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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昱賢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蔡博安(告訴人) 、陳新源(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入款項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有人)、傅振育(共犯)之證 言,佐以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陳新源 證述:上訴人於借住其租屋處期間,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本案 帳戶,嗣告知有人因清償上訴人欠款而將款項匯入帳戶,要 求其將款項領出,其信以為真即配合領款並交予上訴人等語 ,參以陳新源所提出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陳新源事後 表示自己將前往派出所備案時,上訴人旋表示「我知道、我 有在處理」、「我找人也要時間」等語,敘明足認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與上訴人有關。另參酌陳新源 、傅振育均證述其等彼此僅見過面,但互不熟識等詞,互核 尚屬相符,及上訴人獲陳新源告知欲備案時係表達自己會處 理之意,並非提供傅振育之聯絡資訊給陳新源等情,說明陳 新源所述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形較合乎邏輯;上訴人供稱係 傅振育告知陳新源有使用帳戶需求,請陳新源提供本案帳戶 予傅振育,陳新源除提供外,並於款項入帳後提領、在超商 將錢交予他人等情,如何不可採信。至陳新源就提款後如何 將錢交予上訴人之前後證述,雖非一致,然參酌陳新源證稱 其非僅提領1筆款項,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除告訴人 外,尚有其他人匯入多筆款項而遭分次提領之情相符,是雖 因陳新源有多次提領交付之行為,致其關於交付款項予上訴 人之陳述情節不一,亦尚不得因此即認其證詞為不足採。又 敘明上訴人為成年人,其在未經陳新源之同意下,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嗣 款項匯入時,又令陳新源提款及交付金錢,足認其應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傅振育及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前述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等旨。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未告知陳新源會有朋友把錢匯到本案帳戶 ,亦未指示陳新源提款及收受領取之款項,無本件犯行等語 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足以採納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陳新源或其他共犯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 有罪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陳新源證稱不 認識傅振育,又稱見過數次,顯然其不需透過上訴人即可達 成交付提領現金之目的,上訴人係因與家人爭吵始借住於陳 新源之住處,並非存有利用借住之便而竊用帳戶之目的,根 本無犯罪行為。本件第一審以陳新源之證述前後不一,明顯 有違常理,所提供之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聯性, 而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卻改判有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 嚴格證明法則,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0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 名壹枚、編號2之物、附表二編號1、3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文瑜(傅振育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文瑜所涉本 訴犯嫌部分,同將另行審結)為求兼職增加收入,雖預見詐 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傅振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拉倫麥」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1月間向陳綉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 綉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超商內交付款項。「拉倫麥」即聯繫傅振育前往 顧水(監控取款情形),傅振育再聯繫鄭文瑜前去收水,「 拉倫麥」並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傅振 育附表二編號2扣案手機,及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二編號1「 王文瑜」印章1顆,經由傅振育轉交鄭文瑜,傅振育再將檔 案轉傳予鄭文瑜附表二編號3扣案手機,由鄭文瑜自行列印 證件及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 王文瑜」之印文1枚、偽簽「王文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 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綉蓉收取上述款項 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綉蓉出示前開工作證 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取款過程由傅振育監控。嗣鄭文瑜順利向陳綉蓉收得款項後 ,再攜往附近某處放置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文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綉蓉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傅振育 偵訊(見偵卷第67至6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收款地點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8至3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王文瑜」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文瑜」、「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本來以為我是業務,但我拿到工作證後有發 現不是我的名字,我詢問公司時他們只說已經幫我取好了, 我當時就已經覺得這樣不合理,但我希望可以兼職多賺一點 錢,所以還是去做,我收款後也是依照傅振育指揮直接放在 某處,我不知道誰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 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 更不會收取大額款項後隨意棄置,任由不詳之人拿取,應能 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 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 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 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 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 供稱:我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群組,群組內有暱稱「企鵝」 之傅振育及1個暱稱「拉倫麥」之人,但我都是跟傅振育聯 絡,沒有與「拉倫麥」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群組內確有傅振育以外之人,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 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各以一行為 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 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追加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 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117頁),自得併予審 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各該印文 、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 實欄所載犯行,與傅振育、「拉倫麥」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 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其參與此犯行之緣由與經過,偵查中則未待其到案即逕 行追加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對於其 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警詢所述不知 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 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 ,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 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 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 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 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與傅振育早已於113年1月18日交款後遭警當場查獲(即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提起公訴部分),員警已在被 告扣案手機中查獲1月16日之相關對話紀錄,有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被告即令於113年4月24日再指認本案共犯 為傅振育(見警卷第4頁),仍與查獲傅振育本案犯行無涉 ,被告同不知「拉倫麥」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顯未因 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80萬元款項,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文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直至本案判決時止均未提出 已依約給付之證明,告訴人同無法聯繫確認履行情況,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 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 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 甚微,並與傅振育大致相當。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尚待審 理,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 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尚需扶養父 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 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 簽名之意,仍應連同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章1顆,一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 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之扣案手機為鄭文瑜所有,用以接收偽造文件檔 案,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0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 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 履行,如諭知沒收8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 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12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王文瑜」印文1枚、偽簽之「王文瑜」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12頁)。 貼有鄭文瑜真實相片、印有「永鑫公司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文瑜」等文字。 全部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王文瑜」印章1顆。 鄭文瑜有事實上處分權 2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傅振育 3 Iphone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鄭文瑜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09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柔晨(業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鄭郁穎(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起訴)之妹,鄭柔晨於民 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傅振育,鄭 郁穎、鄭柔晨皆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飾不法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遂行犯罪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傅振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柔晨替被告向鄭郁穎取得鄭 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鄭郁穎亦同意依不相識之被告指示提 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嗣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和平佯 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 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台新帳戶,再由鄭郁穎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提款卡自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後依鄭柔晨指示轉交與被告,被告再 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鄭 郁穎、鄭柔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柔晨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 鄭柔晨部分判處上開罪刑,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部分 上訴;被告、鄭柔晨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至鄭柔晨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 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等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她們做的事我不知情,本案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柔晨固於偵查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功,被 告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讓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要鄭郁穎銀 行帳戶,我因此告訴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後來被告叫我去跟 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錢領出來後我放在警衛室, 被告再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149、150頁) ,然嗣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帳戶我是交給李昱賢,我不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並未有何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聯繫,我先 前警詢、偵訊之筆錄,是李昱賢叫我這樣說的,李昱賢說這 樣才會沒事,李昱賢說被告會出來扛,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我一開始什麼都不懂,就按李昱賢說的講,後面是換了律 師,律師才說這樣不行,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7、18 1、182頁);可見證人鄭柔晨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參與本件 之共犯乙節,已有可疑。