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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 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石明玉 、林宜玟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晨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YLC‧吳承浩」之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傳 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使該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1,500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晨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  ㈤告訴人蔡書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石明玉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高鉅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主 頁及貼文截圖、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㈧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電詢 結果,告訴人高鉅閎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調解筆錄二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該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後,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 石明玉、林宜玟之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宜玟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手機簡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宜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有不明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消費紀錄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轉帳99,986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轉帳12,989元。 2 魏瑀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魏瑀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轉帳15,098元。 3 蔡書婷 113年10月26日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蔡書婷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 4 石明玉 113年10月24日1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石明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7,000元。 5 高鉅閎 113年10月26日23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高鉅閎與之聯繫後並轉帳。 ①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58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2025-03-31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 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 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 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 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 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 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 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 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 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 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 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 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 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 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 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 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 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 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 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 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紹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36、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且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早於112年9月9日剪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轉出新 臺幣(下同)10元,與被告先前提領紀錄不同,懷疑係有心 人士試用卡片,而非被告所使用;又勞保局之失業給付最長 可領取9個月,被告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均於獲得補助款 當日即提款花用,被告誤以為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 ,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 在必要,且害怕提款卡遭他人使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剪掉丟棄,不曾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法排除係因 遭竊或不明原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金易卷第4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 之紀錄,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 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 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 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節),堪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應係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 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跨行轉出10元,此與被告於112年9月 前均僅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功能之使用習慣不符,被告及公 訴人亦均稱此係他人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可證本案帳戶此際已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 用。又自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測試本案帳戶提 款卡,至同日20時23分許始有被害人遭騙匯款入本案帳戶, 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 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另依上揭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18 日18時23分許測試提款卡前,餘額為28元,被告亦稱:我11 2年9月9日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 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 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被告 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誤認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 ,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 在必要等語。惟被告經勞保局發給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 月24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10月11日共9個月之失業給付 ,前8個月均匯入本案帳戶,第9個月則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第9個月之失業認定,係於112年9月12 日完成等節,有勞保局113年12月31日保普就字第113130857 3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4年1月7日桃就給字 第1130056263號函(見本院卷第53、59頁)可據,足見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後,仍有受領失業給付之需求,卻突然反於 先前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之習慣,改以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收受補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誤認最後 一次領取失業給付為112年8月24日,故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 間已無存在必要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於112年9月9日 剪卡、丟棄,未提供該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等語。惟依上開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係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於112年9月18日尚屬存在;且本案帳戶於112年間並無補 發金融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473 8號函附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9日剪卡等語,並非真實。故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⒌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害怕 本案帳戶之卡片遭他人運用,有耳聞類似這樣的人被騙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以實行詐欺之手法,知之甚詳,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脫離被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 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為瘖啞人士 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審金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 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 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因認 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 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附表所示 之損害,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無意願調 解(見本院卷第51、55-57頁),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劉彥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致電劉彥豪佯稱:其之前訂購之民宿,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款項,需配合指示取消款項及帳戶監管等語,致劉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3分 49,988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劉彥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劉彥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 3.告訴人劉彥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告訴人劉彥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23、25、31、33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0 告訴人 吳瀚旭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裝為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聯繫賣家吳瀚旭,佯稱下單後遭凍結帳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及要求聯繫,吳瀚旭加入後,該假冒之客服人員偽稱有中華郵政人員將與其聯繫,隨後即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來電,表示需透過網路銀行及ATM匯款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吳瀚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4分 9,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吳瀚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2至44頁) 2.告訴物人吳瀚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 3.告訴人吳瀚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4.告訴人吳瀚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40、41、45、47、49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8,127元

