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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 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 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 ,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 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 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 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 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 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 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 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 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 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 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 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 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 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 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 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 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 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 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 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2025-03-31

TCDM-114-簡-28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桌上及架上竊取桌遊13盒【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胡盛德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5至 8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據以為判決罪刑之基礎;惟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蜂蜜窩桌遊店常客,113 年7月27日事發當日是桌遊店結束營業之日,現場東西很多 很混亂…我確實有拿走桌遊,但我並沒有要承認竊盜,因為 當時場面很混亂,桌遊一部分是告訴人胡盛德所經營蜂蜜窩 桌遊店內的、一部分是桌遊團主的、一部分是客人的也就是 我的…忙亂中不小心拿錯,檢查後發現有10盒是不屬於我的 桌遊,兩天後即返還予店家,且為了表示誠意,我隔幾天回 購我誤拿的桌遊,但有些已由其他人收購,故我只買回8成 、付款3,000元…當初一開始覺得這家桌遊店很不錯,吸引我 入股,結果投資16萬元簽立入股協議後,當初協議最低要讓 我拿回12萬元,但告訴人只願意還我8萬元,我覺得我可以 用店內桌遊抵償尚未拿回的股金4萬元,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蜂蜜窩桌遊店(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下逕稱)為告訴人成立並經營管理,被告 前因有意入股該桌遊店,乃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簽訂股 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購買16000股,惟被告與 告訴人後於113年3月1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由告訴人以 8萬元購回前揭16000股,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14日將8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完畢;被告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 3分許,徒手將店內桌上及架上桌遊約13盒取走,旋離開現 場,告訴人於當(27)日晚間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27)日晚間9時18分許至 警局提出竊盜之告訴,幾日後,被告將部分桌遊攜回蜂蜜窩 桌遊店,並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該店刷卡消費3, 000元充作上開桌遊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3 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2年7月3日股份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合約 終止協議書、退款匯款證明網銀截圖、購買桌遊電子發票憑 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57至59頁) 等件足資補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至9、43至44 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 營蜂蜜窩桌遊店,我員工於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店內 清點物品時,發現原本放桌上及架上的桌遊不見,調監視器 發現顧客即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3分先竊取1盒桌遊 放桌上,之後連同桌上原本其他4盒(即共5盒,價格約7,18 0元)都搬離店內,接著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又走入店內竊取 7盒放桌上的桌遊搬離店內,再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6分 又走入店內竊取3盒放桌上的桌遊(價格約4,500)搬離店內 ,復走回店內待至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1分才離開…被告是 我店內常客,他曾有入股、現已經解約,先前有投資糾紛, 但在店面結束之前,我們就已經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我警 詢時是依監視器畫面算出有16盒遭竊取,因為當時店面準備 結束營業做清倉,故我無法清點實際遭竊數量,後續已有收 到被告歸還的桌遊,就以被告所述的13盒為準…雖然店內有 幫忙保管桌遊團主或部分客人(例如被告自己所有的桌遊), 但被告這次拿的13盒中並沒有他自己的桌遊,他不能任意取 走…且他把桌遊搬走之前也沒有事先跟我說…嗣被告8月1日有 回店內表示可把那些他拿走的桌遊買下來,並用刷卡的方式 給付,那張卡片好像是盜刷,但銀行最後還是有付款給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 ),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 屬相符。  ⒉佐以被告自承:我退股後又到店內拿取桌遊,是覺得可以用店內桌遊抵償沒拿回的錢,店內桌遊並未黏貼各所有者的姓名,我拿的桌遊中,除了我自己的,也有部分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惟徵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除已明示記載被告原有之股份已全數由告訴人買回外,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協議之前所簽訂的一切合約、協議書、以及所有衍伸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終止履行」,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已將退股金匯入被告帳戶完訖(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已非蜂蜜窩桌遊店之股東,且其既未獲告訴人暨其他股東同意、復未有任何股東間之清算程序,自無權利可逕將店內財物私自取走充作其自認為的抵償。  ⒊更何況,被告所辯稱「我113年7月27日晚間誤拿到不屬於我的桌遊,兩天後即還回去,且為表誠意,我在隔天有回購並付款3,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究其實際,乃被告拾得案外人饒○○名下之信用卡後盜刷3,000元得手,以支付其所謂之蜂蜜窩店內桌遊價金,且該盜刷拾得信用卡犯行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開立及刷卡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61至68頁)。基上脈絡,可知被告於退股4個月後之113年7月27日,遽將店內擺放、非其個人所有之本案桌遊取走,事後又持所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來支付桌遊價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自不得僅以諉稱自己是過失誤拿云云解免其責。