𩓙  ㈡參之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 晨指示放在○○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語(見偵字第41451號卷第1 43至151、157至159、101至103、209、210頁),均未提及 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其依鄭柔晨之指示,並 非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故證人鄭郁穎之證 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25至2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57至79頁)等證據,僅足證明其遭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時曾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收集前開帳戶資料,並 要求鄭柔晨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路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 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 第175頁),然其於原審供稱:偵查中其因另案遭羈押,檢 察官問我鄭柔晨、鄭郁穎的事時,設備不太好,我跟檢察官 說我聽不到,檢察官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在刁我,我就想趕 快結案,就順他的意,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改為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顯有瑕疵,亦有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鄭郁穎有想要貸款,我朋 友傅振育說他可以幫忙,我就將鄭郁穎台新銀行的帳號給傅 振育,之後傅振育叫我去跟鄭郁穎講,去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交給我,我就放在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核與鄭 郁穎證述交付帳號及提領款項放置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上情,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衡以鄭柔 晨、鄭郁穎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當不致無端誣陷被告 ,又上開2證人與被告分別訊問,但所陳一致,足見上開證 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904號判決紀載,被告亦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向鄭柔晨收取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無證據 顯示有何不可信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與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應可認定。鄭柔晨雖於原審翻異前 詞,並陳稱係李昱賢所指派之律師要求其指述被告,迴護李 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於審理中否認,且鄭柔晨於偵查中 指認被告之際,並無律師在場,自無稱會受到干擾之情形, 應以鄭柔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逕以共犯之供 述無法補強被告自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鄭柔晨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 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96-202503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蔡緯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蔡緯學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陳學弘(綽號「馬祖弘」)、其 胞姊陳若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蔡緯學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緯學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岳瑋倫申設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 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岳瑋倫幫助 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判決 有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受騙款項匯 入第一層帳戶後,蔡緯學乃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其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復於上開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蔡緯學提領部分款項( 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則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其申設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匯 入時日、提領/匯款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提領/匯入時日、提 領/匯款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蔡緯學並未提起上訴,僅 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於110年間加入與本 案同一之「陳學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 戶、提款車手之詐欺工作,業經數法院判刑在案,素行不佳 且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且本案告訴人人數眾多、所受損害非微,被告未能 與渠等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損害,其於原審認罪顯係為求從 輕量刑,實無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其認事用法亦 有未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 卷第129頁、第17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 16頁,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8頁、第149頁、 第190頁、第195頁、第198-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0頁、 第178頁、第181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條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3、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8頁、第149頁、第190頁、第195頁、第198-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0頁、第178頁、第1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依照綽號馬祖弘(陳學弘)的指示,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示領錢,我會在警詢稱是依傅振育的指示,是照陳學弘說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而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偵辦蔡緯學詐欺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受傅振育指示從事詐騙車手,惟被告無提供其他事證供查證,僅為單一指述,故未針對此做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08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2案件所加入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9至249頁、第191至196頁),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依綽號馬祖弘(陳學弘)之指示,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示領錢,我會在警詢稱是依傅振育指示,是照陳學弘說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暨其於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書所載內容(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上開附表所示者係屬同一集團甚明。又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組織、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24頁、第193至196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北檢荒113偵緝835字第113906313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學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3罪)。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13罪) ,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前已因涉犯靈骨塔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第4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除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在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又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3次,被害人數眾多,其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依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2、被告本案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當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兼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有提出要調解,原審開庭時我表示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那時候有改期但被害人都沒有到庭,所以沒有調解成立。我想和解但無法和解。我有真心悔改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2至183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業,但沒有做很久,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提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卷第1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其中第二、三層帳戶 係被告所申設,並與第一層帳戶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第一、二層帳戶已為警示帳戶 (見偵字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17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 遭查獲,上開第一、二、三層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3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即岳瑋倫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78至82頁)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蔡緯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83至90頁) /提領(/匯入)時日/提領(/匯入)金額(/提領地點) 匯入第三層帳戶即蔡緯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匯入)時日/提領(/匯入)金額(/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孫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小林」向孫詩涵佯稱:在TOP FINANCIAL網站(網址:https://velocity topim.com)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24日 13時26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3月24日 14時14分58秒 /15萬元 (手機轉帳) 110年3月24日 14時42分38秒 /15萬元 (電子轉出)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容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吳森富」、「john經理」向廖容緯佯稱:至外幣投資平台(名稱 Financial IGM、網址:http://just2trade.finigm .com/)開立外幣投資帳戶並匯款後,即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3月24日  15時43分許  /3萬元 ⑵110年3月26日  18時35分許  /5萬元 ⑴110年3月24日  20時36分37秒 /43萬2,000元 ⑵110年3月26日  18時38分45秒  /5萬元 (手機轉帳)  (⑴:含編號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⑴110年3月24日 20時37分26秒 /43萬2,000元 ⑵110年3月26日  18時40分32秒  /9萬2,000元 (電子轉出)  (⑴:含編號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郁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IG帳號「leonlin950」向王郁淳佯稱:在信安金融及M$G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後投資外匯指數乙太幣,可代操盤獲利云云,致王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03月24日 ①16時30分許 /5萬元 ②16時36分許  /2萬元 ⑵110年3月27日 ①22時05分許 /1萬元 ②22時16分許 /1萬元   ⑴同編號2 ⑵110年3月27日  22時19分43秒  /2萬元 (手機轉帳)  ⑴同編號2 ⑵110年3月27日  22時56分50秒  /4萬元 (電子轉出)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盈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4時18分許起,透過LINE名稱「小林」向李盈儀佯稱:TOP FINANCIAL帳號異常,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回投資款項云云,致李盈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03月25日 ①13時59分許 /5萬元 ②14時00分許 /1萬元 110年03月25日 ①15時14分56秒 /35萬5,000元 ②15時33分許 /由左列帳戶逕以ATM提領1萬元 ③16時10分13秒  /1萬1,000元 ④16時13分10秒  /8萬元 ⑤16時14分許  /由左列帳戶逕以ATM提領2萬0,005元 ⑥16時15分許  /由左列帳戶逕以ATM提領2萬0,005元 ⑦16時16分許  /由左列帳戶逕以ATM提領2萬0,005元 ⑧16時17分許  /由左列帳戶逕以ATM提領5,005元 ⑨16時35分16秒許  /1萬5,000元 (/除②提領地不詳;⑤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外,其餘均為手機轉帳;⑤⑥⑦⑧: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 (含編號5、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110年03月25日 ①15時16分09秒 /CD提領10萬元 ②15時17分22秒 /CD提領10萬元 ③15時18分35秒 /CD提領10萬元 ④15時19分44秒 /CD提領5萬5,000元 ⑤16時15分47秒 /6萬8,000元 ⑥16時19分12秒  /CD提領2萬元 ⑦16時20分19秒  /CD提領3,000元 ⑧16時41分52秒  /1萬5,000元 (/除①②③④:提領地不詳;⑥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外,⑤電子轉出) (⑥⑦⑧: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 (含編號5、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沛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向林沛榕佯稱:至M&G外匯保證金平台「J168.mginvestmentstw.net」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沛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25日 14時49分許 /8萬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詹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起,化名「Echo」及透過臉書帳號「詩穎」向詹詠文佯稱:可教導在renaissance.finigm.