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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水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水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 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施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013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編 號6至8部分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43 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 各犯罪事實,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為竊盜罪,犯罪 之罪質與犯罪情節高度重疊、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各罪犯罪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受刑人之前 科素行各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414號函、送達 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有期 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施水金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門窗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共2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3/3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03/03」)、113/04/07、113/04/08、113/03/24、 113/03/2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03/02」)、113/04/07、113/04/08 113/04/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228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228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5/30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1 113/07/11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4號(編號1-2定刑1年8月;113執更370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5號 (編號1-2定刑1年8月;113執更370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6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7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次、有期徒刑11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3/21 113/03/23 113/03/28(2次)、113/03/29(2次)、113/06/15(2次)、113/06/17(2次)、113/03/28、113/03/29、113/05/30、113/06/03、113/06/09、113/06/12、113/06/17、113/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10/18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20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53號(執行期滿日120.10.2)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8號(16罪定刑3年2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3/06/17 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13/10/18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

2025-03-31

TCDM-114-聲-41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2 號、29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 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 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罪事實一(一)、(二) ,我是爬窗戶進去的,我兩次去窗戶都是掉下來放在旁邊, 從外面就可以直接跨進去屋內,房子裡面都沒有住人,犯罪 事實一(三)是我把窗戶打開的,我用手去搖晃窗戶,把鎖搖 開,窗戶是滑開的,打開窗後我就跨入屋內,鎖是半月鎖等 語(見易字卷第33、3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29939 卷第47、49頁;偵22392卷第31頁),可知犯罪事實一(一)、 (二),被告係由原先業已開啟之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倉庫內 ,該當踰越窗戶要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徒手搖 晃窗戶而使「內嵌於窗框上、作為窗戶之一部」的半月鎖開 啟,此舉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能推開,被告再以踰越 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黃進富之住宅,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踰越窗戶」之要件無 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陳睦喬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黃進富 則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賣掉後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 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轉售,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又刑法 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竊得之物品品項與數量 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茶葉20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8歲(民國85年8月2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734巷132             弄66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旁陳睦喬之倉庫,見該倉庫之窗戶已遭破壞,即踰越窗 戶而進入,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覺有價值之財物,隨即 又循原路離開而未遂。  ㈡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又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旁陳睦喬之倉庫,踰越該窗戶而進入,竊取陳睦喬放在倉庫 內之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再上網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陳睦喬於113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倉庫清點,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黃進富之鐵皮屋住家,見其住家之窗戶未鎖,開啟窗 戶後踰越潛入其住處,著手搜尋財物,適遇屋主黃進富返家 ,劉易儒隨即逃離因而未遂。嗣黃進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附近監視器影像,並在屋內取得煙蒂1支,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劉易儒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不諱。 2 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進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①職務報告1紙 ②失竊現場照片8張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③刑案現場圖1份 ④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  書1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易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並銷贓 所得之1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地點, 共竊取被害人陳睦喬所有之洋酒約60瓶及茶葉2箱等物品。 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且依卷內資料 ,僅有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進富住處50元硬 幣而既遂,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伊從窗戶進入 後剛好遇見屋主回來便直接跑走,並未拿到任何財物等語。 經查,被告是否有竊取50元而竊盜既遂,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黃進富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 認被告已既遂得手50元。惟上開兩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3-31

