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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阿豆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阿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徒手將被 害人黃濟坤綁在門口花盆上之腳踏車解下後,搬到其所騎乘 機車後掛之拖車上,載運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等情」(按:被 告於警詢中有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將腳踏車拿走云 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有辯稱:是別人叫我去他家拖回 收物,我找不到地址,拖錯了云云,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並未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之外觀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林阿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係民國29年0月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 其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柯林阿豆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林阿豆以從事回收為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5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載運拖 車1部(下同),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黃濟坤綁 在該址門口花盆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下 該腳踏車,將之搬到上開拖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名稱、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將所竊腳踏車賣予 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嗣黃濟坤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林阿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濟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4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併 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而本案與前案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 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6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3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口,見邱柚嘉停放在上開地 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未關, 而副駕駛座上有側背包1只,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該車旁,自上開車窗伸手至車內, 徒手拿出該背包翻找到錢包,竊取錢包內現金1萬0,6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現金花用一空。嗣邱柚嘉發 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柚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柚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3-31

CHDM-114-簡-542-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上前 攔查,過程中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3時3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查詢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詢汽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5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葉淑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芳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工作 地點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花南路口,因停等紅 燈時車身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交簡-445-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國銓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因而肇事 (滑落邊坡);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已72 歲,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趙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銓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1段赤水崎公園前時,不慎滑落邊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3-28

CHDM-114-交簡-178-20250328-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醫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惠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被告陳述意見狀、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惠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病患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理治療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   被   告 蘇惠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惠婉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擔復健科物理治療師,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6時13分許,在該院4樓復健室為病患王○豐(0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進行復健治療時,原應注意照看病患復 健時之動作,避免復健室內器材對於病患產生之風險,竟仍 疏於注意,於指導王○豐進行拍球復健動作時,因接聽電話 而未照看王○豐,致王○豐於球滾至運作中之跑步機後,為了 撿球手指遭跑步機捲入,而受有左手第2、3、4指三度灼傷 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豐之之母黃珮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惠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 喧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王○ 豐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 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HDM-114-醫簡-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四所示;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黃麗珈、侯啓宗、侯樹城、 侯凱倫、侯致聖、侯明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第三人即受讓人   ,且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訴訟中之共同原告或共同   被告之一,亦為前開所稱第三人;至移轉之當事人即指讓與   人。而前開於訴訟無影響,乃指原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查被 告侯瑞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後述2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侯尚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 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侯尚墿、侯承 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然前開第三人(受讓人)經通知 後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原當事人得 續行訴訟,本件自仍得以原當事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附表一、二所示當事人即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 二、於實務上,並非分割土地有農舍套繪註記,即一律不准分割 。系爭2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既非農業用地,當 然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之限制。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3頁)更正後為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二第217頁)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嗣表示撤回此方 案)。若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更正後為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 19頁)即附圖二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原告亦均同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本院卷一第343頁)無意見。 (二)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於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月23 日移轉登記完畢(原證2,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惟因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故被告侯瑞恩仍列為本件當事人。 (三)同意被告侯樹林所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本院卷二第165頁) 所示分割方案;因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獲分配 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所減少,但大致上分配之位置與 現 居住之建物均未受影響;故原告原所主張之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予以捨棄,不再主張。然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 案,    大部分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自應以鑑價方式互為金錢 找補。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漢昌以: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   二第5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侯啓宗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盼分割後土地與被告侯信宗 分配一起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意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   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參)被告侯樹城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肆)被告侯凱倫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伍)被告侯致聖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陸)被告侯樹林以: 一、其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同意面積減 少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標的土地無他人占用情況」與事實不 符。   (柒)被告黃麗珈以:不同意附圖一、二、四所示分割方案。 (捌)被告侯明賜以:系爭補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願減少 分配面積。 (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別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前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如前述),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 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11頁)等在卷可證。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 同,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A之1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 45-1號 ,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告侯坤男家族占有供 住家使用 中;編號B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6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第三人占有供住家使用 中;編號C 之1層磚造鐵皮棚架,亦為前開第三人占有供 廚房使用;編號D之1層磚木造建物,為被告黃麗珈占有供 住家使用,但被告黃麗珈稱目前定居高雄偶爾回來;編號 E之1層磚造 建物,僅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尚非 新穎;編號F之1層磚造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 尚非新穎;編號G之1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塗師43 號,為被告 侯明賜占有供住家使用,前開建物外觀已老 舊;編號H、I部分均為空地;編號J之約3-4米寬柏油路面 道路,為系爭 土地内私設之道路,可銜接南側之147-3等 地號土地之約6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編號 K則為混凝土造空地;編號L、L1、L2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3-3號,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 告侯明賜占有供住 家使用中;編號M、Ml建物,門牌號碼 為大塗師43-2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被告林素香占有 供住家使用中;編 號N、N1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兩棟 建物,分別為門牌號 碼43-1及43號,外觀尚非新穎,目 前由原告占有供住家使 用中;編號P、P1之1層磚木造建 物,外觀尚非新穎,為原 告占有供堆放雜物、機車、農 機之倉庫;編號Q為混凝土造空地。系爭土地南鄰147-3、 147-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14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4 7及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圍牆,依現況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50、150-2、150-3、150-4 、150-5、148-2、148-8、148-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 3年1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與前開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五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現況(含鄰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 等情狀,本院因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 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且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 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 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 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 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 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 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 開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 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    ,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 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 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共有人自得訴 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且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 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 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47-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附表二、147-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2025-03-04