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詹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25日 14時49分許 /3萬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羅煥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柏芯」、「吳芯媞」向羅煥旻佯稱:至投資網站(名稱M$G、網址inves.mginvestmentstw.net)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煥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3月26日  22時55分許  /5萬元 ⑵110年3月27日  14時06分許  /5萬元 ⑴110年3月26日 ①23時15分許  /由左列帳戶逕以ATM提領2萬0,005元 ②23時18分許  /由左列帳戶逕以ATM提領2萬0,005元 ③23時19分許  /由左列帳戶逕以ATM提領1萬1,005元 ⑵110年3月27日  14時07分51秒  /5萬元 (/⑴:提領地不詳;⑵:手機轉帳)  ⑵110年3月27日 ①15時03分02秒  /CD提款10萬元   ②15時04分01秒  /CD提款10萬元  ③15時05分15秒  /CD提款10萬元  ④15時06分20秒  /CD提款10萬元  ⑤15時08分49秒  /CD提款4萬3,000元 (提領地不詳)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林奕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小林」向林奕璋佯稱:在網站平台註冊後轉帳儲值,會有專員帶領操作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林奕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26日 ①16時02分許  /3萬5,750元 ②16時19分許  /3萬5,750元 110年3月26日 ①16時12分45秒  /3萬7,000元 ②16時25分28秒  /14萬2,000元 (手機轉帳)  110年3月26日 ①16時14分30秒  /3萬7,000元 ②16時29分03秒  /16萬2,000元 (電子轉出)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黃泓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名稱「子揚」、「Adam」向黃泓瑋佯稱:可在 Financial IGM平台(網址:http://Nirvana.finigm .com)上代為操作匯率價差以獲得報酬或委請他人代為操作匯率獲利,然需補足匯差及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泓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03月26日 ①19時27分許  /4萬5,000元 ②19時30分許  /9,000元  110年03月26日 19時40分20秒 /5萬9,000元 (手機轉帳) 110年03月26日 ①19時41分20秒  /CD提領5萬9,000元 ②20時43分33秒  /CD提領10萬元 ③20時44分40秒  /CD提領2,000元 (提領地不詳) (含編號10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吉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向陳吉志及其女友李碧慧佯稱:陳吉志及其女友李碧慧操作外幣投資有獲利,要匯佣金及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陳吉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26日 20時14分許 /4萬2,000元 110年3月26日 20時18分39秒 /6萬2,000元 (手機轉帳) 同編號9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邱鎮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起,以IG ID「ppapp_09_22」、LINE名稱「湘璃」、「袁紹傑」向邱鎮宇佯稱:在M&G(網址:https://cwmet.mginvestmentstw.net)平台註冊會員匯款後可幫操盤賺錢,然需補足金額才能領取獲益現金云云,致邱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29日 15時47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3月29日 15時55分36秒 /2萬8,000元 (手機轉帳) 110年03月29日 ①16時01分15秒  /CD提款10萬元 ②16時02分28秒 /CD提款10萬元   ③16時04分44秒  /CD提款7萬5,000元 ④16時07分30秒  /CD提款29萬9,000元 (提領地不詳) (含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霈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名稱「Walker Lee」向馬霈芸佯稱:在ganesha.exchx.com投資網站上依指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致馬霈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03月29日 ①15時56分許  /3萬元 ②15時57分許 /3萬元   ③15時58分許  /4,000元 110年03月29日 16時01分10秒 /36萬4,000元(手機轉帳) 同編號11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陳先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Facebook及LINE名稱「子揚」、「Adam」專員向陳先富佯稱:可幫陳先富在IGM外匯價差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先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03月29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110年03月29日 17時45分32秒 /1萬元 (手機轉帳) 110年03月29日 19時59分59秒許 /5萬4,000元 (電子轉出)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確定日期 備註 1 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9至224頁、第193至196頁) 111年4月1日繫屬 112年7月18日確定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書理由欄肆、三、記載如下:「由甲案(本院111年訴字第281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是被告陳學弘叫我幫他領錢,被告陳學弘並要我出事時推給傅振育,所以我先前才會供陳我在詐騙集團內受證人傅振育指使,事實上是被告陳學弘指示我等語(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62至263頁),卷內並有被告陳學弘與被告蔡緯學間110年11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學弘案發時有對被告蔡緯學稱:「推給大熊...傅振育」等語在卷可查(見甲偵卷二第313至316頁);證人傅振育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我未曾指示被告蔡緯學幫我領錢等語(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50至253頁),且甲案公訴檢察官即本案提起公訴之偵查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蔡緯學於甲案之上游為被告陳學弘等語(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75頁),堪認被告蔡緯學甲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即為本案被告陳學弘所指揮之同一詐騙集團。」。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5至249頁、第191至193頁) 111年6月10日繫屬 112年2月7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審簡上-353-20250311-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振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振育(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判決處以 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 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鄭柔晨、鄭 郁穎均不相識,而均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因聲請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理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聲請人 之情事,致遭原確定判決處以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 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 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 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 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 某日,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陳浚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士、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聲 請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 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 被害人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並施以詐術手段 ,致使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均陷於錯誤,進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於帳戶名 義人顏伶容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內,嗣聲請人即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陳浚杰將上揭匯入贓款 領出,陳浚杰即依指示,持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進而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各於臺 北市某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再透過不詳 虛擬貨幣幣商,將該等款項均轉換為泰達幣,並存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聲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而認聲請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考。又原確定判決之 承辦法官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陳詠慈、朱家玉、但 家偉、蔡東逸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詠慈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朱家玉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但家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東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浚杰提款之監視器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28961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報表、另案被告陳浚杰扣案手機內與飛機暱稱「索超 」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暱稱「索超」之語音留言檔、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 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乃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偵 審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 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確定 判決雖均認定被告無罪。