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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飾瑩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息自 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2. 96%加年息3%(合計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110年2月3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額度撥付9,94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 還。詎被告飾瑩公司僅繳款至113年9月3日止,尚餘本金2,9 84,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飾瑩 公司如數給付;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飾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年率3.875%計息, 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按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2.16 %(合計3.87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額度撥付10,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飾瑩公司 僅繳款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餘7,872,84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飾瑩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 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劉蘭薰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伊遭被告侯欽岳欺騙而擔任保證人,因此負擔債務高達2億 元。被告侯欽岳向伊表示若願意擔任保證人,將來退休後可 分得公司股利,伊才同意擔任;公司一開始都沒事,但後來 被告侯欽岳就跑掉了,伊還借被告侯欽岳2,000萬元,工作 薪資也未領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劉蘭薰雖稱係遭被告侯欽岳承諾給予股利方同意擔 任保證人,惟未否認本件債務,且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 佐,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重訴-4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大 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 18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41,600元、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 元,票號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 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已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支票提示兌領,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之支票3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發票日到期將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及113年7月15日向被 告下訂購單,購買毛衣,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41,600元 、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元,被告應於113年8 月30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30日交 付訂購單毛衣貨品,詎料訂購單上應於113年8月30日、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交付之貨品,被告至今延宕未交 貨,原告多次電話催告交貨,被告飾詞拖延,被告負責人自 113年9月16日起失聯,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營業處所內貨品搬遷一空,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1之面額1,041,600元之支票已遭被告提示兌領,原告於11 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貨品,逾期未交付即 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再以本起訴狀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原告已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3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不負責任。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擔保支票影本、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審諸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 起訴確認及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10月16日 1,041,600元 第一銀行 大同分行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RA0000000 2 113年11月18日 1,037,925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3 113年12月16日  850,5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4 114年1月20日  827,4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224元 合    計       38,2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3-北簡-12503-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國忠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國忠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 2466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9,994元,及 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 )。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附表1項次 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項次編號3借 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2日、項次編號6借款之違約 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亦即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112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 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4月 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3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919,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 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1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 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85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 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2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㈨、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 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 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7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 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蘭薰則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員工,我問銀行 的人說我只是員工能當保證人嗎?銀行的人跟老闆都說可以 ,我才簽的,老闆跟我借了2000萬元沒有還,薪水也沒有付 ,我有請法扶協助,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法官怎麼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函、原告建 成分行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 原告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新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至劉蘭薰雖稱是被騙的等語,惟未就此舉證以 時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稱為真,而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2025-03-27

TPDV-113-重訴-1263-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10,518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10,5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389-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 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然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 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於114年2月25日 提出補充狀(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訴之聲明係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該金額包 含以下未支付之帳款:1.113年7月快遞服務費7,940元,2.1 13年8月快遞服務費4,989元,3.113年9月快遞服務費:4,04 6元;三、利息請求:1.113年7月帳款7,940元自113年9月24 日(支票到期日)起算,2.113年8月帳款4,989元自113年8月2 6日(發票日期)起算,3.113年9月帳款4,046元自113年9月20 日起算;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如被告未於 判決確定後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顯有未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41-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侯王金葉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侯王金葉於民國100年2月1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 限公司、侯欽岳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 限公司、侯欽岳於104年8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多筆, 合計1億2,6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本金83,860,5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授信往 來契約書、關係人帳卡、存證信函、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38-2025021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簡志豪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 萬8,51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調解既未 成立,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8

TPDV-114-勞執-29-20250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惟未提出附表,並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 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之情事,於法尚有 未合。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 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4

TPEV-114-北補-179-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0號 原 告 彤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兩 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至8月間陸續簽訂「商品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秋冬季服飾, 採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438,060元。嗣同年8月間,被 告突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並同意將前開採購金額折讓為3,27 5,000元,原告遂以關係企業彤格服飾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 均為張春美持有100%股份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失去聯繫,並 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 被告貨款,惟被告卻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僅得 以起訴狀再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貨物,否則即解除商品採 購契約書,系爭契約在合法解除後,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至8月間陸續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採購秋冬季服飾,採購金額總計5,438,060元。嗣同 年8月間,被告突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並同意將前開採購金 額折讓為3,275,000元,原告遂以關係企業彤格服飾有限公 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張春美持有100%股份公司)之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失去聯繫,並未按系 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於3日內交 付貨物,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7-1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 交付貨物,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是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支付買賣貨物 之貨款,如前所述,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 亦未曾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以與被告即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 對抗之,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即無 從對原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31萬元 YP0000000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3年12月16日 251萬元 YP0000000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4年1月16日 455,000元 YP000000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9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蘭薰 被 告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 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8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1

TPEV-114-北簡-112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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