CYDV-112-訴-428-20250304-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4、7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殆盡」及附表1編號 2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欄中「(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 款至該帳戶)」等字,應予刪除;附表2-2編號4之被害人受 騙匯款情形欄,補充「另於同日14時18分匯款1萬3,133元至 張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 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就提供帳戶予「林昱如」詐騙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就提供帳戶予「楊雨璇 」詐騙集團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分次提供共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罪質相同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張美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君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許起、36分許起,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依次與LINE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楊雨 璇」、「林昱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 楊雨璇」、「林昱如」)聯繫,上開2人均對張美君稱應徵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用以購置其從事代工所需 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負擔,「楊雨璇」另稱每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張美君依其智識 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 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及補助,竟 仍分別基於附表1所示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附表 1所示地點,依次按「林昱如」、「楊雨璇」指示及渠等提 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如附表1所示其申辦之提款卡,再各傳 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楊雨璇」,「林昱如」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因而分別取得附表1所示之張美 君帳戶資料。「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2-1、2-2所示時間,各向附表2-1所示邱 美育等5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張美君帳戶(施詐時間 、詐術及匯款情形詳附表所示),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或轉出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附表2-1所示邱美育等 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邱美育、陳思庭等9人發覺有異,分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 賴婷鈺、張哲榕、邱廷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1所示告訴人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張哲榕、邱廷芳,附表2-2所示告訴人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賴婷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美育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邱美育匯款傳票、告訴人邱美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文字檔內容 告訴人邱美育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鍾佳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鍾佳妗匯款畫面、告訴人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之虛擬幣提領紀錄、轉移紀錄、告訴人鍾佳妗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鍾佳妗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潘振欽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潘振欽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振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潘振欽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哲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張哲榕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哲榕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廷芳報案之資料 告訴人邱廷芳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思庭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陳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思庭匯款畫面 告訴人陳思庭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子玲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張子玲之訂單、告訴人張子玲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子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簡文婕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簡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簡文婕匯款畫面 告訴人簡文婕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賴婷鈺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賴婷鈺匯款畫面、告訴人賴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賴婷鈺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與「林昱如」、「徵工專員-楊雨璇」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與「徵工專員-楊雨璇」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得補助1萬元之事實。 13 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經上開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2-1、2-2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由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提轉殆盡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 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就「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部分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部 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經查,依被告供述,並觀諸其所提與「楊雨璇 」、「林昱如」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並 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又細 繹報告機關所檢附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所提事證及被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著手 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是否確 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非無疑。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再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是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信賴「楊雨璇」、 「林昱如」說詞而寄出及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予渠等,自屬可 能。被告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尚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表1:張美君寄送提款卡予「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     集團情形一覽表 編號 犯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 詐騙集團 1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分別稱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 2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21時27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 附表2-1:「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邱美育 自112年9月29日起,以暱稱「趙品妍李兆華助理」之LINE帳號,誆騙邱美育在「Firstrade」平台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匯款13萬5,300元至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 2 鍾佳妗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RYAN楊」之LINE帳號,誆騙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3時0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3 潘振欽 自111年4月18日晚間起,以暱稱「陳雅婷」等LINE帳號,誆騙潘振欽在「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網站匯款代購物品以賺取差價。 於112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4 張哲榕 自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起,先後冒充健身工廠及富邦銀行人員,向張哲榕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系統錯誤,致其會員費用須多繳2萬元,欲協助張哲榕取消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7時14分許、16分許,各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5 邱廷芳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冒充元大證券員工,以暱稱「吳秀琴」等LINE帳號,誆騙邱廷芳下載「IDG金融」APP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2-2:「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思庭 自112年11月4日某時起,以暱稱「雅萱」之LINE帳號,向在網路上售貨之陳思庭佯稱其賣貨便因未簽署「三大協定」無法下單,再先後冒充7-11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誆稱欲協助陳思庭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子玲 自112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張子玲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張子玲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49分許,各匯款1萬3,123元、2,123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3 簡文婕 自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簡文婕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簡文婕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3,986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1萬3,986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4 賴婷鈺 自112年11月4日13時6分許起,冒充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賴婷鈺誆稱其帳戶因故遭凍結,若未解除須支付5萬餘元之3倍賠償金,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4時13分許、15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3萬6,123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CHDM-114-金簡-62-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學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智翔於偵 查時之證述」、「被告陸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以113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90號函檢 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 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陸學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學中(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 鄉慶安路與線工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適有許智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頭燈自對向行經該處,2車 發生碰撞,致許智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學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 雖以聲請狀聲請就肇事鑑定責任送請覆議,惟僅泛稱有「不 合理與疑問之處」,並未有何具體理由,且本案認被告有過 失已甚明確,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 責任,故認應無再為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陸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HDM-113-交簡-191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笙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履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 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笙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黃笙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履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即白子瓏放置工具箱 2只之時間)後某時,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旁巷弄,見白子瓏所有而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2只( 顏色:綠色及藍色,內有電動起子機2臺、電鑽1臺、板手2 支及電錘1臺,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 工具箱2只得手,旋即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嗣經 白子瓏於翌(17)日7時許查悉前開工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子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笙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子瓏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資料(含案發現場採證情形、案發經 過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型照 片及扣案之工具箱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 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業已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工具查扣並已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亦竊取工具箱內之電動起子機 2臺、活動板手、套筒、老虎鉗及尖嘴鉗等相關工具(價值 共計4萬餘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 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亦未詳細攝得被告竊取之工具內容、數量等,有卷 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 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25

