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惠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惠忠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
國114年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
114年3日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
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傷害及毀棄損害等,均為侵害個人法益、所
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及其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鐘惠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判決日期 114.01.09. 114.01.09. 114.01.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2. 114.01.09. 114.01.0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79號(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執字第10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TCHM-114-聲-3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