TCDM-114-易-43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傑葳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8分許,徒步行經張和利位於 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張和 利離開房間之際,進入未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和利所 有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1張、汽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和利發 覺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和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和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張和利,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證件及提款卡經掛失後、鑰匙經更換鎖頭後,均已喪失 其功能,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 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PTDM-114-簡-37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中心沖一支、手 套一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萬元、金飾六錢,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進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進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AB M-0963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中心沖1支,前往李00位 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住宅,將後門紗窗抬離卡榫產生 縫隙(無證據證明有損壞該紗窗),再以手穿越開啟後門, 未經李明駿同意而侵入該址住宅內行竊,嗣因未找到財物而 未得逞。  ㈡詹進勇又於同日9時54分許,翻越上述186號房屋頂樓矮牆, 攀爬至賴00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並以所持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落地玻璃門,致 該落地玻璃門產生蜘蛛網龜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00 。適賴00恰巧返家,詹進勇乃逃離現場而未著手行竊。  ㈢詹進勇復於113年12月20日9時5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 宜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宅,從隔壁無人居住 之住宅圍牆攀爬至林00上址住宅3樓浴室外,持兇器中心沖1 支破壞該浴室外之玻璃窗,再攀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 ,竊取林00所有放在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及金手鍊1條、金戒指4對(合計重量約6錢),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金飾出售給銀樓得款約6萬元,全數 花用殆盡。 二、案經賴00、林00、李00委由李明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竊盜、毀損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第18 9至192頁、聲羈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與 證人夏周00、賴00、李00、林00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5至27頁、他字卷第107至124頁、偵卷第29至48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61頁)、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67至105頁、偵卷第99至13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㈠,被告當時確有隨身攜帶中心沖1支,其質地堅 硬、細端尖銳,可以用來擊破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誤,此部分被告應係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毀損「紗窗 之卡榫」,但觀諸現場照片,該後門之紗窗卡榫只有遭被告 抬離卡榫而產生縫隙,看不出來是否有損壞紗窗或卡榫之結 構本體,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毀損有罪之確信,當然也沒有構成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就事實一、㈢,被告翻越圍牆、攜 帶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玻璃窗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 ,被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一、㈠,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毀損「紗窗之卡榫」,此部 分屬犯罪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主張此與本院 判斷上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時間、地點、對象均可區別,乃分別起 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㈠,被告已經著手搜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因竊盜入監執行之前科,甫於113年11月 25日假釋出獄,竟貪圖他人錢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房屋, 涉犯本案三起竊盜、毀損,所得財物與金飾合計多達數十萬 元,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顯然被告並未由法院先前的 處罰得到教訓,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應予 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分文。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三罪將來可能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刑 ,為免將來合併定刑時趨於複雜化,本院暫不就被告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中心沖1支、手套1盒,為被告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0萬元,及金飾6錢(已變賣給銀樓得款約6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聯繫網際 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用人陳00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00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本案被告所購買並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 ,無從鑑定或查證是否確實為偽造之車牌,再者,依據車主 即證人陳00所述,其係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連同車牌一併 典當,且因後來無法還款遭到當鋪以權利車轉售他人(偵卷 第289頁),此節倘若為真,則被告宣稱係在臉書的權利車 社團公開徵詢而購得上述車牌,可能是車主即證人陳00所有 之真正車牌,而非偽造的車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來看(偵 卷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的文字印刷,與被告原本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牌文字印刷相較,也實在看不 出來有偽造的特徵,則被告所懸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是否為偽造,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容有合理懷 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ULDM-114-易-21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3號、第11826號、第16168號、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鼓山寺辦公室內,竊取陳秋樺所有,置放 在辦公桌抽屜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離去,所竊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5時42分至52分許,騎 乘甲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覺化禪寺後院,在該 處以伸縮長梯爬至2樓,拆卸2樓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 2樓廁所後,進入辦公室,並將通往黃連美居住房間之玻璃 門砸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房間內翻找 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7時至17時20分許,騎乘甲 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白雲寺,並進入白雲寺辦 公室內,竊得王玉華所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花用殆 盡。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8時前某時許,騎乘甲車, 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之寺廟內,竊取徐謙所有之彰化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 本、印鑑章1顆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復為提領本案帳戶內存 款,竟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8 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田尾鄉農會,冒用 徐謙之名義,接續填載取款憑條2張(金額為30萬元、19萬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徐謙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共2枚 ,用以表示係存戶徐謙本人或其授權同意他人以徐謙名義辦 理提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田尾鄉農會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據以辦理 提款手續,於同日8時33分許、同日8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30萬元、19萬元交付莊智雄,足生損害於徐謙及田尾鄉農 會對於客戶辦理提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智雄共得款50萬 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1至112頁、偵卷三第89至91頁、本 院卷第76、107頁),核與證人陳秋樺、黃連美、王玉華、 王淑櫻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偵卷一卷第9至12頁、偵 卷三第13至16頁、偵卷四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3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内安派出所113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9至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一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三第17至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三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 偵卷四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四第27至 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竊盜犯行、盜領之客觀事實不 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謙於警詢及偵 訊所為指訴相符(偵卷二第9至11、85至86頁),並有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9 至25頁)、甲車照片(偵卷二第21頁)、田尾鄉農會113年9 月5日田鄉農信字第113900062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卷二第93至99頁)、田尾鄉農會113年11月11日田鄉 農信字第1130002950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二第129至1 37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竊盜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以徐謙本人或徐謙授權同意其以徐謙 名義,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徐謙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 元、19萬元。  ⒉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領錢時行員跟我說49萬元以內核對印章、取款憑條就 可以領到錢,除非超過50萬元才須要本人帶身分證來提領, 我認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 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 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提 領徐謙之本案帳戶存款時,明知其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 之同意或授權,顯無權以徐謙身分使用徐謙之印鑑章,及製 作徐謙名義之取款憑條,即擅自持徐謙印鑑章蓋於田尾鄉農 會取款憑條上,致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徐謙或係經徐謙授權提 領之人,而交付30萬元、19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 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及徐謙之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⑵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手段。被告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在前揭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徐謙」之 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佯裝為徐謙或徐謙 授權前來提領,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從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本 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盜蓋徐謙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竊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後,竊盜犯行即告終結,與其後續持之盜領犯行間,無全部 或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足知其犯意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 質相近,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半百,前有竊盜、 強盜等前科,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無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考量其各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獲取金額高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否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自113年1月至5 月、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分別獲取1萬元、1萬元、1 萬元、49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有徐謙之印文2枚,惟此係 被告持徐謙真正印鑑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雖未扣案 ,然因經濟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品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 ,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 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智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⒈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莊智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6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7號 偵卷四