惟查該兩案之起訴犯罪事實係聲請 人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鄭柔 晨提供其妹鄭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聲請人使用,再由聲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涂宗仁、黃秋榮、 許和平等人後,由鄭郁穎提領款項,並依鄭柔晨指示交予聲 請人,或置於鄭郁穎住處之大樓警衛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而該兩案之承辦法官係因證人鄭柔晨翻異前供,改稱 :伊不認識傅振育,是案發的時候,要被抓去警察局做筆錄 時,李昱賢告知伊有傅振育這個人,然後叫伊講這個人就會 沒事,他跟伊講了一遍關於伊在哪邊及如何認識傅振育這個 人,然後傅振育怎麼騙伊去領錢等情節,然後還給伊看照片 ,看FB的頭貼,說他就是傅振育,如果警察讓伊指認的話, 就指說是他,所以伊就照他的講了在筆錄提這個人,伊沒有 因為本案跟傅振育見過面,也沒有私下討論過案情,因為傅 振育跟李昱賢很久以前就認識,之前他們關在一起,伊不知 道為什麼傅振育要認罪,伊知道的是李昱賢本人來拿錢,因 為李昱賢有跟伊說,也有拍照給伊看,伊在審理中所述才是 實話;當時伊在偵查中指認傅振育是李昱賢及李昱賢幫伊請 的律師叫伊這樣講,到本案審理中的時候,伊有另外委任律 師,經討論後才決定把真正狀況說出來等語,及證人鄭郁穎 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 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集 賢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至220、335 至337頁),而均未提及鄭柔晨要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聲請人,且亦非按聲請人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等 情,暨聲請人雖曾於偵訊時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拿取上開台新 帳戶資料,並要求鄭郁穎將帳戶內提領款項放置在鄭柔晨住 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詞 ,然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遂為 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由上析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 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所使用之帳戶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前揭無罪判決 認定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迥不相 同,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 號無罪判決及其相關卷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以與原確定判 決完全無關之上開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再-5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 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竟與鄭柔晨(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柔晨,再 由鄭柔晨轉知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涂宗仁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 資云云,致涂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4時4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43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鄭柔晨轉知鄭郁穎,鄭 郁穎則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現金197萬元(含涂宗仁、黃榮秋前開遭詐欺款項)後, 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之 1樓警衛室,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涂宗仁、黃榮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郁穎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鄭郁穎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0至3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郁穎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柔晨,並依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放置在其居所警衛室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我想 要辦理紓困貸款,但資格不符,我妹妹鄭柔晨說她有朋友可 以幫我辦,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後來鄭柔晨說她與 朋友合夥做精品買賣,有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她說她不在臺 北,要我幫她提領後放在我們家的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鄭郁穎與鄭柔晨為姊妹,信賴程度高於陌生之第 三人,且係為獲取紓困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鄭柔晨復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 做說明,鄭郁穎因信任鄭柔晨而未多加質疑,又未取得報酬 ,實不知係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鄭柔晨轉知予不詳之 人,及於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依指示放置在其住處警衛室供不 詳之人拿取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218至220、335至33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61至62、432至436頁、本 院卷第318至320頁),核與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 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7、219至221頁、原審金訴卷第155至156、62 7、632至634、638、644至646頁),並有涂宗仁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涂宗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榮秋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中央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榮秋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網站「鼎升財富」 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73至77、79、 85、87至199、201、203、205、207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28歲,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 卷第661頁、本院卷第396頁),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㈢鄭郁穎供稱:鄭柔晨說她朋友可以幫我申請紓困貸款,叫我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她說她朋友會處理,但我不知她朋友要 如何處理,之後我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放在我家警衛室 ,鄭柔晨說那是她朋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218至220頁 ),固與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鄭郁穎想要辦理貸款,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交給我朋 友製造金流,我朋友有說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需由鄭郁 穎幫忙領出來,因為那是我朋友的錢,之後我朋友透過我要 求鄭郁穎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放在警衛室,他說他會去拿 ,鄭郁穎還有詢問是否安全,最後我朋友拍照說他已經拿到 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19頁、原審卷第627至628 、633至640、642至645頁)。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 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鄭 柔晨之友人匯款並為該人提領此節,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 符。又其與鄭柔晨之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將如何為其 辦理紓困貸款,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人匯款,甚或 為該人提領款項,亦與常情有違。其將所領取之巨額款項放 置在其住處社區警衛室,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前往提 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 異之特徵相符。是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為鄭柔晨之 友人提領款項並轉交等節,均有違常情,鄭郁穎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對於鄭柔晨之友人可藉此掩飾其所 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 所預見。  ㈣鄭郁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柔晨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她與她朋友合夥精品買賣之貨款云云,不僅與其前稱「 該款項係鄭柔晨友人所有」不符,復與鄭柔晨上開證述各節 有違,已難認屬實。況衡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 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 布,鄭柔晨縱曾向鄭郁穎告以與友人從事精品買賣而有收取 貨款之需求,大可提供其等2人自身之帳戶供匯入款項,無 需透過鄭郁穎所有之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層轉繳回,更無 指示鄭郁穎於「警衛室」之顯違金融交易常情之處所放置巨 額款項,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此種迂迴方式無非係鄭柔晨及 其友人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其等自身遭追緝,鄭郁穎對 此當亦有所預見,此從其供承:有詢問鄭柔晨為何不用自己 的金融帳戶收取貨款,鄭柔晨沒有直接回答,只有說她不在 臺北、請我幫忙,她叫我把錢放在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 我也有問她為何要把那麼多錢放在警衛室,但她說她之前也 有這樣做,叫我不要再問,做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36頁 、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知其對鄭柔晨告以需由其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交回款項, 並非毫無懷疑,其顯可知悉該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可能非屬 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使檢警難以偵查,仍執意為之,已可認定其 主觀上存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鄭郁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鄭柔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其除認有鄭柔晨外,尚有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交付之鄭柔晨友人,則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㈥鄭郁穎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鄭郁穎自陳不知鄭柔晨從 事何業,平日聯繫亦非密切(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難認 彼此有深厚之信賴關係,遑論鄭郁穎就鄭柔晨及其友人所為 並非合法一事早已存有懷疑,其雖與鄭柔晨為姊妹,或鄭柔 晨並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做說明,均無足執為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鄭郁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鄭郁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鄭郁穎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 訴人受騙匯款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 即有期徒刑7年)輕,應較有利於鄭郁穎。又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 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鄭郁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鄭郁穎與鄭柔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鄭郁穎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害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 法益並非同一,是鄭郁穎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被告傅振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振育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 許在某飯局中結識,並由鄭柔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傅振 育,再由傅振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後,由鄭郁穎提領上開款項,依鄭柔晨指示交予 傅振育,傅振育復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 認傅振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 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 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 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 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 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傅振育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傅 振育於偵查中之自白、鄭柔晨及鄭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 供之匯款執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 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傅振育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在偵查 中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被羈押,想說認罪後會不會被放出 去等語。經查:  ㈠傅振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自承將所獲 取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查卷第368至369頁), 然觀諸其「我好像有跟鄭柔晨拿帳戶」、「好像有見過鄭柔 晨」等自白內容均不甚明確(見偵卷第368至369頁),又無 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足以補強。另證人鄭郁 穎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我 也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住處警衛室,不知道鄭柔晨將帳戶資 料交給何人以及協助何人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 至220、335至337頁、原審金訴卷第432至434頁),均未提 及傅振育。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執據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無法與 前述自白或證詞相互補強,而執為傅振育參與本案犯行之依 據。  ㈡證人鄭柔晨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 功,傅振育表示可以幫忙,但需要鄭郁穎提供銀行帳戶,即 由我透過Telagram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傅振育,但已無相 關對話擷圖,後來傅振育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鄭郁 穎領出來後把錢交給我,我放在我家警衛室,再由傅振育派 人拿取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2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是交給我當時之 男友李昱賢,之後也是李昱賢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放 在警衛室,因為那是李昱賢的錢,李昱賢也有拍照透過微信 傳送給我看,說他拿到錢了,我之前會說是傅振育,是李昱 賢叫我這麼說的,他有教我一套說詞,還有給我看傅振育的 照片,叫我指認傅振育,他說只要我指認傅振育,我就會沒 事,但我不認識傅振育,也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傅振育為 何要認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27、630至631、634至635 、645頁),是證人鄭柔晨所述由其將本案贓款放置在其住 處警衛室一節,已與鄭郁穎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又鄭柔晨 關於本案帳戶之帳號究係提供予何人,及由何人透過其指示 鄭郁穎前往領款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得因 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而為不利傅振育之認定 ,已屬有疑,亦乏鄭柔晨所述其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傅振育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補強證據佐證,無從確信為真實。