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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憶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31699、32103 、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憶婷(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就其等是否知悉自泰國攜帶入境之 紙箱內藏有毒品,供詞反覆不一,另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 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矛盾,其等翻稱指證聲請人參與之犯 罪情節竟相同,足見其等2人確有勾串,欲入聲請人於罪, 而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  ㈡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冒風險,合力 隱密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對各該紙箱內恐夾藏海洛因,主觀 上已有所懷疑且均能預見,並予以容任,客觀上亦屬海洛因 ,並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等語, 與聲請人主張:不能以曾世偉之證詞認為有所謂「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適用等節相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檢察官上訴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蓓萱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內,僅 存有曾世偉、謝蓓萱之護照資訊,並紀錄聲請人委請曾世偉 及謝蓓萱等人至泰國代購商品之資料,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 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惟此記 事本內容已遭謝蓓萱刪除,併請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聲請人與謝蓓萱之記事本資料內容。  ㈣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 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 世偉、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黃宥程等人之證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紀錄資料 、機票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 電話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至10月間,分 別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募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前往泰 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邀約曾世偉 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再度招募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前往 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 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檢察 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原 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難認其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與謝蓓萱於LINE之記事本資料,以證明 該記事本內僅有委託謝蓓萱代購之物品等內容,此事證雖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聲請人委託謝蓓萱代購,與運輸毒品 入境二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況聲請人係本於「預見」運輸 入境之紙箱內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衡諸參與運輸毒品者,莫不謹慎、隱密行事, 聲請人因而未於記事本內詳細記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 、細節,亦無違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7-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該案證人為被告父母,開庭時說 謊,故聲請人對證人提告偽證罪,卻遭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 人提起誣告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王泓叡不服 提起上訴,因鈞院曾於112年4月25日開庭時對聲請人說「楊 小姐確定要提起本案嗎?一個出軌的男人…」,可知鈞院相 信聲請人提出離婚無效為有理由,因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人 提起誣告罪之上訴,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為 何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函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 於114年2月4日具狀,然並未提出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 ,且所載理由僅謂「開庭說的話是我對地檢署答辯王泓叡人 等提起的誣告回復,我維護我法律上不被亂告而被關的利益 」等語,然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與他人所為言語關聯性 甚低,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 綜上,聲請意旨未敘明聲請交付開庭日期,且未釋明所欲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家聲-13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 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 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 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 ,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 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 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 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 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 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 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 ,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 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 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 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 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 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 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 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 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 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 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 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 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 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 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 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 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 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 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 、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 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 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 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 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 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 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 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 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 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 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 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 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 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 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 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 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 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 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 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 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 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 ,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 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 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 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 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 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 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 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 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 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 ,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 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 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 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 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 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 、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 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 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 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 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 ,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 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 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 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 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 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 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 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 ,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 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 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 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 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 