是被告縱使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仍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數次進出蜂蜜窩桌遊店竊取桌遊之行為,其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及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桌遊,犯後否認,甚屬不該;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公訴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88至8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桌遊價值暨雙方於偵查中業已 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其無條件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 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難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PDM-114-簡上-37-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在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簽帳單及訂貨單上偽造「白皓天」、「白」署押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基於冒用告訴人信用卡持 卡人名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之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多次刷卡消費,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6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然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尚有一定區隔,且刷卡地點 不同,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 。   ㈢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同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竊盜他人財物,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並簽名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以詐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自 陳有輕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有 配偶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 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簽帳單、訂貨單上偽造「白皓天」署押2枚、「白」署 押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訂貨單各1紙 既已交與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包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盜刷6 4元、5980元、3840元、2800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滙豐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金融卡3張,雖亦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 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9行所載竊取白皓天包包部分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2所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皓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3、4所載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皓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5所載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6所載盜刷滙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1號   被   告 程錫善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白皓天 放置於店內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金融卡3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持上開國泰世華及滙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 刷卡消費(附表編號4、5交易失敗),並於附表編號2、3冒 用白皓天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白皓天」之署押; 於附表編號6訂貨單之取貨人欄位偽簽「白」之署押,用以 表示係白皓天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 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機構之 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白皓天 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白皓天、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 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 1.竊取被害人白皓天之包包。 2.有為附表編號1、2、3、6之消費。 3.有於附表編號2、3之簽單上簽署「白皓天」,另於附表編號6之訂貨單上簽署「白」。 4.於附表編號5之時,有前往該特約機構。 2 被害人白皓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包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後,附表所示信用卡即遭盜刷等事實。 3 國泰世華信用卡及滙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時間一覽表。 證明被告持被害人上開國泰世華及滙豐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之消費行為等事實。 4 被害人手機訊息擷取照片。 證明被害人手機收受刷卡簡訊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並騎乘該車至附表2、3、5等處,持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簽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消費之簽單,偽簽「白皓天」等事實。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簽單及訂貨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消費之訂貨單,收貨人簽名處偽簽「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5,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階 段,惟此既與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再者,被告持卡所為附表編號2、3、6號之消費,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 性質之竊盜及盜刷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白」、「白皓天」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特約機構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簽單 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3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名揚加油站) 64元 普重機MPU-5962號加油 商店未提供 2 113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老行家板橋新民店) 5980元 燕窩 簽署「白皓天」 3 113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遠東百貨板橋店) 3840元 涼被1件 簽署「白皓天」 4 113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遠東百貨板橋店) 29000元 交易失敗無簽單資料 5 113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ANEW皮鞋土城金城店) 5380元 交易失敗無簽單資料 6 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3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 (八馬國際事業桃園分公司) 2800元 肝藥 訂貨單上簽名「白」