況 縱認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然自白其與傅振育共犯本案犯 行,惟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非得據以轉為傅振育自白以 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從作為傅振育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佐 證。  五、綜上,本案除前述傅振育及共犯鄭柔晨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為傅振育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上 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傅 振育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傅振育無罪 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   一、原審認鄭郁穎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然鄭郁穎於偵查、歷 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亦無庸以之為新舊法比較之範圍,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鄭 郁穎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鄭郁 穎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鄭郁穎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然考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係同一日 所為,且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鄭郁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分得該洗錢財物,該款項既 非鄭郁穎所有或可得支配,又未經查獲,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傅振育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傅振育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我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傅振育,之後傅振育透過我要鄭郁穎提 領款項交給我,我就放在我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 語,與鄭郁穎證述情節相符,衡以鄭柔晨與傅振育無何仇恨 糾紛,不致無端誣陷傅振育,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並稱係迴護李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否認,鄭柔晨偵查中 之證詞應較審判中證述為可採。又傅振育於偵查主動向檢察 官表示「我不認識這個人。上次檢察官問我一個叫鄭柔晨的 人,我對這個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她拿帳戶」、「拿 去買虛擬貨幣了。其實我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叫我去收集 帳戶的人說他是要收賭博的錢」等語,可見其係任意且主動 憶起向鄭柔晨收取帳戶資料之經過,復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向 鄭柔晨收取鄭柔晨所有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與本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足認傅振育涉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 :共犯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不能逕以共犯間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鄭柔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雖為證人李昱賢所否認,惟鄭柔晨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 共犯傅振育共同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自白及證述,與共犯 傅振育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既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採認傅振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傅振育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振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4-20250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838號、第6 2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柔晨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於原判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頁),本院前審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發 回更審,然不因而變更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授權選任辯護人表示之上訴意旨為:被告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願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之1成作為和解金額並分期給付,目前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121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 犯行,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 酌之有利事項。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於本院前審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和解金 額與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況本件 共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83萬7,984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判決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於法不合;2.被告上訴後,於前審認罪,並與附 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陳東山、黃仁侯達成 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且於原審時供出其係出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共犯李昱賢,亦依李育 賢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且經調查確認屬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後認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供出共犯等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致量刑不當。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 告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序,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 、陳東山、黃仁侯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見113 年度上訴卷第880號卷第137、138、157至173頁),尚未與 編號5之被害人吳志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於原審 供出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款、上交他人之共犯李昱賢,於原 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15萬元,與 外婆、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 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間為之,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明顯較高,及受害人共5人、金額總計383萬7,984 元、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且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 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君強遭詐騙27萬5,000元) 【被告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經國遭詐騙253萬5,000元) 【被告以25萬元和解,尚未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東山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仁侯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志成遭詐騙2萬7,984元) 【尚未和解】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柔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 詐騙犯罪之款項,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基 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答應李昱賢之要求,與李昱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 賢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昱賢隨即指示鄭柔 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附表 一編號3部分款項係轉匯後領出)。鄭柔晨提領上述款項後 ,再將款項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警衛室, 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收取,而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郭經國、劉君強、陳東山、黃仁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鄭柔晨而言固屬傳聞 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 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傅振育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 情形,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傅振育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 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 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 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此規範(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偵查中我說將帳 戶借給傅振育,並依傅振育指示領款後交給他,但實情是我 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昱賢,及依李昱賢指示領款,李昱賢要求 我製作筆錄時推給傅振育,我不認識傅振育;李昱賢當時是 我的男友,我本來就會借他帳戶使用,他當時跟我說有博奕 或比特幣的獲利會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他領出來交給他 ,我很相信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借予當時的男友李昱賢,被告與李昱賢 認識10幾年,對其相當信賴,並不知道李昱賢在從事非法行 為,且帳戶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更加確信自己並無涉入不 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曾依某成年人指示,將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復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該 成年人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 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乙節(本院卷第11 1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 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 被告於客觀上既依該成年人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交予該成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用,並 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1、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年 了,被告與李昱賢曾經交往過;我之前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 賢使用,因此涉及詐欺案件,一開始李昱賢有幫我找律師, 並要求我接受調查時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傅振育,不要講到他 ,並跟我說這樣講會比較好,我是後來自己請律師才知道不 能這樣子,但律師也說如果再次改口,對我沒有好處,我才 沒有改口;我後來在網路上提到李昱賢,被告即跟我說她的 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李昱賢並且出事了,我有向李昱賢求證, 李昱賢說有幫被告請律師;我不認識傅振育等語(本院卷第 258至280頁),核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 友李昱賢,後來涉案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大致相符。 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取得被告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指認我, 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三第55至57頁),於同年 9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她的長相沒有印 象,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這個 名字也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三第99頁),可徵被告所稱其當 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識 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我是將 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語,均非無據,堪認屬實。 