CHDM-114-簡-196-20250225-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及個資對照表、加值專案申請 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詐取同款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 、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詐取如 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而 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型號Y3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黃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購入Vivo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上開手機),並加保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行動 裝置險,明知上開手機並未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放置機車後車廂內遭竊 ,而係將上開手機攜帶前往林俊廷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 不知情之林俊廷,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 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報案, 並由員警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交予黃靜,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黃靜取得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佯稱上開手機遭竊,填 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予承辦人員轉交予新安東京公司,致新安東 京公司誤認上開手機遭竊而理賠同款新手機1隻(未扣案)予 黃靜。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係由 不知情之沈芳如,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後使用中,始悉上 情。(報告書漏載刑法第17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並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間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因案件證明單非屬承保範圍,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提出竊盜理賠申請,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同意理賠同款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初,有拿Vivo手機型號Y36到店裡出售,被告表示是續約多出的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前往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上開手機後使用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安東京公司113年3月14日(113)新保二字第58號函文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單、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訂購單、彰化市○○○街00號機車行000-0000維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確認單、刑案照片。 1.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續約0元購得上開手機。 2.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公司,表示手機放置機車後車廂失竊,新安東京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遺失不屬承保範圍,被告再於113年1月8日以失竊事由提出理賠申請。 3.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靜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方停放之機車,未見有遭撬開後車廂失竊情形,且112年11月間機車沒有後車箱維修紀錄。 4.被告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辦案稱上開手機遭竊,而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7日即為證人沈芳如向證人林俊廷購買使用。 6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678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21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3648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被告黃靜於112年間未曾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2.被告黃靜至日月光通訊行變賣之上開手機係全新未拆封,上開手機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30日止,僅有證人沈芳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且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確實出現在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 二、訊據被告黃靜辯稱:伊只有1次到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賣紅 米手機,沒有賣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是112年11月間在機車 後座失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也在包 包裡面遺失,伊失竊當天就辦理身分證補發,VIVO手機購買 後都小朋友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第一次 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23日14時許,伊發現放置機車後車 廂之手機遭竊且後車箱損壞,伊於當天11時許購買手機後, 前往阿姨家餐敘,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等語,復於113年3月 20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伊購買手機的日期記錯了,伊的車 廂遭撬開沒有維修紀錄是因為機車行老闆說不用維修,112 年11月23日遺失前2天確定手機還在身邊等語,被告前後2次 警詢,就何時取得及遺失手機說詞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 月7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 上開手機遺失,復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再次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上開手機遭竊 ,又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在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彰化戶政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函文附卷可稽。再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上開手機於112 年11月1日起至12月間,僅有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之 使用紀錄,並未曾有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被告名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與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 置重疊,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林俊廷證稱: 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到店裡出售VIVO手機等語相符,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同 款新手機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13

CHDM-114-原簡-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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