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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並禁 止接見、通信,故受刑人顯無可能依原訂日期履行義務勞務 之緩刑負擔,實非故意不履行。故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 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 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 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 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19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㈡而於前案確定後,抗告人曾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7日、4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 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竹檢云壹112執護 勞93字第1139009073號告誡函、113年4月23日竹檢云壹112 執護勞93字第1139016443號告誡函在卷足憑。而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嗣因抗告人之聲請,核准其轉調履行義務勞務之服務 機構,並通知受刑人需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前至新竹縣 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並提醒其履行期限至同年 6月18日止,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乙節,有113年5月16日竹檢云 壹112執護勞93字第1139020147號函及抗告人之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亦體恤抗告人住所交通等情,而調整 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場所,便利其履行甚明,足認抗告人確 實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次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1日起迄113年5月 24日止,因涉嫌與他人發起、主持及指揮製造大麻之犯罪組 織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6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2 3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下稱後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 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情節更為重大之後案,抗告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屬重大。綜合上情以觀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且於緩刑期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因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乙節,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因後案經新竹地院於113年6月10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 150號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前案係於11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抗告人本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迄113年6月18日間完成90小時 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因上述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2次發函告誡,抗告人遭羈押之日與上開義務勞 務屆滿日僅餘9日,抗告人衹完成義務勞務53小時,尚餘37 小時未完成,其受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之情可見一斑。況抗 告人係因後案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乃自陷無法完成履行 上開義務勞務地步,自具有無從推諉之可歸責性。抗告人辯 稱:其係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乙情,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抗告人於 緩刑期內,另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31

TPHM-114-抗-49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 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 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 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 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 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 ,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 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 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 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 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 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 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 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 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 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 言。 三、受刑人斯陳華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 113年7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及按時報到等規定,受刑人之子於113年8月26日陪同 受刑人到案,陳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悉受刑人罹患失智症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 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告誡函後,仍未遵期至觀護人 室報到,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臺北 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 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然受刑人猶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復於11 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至觀護人室 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 字第11390969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渠113執 護301字第11391073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 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18327號函等可考,足徵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 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規定之情形。 四、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受刑人自113年9月19日起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 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 功能異常,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觀護 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受刑人經醫療專業評 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有效理解或遵 守緩刑相關規定,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能力,且受刑人 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並無實質意義與 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見該日訪 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致已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 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履行法治教育,難認屬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⑵觀護人 訪視報告表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度,繼續執 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緩刑應有之 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依受刑人上開病況,是否未能於緩刑 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實難遽以肯認; ⑶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 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要有未合為由, 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罹患失智症,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又受刑人 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 如前述。再觀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載明:「案 主及案子均陳明不希望繼續報到,對其造成困擾一事,將尊 重其是否申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9月23日觀護輔導 紀要載稱:「11:25去電案子,案子陳述已經將聲請撤銷緩 刑聲請狀寄出,表示案主因年邁、失智,無法繼續報到。」 受刑人則提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表明「因緩刑人行動不 便及有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 擬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 19日聲請表等可稽,堪認受刑人及其子曾對觀護人表示不希 望繼續報到,受刑人並請求臺北地檢署撤銷其緩刑宣告。則 原審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表內容,尚非屬受刑人「明示」「 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自非不得 以書面、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 ,而給予受刑人適時釐清、確認其明示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裁定後,受刑人及其輔佐人斯火鍊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受刑人已經無法配合臺北地檢署進行保 護管束以及緩刑的報到或上課,希望能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的緩刑,讓我們繳納拘役5日的易科罰金,結束本案的執 行等語,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並於該份筆錄末頁簽名,有上開 執行筆錄(附於執抗字卷內)可考,益徵受刑人似已無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 (二)據上,原審未考量受刑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所載內容,且 未及審酌受刑人及輔佐人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 科之表示,未予受刑人陳述其明示意見之機會,即認受刑人 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以受刑人選擇不履行 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 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水木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水木(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本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 ,再入監執行假釋殘刑,則依民國113年3月15日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 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 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之 執行指揮書,自有不當之處,為此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請 依法受理並停止審判,待新法修法或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限屆 滿,再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 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再其主文第五項則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 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 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 亦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由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 人於88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 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013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 分書予以撤銷假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6日核發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依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以25年計算,現仍 在監行中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書   、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 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 合。 (二)又受刑人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述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並於該憲 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殘餘刑期25年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俱如前述,經核與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述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9-2025033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剛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他所犯 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3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76280號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 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 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 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 以維護社會安全。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 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徒刑已執行完畢,自無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就A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A案,判決日期: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惟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 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3月17日縮刑 期滿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6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上開案件既於11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自無從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保-52-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49號、112年度執保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文男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男分別於附表「應報到未到日期 」欄所示日期,未依規定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共8 次,114年1月17日協尋時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且受刑人於 113年9月24日至113年11月14日、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 16日期間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3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書記官已於112年10月3日向受刑人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若違反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 參。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9日間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應報到未到日期」欄所示時間 未遵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以附表「告誡函日期、函號」欄 所示函文合法送達受刑人,告知下次應到日期,並說明「如 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執行筆錄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知受刑 人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3日間,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8次,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 ,未見改善。觀護人於113年11月14日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 轉語音信箱,觀護人遂致電受刑人母親,受刑人母親在電話 中陳稱:受刑人於113年9月底稱要出國玩,暫時不會回國等 語,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又警員於113年9月、12月間 多次查訪受刑人住所,均未見受刑人在家,受刑人家屬亦向 警員表示:受刑人目前居住在外,居所不詳無法聯繫等語, 警員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均持續關機無法撥通等情,有複數 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在卷可參。參 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刻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而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且情節重大。  ㈢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效果,仍對於遵期報到、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等義務甚為消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節已屬重大,前 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未到日期 下次應到日期 告誡函日期、函號 備註 1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2月17日中檢介中112執護1072字第1139017149號函 2 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9月30日中檢介中112執護1072字第1139120409號函 113年9月5日觀護人當面向受刑人告知應於113年9月23日報到,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致電觀護人因開庭撞期須改期,故觀護人於電話中改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6日報到。 3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中112執護1072字第1139132493號函 4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中112執護1072字第1139142113號函 5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6日中檢介中112執護1072字第1139152076號函 6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月16日 113年12月27日中檢介中112執護1072字第1139162103號函 7 114年1月16日 114年2月13日 114年1月17日中檢介中112執護1072字第1149007415號函 8 114年2月13日 無 無