2025-03-28

CTDM-113-金易-215-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3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釧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蕭淑美、高瑩靜調解成立(未屆 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電子廠工作 ,月薪約4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67至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1號   被   告 陳錦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釧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陳錦釧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7 月20日下午在高雄地區,透過空軍一號將其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帳戶、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帳號詳見附表)金融卡,寄送 至高雄市楠梓區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透過LINE向蕭淑美等人謊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語,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陳錦釧之帳戶(被害人遭詐 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陳錦釧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 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釧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言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記錄 告訴人之存摺 告訴人范芝瑛簽立之放心借信貸貸款合約 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4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錦釧帳戶 1 蕭淑美 於113年7月20日佯裝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蕭淑美在網路販售之物品,但訂單遭凍結,須以帳戶驗證方式解除等語,使蕭淑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9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 18,983元 2 邱建誠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建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邱建誠在網路販售之球鞋,但無法正常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等語,使邱建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2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 柯人華 於113年07月20日向柯人華佯稱前消費個資外洩,需進行驗證身分等語,使柯人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1分 29,985元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邱語真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語真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客服專員確認個資等語,使邱語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 9,105元 5 陳丞緯 於113年7月19日向陳丞緯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人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等語,使陳丞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47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朱鳳珍 於113年07月17日以LINE向朱鳳珍佯稱中獎,但朱鳳珍提供之帳號錯誤、信用分數不足,需匯款等語,使朱鳳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1分 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7 范芝瑛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向范芝瑛佯稱貸款審核前需先繳納公證費等語,使范芝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8分 5,000元 8 楊羽彤 於113年7月20日向楊羽彤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楊羽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45分 16,623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7分 4,712元 9 高瑩靜 於113年7月20日向高瑩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因高瑩靜之賣場未完成升級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等語,使高瑩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8分 43,150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0 鄭湘樺 於113年7月20日向鄭湘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款項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鄭湘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7時4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 19,989元 11 廖柏翔 於113年7月18日向廖柏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交易不成功,須與客服聯繫以進行賣家認證等語,使廖柏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02分 49,108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8時08分 29,989元

2025-03-28

TPDM-114-審簡-466-2025032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墉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提供帳戶可獲10倍 高額回饋金資格為由向其索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3 7分許至翌日(9)日18時13分許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強盛」、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emillypimentel362」之人(下稱甲男)約定提供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金融資料,來換取10倍高額回饋金資格,並於113年1月 9日18時13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予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整使用彰銀、台新帳戶 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截圖、ATM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與甲男之IG及Line對話紀錄,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 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 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 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 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月9日18時13 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 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與甲男約定不合理 之高額回饋金資格,而率然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收款及 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台新、彰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 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數共計1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之犯 罪結果暨法益侵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在臺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境況, 以及被害人張祿杰、告訴人姜惠淳、李倢如、簡匯懿、廖凱 莉、李依庭、謝宇翔、余得玲等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台新、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 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中獎通知並對李依庭誆稱:繳納保證金後方可領獎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97元 台新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37至56、57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35、58頁) 2 郭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張曉芳」、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郭津伶誆稱:有意透過賣貨便平台向郭津伶購買商品;惟賣家個資外洩,須完成賣家帳號安全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郭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61至6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ATM匯款單據各1份(警A卷第67至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65、77頁) 3 簡匯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魚旅行箱店」、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簡匯懿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簡匯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80至80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84至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82、86頁)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2,000元 4 林家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起,佯為IG網友「xanyian」、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林家菡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林家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92至9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00至1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95、10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7分許匯款2,000元 5 