2025-03-28

PCDM-113-審訴-71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5、11343、11471、11569、11841、1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 ,3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新臺幣1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內有 新臺幣300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元」、(六)第1行 「仁核路30號前」應更正為「仁和路26號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七)第4行「受理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緯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王菘柏之2張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背包供己代 步使用及花用,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33,374元及竊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100元,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等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菘柏之信用卡2張、吳承書之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第11343號                         第11471號                         第11569號                         第11841號                         第11842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 0號對面,見蔡宗訓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未拔下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後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口,當場查獲鄭緯 平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蔡宗訓)。(113年度偵字第91 45號) (二)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見王菘柏停放 在新竹縣○○市○○○街00號達生診所前之機車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 箱內之卡夾及其內物品(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嗣鄭緯平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其竊得王菘柏之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使附 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緯平為真正持卡人王 菘柏,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 害於王菘柏。嗣王菘柏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6時28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詹 志偉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 發動竊取該部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3年6月 11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詹志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四)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葉 舟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 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將該機車牽移 至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號轉角處後,為警於113年6月 5日19時12分許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葉舟妹),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 (五)於113年6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湖心店內,見吳承書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斜肩 側背包(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並裝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六)於113年6月2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阮光 亮所有紅黑電動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因前開(一)竊盜案件遭警 逮捕後,在其左方褲子口袋發現該電動機車之鑰匙1支, 經鄭緯平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而尋 獲該部電動機車,並扣得遭竊之電動機車1部、電動機車 鑰匙1支、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阮光亮)。(11 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三、案經王菘柏、詹志偉、葉舟妹、吳承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劉星緯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及逮捕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 (三)告訴人王菘柏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四)告訴人詹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五)告訴人葉舟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徐毓伯製作之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六)告訴人吳承書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七)被害人阮光亮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單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二、核被告鄭緯平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因上開各次不法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持盜刷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 1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 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4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0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5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6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113年5月18日5時2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113年5月18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3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8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9 113年5月18日6時56分 統一超商湖口門市 4,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 113年5月18日7時2分 統一超商湖崗門市 6,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 113年5月18日7時15分 萊爾富超商竹縣豐埔店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計 3萬3,374元