2025-03-31

TCDM-114-撤緩-6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捲菸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3912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14 、36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捲菸1支,經被告供稱: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捲 在香菸內燃燒施用…我跟朋友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 姓名,他都會去我家後門喊我,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跟他買。 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他買的(見毒偵1482卷第8 頁反面);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11 2年2月19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 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於112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 月28日及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 1支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1支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捲菸1支係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現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 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 前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上述捲菸1 支,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於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裁定宣告應沒收銷燬,且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法執行完畢等,亦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 及最新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等可稽,則上述捲菸 1支已經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未及施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附 帶搜索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毒品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5 月、5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捲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並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有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 日報告編號3208D085號藥物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大麻1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大麻有使用過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另於本案查獲前之112年1月 13日17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86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2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 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 2年1月14日6時40分許前某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大 麻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 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 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 3634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6 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112年1月14日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其居所內,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1包(淨重0.38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3-2025033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秀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 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 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 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 署明確表明因其工作及身體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 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函知受刑人,請受刑人就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並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2025-03-31

CTDM-114-撤緩-14-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簡字第三十八號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呈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 因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 ,並囑警查訪後,仍未遵期報到。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7日 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5年11月6日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歸,現另案通緝中,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6日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 管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又於同年月24日以公告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同日囑 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派員查訪受 刑人是否仍住原址,並囑其應於前揭日期報到。經土城分局 函覆:已通知受刑人之母張素珠至土城分局領取執行命令, 經詢問受刑人現況,張素珠表示受刑人目前關在天津快1年 沒回來等語。嗣張素珠於113年11月5日至土城分局領取保護 管束命令通知書,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公112執保742字第1139118612號函、 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擷 圖、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巳113執保助283字第113913389 2號函、送達證書、土城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3769號函、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 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應按月報到 、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而無故未履行應遵守事項,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然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 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 署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說明何以違 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 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 束,甚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難認其確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受刑人既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其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應認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 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33-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2025-03-31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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