2、至證人傅振育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檢察官 現在提示的人,但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對這個 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被告拿帳戶等語(偵卷三第115至116 頁),檢察官即將被告偵訊時之說詞(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放在住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前往領取)告知證人傅 振育,詢問是否有被告所陳述一事,證人傅振育再證稱:沒 有意見,有被告所講的這件事等語(偵卷三第117頁),由 上開證述過程可知,證人傅振育先前2次偵訊時均表示不認 識被告,沒有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竟於數日後,檢察官詢 問證人傅振育是否認識他人時,主動表示對被告有印象,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被告)拿帳戶」,及被動就檢 察官所轉述之被告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被告說的這件事 情」等語,則證人傅振育突然更易證詞之原因、最後一次證 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認可採。又證人李昱賢於本 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過,但時間太久,我忘記確 切交往時間,我認識傅振育、譚心瀅;我沒有請被告或她姊 姊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也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或警衛室, 我有聽說被告涉及刑案,但我沒有去關心,也沒有幫她請律 師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4頁),然證人李昱賢亦稱自己與 證人傅振育為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之同案被告(本院卷第 198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 ),顯見李昱賢確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且無法期待證人李 昱賢作證時會坦然承認係其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並指示被 告提領、轉匯款項,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欺等罪,是以證人 李昱賢前揭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 用,並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金融 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 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再者,應允有好感對象之 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 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 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處。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 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代購等工作等語(他 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06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 使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昱賢說他有販賣毒品案件 ,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跟我借帳戶,並說會有博奕、 比特幣或投資獲利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忙領出來; 李昱賢當時幾乎都會在我旁邊,問我是不是有人匯錢進來, 如果有,就為要求我領出來,我幾乎都是臨櫃提領,但李昱 賢不會跟我進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金融機構未 限制具有前科紀錄者申辦帳戶抑或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李 昱賢以此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已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所 述當時李昱賢幾乎都在其身旁,被告既係為李昱賢提領款項 ,該等款項亦非小額,李昱賢理應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 領款,然李昱賢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陪同在側,反 約定被告提領後放在警衛室,再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拿取款 項,顯見李昱賢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 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 開款項,另可徵被告所稱當時與李昱賢關係緊密,因信賴關 係而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一事,並非無疑。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李昱賢要求我前往銀 行提款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我有問 李昱賢為什麼這麼多錢匯進來,他跟我說是賭博、比特幣、 投資的錢,他有開網頁給我看,但我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 111、293頁),可見被告於提款前,即已懷疑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之合法性,然被告仍未翔實確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款項之來源,追究李昱賢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 之原因,執意依李昱賢指示領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刻意說 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被告配合上開顯與常情不符 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聽從李昱賢之指示提領款項及交 付款項,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 4、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當時的男友是楊昶明,有一次 我的帳戶達當日提領限額,無法從我的帳戶領錢,附表一編 號3永豐帳戶的款項才會先轉到楊昶明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再 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110年7月14日當時我確實有轉帳到楊昶明 提供的帳戶,時間隔太久我忘記轉帳原因,這是我自主匯款 給楊昶明,與李昱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 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為楊昶明,則被告與李昱賢於當時 之關係為何、有無堅實之情誼,均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傅振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傅振育經另 案通緝,且經本院據其住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及員 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233、239、357至3 61頁),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係依李昱賢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李昱賢取走 ,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昱賢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 領之金額非微、參與時間、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 卷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10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李昱賢,其 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劉君強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 spe」向劉君強佯稱:欲在「鑫運」金融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劉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2,000元 2 郭經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郭經國佯稱:欲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郭經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 56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8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30分許 45萬元、 4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 117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145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3 陳東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璐瑤」向陳東山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陳東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轉匯】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轉匯】 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至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4 黃仁侯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客服經理」向黃仁侯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做石油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仁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 5 吳志成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吳志成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至44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5、51、55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49、6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劉君強受詐欺金額27萬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郭經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經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4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4至26、159至162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告訴人郭經國受詐欺金額253萬5,000元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7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8至89、92至93、9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陳東山受詐欺金額50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2至118頁) 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1至122、134至135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黃仁侯受詐欺金額50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7至98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0至103、107、11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吳志成受詐欺金額2萬7,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 他卷

2025-02-12

TPHM-113-上更一-12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 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 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 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 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 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 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 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 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 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 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 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 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 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 ,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 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 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 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 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 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 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 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 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 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 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 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 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 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 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潘○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③111年 11月17日19時1分」、「告訴人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③5 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宏、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 雄、王○璇、林○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洗錢犯罪現已氾濫 