2025-03-28

SCDM-113-易-1161-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李麗君 鍾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個、REALME牌行動電話貳支及附表 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二「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麟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三「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郁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和睦路路口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拾獲黃世閎所有而遺落該處之黑色後背包 1個(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不詳之信用卡、宜 蘭市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廖郁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黃世閎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拾 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刷卡而交付如附表「購 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廖郁惟承前揭犯意,而與李麗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李麗君持前開廖郁惟拾 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費而交付如附表「購 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 黃世閎、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廖郁惟再承前揭犯意,與鍾麟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鍾麟祥持前開拾得之上 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刷卡 消費,致附表所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而費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世閎、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案經黃世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郁惟、李麗君 、鍾麟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 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惟 、李麗君、鍾麟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閎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92至93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至8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 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於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係本於同一盜刷消費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冒告訴人之名義,持被告廖郁惟侵占之上海商銀信用卡為刷 卡之消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廖郁惟、 鍾麟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 部分,未論以被告廖郁惟共犯(即被告廖郁惟就此部分未經 起訴),然此部分與廖郁惟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被告廖郁惟、鍾麟 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均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被告廖郁惟先後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廖郁惟於拾得他人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交給警方 ,竟逕占為己有,並與被告李麗君、鍾麟祥持侵占之信用卡盜 刷消費,獲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擔行為 、刷卡消費之金額,兼衡被告廖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夫已 過世,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前從事大樓清潔 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麗君自 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之前在餐廳從事端菜 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麟祥則 自陳離婚,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兄、姊,之前從事水電消防 之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1個、信用卡2張、 借書證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核均屬被告廖 郁惟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信用卡、借書證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信用卡、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 信用卡及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麗君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世閎」 之署押2枚、被告鍾麟祥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黃世閎」之署押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信用卡簽帳單本身,既已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即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再被告廖郁惟、李麗君、鍾麟祥分別持上海商銀信用卡為附表 之刷卡消費購物,因獲得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 商品,核分屬其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 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郁惟單獨所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0日7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48元 黑森林瑞士卷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1、乳香優質全脂鮮乳440ml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2 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5元 價值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3 112年12月30日7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0元 價值11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2年12月30日9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文化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138元 永和豆漿黑豆300mlX2、購物袋2號X1、長壽白軟包菸-條X3、七星硬盒-條X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租用機車切結書(車號000-000號普重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5、17-21頁、偵卷第133頁)。 5 112年12月30日17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3元 價值63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35元 價值13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7 112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天藍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8 112年12月30日22時4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台塑石油太山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90元 價值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9頁)。 9 112年12月31日9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59元 農榨金桔檸檬飲375mlX2、蜜妮洗面乳溫和100G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2、七星天藍軟包-條X2、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2元 價值1382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1 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龍潭加油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0元 九二無鉛汽油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5頁)。 12 113年1月2日10時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95元 價值49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4頁)。 13 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68元 購物袋2號X1、香蕉X1、孔雀餅乾135gX1、PLAYBOY提緞吸水毛巾X1、千鋒AC3028精梳棉繡APX1、金棗X1、經典芋頭麵包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4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69元 香蕉X2、日本甜柿X1、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5 113年1月3日11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宜蘭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05元 價值605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6、17-19頁、偵卷第137頁)。 16 113年1月3日17時28分許 「GOOGLE*TALENTDIGIG.CO/HE」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490元 價值4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7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FP-阿宏滷肉飯」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368元 價值36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8 113年1月4日10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63元 價值1,263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6頁背面、17-19頁、偵卷第134頁)。 19 113年1月4日12時23分許 「Y:foodpanda-EC」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718元 價值71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0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Y:FP-宜蘭陳記當歸鴨」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558元 價值55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1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7元 價值117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2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黑糖乳酪葡萄X2、經典奶酥麵包X4、肉鬆沙拉麵包X1、蔥仔捲麵包X1、匈牙利三明治X1、麵包背心袋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3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新東陽原味牛肉乾90gX1、台畜蜜汁厚切肉片120g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4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刷卡金額合計:2萬1,075元 附表二(廖郁惟、李麗君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7,800元 行動電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簽單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7頁)。 2 112年12月31日13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14元 充電插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8頁)。 3 112年12月31日14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0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3萬8,414元 附表三(廖郁惟、鍾麟祥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3年1月5日12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924元 購物袋1號X1、KINYO吸塵器KVC5900X1、熊食選蝦薯條麻辣50gX1、TYPEC充電豆腐頭PD20WX1、KTG901傳輸線3A1.2MX1、冷鋒噴火槍X1、kiyodo黑陶瓷折合刀X1、明沛USB手電筒MP9300X1、行動電源粉KPB-3317PIX1、香噴噴手扒雞X1、純喫茶鮮柚綠茶650mlX1、美粒果白葡萄蘆薈X1、熟大白秋蝦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 113年1月5日13時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正大銀樓」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6,990元 金飾 信用卡刷卡簽單及結帳報表照片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7、17-19頁)。 3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價值37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價值274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5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價值2,50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3年1月6日12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7 113年1月6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8 113年1月6日12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8,2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4萬1,058元

2025-03-25

ILDM-114-訴-2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睿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仲睿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接續盜刷告訴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行為,犯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盜用告訴人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非高、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心理衡鑑報 告各1份附卷可憑、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共計319元(計算式:85+115+9+11 0=319)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盜刷信用卡詐得399元,共計 獲得718元(計算式:319+399=718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 之用,得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而失效,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 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   被   告 張仲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53分至13時28分間之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路口處,拾獲楊登鈞所有而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銀行卡號:○○○ 0824《卡號詳卷》、悠遊卡號:○○○6032《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 己。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在餘額限度内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而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收費設 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 悠遊卡公司進行自動儲值,而得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 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自 動收費設備末端,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以悠遊 卡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值之商品 ,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佯裝為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至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致該 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楊登鈞本人消費,而同意 其以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嗣楊登 鈞經富邦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登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後,經台北富邦APP通知,發現附表編號1至5之消費並非告訴人所為,始知悉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3 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盜刷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實。 4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 5 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等罪嫌。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11月24日13時28分 某全聯福利中心分店 85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2 112年11月25日11時23分 某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店 115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3 112年11月25日11時25分 某美聯社分店 9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4 112年11月26日7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達利早餐三重集美店 110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5 112年11月26日10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杏一醫療用品店 399元 使用信用卡功能

