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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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王阿瑞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已於另案確認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 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 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王阿瑞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3-31

TPEV-113-北簡-6439-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盈叡 被 告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V-114-北補-77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雅晴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 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新臺幣75萬9,657元 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41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幸靚即張育豐 張伶即張育豐 張欣樺即張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段祥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育豐(原名張整顧)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之本票本金債權 請求權及自8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則自83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 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金額為58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30+177/365 )×6%=58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0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585,311元=905,3 1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以上開本票債權取 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21 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0元及自8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83 年9月30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85,311 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 為905,311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05,311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育豐(原名張整顧)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 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及自8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則自87年9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26日)前 一日止,以本金416,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51,3 42元【計算式:416,000元×(26+185/365)×5%=551,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342 元【計算式:416,000元+551,342元=967,342元】;訴之聲 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雲 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416,00 0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自87年9月22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51 ,3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967,342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7,342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3元【計算 式:905,311元+967,342元=1,87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63-2025033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柯秋萍 李世遠 李世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清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柯秋萍、李 世遠、李世毓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228394、金額新臺幣 (下同)923,615元本票,對原告柯秋萍、李世遠、李世毓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615元;第二 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柯 秋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 求原告給付923,6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3,960元 【計算式:923,615元×(1+188/365)×6%=83,9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 計算式:923,615元+83,960元=1,007,575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2,290元,尚應補繳 1,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審訴-194-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瑞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39-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劉紹錡 林如枰 被 告 台灣百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新臺幣84,400元,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 本票亦罹於時效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 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 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再者,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在臺中市,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 110年11月5日 84,400元 110年11月5日 TH827923

2025-03-31

NTEV-114-投簡-17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姚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 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至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 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 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 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另按如專屬 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46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3年1 0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告結等情(見卷附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本 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本件原告乃以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偽造、原告 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為由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見卷附原告 民事起訴狀)。 ㈡、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 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42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信翰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念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3-簡上-266-20250331-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自旻 梁家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 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 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 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 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持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9年9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3月10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系爭本票屆期 向抗告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萬1,420元未獲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之23萬1,420元,及自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據,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起 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本金23萬1,42 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目的,旨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 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範圍計算本息至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一日即同年月26日止,作為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8,564元【計 算式:本金23萬1,42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23萬1,420元×16%× 169/365)=24萬8,564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8,564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7,144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31

SLDV-114-簡抗-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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