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 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 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 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 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 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 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 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 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 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 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 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 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 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 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 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 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 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 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 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 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 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 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 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 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 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 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 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 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 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 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 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 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 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 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 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 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 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 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 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 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 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 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 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 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 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 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 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 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 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 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 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 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 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易-74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弘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偵查中 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而其偽證 之楊智皓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5日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見偵緝字 第157號卷第59-60頁),併審酌被告本案動機、情節等,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擔心其前配偶 金婉蓁(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8頁 ),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陳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弘宇於民國112年4月18、20日,兩度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夾娃娃機,持自備鑰匙竊取機台內金錢。陳弘宇 明知上開竊案之共犯實為鍾君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3年3月18日11時27分許在本署第七偵查庭,就本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號即楊智皓所涉上開竊案進行偵訊程序時,經 檢察官告知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具結後, 就「陳弘宇之共犯為何人」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陳述:楊智皓拿夾娃娃機的機台鑰匙給我,叫我去開機台的 錢箱,夾娃娃機店也是楊智皓選的,拿到的錢與楊智皓對分 ,我太太金婉蓁都有看到云云,足以影響本署偵辦上開竊案 之結果。嗣楊智皓到案後,堅決否認犯行,供稱係鍾君昇所 為,而陳弘宇復改口證稱上開竊案之共犯為鍾君昇,始悉上 情(楊智皓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鍾君昇所涉竊 盜部分,另提起公訴;陳弘宇所涉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 金婉蓁所涉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宇自白偽證犯行(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6至47頁),並有其虛偽證述之筆錄及結文可憑(見同卷 第17至30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2025-03-31

PTDM-114-簡-314-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 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 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 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 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 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 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 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 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 ;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 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 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 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 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 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 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 (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 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 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 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 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 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 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 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 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 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 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 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 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 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 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 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 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 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 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 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 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 ,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 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 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 ,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 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 ,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 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 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 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 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 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 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 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 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 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 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 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 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 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 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 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 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 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 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 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 ,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 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 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 (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 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 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 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 