2025-03-24

PCDM-114-簡-98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電子簽 帳單上偽造之「蔡00」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4日1時44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獲劉子賢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末5碼:3339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而為下列行為:  ⒈林俊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 利之犯意,明知未經劉子賢同意或授權,佯裝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線 至APPLE網路商店,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 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表彰 劉子賢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意,致該網路商店陷於錯 誤同意交易,林俊廷因而詐得無庸給付附表編號1至7消費金 額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子賢、該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 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⒉林俊廷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消費方式,利用上開信用 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 備誤認係由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為自動加值,而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8、9消費金額所示,就相關消費無須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林俊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消費方式,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 之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俊廷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且於附表編號22之 時地,在紫虹汽車旅館,未得劉子賢同意或授權,以在信用 卡電子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00」署名之方 式,佯以表示為蔡00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電子簽帳 單準私文書後,再交予紫紅汽車旅館職員而行使之,致上開 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林俊廷因而詐得附表編 號10至23消費金額所示之財物或無庸給付之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劉子賢、附表編號10至23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二、證據:  ⒈被告林俊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字第71768號 偵查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消費紀錄畫面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數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6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420號函文所附上開信用卡消費 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8、49至55、89至91頁)。 三、論罪科刑:    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 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 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 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或服務,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 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玉山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46444元之商品及 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玉山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玉山銀行電子帳單上偽造之「蔡00」署押之簽 名,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經過 消費金額 1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1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2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31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1050 3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4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1050 4 112年8月24日1時45分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5 112年8月24日1時45分29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330 6 112年8月24日1時46分27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7 112年8月24日1時46分34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8 112年8月24日3時0分42秒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消費 500 9 112年8月24日3時3分25秒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消費 500 10 112年8月24日3時26分37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39 11 112年8月24日3時28分2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500 12 112年8月24日3時29分21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000 13 112年8月24日3時34分35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4 112年8月24日3時35分14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5 112年8月24日3時36分20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4500 16 112年8月24日3時38分1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2500 17 112年8月24日3時38分2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8 112年8月24日3時41分5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2185 19 112年8月24日3時51分13秒 與同案被告蔡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擎天店刷卡消費 4500 20 112年8月24日4時14分7秒 在統一超商縣東店刷卡消費 1750 21 112年8月24日5時22分17秒 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冠延店,委由同案被告蔡承恩刷卡消費 1250 22 112年8月24日5時53分44秒 駕駛以同案被告康登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承恩在紫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又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00」署名之方式,佯以表示為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上址職員而行使之。 13760 23 112年8月24日6時12分56秒 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刷卡消費 5000

2025-03-24

PCDM-114-訴-31-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4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1日金安字第1120000743 號函暨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俞 詠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漏未論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上揭所認詐欺得利罪 與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名,屬同一法條之不同項規定,爰逕 予補充或更正之。  ㈡罪數: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等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 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拾得之信 用卡盜刷消費,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電 子簽帳單上所偽造「張世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簽單 (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已傳送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又持本案信 用卡消費,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4,740元之GASH點數及商品,均未扣案,然均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 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等6張信用卡及板橋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 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 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俞詠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名片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1、2 俞詠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世揚」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6號   被   告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起至同日7時51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好樂迪KTV,拾獲張世揚所 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渣 打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板橋信用合作 社金融卡各1張),詎俞詠祥心生貪念,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 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名片夾予以侵占入己。㈡復於取得該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世揚之同意或授權,由 俞詠祥冒用張世揚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利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 購買附 表編號1商品,並在附表編號2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字 跡潦草表徵為張世揚本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本人確認 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該 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張世揚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消費項目物品 得逞,復使本案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世揚本人 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張世揚、 上開店家及本案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世揚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0時許,在三重好樂迪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於同日20時11分接獲本案信用卡銀行來電通知本案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始悉他人拾取後侵占入己並盜刷,立即停卡並報警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4月12日金安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靠卡感應或在電子設備上偽簽後消費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等值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其以一接續盜刷信用卡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 觀之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雖有持以盜刷而詐取價值共47 40元之商品,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係感應式交易或偽簽交易 ,其並未無故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密碼,是認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是告訴、報告意旨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刷卡卡別及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消費金額及物品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統一超商全茂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90元 (GASH點數卡1490點1張1490元) 感應刷卡 2 112年10月26日7時52分許 同上 3250元 (含七星硬盒香菸10包1250元、GASH點數卡2000點1張2000元) 電子簽帳單上簽名