成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從事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負責提供依指示提領贓款再 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劉○宏並 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辛苦賺取之財物遭騙 取且無從追回,而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2 萬元、1萬1,000元、27萬元,可見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詐 欺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洗錢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 而被告劉○宏所提供之帳戶則為第3或4層之洗錢帳戶,再由 被告2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此模式更需耗費大量司 法資源進行層層追查始能查獲,實無予以輕判之理;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被告潘○豪另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155至163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 共得5,000元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7頁 ),是其等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 取得5,000元、2,5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除上開已宣告及追徵之 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雄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璇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萱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及潘○豪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間加入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劉○宏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該電信詐欺機房立即向本案車手集團索取人頭帳 戶,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車手 集團層層轉匯至劉○宏之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見附表),本案車 手集團再以工作機指示傅振育,傅振育再轉達潘○豪及劉○宏 ,至新北市各處操作ATM,自劉○宏之銀行帳戶內領出贓款, 若已達當日提款上限,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人頭 帳戶,再由潘○豪及劉○宏操作ATM領出贓款。劉○宏及潘○豪 領出贓款後,扣除每人當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 贓款透過傅振育上交予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車手集 團扣除利潤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回給該電信詐欺機房 ,如此便完成一次完整之詐欺流程,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傅振育於111年6月18日另案遭到羈押,潘○豪及劉○宏直 接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依指示以相同 犯罪手法領取贓款,扣除每人當日5000元報酬後,上交本案 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而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嗣劉○宏上開帳 戶遭到凍結,喪失犯罪工具,始脫離本案車手集團返回屏東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當時傅振育羈押中, 故傅振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劉○宏部分,案經林○雄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潘○豪部分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於112年間3次至本署應訊,均謊稱:其是幣商 ,帳戶內金流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嗣其於113年3月間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坦認犯行。訊據被告潘○ 豪起初謊稱:其係與人交易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幣,所以向 劉○宏借用帳戶云云,嗣因遭被告劉○宏及證人傅振育當庭指 證,始坦承犯行。訊據證人傅振育起初謊稱:其是居間帶領 劉○宏去賣帳戶給不詳之人云云,嗣為檢察官質疑說謊,始 坦承其係向劉○宏收購帳戶,並招攬劉○宏及潘○豪擔任車手 等情。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7月間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故本 案不論此罪。 三、被告2人供稱,其等一起工作,時而劉○宏提款,時而潘○豪 提款,提款人有5000元報酬,已不記得哪次是誰去提款云云 。然車手提款時通常兩人一組,互相監督,以避免私吞贓款 ,此為實務上已知之車手作業模式,故應認被告2人均參與 附表3次提款犯行,而均領有每日5000元報酬,此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曾佑宸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分別轉出5萬元、29900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元生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分別轉出11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 ②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3分、34分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2 王○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慧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上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②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①1萬元 ②1000元 劉○宏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 3 林○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於右列時間①、②匯款至另案被告宋柏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⑵於右列時間③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7時28分 ②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 ③111年9月30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操作ATM自劉○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 ②劉○宏於111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③劉○宏於111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2025-01-16

PTDM-113-金訴-56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66、2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所戴(至於起訴 書附表部分,則更正、補充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傅振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伊沒有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之 匯款,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鄭柔晨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宋哲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等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概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時間,各將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或淡水一信帳戶內 ,旋由鄭柔晨、宋哲諺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再分別遞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 院金訴1286卷第100頁)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本案共犯鄭 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下稱偵7335卷〉第9至1 7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他1054卷〉第 206至20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 偵5838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 卷〈下稱偵19377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淡水一信帳戶所 有人宋哲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377卷第7至11、 77至80、82頁)、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郭經國、劉君強、 杜永全、陳東山、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證人即被害人兼告 訴人黃仁侯、劉國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35卷第31 至32、42至44、57至61、83至87、97至99、112至118頁;偵 19377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以及告訴人郭經國所提之 匯款明細、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9張、中信銀 行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3001號函暨所附中信 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9日 作心詢字第1100806145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6日臨櫃提領影像6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郭經國】、鄭柔晨所提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 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5日臨櫃提領影像4張、告訴人劉君 強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 劉君強所提之匯款明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各1份、告訴人杜永全所 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永全】1份、告訴人陳東山所 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2份、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東山】、被害 人吳志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轉帳交 易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志成 】、告訴人黃仁侯所提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鄭柔晨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臨 櫃提領影像各3張、4張、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424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君強所提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107張、中信 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君強】、宋哲諺之淡水 一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劉國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告訴人劉國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國郎所提之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淡水一 信111年5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52631號函暨所附淡水一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宋哲諺所提 其女友李庭萱與鄭柔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各1 份(見他1054卷第10至32、37至39頁反面、62至64、107至1 10、113、117至118、124至132、139、142至144、150至151 、154至155、158、162至165、169、172至173、183至184、 196至197頁;偵7335卷第159至162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7778號卷〈下稱偵7778卷〉第9至19頁反面、22頁反面 至49、60頁;偵19377卷第23至25、43至47、53至63、87至1 03、161至16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下 稱偵28553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 。是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 水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於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使其等各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永豐或淡 水一信等帳戶內,再由鄭柔晨或宋哲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遞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 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 ,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 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 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 ,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據被告於 111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不知道 鄭柔晨是誰,也沒聽過鄭柔晨的姓名等語(見偵5838卷第55 至57頁);於111年4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經提示 鄭柔晨照片)伊不認識鄭柔晨等語(見偵5838卷第74至75頁 );於11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經提示鄭柔晨照片)伊對鄭柔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 5838卷第99至101頁);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上次檢察官問伊一個叫鄭柔晨的人,伊對這個人有印象, 伊好像有跟她拿帳戶,伊有指示鄭柔晨從她的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領款,並放在她蘆洲住處的警衛室,再由伊派人拿取 之事,伊拿了錢去買虛擬貨幣,伊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並 且將領款之人所交付款項,先拿去買虛擬貨幣後,再交給某 大陸女子等語(見偵5838卷第115至117頁);於113年6月2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也不知道她家住哪裡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拿什麼資料,(法官問「偵查中為何要 說收受鄭柔晨的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一開始就跟 檢察官說伊否認,但檢察官就用比較重的口氣問伊,伊當時 在收押,想要趕快出去,伊就那樣說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86卷〈下稱本案金訴1286卷〉第34頁);於113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鄭柔晨要帳號,也沒 有指示鄭柔晨或拿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伊不認識鄭柔晨,鄭 柔晨也不認識伊,伊不清楚為何鄭柔晨曾經有說是將帳號提 供給伊或將錢依伊指示交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99至 100頁);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鄭柔晨彼 此互不認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175頁)。