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 ,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2025-03-31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 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 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 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 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 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 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 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 ,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 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 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嫌疑人身分傳喚 被告甲○○到庭訊問時,先向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之權利告知,復向被告諭知證人身分,並告知證人之據實陳 述義務、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且令其具結後,訊問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87、189頁)、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見偵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有以被告兼 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情形,此不無導致被告角色混 淆之困境,依上揭說明,即有審視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有無 侵害被告陳述自由權,所得之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業於訊問前向被告諭知:就被告個人犯 罪事實部分,被告享有緘默權,就同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雖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但如恐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 拒絕證言等節(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部分,被告應已知悉無論其立於被告身分或證人地位,均享 有緘默或拒絕證述之權,尚不至使被告誤以為就其個人犯罪 事實亦有陳述之義務,而妨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應認被 告自白具任意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9列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8.0 93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共58.0932公克)」。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同案被告林介 彥於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彥於偵訊 時之證述」。  ㈢補充「同案被告林介彥(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拘票」、「本院113 年聲搜字001342號搜索票」及「林介彥涉嫌毒品案拉曼檢測 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已逾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林介彥共同出資購買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已大幅超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重量,故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雖第三級毒品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 ,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 之禁制物,核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亦不問被告與林介彥共有之比例,均應予宣告沒收。此外,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 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71.2677公克;淨重70.1582公克,驗餘淨重70.082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6.196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1、171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3至24、175、177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3.6248公克;淨重1.7076公克,驗餘淨重1.663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05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8612公克;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4911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林介彥(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居所,與林介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人購買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3年5月8日17時5分許,持票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 約58.09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林介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驗餘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31

PCDM-114-簡-6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何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82號、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黃安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 稱本案電話)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  二、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安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㈠第75頁 、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   ㈠證人黃耿賢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黃耿賢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而無引 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黃耿賢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富雄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富雄所為警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及同年3月11日審理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 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至其住所拘提未獲, 有卷附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與拘提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㈠第235頁、第307頁、本院卷㈡第37頁、 第41頁、第77頁至第83頁),是張富雄顯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本院審酌張富雄於警詢中證述係在本案毒品交易案件後較 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而其於警詢所述如附表一 編號1案情經過與當時在場黃耿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詳如 後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張富雄所述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 足以證明張富雄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  ⒊至張富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 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形,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張富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應容許採為本案 之證據。  ⒋再本院已盡傳喚、拘提義務仍不能使張富雄到庭行交互詰問,此情顯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事由所致,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被告對張富雄警詢及偵訊所證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且本院亦未以張富雄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兼以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除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被告未能詰問證人之不利益外,亦無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此稽之審理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別無其他主張(本院卷㈡第59頁)即可確知,本院引用張富雄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據以認定本案犯行之部分論據,自無調查職責未盡而有何違法之情形,則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張富雄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一併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 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 並承認其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後不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與張富雄及 黃耿賢見面,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與張富 雄及黃耿賢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中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1是我先打電話聯絡「滷蛋」後,黃耿賢駕車 載我和張富雄共同前往嘉義縣鹿草鄉136縣道○○○鄉○○道路○○ 設○○鄉○○○0○00號「好車大聯盟中古車行」(下稱中古車行) 與「滷蛋」見面,我和張富雄與黃耿賢三人合資每人各出資 新臺幣500元(下同)共計1500元向「滷蛋」購買海洛因,我 們取得海洛因後就直接在車上共同施用海洛因;如附表一編 號2是我約「滷蛋」至址設鹿草鄉後堀111之6號「軍人公墓 」(下稱軍人公墓)見面,當時我和張富雄是各自騎乘機車前 往軍人公墓,我與張富雄每人出資500元合計1000元向「滷 蛋」購買海洛因,我們取得毒品後就直接在軍人公墓共同施 用;如附表一編號3是我約「滷蛋」至軍人公墓見面,當時 是黃耿賢開車載我至軍人公墓,我與黃耿賢每人出資500元 合計1000元向「滷蛋」購買海洛因,我們拿到海洛因就在車 上共同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合資購毒,我絕對沒有 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㈡辯護意旨則稱:  ⒈員警於112年8月3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被告位於鹿草鄉三角村 三角子104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並未扣得磅秤及夾鏈袋 等販毒所用物品,顯與一般販毒者常情不符,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販毒情事。  ⒉被告供稱其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共同向「滷蛋」合資購毒,而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與張富雄及 黃耿賢見面前1日之111年11月12日,已先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滷蛋」電話聯絡,可見被告確有事先與 藥頭「滷蛋」聯繫,則被告所述合資購毒情節並非不實。  ⒊再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張富雄及黃耿賢均清楚知悉 被告後面另有毒品來源,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是共同前往 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參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與編號 1至3犯罪所時間多所重疊,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係 幫助謝慶漳取得海洛因,若被告自身確有海洛因得以販賣何 必無償幫助謝慶漳施用毒品,由此顯見被告對張富雄與黃耿 賢亦為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海洛因。  ⒋另黃耿賢偵查證述內容完全係附和其警詢內容,且其後黃耿 賢在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多數問題回答支支吾吾前後不 一,黃耿賢因施用毒品致記憶不清且在偵查程序已具結作證 ,其擔心審理翻異證詞會擔負偽證罪責因此附和偵訊證述內 容,而證人詹英達於審理時亦證述「黃耿賢會亂交毒品上游 」,黃耿賢證述內容證明力不高,且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內容屬實,自不能認定被告有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⒌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自應為無罪諭知或僅認定成 立幫助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以其所持本案電話分別與張富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聯繫,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不久,黃耿賢隨即駕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與被告見面,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不久,分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各自相約於軍人公墓見面,且其等於各次見面後確有金錢及海洛因流動等事實,業據張富雄(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黃耿賢(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67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52頁至53頁、警558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本案電話歷次通訊監察書(警558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44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張富雄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我與黃耿賢在中古車行前共同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我在軍人公墓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警 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約10分鐘,我與黃耿賢共同出資1000元 一起去中古車行向被告購得1000元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通話後10分鐘我就到軍人公 墓,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偵419卷 第51頁至第54頁);黃耿賢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是 我開車載張富雄至中古車行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 次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一編號3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含海洛因 成分的針筒(下稱海洛因針筒)2支,海洛因針筒1支是500元 。我們通話完後半小時抵達約定的地點軍人公墓,我把1000 元給被告,被告給我2支海洛因針筒,本次有交易成功」等 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嗣於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 編號1是我開車載張富雄一人各出500元前往中古車行向被告 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是我與被告約在軍人 公墓,被告有拿2支摻有海洛因的針筒給我,這次有交易完 成」等語(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4頁)。  ㈢比對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與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就 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各出資500元合資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其中關於相約購買毒品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格與交易方式等主要事實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張富雄及黃 耿賢歷次另各自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情節均大致吻合,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之 重大瑕疵可指,張富雄及黃耿賢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自得補強被告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後與張富雄及黃耿賢見面且彼此間確有金錢與毒品流動之任 意性供述【註:惟被告抗辯係合資購毒】(偵744卷第9頁至 第13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45頁)。   ㈣復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張富雄明確向被告表示「跟你拿一張」,被告隨即回以「你來就有,你到了再打電話」,彼此完成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其後張富雄再回稱「我到橋下了,賣中古車這裡」,被告再回稱「我3分鐘就到了」;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則向張富雄稱「你有打給我?」、「要過來就過來」後,張富雄隨即回稱「好阿」,被告其後再向張富雄表示「你去伯公那邊等我」後,張富雄再表示「有朋友要找」、「馬上用1張出來」,被告隨即應允稱「好」,且經張富雄再次詢問確認見面地點稱「我要去哪裡等你?」,被告則回稱「一樣那理」;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黃耿賢表示「我過去找你?」,經黃耿賢同意表示「好」後,被告直接詢問黃耿賢「你要買2支?」,黃耿賢則回稱「來再說」,其後被告稱「我快到了」,黃耿賢再稱「好」等語,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張富雄及黃耿賢僅於電話中表達需求被告即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接聽電話者因不知來電之人欲傳達何種訊息,而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明顯有別,均可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非單純見面邀約,而係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分別談論買賣海洛因通話無疑,自得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佐證,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利益,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落差或從中謀利之手法外,實難精覈,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營取利潤,或從中牟獲毒品施用之現實利益,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有事證足認無營利之意圖外,尚難因價差或減量、降低純度、獲取毒品施用等情不詳,致得避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飾卸委罪詎較悛悔坦述者,反得逞僥倖。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間毒品交易過程及彼此交誼關係,業據張富雄證述「我與被告是在監獄認識的朋友,我們是單純毒品上、下關係,我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我聽說被告都跟一個藥頭在一起」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黃耿賢證述「我與被告是買毒品認識的朋友,彼此不算熟識,我們大部分聯絡都是因為毒品」等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6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與張富雄和黃耿賢是一般朋友關係,我與黃耿賢不太熟勉強算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我大部分跟黃耿賢都是講施用毒品的事情,至於張富雄是我以前在監服刑認識的朋友」等語(警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聯繫多僅為毒品而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間無特殊交情或親誼關係,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再將之以原價轉售予張富雄與黃耿賢之理,是依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與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稱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未查獲磅秤及夾鏈袋等販毒 所用物品,而認被告無販毒情事等語,然販毒者固有為求降 低成本欲以量制價而一次向毒品上游大量購毒後再自行小包 分裝出售,然亦有為避免同時購入大量毒品囤積於某處增加 受查獲風險而採以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後再向上游調貨方式 販毒等模式不一而足,則被告住處經搜索後雖未查扣磅秤或 夾鏈袋等情,然此顯不足認定被告必無販賣毒品情事,辯護 意旨此部分辯護實屬牽強而無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合資向「滷蛋」購買海洛因,且辯護意旨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前確有與「滷蛋」通聯等語,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滷蛋」所持用,無任何事證可得證立,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88頁)亦完全未提及翌(13)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等情事,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與張富雄及黃耿賢於中古車行交易毒品前亦未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有所通聯(本院卷㈠第189頁),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情節更難採信。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完全未曾提及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約定合資購毒事宜及各自出資金額與可得數量等內容,且張富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更明確向被告表示「跟你拿一張」,且被告亦立即回應以「你來就有」,及張富雄於如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表示「馬上用1張出來」,被告亦隨即稱「好」,顯然毒品交易主體就僅存在於被告與張富雄間而與他人全然無涉。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向黃耿賢表示「你要買2支?」,黃耿賢回稱「來再說」,此間對話內容亦明顯直指就是被告與黃耿賢間互為毒品流動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呈現對話內容語意完全無任何解讀為合資購毒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認黃耿賢因施用毒品精神不繼致前後證述不一證 明力低落等語,然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 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而堪採信,已詳述如前,不再 贅述。至黃耿賢於本院審理時於交互詰問之初,雖一度附和 被告辯詞而證述其與被告間非購毒者與販毒者關係而係合資 向「滷蛋」購毒等語(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52頁),然因被 告與黃耿賢分別在戒治所與監所執行,於審理前其等共同在 本院候審室等待開庭時,被告即試圖將其記載「富雄與耿賢 一起來找我一起合資購買」、「耿賢與富雄一同來找我到我 家載我一起去軍人公墓向滷蛋購買一人500元一同施用完就 載我回家,黃耿賢就自己開車回去了」、「合資購買」等內 容之起訴書(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欲交付黃耿賢,且 被告於候審室欲與黃耿賢溝通案情遭本院值勤法警機警察覺 而加以制止(本院卷㈠第239頁),則被告此等所為行止黃耿賢 基於情感壓力或考量己身安危等各種變動因素而有所顧忌, 致其交互詰問之初趨於隱晦保守改為附和被告辯解因而為相 同證述,然因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 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再提示其他事證供黃耿賢確認始證述確係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無其他保留,則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稱詹英達審理時證述黃耿賢有亂交毒品上游之習 慣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然詹英達因案早已於111年10月17 日即入監執行(本院卷㈡第19頁)而自顧不暇,對於其後被告 與張富雄及黃耿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是否有毒品交易或合 資購毒顯然毫無所悉,且詹英達亦證稱「我知道黃耿賢會亂 交毒品上游的事是聽『雞蛋』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 顯然詹英達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僅係道聽塗說而無任何確切根 據,則辯護意旨欲執詹英達證述削弱黃耿賢證述內容憑信性 ,亦難認可採。  ⒌辯護意旨再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張富雄及黃耿賢均 清楚知悉被告另有毒品來源,而認被告所辯合資購毒情節應 屬實情等語,然查:    ①販賣毒品之供應端規模大小有別,或為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爾為之者,無懼嚴刑重罰,鋌而走險,鮮少意圖不在營利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盡限於既存之現貨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為免毒、錢同遭起獲之查緝風險,或者基於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時,先行議妥量價,甚至預收價金始對外洽購,乃至於販售原擬供己施用之毒品,或就自己欲施用部分一併加購進貨,嗣再轉賣交付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供應者,要難僅以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視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亦即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亦與何人先行要約無涉,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第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間無任何特殊情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告自承「張富雄及黃耿賢當時跟『滷蛋』不熟 識,所以才會由我出面向『滷蛋』購買毒品再將毒品交給 他們」(警558卷第27頁)、「黃耿賢、張富雄當時若要毒品都要先找我,必須透過我再聯絡『滷蛋』」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由此顯見張富雄及黃耿賢對於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來源及聯絡方式與進價等交易細節均未明確掌握,被告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權,係由被告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益證張富雄及黃耿賢洽購海洛因直接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上手藥頭,且張富雄及黃耿賢亦無被告毒品上游聯絡方式,張富雄及黃耿賢欲購買毒品須完全透過被告始能取得,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因此上游毒販與買主張富雄及黃耿賢間並無直接關聯,買賣關係只存在於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之間,即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直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磋商,未見另傳達於藥頭即就要約之買賣標的價量逕予承諾,顯然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向上游毒販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為明確。  ⒍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與編號1至3犯罪所 時間多所重疊,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係幫助施用海 洛因,則被告對張富雄與黃耿賢亦應為幫助施用海洛因等語 ,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因謝慶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明確證述「我與被告相識已10年,我於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每次都是與被告合資購毒,我們彼此在購毒後有一起施 用毒品」等語(警558卷第60頁至第68頁、他419卷第21頁至 第24頁),謝慶漳相較於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間熟稔關係 顯然有別且毒品取得後處置模式亦有差異,自無從逕以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即推論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亦無營利意圖,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難 採憑。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1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鹿草鄉136縣道往水上方向路邊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黃耿賢等語,然因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均明確證稱當日係由其開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日僅與被告交易毒品1次(偵419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0頁),而此情與張富雄證述內容相符且中古車行確係位於163縣道路旁(警558卷第57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分次各自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張富雄與黃耿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誤會,然因無礙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警558卷第1頁至第7頁、警 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偵744卷第9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 1頁至第27頁、偵744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73頁、 第239頁、本院卷㈡第45頁),核與證人謝慶漳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警558卷第60頁至第68頁、他419卷21頁至第24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73頁至第 75頁、警251卷第11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 警558卷第38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58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電話照片(偵744卷第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2年度 保管字第1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44卷第69頁)、嘉義地檢 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9 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 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 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 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 ,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 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 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 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 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償受委託於收受謝慶漳金錢後 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再交付謝慶漳施用,其係無償受託合 資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又被告於交付海洛因前應係代謝 慶漳占有而持有海洛因,被告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施用,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販賣亦非轉讓 。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 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謝 慶漳於各該次施用海洛因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 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 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中為販 賣、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幫 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中雖係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張富雄及黃耿賢 ,惟被告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僅成 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併予敘明。至 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 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 以數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惟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刑之加重    本案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①②及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確定,嗣於110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 認無誤(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滷蛋」所購買,惟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院卷㈠第107頁、第209頁),且嘉義縣警察局亦表示「被告 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宗賢』,惟陳嫌已死亡」( 本院卷㈠第109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 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嘉義縣警察 雖另函稱移送蕭○○(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販賣海 洛因與被告案件(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16頁),然此與被告 所述本案毒品來源顯無關聯,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一併指 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承認幫助施用而未供認 意圖營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分別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對象僅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惡習之張富雄及黃耿賢、次數亦共計僅3次,交易金額各僅1 0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被 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 ,則以被告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 實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海洛因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加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始終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犯 行,且參酌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後雖可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法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實無過度評價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精 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 家庭失和、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提 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然始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戒治 前務農種植小蕃茄,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與 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村長出具之家境清 寒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9頁),與其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註記:極重度】(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4至6),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宣告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海洛因合計受有犯罪所得 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本案電話為供被告用於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物,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下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558卷第1頁至第7頁、警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偵744 卷第9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744卷第80頁 至第82頁)、黃耿賢(警558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419卷第57 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67頁)、張富雄證述(警5 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門號 歷次通訊監察書(警558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53頁、警558卷第89頁 至第91頁、警558卷第52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 相約見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我於如附表二編號1、3是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合資向『滷蛋』購 買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二編號2與張富雄見面後因『滷蛋』沒 有來,本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經查:    一、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如果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不足憑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必有賴其他補強之證據資料,始能互相印證,作出正確判斷。