2025-03-18

PCDM-114-審簡-49-20250318-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梁美雲 張國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40001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美雲、張國威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美雲、張國威(以下合稱被移送 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由被移送人梁美雲提供其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復由被移送人張國威提供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嗣被移送人2人即於露天拍賣 網站貼文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 器械(下合稱本案警棍)。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是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本案被移送人2人所為 ,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要件,自 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 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2人有前述移 送意旨所載行為之心證,當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2人不 罰之諭知。另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2人於警詢之供述、民眾檢舉信 函、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 告、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本案帳號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警方詢問被移送人2人,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梁美雲辯 稱:我沒有註冊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也從來沒有在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信用卡有遭盜刷的紀錄, 我懷疑自己的年籍資料因此遭人盜用等語;被移送人張國威 則辯稱:我現在使用的並非本案門號,也沒有在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曾經遺失手機,只是太忙了 沒空去停用本案門號,因此可能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係於113年3月9日註冊,註冊人登記為被移 送人梁美雲,且亦係登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至於認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手機號碼,則為本案門號, 該門號目前為被移送人張國威申登使用;而本案露天拍賣帳 號因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本案警棍,於113年7月 6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本案警棍乃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禁 止公然陳列之器械等情,有本裁定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證據 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移送機關雖以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主張被移送人2人確有公然陳列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舉,然而:  ⒈被移送人梁美雲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均在新竹縣新豐鄉,被移 送人張國威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則均在桃園市大溪區,且2人 不論學經歷、職業、年紀均有相當大的差距,此觀被移送人 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且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詢明確表 示,其與被移送人梁美雲並不認識等語,因此被移送人2人 在日常生活中幾乎可謂毫無交集。在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 移送人2人會共同使用同一拍賣網站帳號、甚至一同販賣商 品,因此本案露天拍賣帳號是否係被移送人2人所註冊認證 ,已明顯存疑。  ⒉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 於112年2月確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並 於112年3月12日即掛失其遭盜刷之信用卡等情,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 775號函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表示自己可 能因為信用卡盜刷而個資外洩等語,並非全無所據。  ⒊至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察通知到案一開始,提供予警方之聯 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本案門號等情,觀諸其警 詢筆錄自明。是被移送人張國威陳稱手機曾經遺失,已新辦 門號,先前所用的本案門號已未再使用,可能因此被盜用等 語,亦非全然無稽。  ㈢綜合以上,依移送機關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露天拍 賣帳號是使用被移送人2人的個資所申辦,但尚不足使本院 獲致「被移送人2人就是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實際註冊人」 的確信,因此更無從推論本案警棍係由被移送人2人所公開 陳列販售。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逕認被移送人2人係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之實際註冊人,亦難認定其等確係本案警棍之公然陳列者,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移送意旨所 稱之違序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本案警棍資訊 編號 項目 備註 1 YRG甩棍防身合法男女戴自衛伸縮棍打狗三節棍子甩棒機械棍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 YRG甩棍合法防身武器隨身攜便攜伸縮棍子車載防狼方爆用品工具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PEM-114-竹北秩-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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