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0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品樺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元)  1、告訴人陳品樺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31至232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3、134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33至239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41至246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李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對李韶芸佯稱:因購物出現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2分,匯款2萬2,017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李韶芸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2,017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李韶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2,017元,其餘2萬7,983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李韶芸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49至25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53頁左上圖) 4、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4至256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57至26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林相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對林相如佯稱:可出租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3分,匯款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林相如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8,00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相如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8,000元,其餘2萬2,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相如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69至27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73、281、282頁)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75至280) 5、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81頁左上圖)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文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起對陳文錕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5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註:因陳文錕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文錕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其餘7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被害人陳文錕112年9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83至290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91至303頁) 3、報案紀錄(警六卷第305至309頁) 4、人頭帳戶陳燈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44、1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5

KSDM-113-金訴-754-20250325-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代 理 人 周讚堂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余紀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紀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紀緯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紀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余紀緯就其共有座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變價分割訴訟,現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余紀緯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紀緯與其共有七堵區工建段77 8地號土地,並有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又被繼承人復 於113年6月25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家事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另有 卷附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余紀緯之原繼承人余 山盟、林美玉、陳綉琴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經第 三人林美玉、陳綉琴函稱已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實難期待原繼承人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一職。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 500296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 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 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余紀 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031-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 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余紀緯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選定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0日內補正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經送達原告起 訴狀所載原告本人住所,因無法送達遭退回(見本院卷第98 頁),本院乃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0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補正期間於114年1月27日屆滿,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11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0

TPHV-113-簡易-218-20250210-2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紀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於113年6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 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336公克),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63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06

KLDM-113-單禁沒-257-2025020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業廚師、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嘉義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之人 使用。嗣暱稱「余小海」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蘇美璇在臉書刊登網 頁販售遊戲手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曉曉」之 人,以行動電話致電給蘇美璇,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 售之遊戲手把,並稱已付款完畢,惟因蘇美璇未完成蝦皮拍 賣平台認證,致該筆款項遭蝦皮拍賣平台凍結,需依行員之 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收受匯款云云,致蘇美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2年1月2日18 時7分、18時10分、1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6元、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蘇美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本署偵詢 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暱稱「余小海」說他繼父死亡,他的帳戶業遭警示,已無法使用,因有其他家人喪葬費要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蘇美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美璇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蘇美璇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 第280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 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 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法傳喚證人余紀緯到庭具結作證,則 被告前揭辯稱其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 余小海」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 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 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為相 同之出借、交付帳戶提卡、密碼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 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 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 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可見被告 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 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 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出,實 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 ,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前揭之 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3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21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竹本可預見余紀緯(另由員警偵辦 中)、徐仲暐(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 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指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鳳凰」、「兔爺」於「共體時艱」群組中為指示, 復由余紀緯指示林恩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紀緯,由余紀緯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徐仲 暐,以此方式幫助徐仲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1份、112 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領後將款項全部交與余紀緯 、徐仲暐,並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否認有何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是余紀緯介紹給我,我們從小 一起長大,當時他告訴我是在做合法的網路博弈遊戲,說客 戶資金很大且有些帳戶有上限,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後來他 們說因為帳戶內之款項需要本人才可以領取,就要求我去幫 他們領錢,並表示領取的款項都是博弈遊戲的資金,只要領 完馬上就有報酬,我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因為很缺錢所以 答應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的是犯罪,是到後來才發現他們 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82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8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 字卷第37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存戶個人資料、約定帳號 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 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96141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 申報作業各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915號函 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1紙(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規定(其中第4條未修正),可見僅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是倘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需先確認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洗錢防制法 所謂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是否為因犯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相應之金額等情,惟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係任 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或係余紀緯、徐仲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均有未明,卷內既無任何 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有因上情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紀錄欲究責之意,更無任何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證明,自難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詳被害 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層層轉匯,或係他人因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難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68條等「特 定犯罪」而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即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  ㈣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其中成員有3 位,分別為暱稱「兔爺」、「Venus2.0」、「將來」之人, 暱稱「將來」之人並在群組中受暱稱「兔爺」、「Venus2.0 」之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徐仲暐業 於偵訊時坦認暱稱「將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4 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係受余紀緯、徐仲暐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況前開群組內雖有反覆討 論「車主」、「下放」、「出水」等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之 事宜,且群組內有傳送諸多「車主」之帳戶資料,是顯有可 疑之處,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前開群組內所提及之「車主」 與本案帳戶間有何往來之交易紀錄,或該些「車主」是否有 涉及任何詐欺或賭博案件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群組對話紀 錄即認定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詐欺犯 罪所得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另有於密接時間內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是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應係犯罪所得等語。然 查,該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及對被害人王正德、陳志豪、吳 浩維、戴明勳、宋政慶、周文志、陳建仁、江瑞蓮、許國欽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揭被害 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 案帳戶,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 ,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 憑被告有於另案涉與共犯余紀緯、徐仲暐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提領行為即成立犯罪。準此,自無從僅因 被告曾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及徐仲暐所參與之群組內有大量討論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之事,即在毫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 匯款之情形下,認定本案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來源不明、自外觀看來似屬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推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逕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余紀緯,復由余 紀緯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訊 及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悠遊付Easy Wallet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溫苡婷分別匯款至前 揭電支帳戶內(非匯入本案帳戶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等人之 行為,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自難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之行為再為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指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 14時10分許 111年11月17日 15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 1,200,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0時4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4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680,000元

2024-12-25

TYDM-113-金訴-1117-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 辦理,並向本院陳報辦理結果。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余紀緯後,余紀緯於同年6月25日死亡, 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10月9日裁定命林美玉為余紀緯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惟林美玉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備查在案,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則本院所為由其承受並續行訴 訟之裁定有誤,應予撤銷。 三、又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所示,余 紀緯之父余春益已歿,母林美玉、兄弟余山盟、余山基、祖 母余葉于、外祖母陳綉琴均一併拋棄繼承。爰請原告向戶政 機關查調余紀緯之祖父余錦順、外祖父林朝成是否尚存,若 是,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若否,則須向管轄法院聲請 選任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辦理結果。如未為之 ,本判決將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無法確定,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1

TPEV-113-北小-655-20241111-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 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 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3頁),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繼承開始時余紀緯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迄未受理余紀緯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基隆地院家事庭113年10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十)字第13號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8

TPHV-113-簡易-21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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