綜觀被告 歷次供述,其僅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表示認 識鄭柔晨,並拿取鄭柔晨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去買虛擬貨幣, 在此次自白之前或之後,均一致否認其認識鄭柔晨或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觀諸被告該次自白之過程,乃檢 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認識他人時,竟突然自行主動表示對鄭柔 晨有印象,當檢察官詢問有無叫鄭柔晨幫忙做何事情時,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鄭柔晨)拿帳戶」,及被動就 檢察官所轉述之鄭柔晨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鄭柔晨說的 這件事情」等語,則被告歷次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且對於有 無向鄭柔晨拿取帳戶資料之事,亦有記憶模糊之情,被告固 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 白之真實性,仍容有疑義。 ㈢、據證人鄭柔晨於110年9月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當時急 需用錢,要貸款購買代購商品,被告表示可以匯款至伊之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並叫伊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這 樣子伊的帳戶就會有龐大金流紀錄,可以幫伊洗信用,之後 伊去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可以比較順利核發,所以伊有提供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被告,伊在三重提領的款項,就 依照被告指示放在三重區元信一街旁公園座椅上,然後旁邊 就會有人自動上前拿走,另外伊於110年7月5日、16日提領 的款項,伊於當天就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警 衛室,由被告派人至警衛室拿取,伊於110年7月20日、21日 所提領之款項,伊則是於110年7月21日放在上述警衛室,再 由被告派人取走,是被告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告訴伊可以 前往銀行領款,也是被告指示伊將款項放在公園或伊住處樓 下警衛室,伊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7335卷第12至 16頁;他1054卷第206至207頁反面);復於111年6月8日偵 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透過宋哲諺女友向宋哲諺借用淡水一信 帳戶,是被告叫伊去借的,被告向伊表示要借帳戶來領被告 賭博贏來的錢,因為被告向伊表示他被警察盯,他的身分不 方便使用帳戶、他自己也沒有帳戶,伊當時是跟宋哲諺女友 說伊的男朋友要領錢,但伊不在臺北,所以伊叫宋哲諺領錢 ,請宋哲諺將錢拿到伊當時位在蘆洲集賢路住處樓下警衛室 放,被告自己會去警衛室拿,伊是同時跟宋哲諺講說提領之 款項裡面包含線上遊戲客戶要把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的錢, 也有被告賭博所贏的錢,伊也有跟宋哲諺講說伊男友被警察 盯之事等語(見偵19377卷第81至82頁)。但於另案本院112 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所提領之款項 是交給李昱賢,他是伊當時的男朋友,之前伊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的人都是李昱賢逼伊講的,並恐嚇伊說如果不照他所 講的去做,伊就會出事、會被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1卷〉第44頁);於另案本院11 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是伊男友李昱賢跟伊借帳號 ,伊有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李昱賢,李昱賢是 說他有毒品案件的官司,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等語,李昱賢 當時說他有比特幣跟賭博贏的錢,會匯到伊帳戶,要伊幫他 領出,伊不認識被告,伊之前警詢、偵查中的說法是李昱賢 教伊的,伊幫李昱賢領錢拿到警衛室,由李昱賢來拿,伊印 象中沒有把錢放在公園旁邊椅子上交給李昱賢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8卷〉第111至112 頁);於另案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回 國時跟李昱賢在一起,他說因為毒品案件不能使用帳戶,所 以他的錢都是透過伊的帳戶提領,因為領大筆錢的時候,銀 行人員會問,而伊剛回國的工作是做代購,所以李昱賢就叫 伊跟銀行人員回答做代購,之後伊的帳戶被警示,李昱賢有 跟伊表示他的公司有講好是被告會出來扛,所以李昱賢就直 接要求伊講跟被告有關,教伊講怎麼認識被告、為何會將帳 戶交給被告等內容,並向伊表示這樣伊才不會有事,伊才會 照李昱賢的指示去講到被告,但伊沒有看過被告,伊只有看 過李昱賢所提供被告的照片,然後李昱賢叫伊在警察局指認 被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伊領完錢後就是李昱賢來伊位在 集賢路的家拿錢,伊在警詢、偵查中說的不是實話等語(見 另案金訴448卷第292至299頁)。互核證人鄭柔晨前揭警詢 、偵查中及其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對於其提供本 案中信、永豐等相關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及交款之對象、 交款地點等節,先是指稱被告,而後改稱係李昱賢,不僅前 後不一,其甚至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部分,係依李昱 賢之要求指示,實際上其不認識被告,所指被告部分皆非屬 實等語。是公訴意旨依憑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 被告有與鄭柔晨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實有可疑。   ㈣、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昱賢與鄭柔 晨曾有交往過,伊有因提供自己帳戶給李昱賢而被起訴,當 時李昱賢有叫伊要講說是被告向伊借用帳戶及請伊提領款項 ,要伊不要說是李昱賢,但之後伊自己付錢找律師時,伊才 知道不能這樣說,事發後伊有將伊與李昱賢所發生的事張貼 在網路上,鄭柔晨看到後就聯繫伊並稱她自己也有將帳戶提 供給李昱賢,伊有問李昱賢是否也騙鄭柔晨,李昱賢表示他 有幫鄭柔晨請律師,所以伊也知道鄭柔晨有被起訴詐欺的案 件,她的案件也跟李昱賢有關,伊不認識被告,就伊跟鄭柔 晨的認識,鄭柔晨沒有和被告交往過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 卷第190至212頁)。核與證人鄭柔晨所述與李昱賢交往過, 曾將中信、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李昱賢,而非被告等節,大 致相符,則證人鄭柔晨此部分證述情節,應非虛言,是被告 所辯其未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 之匯款,其與本案無關等節,尚非無據。 ㈤、據證人李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柔晨係高職同學, 伊於8、9年前與鄭柔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不到1年就 分手,伊與鄭柔晨分手後就鬧翻,各走各的,彼此沒有再聚 會或見面,之後於距今約4年前左右,伊才認識被告,但伊 與被告平常不會往來、見面或聚餐,被告不是伊的高職同學 ,伊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也沒有帶被告跟鄭柔晨見面,也 不可能將被告的微信帳號或暱稱告知鄭柔晨等語(見本案金 訴1286卷第162至166頁),依證人李昱賢所述,被告與鄭柔 晨既非高職同學,且其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相隔約數年才 認識被告,依此前後時序,被告認識李昱賢之時,李昱賢已 與鄭柔晨分手,是被告與李昱賢、李昱賢與鄭柔晨之認識、 交往期間,互無重合之處;再參以李昱賢與鄭柔晨分手後沒 有再聚會見面,李昱賢平常亦不會與被告往來見面,衡情被 告應無可能透過李昱賢之引介而認識鄭柔晨,則被告究竟如 何與鄭柔晨認識,確屬可疑,遑論被告有與鄭柔晨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從而,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認識被 告,甚至曾交往成為男女朋等節,既與證人李昱賢前揭證述 內容,相互衝突矛盾,是證人鄭柔晨前揭所述,已難驟信; 反觀證人李昱賢前揭所述,適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鄭柔晨一 節,無悖於常情,益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可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尚非 無疑,又證人鄭柔晨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所述不利被 告部分,復與證人譚心瀅、李昱賢前揭證述情節有所矛盾, 亦與常情未合,是公訴意旨依憑被告可疑之自白,以及證人 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認被告有共同參 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水 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並由鄭柔晨或宋哲諺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然對於被告是否 取得鄭柔晨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並指示鄭柔晨提領款項 後,再行收受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證人鄭柔晨到庭作證,以證明其 不認識鄭柔晨,且與本案無關等節,但本案已可認被告應為 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告發生更有利 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駁 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龔昭如 、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柔晨所持用帳戶) 鄭柔晨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0時32分許,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10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15時23分至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45萬元、41萬元。 3、110年7月16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下旬某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4時59分許至15時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0年7月15日1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12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   告 傅振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育與鄭柔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或 移送法院併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由鄭柔晨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告知傅振育,復由傅振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再 由鄭柔晨依傅振育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放置在特定處所交與傅振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柔晨、傅振育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由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嘉雯」、「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名義,向劉國 郎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投資云云,致劉國郎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鄭柔晨之中信帳戶,另由鄭 柔晨向宋哲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鄭柔晨轉告傅振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宋 哲諺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劉國郎則於110年7月16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復由鄭柔 晨於110年6月30日15時46分許、宋哲諺於110年7月16日某 時許,分別臨櫃提領劉國郎匯至中信帳戶、淡水一信帳戶 款項後,再由鄭柔晨轉交與傅振育;另宋哲諺將領得款項 依鄭柔晨指示放在特定地點讓傅振育收取,嗣傅振育再將 詐得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傅振育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與劉國郎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白白 被告坦承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集帳戶、領取款項、收受鄭柔晨交付之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成年女子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證人即涉嫌共犯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涉嫌共犯宋哲諺與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劉國郎提供之匯款執據與其等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鄭柔晨提領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告訴人劉國郎所為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鄭柔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晨柔所持用帳戶) 被告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3分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8分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分至三重區三和路4段11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86萬萬元 3、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上午11時28分日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2025-01-08

PCDM-113-金訴-128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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