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己○○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甲○○(男,失蹤前籍設○州○郡○庄○百○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戊○之繼承人,而聲請人
與甲○○等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及○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前開共有土地之分割,
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甲○○所遺留土地之共有人及甲○○已失蹤等情,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高雄○○○○○○○○○查詢,戶政機關僅
查得一筆日據時期為洪郭好之長男戶籍資料,嗣查找光復後
設籍資料及死亡資料,均無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字第○號卷宗查閱屬實,審酌失蹤
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
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
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
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
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
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
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財管-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