此種補強證據,雖不以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才算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張富雄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2年11月23日05時38 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聯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 額多少?內容提及『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我朋 友拿一張500的」代表何意?(答):我有交易毒品,這次是 我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夾鏈袋裝),地點是在鹿草縣道旁的中古車行前,對話譯文中『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的意思是安何毒品少給我0.3(詳細重量我忘了);『我朋友拿一張500的』是我給安何500元跟他買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5時38分,以上開門號與黃安何連繫進行毒品交易?情形為何?(答):也是買毒品。這次我買500元毒品,是我自己去、自己要買的,地點也是在中古車行。見面時黃安何就拿毒品來,我與他通話完後騎車到中古車行約10、20分,這次也是買海洛因」等語(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㈡比對張富雄上開於警詢及偵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節,其雖均證稱係在中古車行前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然員警於警詢時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實係111年11月24日而非筆錄上所載112年11月23日,員警詢問問題已非無瑕疵,且張富雄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其實際與被告毒品交易確切時間,而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註:相對於該次偵訊筆錄中有記載提示111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他419卷第53頁】供張富雄回憶即逕訊問「是否有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5時38分與被告聯繫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張富雄卻回答通話完畢後約10至20分鐘騎乘機車至中古車行與被告交易毒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員警於警詢時供被告辨識所指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實則為111年11月24日之通話內容,已有使張富雄因通訊監察譯文日期誤植致證述內容記憶錯置之風險,而檢察官則是在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情形下直接訊問張富雄與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13日」為毒品交易,張富雄因欠缺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辨識回憶,更有使其造成記憶片段進而產生錯誤混淆而無法喚起正確記憶之可能,且檢察官偵訊所詢毒品交易日期亦有明顯錯誤情形,況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張富雄向被告稱「昨天那個有少,差我0.3,幹你娘,我朋友拿一張500的」,顯然是張富雄向被告抱怨其所取得毒品質量有所不足而非與被告連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然張富雄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在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與被告相約在中古車行見面交易海洛因,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憑信性實有明顯疑慮而甚難驟信。  ㈢再勾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富雄先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36分許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經被告明確回覆「我這裡沒有。我在阿信家,他說要收錢」後,張富雄回稱「要收錢就給他錢就好了啊」,被告再告知張富雄「他說快一點過來」,且雖經張富雄回稱「好」後,因張富雄遲未赴約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向張富雄稱「他要走了」、「他說快一點過來」等語,由此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確係為其他第三人張羅聯繫與張富雄見面事宜且張富雄付款對象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被告與張富雄相約見面地點係約定在阿信家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提及之中古車行,則張富雄證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中古車行難認確與事實無違,且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亦與張富雄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見面後就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情節有所差異,則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對象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所扞格歧異,不足佐證張富雄證述記憶完全正確,無法執為張富雄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適格補強證據。  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張富雄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2年12月16日06時22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連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額多少?內容提及「A:我身上只有500、我6:45才會到」、「我身上只有500」、「那間廟、第二間」代表何意?(答):這次是我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夾鏈袋裝),地點是在廟(詳細地址我忘了)」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問):(提示111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話内容是否與購買毒品有關?(答):是。(問):交易情形為何?(答):這次是約在黃安何村莊的廟,地址我不確定,我買500元海洛因,我去的時候黃安何就拿海洛因給我,我過去的時候大概是通話後10分鐘」等語(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㈡觀諸張富雄固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然勾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晚間6時22分,然警詢問題卻係記載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2分,已有員警問題時間錯置致張富雄回答不正確之疑慮,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向張富雄表示「我才剛到你村莊」,張富雄回稱「你先騎過去等,他6:30,快一點」、「我6:45才會到,我跟他約6:30,你跟他說一下」,被告回以「叫他等一下?」後,張富雄再稱「對啦」,且經被告詢問「哪一間?」,張富雄表示「那間廟啦」,被告再詢問「第二間?」後,張富雄回以「黑拉」,可知張富雄事先已向被告以外第三人約定將於同日晚間6時30分相約見面,然因預計會遲至晚間6時45分到達無法準時赴約,因而央請被告代為聯繫該第三人請其稍待片刻,且因被告不知張富雄與該第三人約定見面地點,因而向張富雄詢問始知係在「第二間廟」,則循此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張富雄既然向被告連絡前已自行先向某第三人預約見面事宜,則當日毒品交易經過是否確如張富雄所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非無疑。  ㈢再細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張富雄電話聯繫時其表示「我才剛到你村莊」,顯然被告當時人是位在張富雄住處【註:張富雄住處位於朴子市○○里○○00號之2】附近,此情亦符合被告當時所持本案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之朴子市○○里○○00○0號(警558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而張富雄於該次電話中僅向被告表示「你先騎過去等」並未要求被告返回住處等待,以被告當時所在處所即朴子市崁前里,距離張富雄證述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鹿草鄉三角村)附近某廟宇約有13公里之遙且正常車程至少需20分鐘以上,則張富雄證稱其係在通話後10分鐘與被告在被告住處附近廟宇見面且購得海洛因,客觀交通距離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實難執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張富雄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黃耿賢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1年12月30日13時29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連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額多少?內容提及『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這樣欠我半顆』代表何意?(答):有交易毒品,這次是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已稀釋分裝完注射針筒)2支,地點是在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對話譯文中「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意思是指我以1000元向安何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安何』僅給我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這樣欠我半顆』是指『安何』還欠我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半顆』是我們對毒品的代稱。(問):這次你向『安何』之男子係以多少價格購買毒品?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請詳述(答):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已稀釋分裝完注射針筒)2支,但實際上我只拿到1支。是在『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嘉38縣道)交易。」等語(警558卷第45頁至第51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於111年12月30日13時29分,你以上開門號與黃安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連繫,提到有欠半顆?(答):這次我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黃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我們通話完約半小時見面,黃安何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審理時則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這次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實際數量已經忘記。我有買到海洛因但拿到1支或2支我沒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60頁至第264頁)。  ㈡互核黃耿賢於警詢時係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每支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針筒2支,然被告僅交付1支海洛因針筒而完成交易,惟於偵查中則改證稱被告直接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而全未提及所交付毒品為海洛因針筒,更未反應尚短缺1支海洛因針筒,嗣於審理則證稱實際取得海洛因數量已經忘記,然購毒者於毒品交易過程最為關心者即為所購得毒品品質與數量,黃耿賢歷次證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交易數量前後不一確存有明顯瑕疵,其證述內容真實性已值堪慮。  ㈢況黃耿賢於警詢時證述前係先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 記憶,然員警所提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載為「B(註:即黃耿 賢):我現在等人拿錢過來。A(註:即被告):我現在身上也 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B:這樣欠我半顆。A:我跟你說啦 ,兄ㄟ。B:打LINE,電話不要講那個。」(警558卷第52頁) ,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實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顯然並無警詢時員 警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這樣欠我半顆】之對話紀 錄,然黃耿賢於警詢時卻稱「這樣欠我半顆」是指被告還欠 我500元的海洛因等語,顯然黃耿賢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存有 虛偽或錯覺誘導之可能性,則黃耿賢是否因受「這樣欠我半 顆」之語意所影響,致記憶受混淆不清誤認如附表二編號3 中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且被告尚積欠其部分海洛因,實不無可 能,且偵查中檢察官亦以「提到有欠半顆」為問題基礎詢問 黃耿賢,同樣可能產生證述內容反於真實之危險,且觀諸被 告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黃耿賢表示「等啊我身上也沒有 」、「拎爸早上才貼半顆進去」等語,顯然被告係在向黃耿 賢表示身邊亦無毒品而略感無奈之情緒性發言,由此反益證 黃耿賢證述當日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之證明力 低落,自不足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補強黃耿 賢此次證述內容真實性。 