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特種文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S-7161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宏昇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向臉書不詳賣家訂購BUS-7 161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1月 30日16時50分許,執行巡勤務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前揭2面偽造車牌,停放在停車格,經 查詢後確認無該車牌資料,黃宏昇到場後坦承上情,警方並 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14頁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嘉義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各1份、查獲照片5張(見警 卷12至24頁,偵卷第11至12頁)。  ㈢偽造之BUS-7161號車牌2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12月中旬某日至114年1月3 0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致其BRD-6655號 車牌遭吊扣,竟於網路購買系爭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車 輛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 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YDM-114-朴簡-70-20250331-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E-597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承恩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網路不詳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20 時36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 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車 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E-5979」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   被   告 楊承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送達蘭陽指揮部紅柴林園區砲兵營砲              二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交 通違規遭監理站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0日向網路不詳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 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月22 日起即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迄113年10月26 日20時36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其與網路不詳賣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軍簡-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杰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臨B89642」號車 牌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被   告 謝杰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前某時,透過家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臨B89642」 2面(該車號為謝杰志所有)後,擅自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 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臨B89642」(合法使用期間為110 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18日2日,已逾期)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偽造之臨時車牌異態經警方巡邏盤查 ,於113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查獲車主謝杰志侵占通緝身分及偽造之紙車牌2面,該偽 造車牌2面經送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杰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39738號函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被 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臨B8964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3-簡-883-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即吾愛車企業社),向吾愛車企業社之老闆張峻滕(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4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自113 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將本案偽造車 牌2面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方與後方,駕駛本案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伍坤成,以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警察機 關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張峻滕處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2098卷第14至15、37頁),核與證人伍坤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16頁)、證人張峻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25至28、30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8月15日業字第1131961571號函1份(見偵12098卷第17至21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2張(見偵466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11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2098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押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牌照遭吊扣,竟自他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己行車使用,損及該車牌號碼之車主之權利,且妨礙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更可能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12098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MLDM-114-苗簡-23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RELL TAN YU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JARELL TAN Y U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忙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忙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宗 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 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無從由其 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 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 ⒊ 板夾1個 ⒋ HUAWEI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圓山大飯店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忙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宇泓與「忙著」、「…」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 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向莊宗棋佯稱可透過保佳投 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莊宗棋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嗣莊宗棋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查緝,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1月23日1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即交付陳宇泓「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取款憑證」,「忙著」則指示陳宇泓佩帶工作證及持 上開取款憑證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向莊宗棋收款項, 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宗棋,惟因陳 宇泓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莊宗棋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1支 、現金1萬元及玩具紙鈔1290張。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忙著」、「…」指示,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莊宗棋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忙著」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忙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忙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31

MLDM-114-訴-142-2025033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詠竣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 8,12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vh」 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該車號 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潘淑玲)後,旋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淑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48許,鄭詠竣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車輛外觀型式與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方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潘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38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 7頁)。   ㈣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違 規影像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  ㈥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2頁)。  ㈦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23頁 )。  ㈧懸掛前揭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之車輛暨偽造 車牌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12號函 暨所附車牌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詠竣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另有與「vvh」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並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惟查,依被告所述及前揭卷附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告透過「抖音」及LINE向「vvh」 價購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目的,即係透過此方式取得偽造車 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行使之,是其為上開 行為時,主觀上應已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對於被告本案論罪並無影響,而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取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時起至同 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其所有前揭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之車牌遭吊 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 ,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 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 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時,曾於113年6、7月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 告訴人潘淑玲因此收受新竹市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違規影像擷 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 頁),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 之前揭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 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為被告鄭 詠竣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3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鄭亦婷於113年7月9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21至29頁)」、「被告劉柏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4、85、9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 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 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稱本案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  ㈢被告劉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我是向被害人收大發 公司投資款,被害人有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大發公司的投資 訊息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爭 執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且被告本案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收款,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已有認識。核被 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溫國濱,使告訴人溫國 濱「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 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保管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 收款金額高達181萬元,致被害人受損金額非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93頁),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因為上游故意不給我錢等語(偵 卷第5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 第55頁),並有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 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20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偵眷第7、8頁), 其上偽造「楊勝浩」簽名、印文各2枚,均屬上開保管單之 一部分,已因上開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1月底,透過友人「楊皓為」(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起 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案件提起公訴)。 劉柏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劉柏浚則擔任俗稱之「車手 」,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 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假冒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 司」)之投資股票老師,於112年12月14日在facebook網際網 路發布投資股票教學之影片,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 致溫國濱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大發國際-官方」群 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顧奎國」、「林采緹」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方式詐騙溫國濱,致溫國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款。劉柏浚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欺集團事先冒 用「大發公司」經辦人「楊勝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溫國濱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交由溫國濱收執。劉柏浚收得投資款後,立即在附 近將投資款轉交「楊皓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溫國濱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溫國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承認有本案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取得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及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詐騙被害人。 2 告訴人溫國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偵卷第33-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之事實。 3 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工作證相片(本案偵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156號鑑定書(本案偵卷第18-20頁)。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相片係被告本人之相片;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鑑定結果有被告之指紋。 二、所犯法條:   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發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顯違常情。故核被 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各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2次,並請分論併罰及論 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所得:被告雖否認犯罪所得,惟此顯違反常情,因被告 拒絕陳明犯罪所得之額度,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犯罪所得金額並宣告追徵。被 告陳稱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5日8時30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公兒九公園 13萬元 2 113年2月26日17時 新竹市東大路2段樹林頭夜市停車場 168萬元

2025-03-31

SCDM-114-金訴-6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尚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9117」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尚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BTP-91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尚和之配偶吳美 虹,下稱A車)因逾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在網路購 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具有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賣家,訂製偽造之「BPT-9117」 號車牌2面,其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後,即自同年4月底起,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端,供其平時 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 。迄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張尚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之A車停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 現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乃對其盤查,並扣押上開偽造之 車牌2面,嗣警方發現該2面車牌無防偽標誌,進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張尚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扣案之偽造「BPT-9117」號車牌2面及其外觀照片1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警員偵查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前述不詳成年賣家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包括行使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 3年4月底起至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查獲為止,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期間多次駕駛A車上路之數行使行為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所使用A車之車牌經 註銷後,因平時有使用A車代步之需,竟上網訂製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A車以供駕車上路而行使之,且行使期間非短,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911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SCDM-114-竹簡-24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琪琪」、「一生」、「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起,透過網際網路YOUTUBE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賴昆汕點閱該廣告後加入 LINE群組「股友交流社團」,並有LINE暱稱「趙筱靖」之人 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申請會員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 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 7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100萬元 款項,其後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在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現 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 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被告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2,000 元作為當日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56號被告李春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同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3日桃檢亮來114偵2791字第1149032470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 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金訴-95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