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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2名原告 合指則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中分別與被告訂立黃金四季 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黃金四季管理 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二契約合指則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東陽公司提供黃金四季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 9,78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及由統揚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 務費91,67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 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 /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下合稱系爭條款) ,而系爭契約期間遇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由25,250元調整為26,400元,調整比例4.56%, 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亦應自112年1月1日起同比例 各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卻拒不依約調 整,仍僅按調整前服務費金額給付,尚欠保全服務費35,508 元、管理服務費25,080元未付,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本契約第5條約 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 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 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 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條款(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 ),被告自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各407, 094元、287,55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 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統揚公司312,63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統揚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11年中續約訂 立系爭契約時,較前年度服務費已調漲3%,系爭條款仍約定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隨基本工資同時同比例調整,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非明示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之服務費條款中,而係載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之契約協議事項 條款中,致被告難以注意系爭條款之存在,且兩造有個別磋 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作為 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系爭條款顯已牴觸個別 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或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 系爭契約期間每月均定時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 務費91,670元,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 約第5條約定,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要件未合,縱構 成違約,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東陽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東陽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駐區保全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指東 陽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駐區 保全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每月總合計129,780元」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未 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 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 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保全契約 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 全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  ㈡統揚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維契約,約定由統揚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委任管理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 統揚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含印花稅每月總合計91 ,670元」;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 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 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 ,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 ;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 工資調整時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129 ,780元。  ㈣被告於系爭管維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91, 670元。  ㈤東陽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保全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1 29,780元調整成135,698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 下稱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東陽公司111年 12月6日函、第49頁至第51頁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  ㈥東陽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保全服務費差額23,672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㈦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東陽公司1 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35,508元,被告於 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57頁 至第59頁東陽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㈧統揚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9 1,670元調整成95,850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 稱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 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統揚公司111年12 月6日函、第71頁至第73頁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  ㈨統揚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管理服務費差額16,720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㈩統揚公司於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統揚公 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25,080元,被 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7頁統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79 頁至第81頁統揚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 是否為定契約化契約條款?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2 、9、7款定有明文。  ⒉東陽公司、統揚公司為以提供公寓大廈駐區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人的組織體,旨在執行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所定職務,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以消費為目 的而接受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所提供駐區保全服務、管理維 護服務之人,推由被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為消費者,並參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90頁)中,原告與該案被告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立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亦定有與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內容相同之契約條款 ,足徵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而由其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條款,當屬 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消費 者,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非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 云云,殊非有理。  ㈡系爭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之情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旨在使消費者知悉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⒉觀之系爭條款乃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為系爭契約內文之一部,而未有字體細小、不明顯、印刷模 糊,或其他不易察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等情事, 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知悉了解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由兩造前於 109年6月至111年6月兩年度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第16條第12 項、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9項相同條項,亦有 與系爭條款內容完全同一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43頁),被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當已充分知 悉了解,不得推諉不知,系爭條款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於系爭條款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而非載於「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付款方 式」條文項下,不致影響被告知悉了解該條款之存在及其內 容,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條款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基本工資調 整之風險,預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已充分認知了解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業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年中至翌年度年中,且我國基本工資 自10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有調升,112年前一年度調升幅度約 5.2%【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基本工資2 4,000元)÷24,0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訂約 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其於訂約時應能預料系爭契約期間 基本工資將自翌年度首日起發生調升情事,且能預見升幅波 動範圍,並可預料系爭契約期間中6個月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將隨基本工資調升而同時等比例增加,該基本工資調升風險 之發生及升幅變動之範圍,當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不可 謂係被告控制範圍外之危險,又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衡情原 告負擔之人事成本,亦會隨之等比例增加,系爭條款約定等 比例增加被告負擔之服務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 顯不相當,當事人地位亦未明顯不對等或原告具絕對優勢地 位,自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情 事,即非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⒌被告另以兩造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 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云云 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東陽公司、統揚公司111年12月6 日、112年1月12日函謂「…配合法令,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人 員基本工資調整致營運成本增加,…,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 服務費用由129,780元/91,670元調整成135,698元/95,850元 」、「基本工資調升為政府法令亦為公司直接成本,為符合 法令,員工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相應變動,營業成本 增加,本公司…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9 頁、第71頁),以及112年5月31日函稱「112年1至4月服務 費…尚有23,672元/16,720元未給付,該未給付部分扣除稅金 後,本公司將全數用於發放現場同仁」(見本院卷第163頁 ),均無從認兩造間定有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 駐系爭社區人員與否,用以決定被告是否負調整後服務費差 額給付義務之附款,或約定將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之履行, 繫於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到來 ,彼此間更無對價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個別磋商條款 於兩造間的確存在,另被告113年5月15日函訴求原告「收到 服務費差額後1週內履行70%費用發放留任社區服務人員包含 總幹事、日夜班保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僅屬要 約,原告既不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辯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難採憑 。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調整後服務費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 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升為26,400元,調升比例為4.554% 【計算式:(26,400元-25,250元)÷25,250元】,依系爭條 款,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應調升為135,690元 (計算式:129,78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管理服務費則調升為95,845元(計算式:91,670元×1.04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給付保全 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則東陽公司在35, 460元(計算式:135,690元×6-129,780元×6)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以及統揚公司在25,050元 (計算式:95,845元×6-91,67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各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給付調整前後服務費差額是否該當系爭違 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   系爭條款約定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本管 理服務費」同時同比例調整,意指基本工資調整時,系爭保 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 理服務費,當然隨之等比例調整,容無疑義,不生消保法第 11條第2項之問題,嗣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升,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 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當然隨之等比例調升為135,690 元、95,845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 月皆未給付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即屬違反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服務費約定,經原告先 以112年5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前4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 再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該6個月調整 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收受各該函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5 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仍不於7日內履行,厥已 該當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條款究係載於 何條文項下,皆在所不問,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調整後服務費 差額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 否應予酌減?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均未給付足額之 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 費差額,被告於函到7日後仍未履行,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 所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訂約時已清楚知悉了解系爭條款內容,並可得預見就 此所負擔之風險,俟行政院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基本 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被告自前揭發布時 點起即可儘早預先規劃,以因應此風險之可能到來,而原告 於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前之111年12月6日, 即已先期25日發函預先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 服務費、管理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為13 5,698元、95,8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以112年1月12 日函再次向被告重申調整服務費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已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復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若給付不完足,自次月6日起即陷於一部給付遲延 ,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繼以112年9月5月、113年5 月15日函催告被告付清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而已積極行使其 權利,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特殊情事存在,被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函復將支付服務費 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但仍未明示明確之支付日期,原 告乃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前給 付,否則即委由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 頁至第85頁),因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5日前付訖,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至原告前於109、110 年度契約期間未主張當年度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 比例調整,僅屬一時未即時行使其權利,既別無其他具體情 事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原告嗣後就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再為權利之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 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⒌審之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 費、管理服務費,各已給付778,680元、550,020元,已為一 部履行即原告所受利益部分比例達95.64%(計算式:778,68 0元/814,140元、550,020元/575,070元),違約比重尚微,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延給付約1年半至2年不等,並衡酌 被告未依約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35,460元、25,050元,原 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差額金錢為收益或生孳息 之損失,並被告不依約付足,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追討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若被告依約遵期付清 該差額,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收益該差額金錢 之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系 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過高,被告 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35,4 60元、25,050元,方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東陽公司70,920元(計算式:35,460元+35,460元)、 統揚公司50,100元(計算式:25,050元+25,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333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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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4,0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 狀表示依被告異議狀內容記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 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1頁),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 15日(審訴卷第22、23頁)。