2025-03-31

CHDM-114-訴-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陳述。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施用毒品、 竊盜等罪,部分罪質雖有差異,但施用毒品與竊盜罪往往具 有關聯性,受刑人侵入住宅竊盜、至被害人經營的麵店行竊 ,整體竊得之財物不少,而受刑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未賠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31

CHDM-114-聲-279-20250331-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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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1分許,至張歆渟所居住位在嘉義 市東區忠孝北街141巷之社區內,並前往張歆渟住處門外車 庫位置,徒手竊取張歆渟放在上址門口之靴子1雙,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歆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渟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遭竊靴子照片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惟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而 告訴人係將遭竊之靴子放置在經過車庫之住家門口階梯上一 節,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41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社 區後,該社區係開放式車庫,並無任何門、圍牆等區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物品 之位置雖為告訴人住處外之車庫範圍,然尚難認有破壞居住 安寧自由而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 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 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 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另被 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 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 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 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 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受偵 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112 年10月、11月間數次竊取他人鞋子一節為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該案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臨床上應符合「輕度智 能不足」之狀態,…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 毫無選擇之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 而完全無法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 依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 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 速度遲緩,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 智發展不成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 適當監控外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 年5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此揭 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尚具參考價值。另 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將原身著之白色女靴換下,特地換成 本案竊得之黑色女靴,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此 舉實與一般人行為有異。是經綜合上開各情,佐以被告多次 所為竊盜情節與本案均係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而其於107 年間又曾經監護處分後仍屢為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之精神障 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積極 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再次 為本案竊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手段尚屬平衡,另參酌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及前開鑑定書所 載:「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 能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 關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 在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 反覆為竊盜行為,另經監護處分後仍持續為之情形,自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 成此一目的。再者,被告前在另案(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經本院認因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生活不需協助等情形,應以 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起開始執行 保護管束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復在本 院稱雖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是認被告已無法藉由上開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則 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 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 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 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靴子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16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家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 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 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 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 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他人物品,因無所獲而未遂,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吳家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明寬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前,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家看管,遂攀爬翻 越本案住宅外圍牆後,持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拆除冷氣窗口外鐵窗,並破壞冷氣窗口玻璃,致窗戶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吳家軒隨即進入該本案住宅翻找、搜尋財 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搜尋無所獲而未遂。嗣因謝明寬於翌日 (16日)返回該址住宅,發現窗戶玻璃遭人破壞,經查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並侵入本案住宅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以螺絲起子拆除冷氣窗口鐵窗後,破壞玻璃後,自冷氣窗口侵入該址住宅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寬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住宅冷氣窗口鐵窗曾遭拆除,且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住宅有人居住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 ⑴證明本案住宅冷氣窗口鐵窗曾遭人拆除,且拆除需螺絲起子工具之事實。 ⑵證明冷氣窗口之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攀爬翻越本案住宅外圍牆後,自本案住宅冷氣窗口侵入,並在本案住宅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刑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得金元寶1個、外套2件得手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均無所獲,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均未能攝得被告有實際竊得財物之畫面,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 告之陳述僅就被告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 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成立加重竊盜 未遂,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115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自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翟自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黃永發 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考量其 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素 行(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告訴人雖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業如前述,惟被吿於 民國113年間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吿竊得之洋酒1瓶係當場打開啜飲1口後,即將該洋 酒放在原處,並未帶走,業據被吿陳稱在卷(偵卷第40頁)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3號   被   告 翟自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盛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徒步行經黃婉君所有、由黃 永發管理位於臺南市○鎮區○○0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見本案住處無人看顧且鐵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住處,徒手竊 取黃婉君所有、黃永發管理放置在本案住處餐桌上不詳品牌 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且當場開啟啜飲,隨即離 開現場。嗣黃永發前往本案住處發現本案住處遭人入侵,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本案住處勘察採證,發現該洋酒瓶口上殘 留之DNA-STR型別與翟自盛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自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491752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洋酒1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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