郭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郭孟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112至11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19至136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116、141至142頁) 113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6 何苨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2分許起,佯為IG之「xiaoyangshuma」、LINE暱稱「楊主任」等身分對何苨可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何苨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5,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至2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4、15頁) 7 余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暱稱「小柒攝影」之身分對余得玲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余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1至22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27至4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24、41頁) 8 姜惠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Sepninth」之身分對姜惠淳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姜惠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47至4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53至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50、56頁) 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2,000元 9 李倢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52分許起,佯為IG名稱「efor吉他館」之身分對李倢如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李倢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62至6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8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65、83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10 張祿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32分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之身分對張祿杰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張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5分許匯款4,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85至86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9至90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88、91頁) 11 廖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起,佯為IG網友「hdhdmit」、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廖凱莉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廖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03至1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00、121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12 謝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IG網友「sepninthss」之身分對謝宇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謝宇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1,000元 ⑴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126至12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31至134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29、13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2025-03-27

ULDM-114-金簡-2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俊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徵工人員高惠貞」(以下簡稱「高惠貞」)之人邀約,竟 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高惠 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高惠貞」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發生日期、交易時間為準),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張智俊即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錦輝、林芝君、吳阿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智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高惠貞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 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高惠貞」的LINE聯絡,「高惠貞」 說他是兼差的領班,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會給我工作,工作 內容是做手機鋼化膜的包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用來申請 鋼化膜的貨品,公司向廠商申購貨品,要用帳戶做實名制, 公司會把錢存入我的帳戶購買材料,1張卡可以領補助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我只是要找兼職工作,沒想到帳戶被 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於112年9月30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 「高惠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提出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53頁、偵字第5413 號卷第66至113頁);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行詐,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沈錦輝、林芝君、吳阿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林芝君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吳阿素 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2頁、偵字第5413號卷 第30至32、41、4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依對 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未想到對方會將帳戶供作犯罪之 用云云,並提出其與「高惠貞」之對話紀錄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 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假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個資外洩、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 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十餘年從事餐飲服務 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 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 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高惠貞」告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申請材料及 補貼、要做實名制(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4頁),並告知 公司之運作方式為公司財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取 出向廠商購置材料,取款發票、廠商材料發票即為被告之 購買證明,之後會請司機將材料、補助金及提款卡送交被 告(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5、77頁)。然提款卡並不會記 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 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若係為確認被告 之真實身分或所謂之實名制,自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 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 ,且如係為購買材料,亦可由被告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由公司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材料後寄送被告,領取 補助更可直接將補助金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即可,實 無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公 司匯款至該帳戶再取出代為購買材料後,將之連同提款卡 、補助金由司機送回,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 、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且不具任何意義,足徵對 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則 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   ⑷又觀諸被告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多次 向「高惠貞」表示「貴公司應該不是詐騙吧?我只是想找 兼職」、「我只想多個兼職還債 拉裡拉雜的個人不想理 會 只是現在社會險惡詐騙太多了」、「我把性命交給您 了,別讓我成了人頭戶或警示帳戶」、「家庭代工跟手工 詐騙太多了 我得要看到貨跟司機才安心」等語(見偵字 第5413號卷第77、78、88、104頁),足徵被告對「高惠 貞」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身分、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 法使用等節,已有懷疑,且亦知悉所謂「家庭代工」存有 甚多詐騙之情形;輔以被告於雙方對話中亦曾表示「一張 卡片申請1萬元補助對吧?後來我又找到另一張卡片」、 「富邦銀行開戶 卡片很久沒用了...總共2張」、「補助 是現金還是匯款?」等語(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84、91頁 ),足見被告為貪圖所謂之補助金,有意提供一個以上之 帳戶提款卡,益徵提供提款卡、密碼與所謂「實名制」無 關,且被告所貪圖者即為對方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及補助金 ;再者,被告於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為87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 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2頁),更可見正是因為被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 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 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 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亦可見,在被告提出 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帳戶是否會遭不法使用之疑問時, 「高惠貞」一再表示公司為正當公司,並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檔案以取信被告(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6至78頁) ,然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惠貞」外,並未與 「高惠貞」或其公司之任何職員見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 係可言,被告根本無法確認「高惠貞」所傳送之證件資料 為真,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當不能 僅以「高惠貞」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 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⑹因之,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高惠貞」,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之工作機會、補助 金,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 常求職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高惠貞」,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飲店工作、需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 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沈錦輝 112年10月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4日21時39分許 29,999元 112年10月4日21時42分許 29,998元 2 林芝君 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4日22時39分許 4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14分許 3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49分許 59,059元 112年10月5日0時3分許 49,949元 112年10月5日0時4分許 39,959元 3 吳阿素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前某時 假買賣 112年10月4日23時12分許 29,987元