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間因其 所有之豐海11號、豐泰21號漁船(下合稱系爭2艘漁船), 將陸續停泊於高雄港,為維護船上移工出入安全,其公司協 理即訴外人陳志巍與原告聯絡,希原告提供警衛保全勞務服 務,原告瞭解被告需求後,遂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系爭2艘 漁船每月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之報價契約要項表2紙(下稱 系爭報價契約)予被告審閱,經被告承諾系爭報價契約之內 容並於其上分別蓋用被告公司豐海、豐泰漁船之印章,是被 告與原告已簽立系爭報價契約。因原告係先提出「1個月期 間」之服務項目及依此條件之標準收費金額提供予被告知悉 ,是系爭報價契約內容方記載合約期間為自112年11月26日 至112年12月25日,復因漁船實際到港及離港日期並不確定 ,且值勤人數亦會有所增減,方於系爭報價契約之「費用合 計」欄記載「每月計345,600元計價(未稅)」、「值勤時 數」欄之第3點記載「每日按實際值班時數每小時240元計價 (未稅)」,上開內容經被告應允後,即依系爭2艘漁船抵 港時間開始服務,並約定服務至漁船離港之日。㈡依系爭報 價契約說明欄第2點約定,被告本應於執行前先支付預付款 ,惟被告以目前公司資金尚未入帳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免先 支付預付款,原告因慮及兩造前有多次合作經驗而同意就預 付款於月底時一併支付。原告嗣就豐海11號漁船自112年12 月1日起,豐泰21號漁船自112年11月27日起執行警衛保全服 務,詎被告就每月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已延遲2個月,被告 就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迄系爭2艘漁船離港服務終止後迄今 均未付款,經依系爭報價契約所約定每小時240元計算,被 告積欠金額已達1,144,08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經原告 催討後,被告僅於113年5月3日清償100,000元,尚積欠1,04 4,080元,爰依系爭報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 服務費1,044,0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80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高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警衛服務報價契約要項表、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對話截圖影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人員簽到表 、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 8頁、第27至43頁、審訴卷第35、37頁、第59至82頁、第85 、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1,044,08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原告主張於系爭2艘漁船值勤時數及被告積欠服務費數額 船名 值勤時間 積欠數額 豐海11號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合計1,488小時 (計算式:31日×24小時×2人) 112年12月:357,120元 (計算式:1,488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計29日,其中1日至15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720小時;1月16日至28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312小時;1月29日僅12小時、1人輪值,合計1,044小時 (計算式:15日×24小時×2人+13日×24小時×1+12小時) 113年1月:250,560元 (計算式:1,044時×240元/時) 豐泰21號 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計4日,其中27日18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36小時;28日、29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96小時;30日24小時,每小時4人輪值,2名晚班人員多值勤1小時,計98小時,合計230小時(計算式:18小時×2人+2日×24小時×2人+24小時×4人+2小時)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計14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672小時;112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計17日、早晚班各1人輪值且均多值勤1小時,計1,114小時(計算式:14日×24小時×2人+17日×26小時) 112年11月、12月:322,560元 (計算式:1,344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合計744小時(計算式:31日×24小時×1人)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6日,計6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144小時;113年2月7日1人值勤3小時,合計147小時(計算式:6日×24小時×1人+3小時) 113年1月、2月:213,840元 (計算式:891時×240元/時) 合計 1,144,080元

2025-03-21

KSDV-113-訴-15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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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被 告 東方太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駐 衛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6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3年9月之服務費,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10年有餘,各 項事務均十分嫻熟,然因原告與其另一物業公司即正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同時調整管理 費,且保全人員在收受管理費時有疏失,收款日期與帳面登 記不符,請廠商來維修亦未和管理委員打招戶,有怠忽職守 之情,正安公司之員工更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遺失被告在 農會之存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又拒不交接,故應待原告 完成點交後,再行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6萬元,被告未 依約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經原告催討無果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0月1日7時開 始,至113年9月30日19時止,及第6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用6萬元( 含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原告確有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及被告未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情既 無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 萬元,即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執行職務有上開疏失,且拒不交接等語。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債務,原告為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被告為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苟因過失 造成被告生有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間,並非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 與正安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 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則被告指稱 未交接之事項皆屬正安公司之職責範圍,而正安公司人員之 疏失及未辦理交接等情,皆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 絕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基上,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897-2025022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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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偉峻(原名:高偉群) 被上訴人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由他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蔡維哲(下稱蔡維哲)購買監視器設備,並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下午交付購買監視器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 第一年保全服務費18,900元。簽約時上訴人有詢問蔡維哲, 合約時間為36個月,但伊不一定會用這麼久,蔡維哲表示合 約內容為制式合約、無法更改,屆時如不使用將代為與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上訴人即簽約使用並給付現金予蔡維哲。嗣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蔡維哲不再使用,因蔡維哲告 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說僅給付拆機費2個月,需支付6 個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要求並不合理,且於調解時亦不承 認業務蔡維哲所答應事項,懇請明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0

PCDV-114-小上-25-202502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被 告 李屏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59,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97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僱用被告擔任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01號之「福懋毓秀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主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竟自11 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15日止,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零用金共1,977,800元(下稱系爭事件)。  ㈡伊已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止,共賠償1,977,8 00元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 住戶,當可行使雇主求償權;伊亦於111年10月21日,受讓 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等,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是觀前開規範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 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 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㈢從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 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 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取得受償之權利始然; 而僱用人於賠償後,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則係基於受 僱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 ,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亦與僱用人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 無關。