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