2025-03-26

PCDM-114-金訴-6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 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稱 :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僅在 說明丙○○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撥款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指示賴 ○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丙○○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丙○○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 洪婉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丙 ○○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廷, 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可 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乙○○交接詐欺贓款,乙○○再將之交予 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 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品 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 一第399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   93至95頁)、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 鈞、郭灃瑨、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 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   、181至193、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 311至321、33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   27、37至41、5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賴○廷)、賴○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丙○○郵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9 、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   397、405至429頁)、員警職務報告、丙○○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 至台中力行郵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 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 拍攝正臉影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 至15、65至79頁)、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 渝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丙○○詐 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 含之丙○○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 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廷、 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追 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付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 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品言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品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洪婉渝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婉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廖俞婷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俞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吳禮軒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禮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丙○○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3-金訴-333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4、33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雅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黃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 (下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再以LINE語音 功能告知密碼予「黃專員」。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王 昱鈞等17人)先後遭「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至本案7帳戶(受騙匯款之經過、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 附表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即附表二編號1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其餘16名被害人(指因遭「黃專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害之人,下同)訴由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至105頁),嗣後始受委任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 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依「黃專員」指示將本案7帳戶提款卡寄 至指定地址,有寄貨單據及包裹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 卷一第123頁)、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 錄及與「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 一第123至132頁,卷二第231至第315頁)在卷可查。   ⒉王昱鈞等17人有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7帳戶等事實,業據王昱鈞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王昱鈞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33至34頁;林靜儀部分見同卷第29至30頁;宋濠安部分見同卷第25至26頁;楊薪翰部分見同卷第23至24頁;林芝瑩部分見同卷第27至28頁;陳彥頲部分見同卷第31至32頁;張舒婷部分見同卷第37至38頁;蔡憶貞部分見同卷第39至40頁;謝益昀部分見同卷第35至36頁;馮立昀部分見同卷第45至48頁;胡容慈部分見同卷第41至43頁;黃瓊慧部分見同卷第49至51頁;陳品弘部分見同卷第53至54頁;洪文敏部分見同卷第55至56頁;徐翌晏部分見同卷第57至60頁;蘇政泰部分見同卷第61至66頁;吳雨璇部分見偵字第17179 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王昱鈞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 4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林靜儀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17頁)、宋濠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79至181頁)、楊薪翰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61頁)、林芝瑩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96至197頁)、陳彥頲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227至278頁)、張舒婷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79至285頁)、蔡憶貞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99至309 頁)、謝益昀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61至263頁)、馮立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29至334頁)、胡容慈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17頁)、黃瓊慧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0至48頁、第50頁)、陳品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79至91頁)、吳雨璇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79號卷第71至73頁)、洪文敏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45 頁)、徐翌晏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167 至171頁)、蘇政泰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203至209頁、第211頁),及本案7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69至72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73至79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1至84頁、本案永豐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5至88頁、本案台新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9至95 頁、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見同卷第97至110頁、本案連線帳戶部分見同卷第111至114頁)字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黃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 稱「黃專員」等人)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先在IG看到中獎訊息,後來對方說 中獎金額要透過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給我,我有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但他說無法轉入,於是請「黃專員 」幫我處理;「黃專員」先用語音電話教我操作我帳戶的 網路銀行功能,又說要進行IC晶片卡密碼的關閉,因為晶 片密碼如果沒有關閉,個資就會外流,我就依照指示操作 ,結果就從我的中信、永豐及聯邦銀行帳戶轉出共計7萬 餘元,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後來「黃專員」說還剩下一 些流程要跑,後續要用人工方式操作,於是叫我把本案7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 第229頁),於原審時仍稱: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有29 分鐘的語音通話是「黃專員」說要關密碼、操作帳戶,11 3年1月19日零時59分有59分鐘的語音通話也是操作帳戶, 對方要我分段操作;導致我損失約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迨本院時亦稱:「黃專員」說要先把個資打開 ,才能匯進來,之後要關閉,個資才不會外流,並以語音 通話方式說剩下的要用人工方式,並要我寄卡片,我才在 113年1月19日1時13分到「空軍一號」寄卡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其始終供稱寄出本案7帳戶之 目的,係要「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核與 前引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錄及與「黃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次查被告除於113年1月17 日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388元外,復於113年1月18日20時4 0分至42分、翌(19)日零時3分至4分、39分至40分先後 匯出7筆合計67,953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 628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核與上揭與「黃專員」進行 語音對話之時間亦屬相近,足見被告上揭所言,尚非全然 無稽。   ⒉被告稱「黃專員」要其寄出提款卡的目的,是要「關閉IC 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縱然為真,然查被告當時 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高職一年級就開始在 與學校有建教合作的美髮店擔任助理負責洗頭,後來擔任 美髮師(見本院卷第105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 會閱歷,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給別人,別人就可以提領這個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可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為原 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含用以存提款項)。次依被告於11 3年1月17日對「圖圖塔羅之聲」稱:「這個(按指中獎99 ,999元之訊息)是真的嗎?」「還是不敢相信」、「因為 我男朋友說你是不是又要被騙了」「還被唸」等語(見偵 字第16284號卷二第24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當時 有跟男友說我中獎,我男友才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可知其在接到中獎訊息當下,即將此事告知男 友,其男友亦已善意提醒被告「是不是又要被騙了」。再 依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19分至25分對「黃專員」稱: 「有點沒有安全感」、「因為短暫看不到會怕,曾經金錢 被騙」、「如果被我家人知道又要被罵」、「說我有在搞 什麼」「還學不夠教訓」、「因為曾經騙我的人也說相信 我沒有問題的」、「所以才會有點不安」等語(見偵字第 16284號卷二第283至28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 是想要確認這件事是不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不久 」,猶對「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之說法存疑,並 感到不安,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並告知密碼「當時」 ,應已預見「黃專員」等人於取得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可能會做原約定用途(即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 個資外洩)以外之使用(即用以存提款項),否則何來「 不安」?其當時既已有疑,卻未為任何查證,僅為取得中 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 本案7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 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本案被告係先收到中獎訊息,並 為領取獎金而先匯出388元,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惟因對方表示無法轉入,於是改由「黃專員」處理,並 因「黃專員」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 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流云云,被告乃將本案7帳 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若僅係單純領取獎金,實無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且「 黃專員」所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 必須將密碼關閉,始能避免個資外流云云,除與一般人使用 提款卡之生活經驗不符外,被告更於本院時供稱:我之前從 來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的經驗,也沒有遇過「須先開啟IC晶 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 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表示其對 「黃專員」上揭所言亦一無所知,加以其當時對於此種違反 一般生活經驗之說法本已存疑,並感到不安,當不應未經查 證即貿然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自難認被告上 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說明第五點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主張被告係受 「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所騙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 供本案7帳戶云云,然查被告除在客觀上提供本案7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外,主觀上亦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 本案7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非「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應另納入「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始足正確掌握該 罪之非難對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 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 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 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 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 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 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 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 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條第1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行 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人「 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 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意 圖供洗錢之用」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可預見如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 以存提款項,竟為取得中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 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人,致使「黃專員」 等人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黃專員」等人利用該等帳戶遂 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尚非起訴範圍,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專員」等人就上揭犯行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提供帳戶仍對社會秩序產生威 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多達 7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 25,000元左右,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特殊狀 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 ,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向各 該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所取得之物,然該等帳戶業因王昱鈞等 17人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有各該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1628 4號卷一第155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257頁,本案 永豐帳戶見同卷第387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53頁,本案台新帳戶見同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 部分見同卷第111頁,本案連線帳戶見同卷第21頁),該等 帳戶既遭凍結,提款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昱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4時4分許,以LINE暱稱「林威陽」帳號向王昱鈞佯稱:欲借款3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2 林靜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宋濠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楊薪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6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林芝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14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23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彥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張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12時53分許,以Instagram向張舒婷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58分許 36,985元  8 蔡憶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蔡憶貞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29,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謝益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謝益昀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馮立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Instagram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3時9分許 13,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胡容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12時許,以Instagram向胡容慈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57分許 20,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15分許,以Messenger向黃瓊慧佯稱:欲購買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2時49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49,989元 113年1月20日13時4分許 49,9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18分許 4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3 陳品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陳品弘佯稱:欲購買穿線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 45,06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吳雨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5分許,以Instagram向吳雨璇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33分許 40,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洪文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以Messenger向洪文敏佯稱:欲購買Garmin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2分許 38,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徐翌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翌晏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蘇政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蘇政泰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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