五、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或可分別佐證張富雄及黃耿賢於事發當日確有購毒需求而央請被告代為聯繫尋找海洛因貨源,然無從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即為張富雄及黃耿賢所證述其等購毒之毒品上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呈現被告與黃耿賢相互聯繫表示身邊並無毒品而別無其他關於邀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隻字片語,是否確如黃耿賢證述即係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尚非無疑,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憑此對話內容,用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實難以此無明確關於毒品交易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耿賢之不利認定。況縱使張富雄及黃耿賢如附表二編號1至3聯絡被告均係出於購買毒品,然購毒者通常不會只向毒販購買一次毒品,或者不見得每次都能順利完成交易,因此購毒者如果證稱曾向毒販購買毒品,不見得每次記憶均會正確仍需具有購毒暗語之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並無錯誤,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補強已如上述,本案若單憑張富雄及黃耿賢與通聯時間相距已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的證詞即論處被告罪刑,冤判被告的風險極大,則公訴意旨僅以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即推論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訴事實之犯行,尚屬臆測而無從認定為真。 六、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合資購毒之抗辯確實可疑且所執辯解亦疑點重重,然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富雄及黃耿賢之證據,因其等歷次證述內容存有若干瑕疵,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無從判斷與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並無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黃安何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6分53秒至上午11時11分7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黃耿賢隨即駕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與黃安何見面,由黃安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與黃耿賢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1月13日 ◎上午11時6分53秒至7分50秒通話內容: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外面。 B:跟你拿1張。 A:你來就有,你到了再打電話。 ◎上午11時10分33秒至11分7秒通話內容: B:我到橋下了,賣中古車這裡。 A:我3分鐘就到了。 2 黃安何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57秒至下午1時11分57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不久,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由黃安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22分57秒至23分42秒通話內容: A:你有打給我? B:恩。 A:要過來就過來。 B:好阿。 ◎上午11時52分37秒至同分59秒通話內容: B:外面了。 A:你去伯公那邊等我。 B:昨天去的地方? A:對。 ◎下午1時3分12秒至同分54秒通話內容: B:有朋友要找。 A:找我? B:馬上用1張出來。 A:好。 ◎下午1時11分12秒至同分57秒通話內容: B:我要去哪裡等你? A:一樣那裡。 3 黃安何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分8秒至27分8秒持用本案電話與黃耿賢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不久,隨即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由黃安何以每支海洛因針筒500元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針筒2支與黃耿賢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黃耿賢)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2月20日 ◎中午12時5分8秒至同分49秒通話內容: A:我過去找你? B:好。 A:你要買2支? B:來再說。 ◎中午12時26分45秒至27分8秒通話內容: A:我快到了。 B:好。 4 黃安何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52秒至上午10時53分3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內容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謝慶漳先前已交付500元委請黃安何合資購買海洛因,黃安何則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交付與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6日 ◎上午9時41分52秒至43分21秒通話內容: A:那天不是說朋友要過來,你跟他聯絡一下,我下午還有事。 B:等他打過來,阿不然我跟人家講那個。 A:我等一下有空,跟他算一算就那個阿,聽得懂嗎? B:等他打來。 A:我有跟小妹拿那個了。 B:4張的?不要只有2張餒。 A:過來再說。 ◎上午10時8分21秒至同分51秒通話內容: B:投完了,可以過去? A:可以。 B:約哪? A:公墓那邊。 ◎上午10時12分47秒通話內容: B:我朋友也要去哦。 A:我知道阿,叫他一起來。 ◎上午10時46分4秒通話內容: A:還沒到? B:在路上了,等我朋友。 A:好。 ◎上午10時53分3秒通話內容: A:我過去。 B:好。 5 黃安何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7分6秒至下午2時12分2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嘉義縣朴子體育館見面,謝慶漳先交付500元委請黃安河代為合資購買海洛因,黃安何隨即獨自離開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返回位於朴子市四維路二段之某公園前與謝慶漳見面,黃安何將取得海洛因交付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37分6秒至38分2秒通話內容: A:要的話來朴子找我。 B:可是我不知道路。 A:你來體育館公園、加油站那邊等,到了再打給我。 B:好。 ◎下午1時39分11秒通話內容:  B:機車發不起來。 A:天氣冷再試幾次。 B:好。 ◎下午1時45分14秒至同分33秒通話內容: B:我要過去了。 A:到了再打給我。 ◎下午2時6分32秒至7分0秒通話內容: B:我到體育館對面的公所了。 A:等我一下。  ◎下午2時11分24秒至12分2秒通話內容: A:我在農會了。 B:我在體育館這。 A:等我回轉一下。 B:好。 6 黃安何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1分7秒至下午1時10分40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黃安何即與謝慶漳共同前往位於朴子市山通路與四維路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謝慶漳交付500元與黃安何後,黃安何獨自離開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返回該全家便利商店與謝慶漳會合,再共同前往位於朴子市四維路二段之某公園將取得海洛因交付與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111年12月24日 ◎中午12時31分7秒至36分10秒通話內容: A:你那邊有多少? B:有500,再多就沒有了。 A:500…沒有在500。 B:恩。 ◎下午1時0分10秒至1分37秒通話內容: B:要不要跑一趟? A:你要?我問一下我朋友。 B:對。 A:你先準備工具。 B:好啦,準備2、3個。 A:準備3個。 ◎下午1時10分4秒至同分40秒通話內容: A:我到你這裡的加油站了。 B:好。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36分34秒至晚間7時5分5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中古車行見面,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無罪。 ★111年11月23日 ◎晚間6時36分34秒至37分53秒通話內容: B:還有沒有? A:我這裡沒有。我在阿信家,他說要收錢。 B:要收錢就給他錢就好了啊。 A:他說快一點過來。 B:好。 ◎晚間7時5分25秒至同分59秒通話內容: A:他要走了。 B:我到了啦。 ★111年11月24日 ◎上午5時38分43秒至49分56秒通話內容: B: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幹你娘,我朋友拿一張500的。 A:我還有剩一點啦,你如果忍不住,可以給你撐一下。 B:吃完了? A:剩兩      2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2分3秒至下午6時22分4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某廟宇見面,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無罪。 ★111年12月16日 ◎晚間6時22分3秒至同分49秒通話內容: B:我6:45會到。 A:我才剛到你村莊。 B:你先騎過去等,他6:30,快一點。 A:我身上只有500。 B:我6:45才會到,我跟他約6:30,你跟他說一下。 A:叫他等一下? B:對啦。 A:哪一間? B:那間廟啦。 A:第二間? B:黑拉。  3 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2分59秒至下午1時30分1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黃耿賢為右列所示內容簡訊及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雜貨店見面,由被告以每支海洛因針筒500元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針筒2支與黃耿賢,惟被告僅交付海洛因針筒1支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黃耿賢) 黃安何無罪。 ★111年12月30日 ◎上午9時42分59秒: A:我弟今天進了。(簡訊)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56秒至7分24秒:未接通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7分42秒至8分45秒:未接通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9分5秒至30分19秒通話內容: B:喂,在忙嗎?打這麼多通都沒接。 A:恩…我剛才打給你過。 B:我也在忙啊。 A:喔。 B:錢…等人拿錢過來啊。 A:等啊我身上也沒有。 B:嘿啊我也在等人拿錢啊。 A:拎爸早上才貼半顆進去。 B:(不明聲音)檢察官那邊。 A:你比較大你講。 B:(不明聲音) A:我跟你說啦,兄,我那天有去找兄齁。 B:我打LINE給你,打LINE給你。 A:我在後面。 B:靠杯。後面收不到LINE喔?電話不要說那些。 A:等一下等一下。 B:蛤。 A:好啦你等一下再打。 B:好啦。

2025-03-31

CYDM-113-訴-293-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蕭琤宜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張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身分證可憑(卷第17頁)。甲○○與 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 ○○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在被告租屋處發生共15-2 0次性行為。原告於112年12月中旬經友人轉述知悉被告上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曾於112年12月13日與被告、甲○○三 人協調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傳 送如【附表】所示道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向原告表示歉 意,有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25-26、39-42頁 )。 ㈡、原告係經甲○○介紹始認識被告,兩造進而成為最好的朋友, 不時一同出遊、聚餐,有照片可憑(卷第19-21頁)。詎被 告竟趁原告照顧長女、懷孕次女而心力交瘁期間,對甲○○施 以關懷慰問,並趁原告回娘家、同事聚餐應酬、工作下班等 空檔,與甲○○發生性行為,致原告知悉本案後情緒崩潰,罹 患憂鬱症,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 證(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 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息形式上真正,惟否 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形 式上真正。 ㈡、被告與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甲○○固具結證稱曾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然此係因被告將甲○○於112年10月間某日侵犯訴 外人A女之情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挾怨報復;再者,原告 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無法識別談話之人為被告,且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者,縱被告曾傳送 系爭訊息向原告道歉,惟道歉之原因不勝枚舉,無法逕以此 系爭訊息即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 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個資卷第9頁、卷第25-26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甲○○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曾經是火鍋店同事,認識至少4年, 期間我們夫妻會跟被告、火鍋店其他同事一同出遊、聚餐, 所以被告知悉原告是我配偶;我與被告係於111年12月在被 告租屋處首次發生性行為,之後每個月發生2次性行為,一 直持續到112年11月我被指控侵犯A女,經A女委請朋友告知 原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始停止;原告知悉本案後,曾 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約被告在家中協商賠償事宜3次, 被告在協商期間有坦承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卷第79-81頁 )。