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4月15日止,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零用金共 1,977,800元,原告已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 止,曾以附表方式陸續賠償1,977,800元予系爭管委會及系 爭大樓住戶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4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客戶收執聯、支票存 根、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據(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而 被告於系爭刑案遭決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有歷審裁判紀錄及本院書記官與系爭刑案承辦股書記官 間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 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皆為真實。  ㈤從而,兩造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賠償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1,977,800元 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97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 礎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原告還款金額 備註(還款方式) 卷證 頁數 1 111/2/9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1-53 2 111/2/9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1-53 3 111/3/7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5-57 4 111/3/7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5-57 5 111/4/7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9-61 6 111/4/7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9-61 7 111/4/26 280,000 匯款 本院卷 47 8 111年4月底前 7,450 現金支付     9 111/5/20 155,350 支票 本院卷 49 10 111/6/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1 111/7/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2 111/8/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3 111/9/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4 111/10/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合計   1,977,800

2025-01-24

KSDV-113-勞訴-6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蔡家臻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孔仁奕 張名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 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振堯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7,555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新臺幣47,555元、新 臺幣4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中央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於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 ,09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如後所述(見審訴卷第107、10 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文化高鋒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就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事務,分別 與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原告中央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分別提 供被告社區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 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499,800元(含稅)、依系爭管理契 約第5條約定管理服務費每月389,550元(含稅),被告並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嗣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復於113年1月4日簽 署委任服務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合意自113年1月5 日至113年12月31日增加聘用月薪54,600元(含稅)之保全1名 ,是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變更為113年1月 份為547,355元(含稅)、113年2月份至12月份每月為554,400 元(含稅)。  ㈡詎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權會),以與原告二人間上開契約違反社區規約之乾淨 採購條例為由,提案將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由原告更換 為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聯安公司,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二人於翌日終止系爭 保全、管理契約,原告二人為此於113年1月31日辦理交接後 撤離,113年2月1日起改由聯安公司接手。然原告二人於履 約期間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得終止契約之特別 理由及其明確證明,僅因被告自己內部問題片面終止,顯無 正當理由。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二人終止契 約,致原告二人除須提前辦理人員調度及資遣而花費相當人 事成本,復無法賺取原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合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因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要件,且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二人之 時期終止契約,若未經被告片面終止,於剩餘契約期間(即 113年2月至12月共11個月),原告二人本得依約提供服務而 享有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惟於契約終止後喪失此利益,致受 有損失,爰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中央保全公司1,097,712元(計算式 :每月保全服務費554,400元×11月×財政部公布之保全服務 業淨利率18%=1,097,712元)、賠償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 (計算式:每月管理服務費389,550元×11月×財政部公布之其 他服務業淨利率6%=257,103元)。  ㈢另原告二人已於113年1月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應於次月5日 即113年2月5日前,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及系爭確認單約 定給付原告二人113年1月份保全服務費547,355元、管理服 務費389,550元,合計936,905元,且原告二人於113年1月31 日撤出系爭社區時,兩造就系爭社區物業移交事宜另簽訂撤 場確認書,載明被告同意於113年2月29日前將上述1月份服 務費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間委託中央 管理公司進行系爭社區外牆無人機空拍攝影作業,自應依約 給付管理費用4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21日發函原告 二人略指稱:系爭確認單係後來增加之文件,勞務費用與原 簽立之合約金額不符,且中央管理公司委派無人機空拍外牆 攝影作業之執行人,是否具土木或建築結構等技師證照,及 是否具政府專業單位認證之公信力等語,且依此遲至113年3 月29日始匯付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9,800元、中央管 理公司管理服務費344,550元,尚分別積欠保全服務費47,55 5元(計算式:547,355元-499,800元=47,555元)、管理服 務費(即空拍機執行費用)45,000元(計算式:389,550元-34 4,550元=45,000元)。然而,系爭確認單係時任被告主任委 員即訴外人嚴雅亭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新增聘用保全係經 兩造共同協商同意,且係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屬有利被告 社區住戶之措施;至於進行無人機空拍外牆攝影作業,亦是 受嚴雅亭之委託,目的係為查看系爭社區外牆有無汙損、毀 壞,以確認原告二人正式進駐社區後有無應立即維護、修繕 之需,此應與執行人員是否具政府專業單位認證或執行人員 有無相關技師證照無涉。被告積欠之上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實已逾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應於次月5日前給 付之期限,應自113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二人自得 依法請求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㈣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系爭管理契 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4項、系爭確認單、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中 央保全公司1,148,886元,及其中1,097,71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47,555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304, 598元,及其中257,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45,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依113年1月3日協商之共識而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此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第14頁記載 「A1-28F住戶:…在1月3日有跟中央孔副總(即原告代表) 面對面溝通一些事…孔副總當場公開承諾,只要你們(即被 告)區權會合法的通過決議,我們(即原告)願意退場…( 孔副總有點頭)」等語,及起訴狀原證6函文記載「依據…與 貴公司於113年1月3日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內容可明,故 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署之撤場確認書,僅記載「貴會(即 被告)…同意將113年1月份管理服務費…匯入」等語,而未再 記載其他費用,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二人 不得請求其他任何費用。另兩造簽署撤場確認書時,因原告 未列出113年1月份服務費合計936,905元之明細,被告始於1 13年3月21日發函請原告二人就相關爭議金額作解釋,惟原 告二人迄今仍未釋明爭議之細項,難認被告有逕為給付之義 務。又縱認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係被告單方面終止,然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委任契約終 止時所生損害,並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故原告 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終止後喪失之利益( 即剩餘11個月契約期間之淨利),亦無理由。