被告固辯稱甲○○係因被告將其侵犯A女之事告知他人始 遭甲○○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苟若 甲○○與被告真無發生性行為,甲○○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 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以,應認甲○○上開證述為可採。  ⒉再者,本院觀之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吻合,訊息內容並提及「明明可以拒絕 ,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 續的發生」,且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訊息向原 告協商賠償之金額,足徵系爭訊息係被告為其與甲○○之不當 交往行為向原告道歉。被告辯稱系爭訊息內容與本案無涉,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多 次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 業,大學畢業,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33,117元、419,9 73元、名下財產價值均為1,271,113元(個資卷第11-22頁, 卷第37頁);被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4,835元、0元, 名下無財產(個資卷第23-29頁);兼衡原告與甲○○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2月25日 經過這件事之後,我其實有很多想跟你說的,我知道我當時應該要好好跟你道歉,我也知道我現在說什麼都只是讓你覺得我在找藉口,也像你說的也就來不及了。今天這些事都是因我而起的我知道,但我還是想讓你知道,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知道我即使用我的一輩子也還不了,我真得很對不起,明明可以拒絕,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續的發生,我知道我沒有臉去見你,我也不敢去見你,我知道這件事情永遠都無法都(得)到原諒,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來我自己造成的後果,我自己要承擔,對不起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 2 112年12月27日 我這幾天找了很多資料,但可能都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湊到金額,我想了很久,我覺得我自己做的事,我應該要受到處罰,所以我選擇,你還是去提告我,這是我應該得到的處罰,很抱歉也很對不起,這些都是我自己要承擔的,看你覺得如何,我願意接受法院的審判跟處罰,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 3 112年12月28日 琤宜,好抱歉可能這個問題讓你覺得不好,請問這禮拜五晚上等我下班再跟你協商一次好嗎? 4 113年1月2日 剛剛國泰世華打給我了,他說以上據我的資料可能會比原本想貸的金額會少很多,可能想貸50,實際可能只能貸30-20左右。

2025-03-31

SCDV-113-訴-108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丙○○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陳 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甲 ○○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丙○○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銀 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丙○○就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丙○○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丙○○借用、請不知情之丙○○向蔡啟明、曾雅蘭借用其 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象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證 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 陳敏珍與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源與 被告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陳敏 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李家明 、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銀與被 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安妮之警詢 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曾雅蘭、劉 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1份、被告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浩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第112032803號函 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 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排 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博 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被 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去 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當 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智 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時 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歸 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丙○○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號 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帳 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叫丙○○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丙○○說有一筆錢 要匯進來;陳敏珍是丙○○的表姊,丙○○跟陳敏珍借用帳戶時 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友已借到沒 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詐騙的款項 還給被害人;丙○○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供我詐騙取財 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四 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緝卷第187-189 頁),被告丙○○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做為詐欺之用而遭 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 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 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被告甲○○間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 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丙○○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 ,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 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 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 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丙○○說 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 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丙○○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 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 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丙○○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 格,足見被告丙○○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丙○○既知被告甲 ○○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 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事 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丙○○就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丙○○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事 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丙○○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在當 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被 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丙○○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比 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 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20 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 。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丙○○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家 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 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組 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的 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中 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告 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丙○○無涉,況係由被 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復遍 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 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楊品玲部分 ,被告丙○○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戶 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否 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證 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 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楊品玲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 7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丙○○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丙○○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彭婕寧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彭婕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婕寧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品玲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楊品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品玲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煾葵(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煾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煾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凱婷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姚凱婷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姚凱婷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夢涵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顏夢涵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顏夢涵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顏夢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琇涵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張琇涵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張琇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丁○○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丙○○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金訴-15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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