再倘認原告二 人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求償違約金,惟該等契約條款之真意,應指任一方如 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將以1個月之服務費用、保全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而言,況原告二人並無實際薪 資或資遣費損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按判決內容略作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 ,期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約原告二 人應分別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中央保全公司與被告又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依 上開契約被告則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月服務費547,35 5元(含稅)、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4,400元(含稅); 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9,550元(含稅)。  ㈡113年1月3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 曾經邀同原告副總經理即孔仁奕商談物業管理契約一事。主 委嚴雅亭同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等管委會成員,事後接 到通知才到場。  ㈢孔仁奕曾在系爭社區召開113年1月20日系爭區權會議時列席 。  ㈣被告以113年1月30日文化高字第113013001號函通知原告二人 ,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其 說明略載:被告係依照文化高峰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與原告二人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語。  ㈤原告二人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  ㈥被告就113年1月分之服務費,於113年3月29日分別給付中央 保全公司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344,55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二人關於空拍機費用45,000元及服務確 認單所記載增派保全人員的報酬47,555元?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賠償113年2月至113年12月之預期利益,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嚴雅亭代表與原告二人於112年10 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原告二人提供系 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期間均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復與中央保全公司於113年1月 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被告為此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 月服務費547,355元(含稅)、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4,40 0元(含稅);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9,550元( 含稅)。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曾 經於113年1月3日邀同原告二人副總經理孔仁奕商談物業管 理契約一事,孔仁奕並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列席,系爭區權 會決議通過與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發 函予原告二人通知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原告二人則於 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被告嗣於113年3月9日分別 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管 理服務費344,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 契約書及保全服務費用明細表、系爭管理契約書及管理維護 費用明細表、委任服務確認單、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被告 函文、撤場確認書、原告二人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29至45、47至61、63、65至95、97、117、119至121) ,得認真實。  ㈡被告係任意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但原告二人不得請求 因終止契約所失預期報酬利益:  1.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等人,對於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乙事有 所質疑不滿,故於113年1月3日邀同原告二人副總經理孔仁 奕商談兩造間物業管理契約存廢之事,嗣113年1月20日系爭 區權會開會時,孔仁奕亦到場列席,會議期間有社區住戶提 及若終止契約與原告二人會有違約問題時,會議主席吳怡諒 為此補充說明孔仁奕於113年1月3日當日曾允諾只要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的通過決議,原告二人願意退場等 語時,孔仁奕當場以「點頭」方式表示確有此事,此參會議 紀錄之記載自明(見審訴卷第91、93頁),然而孔仁奕於開會 期間亦曾為陳述:「管委會、今天住戶覺得中央保全要撤場 ,沒問題、我們撤場,撤場就依照合約精神去做處理,這樣 子而已,絕對不是像陳美珍女士講的,我無條件撤離」、「 你(指吳怡諒)斷章取義,我說我可以退場,但是就是要回歸 到合約」等語(見審訴卷第73、93),並於本件審理時證稱: 撤場確認書內容是原告所擬,撤場當日是協理去移交,為何 原告沒有將未來求償部分列入,是系爭區權會時我有提到損 害賠償部分,住戶主張賠償金額要在法院談,我是就當月保 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佐以證人嚴雅亭到庭證稱:113年1月3日在場有我、洪副主 委、吳怡諒、陳美珍、項先生、邱先生、孫先生、吳媽媽, 都是社區住戶,其中我、洪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都是屬 於管委會成員。主要是項先生、吳怡諒、陳美珍、邱先生先 找孔副總談,談了約一個小時後,才叫我們委員進去聽,是 孫先生說希望我們幾位委員也進去聽,因為有些住戶態度很 強硬。當天孔副總與項先生他們討論時,我們委員距離比較 遠,到後來講的依照合約是因為項先生後來越來越大聲,口 氣不好,孔副總就說如果是這樣的態度,就依照合約,項先 生雖然在過程中有說原告的素質比聯安公司好很多,但如果 原告不接受他們的條件,就要求原告退場,當下孔副總才說 ,如要求他們退場,就依照合約。系爭區權會開會當天,主 席吳怡諒、孔副總的陳述與會議紀錄差不多,但是孔副總有 要表示說吳怡諒沒有把他說要照合約走的事實講出來,但被 吳怡諒制止不讓他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則 113年1月3日當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固雖在場,卻 未能參與討論,吳怡諒等人雖為社區住戶,對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之簽訂有所不滿,但得否代表系爭社區與原告二人為 任何協議,尚非無疑,而證人嚴雅亭上開證詞,亦足證明當 日孔仁奕並未有吳怡諒所陳述之允諾。另再參照系爭區權會 會議紀錄,孔仁奕當天發言過程確實屢遭出席住戶、主席打 斷或制止(見審訴卷第73、75、77、79、85、93頁),亦即孔 仁奕確如證人嚴雅亭所證稱,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並無足夠 時間表達其完整意見,是僅憑吳怡諒開會當場所言,實不足 以肯認兩造間曾有只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原 告二人願合意終止契約、無條件退場之約定,是縱使系爭區 權會果然表決通過終止契約之提案,被告並據此於113年1月 30日發文原告二人表示兩造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仍 難謂原告二人曾有同意終止之意思,而應認僅為被告一方之 任意終止行為。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 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 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 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 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⑴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 一方於契約期間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得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 、同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終止契約,致他方 受有損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審訴卷第37、39頁),系 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亦為類此之約定(見審訴卷 第53、55頁),前開契約條款就契約終止事由,僅約定得由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種情形,且禁止其中任一方得為任意終 止,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該特約應不生拘束力,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係 單方面終止契約行為,自仍生契約任意終止之效力,先此敘 明。  ⑵又前開契約條款就終止權之行使,約定有一方應於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之預告終止期間及其方式,究其立約本意, 蓋使一方先行通知契約將行終止,令他方得先期明悉其情, 俾作適當因應準備以避免或減輕因事出突然致受不測損害, 係出於保護契約當事人之目的,則解釋上於一方為任意終止 契約時,亦應比照辦理,始符契約本旨。查本件被告並未依 約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二人,而是在系爭區權會決議後,逕 於113年1月30日以函文書面通知原告二人關於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將於翌日終止乙情,業如上述,被告不具正當理由, 未依契約所定期間先行通知原告二人,即逕行終止契約,其 終止契約衡情亦非於適當時期為之,可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原告二人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前開契約條款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既許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契約,使契 約向將來失卻效力,如再許他方以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請求損害賠償名義請求給付終止後之未到期報酬,則於行使 終止權之一方言,實與契約未終止無異,減卻其行使該項權 利意願,亦使該條項規定形同具文,故縱當事人於契約就此 節亦有應賠償損害之明文約定,然權利人於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亦應同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限制,始符法意 。查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終止後,原定契約期間113年2月至113年12月基於被 告應分別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總額,各按同業利 潤標準計算之淨利,實乃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上開說明, 原告二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中央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47,555元,中 央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45,000元,均為 有理由:  1.查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於113年1月4日訂立契約,約定中央 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增派保全人 員1名,每月服務費54,600元等情,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63頁),並據證人嚴雅亭證稱:系爭確認單是我 代表簽署,因中央保全公司依照原本聯安公司的人員編制, 認為可以縮減人力,但進駐後發現人力不足,且與聯安公司 交接不完善,社區一片混亂,就建議說增加一位組長,並於 1月5日就派人員過來,做到契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中央保全公司則指派保全人員葉柏謙值行勤務,有葉 柏謙出勤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見被告與 中央保全公司確有訂立上開增派人員之契約,中央保全公司 亦有依約履行,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新增人員於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47,555元(計算式:56000 元÷31天×27天=47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又查被告與中央管理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訂立契約,約定 中央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9日期間,為系爭 社區提供大樓外牆無人機拍攝檢查,服務費用45,000元等情 ,有委任服務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證人 嚴雅亭就此證稱:我於112年10月間,代表委託中央管理公 司就系爭社區進行空拍機外牆攝影作業,我於112年8月1日 接任主委時,大樓很多工作合約只到年底,總務委員負責的 是維修外牆合約,但契約內容有很大問題,例如高樓層外牆 磁磚脫落,廠商說已經修繕,但行外觀看都一樣,所以總務 委員孫先生才建議進行外牆的拍攝。中央管理公司開價5萬 元,委員問說可否殺價,我就找孔仁奕殺價,他說算45,000 元,中央管理公司執行作業後,有給管理委員會一本照片和 檔案隨身碟,我卸任後有交接給後手。我不太了解中央管理 公司關於空拍機服務人員的相關資格、證照,我、洪副主委 、吳媽媽和孔仁奕聊,他的論文是空拍機相關,吳媽媽的公 司是空拍機零件製造商,對此區塊很熟,同意委託孔仁奕來 做,他的報價很低,我們也認為不合理,但他意見是既然我 們委託他們為社區管理物業,空拍機作業算是回饋,據我了 解空拍機出動1趟30分鐘收費26,000元,中央管理公司足足 作了4天,還不包括給我們的那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6至137、141頁),而中央管理公司亦有照契約約定執行空拍 機攝影作業,並整理製作「文化高峰會外牆檢查報告」之表 冊1冊(見本院卷一第99至526頁),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外牆是證人嚴雅 亭自己建議拍攝,非總務委員孫先生所為;空拍款項於112 年11月18日已支付(註:後經被告扣還),非證人嚴雅亭所稱 其卸任時尚未支付;中央管理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與委任服 務確認單所載不符,有違稅法;中央管理公司無此項營業項 目,孔仁奕也有專業證照;空拍機違反飛航管制規定;證人 嚴雅亭卸任時未移交照片等,而是自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9至180頁),然前開所辯均與該部分契約有效成立、 被告有付款義務之認定無關,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 額,係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有撤場確認書在卷足參 (見審訴卷第117頁),則依首開說明,被告未於113年2月29 日依約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二人逕以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繳款日本月5日為據,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計息,自有未洽,核不能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中央保全公司47,555元、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45,0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為宣告。至原告二人各自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2

KSDV-113-訴-90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被 告 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若欽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 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1,474元及告菁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42萬526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 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10萬 737元及原告菁英保全公司21萬263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為被告所屬之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被告社區 )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 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另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元,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有約定,被告違反 給付服務費用之約定,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清,原 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請求 被告支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於112年11月10日前依約支付原告112年9月、10 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下稱 系爭催告函)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應給 付之112年9、10月分之服務費用共62萬2,000元【計算式 :(10萬737元+21萬263元)×2=62萬2,000元】,惟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回函原告,竟稱改善事項未執行,雙方 未達一致意見,並僅先支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 而未支付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然即使兩造對被告社 區之管理、保全事務之執行仍有爭議,被告亦不得扣留原 告依約可受領之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況原告亦訂有行 政人員獎懲規定、保全執行人員獎懲辦法以茲應對,惟被 告從未通知原告懲處相關值勤人員,卻恣意拒付112年10 月份服務費用,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是以,被告於原告 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112年10月 份之服務費用,原告乃於112年11月26日發函(下稱系爭 終止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個月之服務費用 作為違約金,雖被告業於113年2月19日匯款支付112年10 月、11月份之服務費用,然被告仍未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 全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 司;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支付112年10月 、11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係 約定於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 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惟觀諸系爭催告函內容,原告僅有催告被告「依約給付 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並未定有期限,與系爭管 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定期催告並不相符;原告 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所定之10日期限,自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告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準此,原告於未定期催告之前提下,逕自於112年11月26 日以系爭終止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 。退步言之,系爭催告函僅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之用印, 並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用印,是以,系爭催告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僅能作為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並不及於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難認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已有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合法終止契約 。雖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為由,於112年11月30 日逕行撤哨,然被告亦同意與原告撤除時所委託之訴外人 鴻昌公司辦理交接,顯然兩造係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提 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事,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 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僅為遲延給付之利息 損失,原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數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係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之 服務人員行為有諸多缺失,諸如,延宕被告社區住戶室內 漏水之處理事宜、112年10月4日私自派員至被告社區電腦 複製資料等情事,經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 員會,針對上述事宜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協調溝通,雖 經原告承諾改善,惟最終卻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甚至於 112年11月間更發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私自使 用被告社區印信寄發函文予原告,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 裂,被告基此上情始延緩給付服務費,亦非全然無據。綜 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 告逕自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顯然不合法,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為被告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 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 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經乙方定期催 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 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二)原告菁英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 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 元,系爭保全契約第 13條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 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7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 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經乙方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 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15001號函(即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112 年9、10月份之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共62萬2,000元 。於函文中載有「貴會執意無理扣款本公司將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視同貴 會違約,本公司除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 務費。」等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都管字第112112201號函回復原告 菁英管理公司;於函文中載明「本會9月份及10月份服務 費未依約給付,已於10月例會及臨時月會邀請貴司溫經理 蒞會參加說明,然改善事項未見執行。11月例會邀請貴司 溫經理蒞會參加說明,亦因協調不成,而未能達成一致意 見。」等文字。 (五)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26001號函(即系爭終止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11 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失1個月管理服務費 之違約金。 (六)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支付系爭保全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保全服務費用;於1 13年2月19日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以支 付系爭管理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管理服務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10萬73 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21萬263元,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原 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 服務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 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為公開對外提供管理、 保全服務之公司,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又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款內容【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頁 、第9-18頁】觀之,係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管理、保全服務契約之用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對於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 保全契約中除服務費用外之其他契約內有關損害賠償、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相關約定,難有與原告協議磋商之餘地 ,足認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是以,參照前揭消保法規範意旨,契約條款內容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即消費者之解釋。   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 以文字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有關服務費用給 付規定(即分別為契約第5條、第7條)或合約期滿,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即原告)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10頁背面、如 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其中所謂「定期催告」之意 思,依通常文義解釋,均指約定固定的期限或一定之時日 ,諸如文到後7日內、一週內或具體指明年月日,要求收 受通知者於期限內為一定之行為,藉此使受通知者得明確 知悉某個時點後即屬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 文字以觀,於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時,原告應先定一 個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如被告於原告所定 之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始構成違約, 原告此時方能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堪予認 定。   ⑶原告雖主張業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然綜觀系爭催告函內容(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 ),僅通知被告尚未給付112年9月、10月份之服務費用, 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且不得無故扣款等情,惟系爭催告函中 並未定被告之給付期限,應認不符合「定期催告」要件, 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之「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之該 10日之期限,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已無數次以電話、當 面及函件向被告催收,然對於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一節,除系爭催告函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 證,則單憑系爭催告函內容,尚難認原告已履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則被告未於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112年9月、10 月份服務費用,尚不構成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示之違約情形,實堪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致無從起算前開契 約中所示之10日期限,則原告尚未能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 ,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逕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 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 112年11月26日以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 證據,準此,原告主張已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管理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 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尚無從認定被告未於112年1 1月26日前給付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已屬違約,則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10萬737元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1萬263元之違 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3-訴-228-202501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國賢 被 告 谷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以乙方當地管轄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揭說明 ,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名 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 法效意思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獨資商號。契約之債務人倘 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對之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 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谷芷嫻(原告起訴狀雖列「谷芷嫻即正陽工程行」為被告 ,惟因正陽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現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陽 雨恩,故原告已當庭更正列「谷芷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65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獨資商號正陽工程行負責人,並以 正陽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 113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由原告就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 同)2,500元,付款方式以10個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13年1 月23日施工完畢開通使用後,即未依約支付保全服務費,尚 欠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共8個月保全服務費20, 000元未清償,且因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5、20條約定 被告應再給付4個月服務費10,000元、拆除器材費6,000元、 施工線材費22,800元,合計共58,800元(計算式:20000+10 000+6000+22800=58800),惟經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康泰保全服務契 約書、系爭契約書、監視系統4P協議書、富邦產物保全業責 任保險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3、37-38、67-68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 際上係由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之,故該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為 一權利主體,以獨資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獨 資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 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 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 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 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正陽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尚為正陽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113年11月28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陽雨恩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67- 68頁),是就被告以獨資商號正陽工程行為名義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依前揭說明,應歸屬於被告本人由其負契約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968-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崇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業務人員,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於112 年6月25日辦理勞工退休,惟上訴人未將具工資性質之系統 成約獎金(下稱成約獎金)及續約獎金(下與成約獎金合稱 系爭獎金)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致短付退休金 42萬9045元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萬9045元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係依業務人員之表現所提供之恩惠性 給與,金額多寡與伊利潤有關,且非經常性固定給付,非屬 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 擇勞工退休新制,於112年6月25日辦理退休,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退休金65萬6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具工資 性質,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上訴人短付退休 金42萬90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獎金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  ⒉經查,上訴人定有「中德保全薪資及獎金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其中第4章獎金項目,第1條規定成約獎金係依照服 務費給與,第6條規定續約獎金為客戶續約1年,加發成約獎 金之10%,原簽約3年客戶服務滿1年,加發成約獎金之10%, 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又上訴人自 承91年將年繳客戶之續約獎金比例從成約獎金之10%調升至2 5%,月繳客戶發給50元,後調整為成約獎金之2%(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另依上訴人97年3月7日通告(下稱系爭通 告)記載:「為反映成本,有關贈送客戶監視系統之業務獎 金計算方式,特重申如下:㈠業績點數及獎金計算基礎為換 算三年淨月服務費後,按一般保全服務費獎金及點數方式計 算。㈡三年淨月服務費=三年月服務費收入+施工費+保證金/2 -總成本)÷33。㈢三年淨月服務費達2500元以上,且收款符 合年繳者,可計算年繳點數、獎金及超額。……」等詞(見本 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已於系爭辦法及系爭通告中明定 給與員工系爭獎金,其給付金額有固定之計算標準,參以成 約獎金為被上訴人與新客戶簽訂保全契約,並達成收取服務 費、施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 時發放,續約獎金為原簽約客戶於契約期滿後續約,由續約 客戶所繳付之服務費中抽取部分作為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爭獎金係以被上訴人之 成約及續約績效作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上訴 人制度上明定之給付,具有經常性,自應認系爭獎金性質上 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⒊上訴人雖辯稱:成約獎金設有收取服務費、施材費、保證金 、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完約條件始得發放,非僅 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取得,且伊與客戶之契約多有自動 續約條款,客戶滿意伊提供之整體服務即會續約,非被上訴 人個人努力所致,系爭獎金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惟查,成約獎金係以被上訴人完成收取服務費、施 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後即得 領取,已如上⒉所述,可見成約獎金之發給條件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且發放條件達成上訴人即應給付,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又上訴人與客戶間之 契約雖訂有自動續約條款,然客戶是否願意自動續約,仍須 視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如客戶關係之維繫、確認續約細節 等)能否獲取客戶之信賴而定,履約期間縱有上訴人其他員 工提供勞務,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且被上訴人係依成約獎金之一定比例領取續約獎金,並非取 得全額之續約服務費,足見上訴人亦認業務人員就客戶之續 約有一定之勞務貢獻,始據此給與一定比例之續約獎金,益 證續約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資性 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成約獎金之計算基準須先扣除總成本,其數 額取決於伊實際獲得之利潤,若成本大於收入,不會發給成 約獎金,而續約獎金數額又受成約獎金數額影響,亦取決於 伊實際獲得之利潤,故系爭獎金應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 而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通告所載成約獎金之計算方式固 須扣除總成本,然此僅係上訴人與員工約定獎金數額計算方 式,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或紅利,係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結算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各式獎金有別,自不因 計算獎金數額時須先扣除總成本,即得謂屬勉勵、恩惠性之 給與,而非屬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以原版薪資單並無系爭獎金之記載及系爭辦法已明 確將薪資及獎金予以區分且分開發放為由,主張系爭獎金非 屬工資性質云云。惟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不以給付之 名稱為依據,只要該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 工資。系爭獎金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不因有 無記載於薪資單,或是否與薪資分別規定、分開發放,而影 響其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2萬9045元,為有理由 :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獎金為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 述,又計入系爭獎金後,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7萬2383元, 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退休金為108萬574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退休金65萬670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42 萬9045元(計算式:108萬5745元-65萬6700元=42萬90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81-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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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王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27,1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89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96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40 4元;餘由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27,153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信義之星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8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7,153元、2,8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之星管理)、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之星保全)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共同與被告訂定管理維護 業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完成被告 所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景德大廈社區之管理 維護及保全工作,被告則每月給付信義之星管理新臺幣(下 同)63,000元之管理服務費,信義之星保全364,350元之保 全服務費。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 止,屆滿後因被告無反對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所 定之自動續約條款,視為按原條件續約,直到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通知終止契約為止。惟原告已依約完成113年4月之管 理維護及保全工作,且因派駐人力之調整,實際產生之管理 及保全服務費分別為64,153元、430,409元,被告卻遲未付 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聲明:1.被告應給 付信義之星管理6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信義之星保全 43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項目表所載,信義之星管理 向被告收取每月27,619元(稅前)清潔服務費,所應完成之 工作除經常性之環境衛生維持以外,尚須提供被告社區地下 停車場地面清洗1年1次、水塔清洗1年2次之服務,然信義之 星管理於112年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應不得領取此部分之 承攬報酬。爰依原告所提出地下停車場地面清洗1次15,000 元、水塔清洗1次11,000元之計價標準,請求扣減承攬報酬 37,0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至於信義之星保全之保全服務 費部分,被告已於113年8月30日經扣除應由信義之星保全負 擔之匯費30元後,如數匯付,信義之星保全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由信義之星管理、信義 之星保全各以每月63,000元、364,350元承攬被告社區逐月 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契約期間於111年7月31日屆滿後, 因被告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依其中第4條第4款之自動續約 條款視為按原條件續約,直到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通知終止 契約為止;而原告已分別完成113年4月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 作,且因服務人力之調整,該月實際產生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費分別為64,153元、430,409元,惟被告迄於起訴前尚未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 約所定113年4月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其主張對被告有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64,153元、430,409元,應屬有據。 (二)惟依上述,承攬人之受領報酬,係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 件;若承攬人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卻已受領全部之報酬者, 就該未完成部分即無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應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參諸系爭契約書所附,經 契約第19條第1款(本院卷第19頁)明示構成契約一部之「 景德大廈物業服務費用」明細表,其中項次1所列之清潔服 務費每月27,619元(稅前),其備註欄載有「公司負責大廈 :1.地下室停車地面清洗一次/年。2.民生用水塔清洗二次/ 年。3.一樓公區及地下室消毒四次/年。4.垃圾清運。」之 文字(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1年1次之 地面清洗、水塔1年2次之清洗,均係信義之星管理收取清潔 服務費所應完成之工作。信義之星管理固以上開服務係贈送 項目,因原契約屆滿後兩造無正式簽約,故無再贈送等語反 駁;但上開備註並無任何關於「贈送」之用語,系爭契約第 4條第4款又定有「視同『按原條件』續約」之明文(本院卷第 17頁),自不能因兩造未正式簽立後續契約,而免除此部分 工作之履行。信義之星管理既不爭執其未提供此等服務之事 實,即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依信義之星管 理自陳之費用標準即地下室地面清洗1次15,000元、水塔清 洗1次11,000元(本院卷第151頁),請求返還此部分報酬37 ,000元(計算式:15,000+11,000×2=37,000元),並為抵銷 之抗辯,應屬可採。信義之星管理尚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餘 額即應為27,153元(計算式:64,153-37,000=27,153)。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8月30日經扣除匯款手續費 30元,將113年4月之保全服務費餘額430,379元匯付至信義 之星保全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服務費時,匯款手續費依約係由信 義之星保全負擔一節,亦為信義之星保全具狀自陳(本院卷 第1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保全服務費均已清償完畢 ,自不得再命被告給付。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就 各月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前付款,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且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10日即已屆期。是信義之星 管理就上述27,15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又上開保全服務費430,409元雖於113年8 月30日清償完畢,仍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信義之星保全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430,409元、年息5%、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8月30日止之遲延 利息2,889元(計算式:430,409×5%×49/365=2,889,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734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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