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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本院追 加被告陳志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147至150、17 3至17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陳志賢與相對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4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原法院以伊前開 第1、2項聲明具有同一目的,所受利益以較低之系爭執行名 義70萬元本息金額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5 2元,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未詢問陳志賢存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之金錢數額, 通知相對人、元大商銀提供委任契約及歷來交易明細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基礎,予陳志賢表示意見機會,原裁 定顯有違誤。又伊業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 對人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 系爭債權,但不得逾系爭執行名義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陳志賢於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當日即112年12 月27日對伊可主張之債權僅為144元,否認抗告人主張陳志 賢對伊有250萬元以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抗告 人70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見原審補字卷第 7頁),並未列陳志賢為被告。經原裁定核定標的金額為債 權額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74萬5,452元。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㈡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債權,但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本息 金額(見本院卷第110頁)。抗告人主張其變更後第㈡項聲明 之真意為如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額時,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定之(見本院卷第148頁), 可見抗告人第㈡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 本息金額計算。變更後第㈠項為確認之訴,第㈡項屬給付之訴 ,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債權獲償之同一經濟 目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相對人具狀表示陳志賢 於112年12月27日對其可主張之債權為114元,相對人所提出 陳志賢同年10月4日至114年1月22日之買賣報告書權益數額 均無逾6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119、123至144頁、證物 袋),難認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所受利益高於第㈡項聲明。 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買賣報告書真正,無從憑採。是以,本件 依抗告人前開聲明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 執行名義金額70萬元本息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 (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4 萬5,424元〔70萬元×(1+109/3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 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24元,並無不合。又案 號僅係便利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 何種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 ,法院係針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 律規定程序進行審理,不受案號之影響。抗告人要求原審法 院應重新取得更字案號云云,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抗-872-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 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 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 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 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 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 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 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 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 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 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 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 ,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 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 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 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 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 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 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 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 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 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 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 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 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 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 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 、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 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 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 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 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 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 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 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 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 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 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 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 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 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 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 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 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 ,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32-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意旨之内容,將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 79號函(下稱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貨交易法(下稱期 交法)規定合稱為「期交法相關規定」,惟期交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或實務,而非依期貨 同業公會規定,原確定裁定抵觸期交法第3條,消極不適用 期交法第3條規定。㈡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台灣證券交易所(下 稱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 稱106年4月13日函),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 定(下稱聲再15號裁定)未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伊提出 上開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等重要證物,認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對本院113年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聲再78號裁定 )聲請再審無理由,抵觸期交法第3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裁定未區別期交所「函」及「公告」,而以伊主 張聲再7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違背闡明權義務,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規定。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以及如附表所示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下 稱金再易1號判決)以及迭次就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訴或裁定 聲請再審之裁判(裁判案號詳如附表,與原確定一、二審判 決合稱本案歷次裁判),均漠視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4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該條第2項第3款之「權益 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 數之規定,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與「期貨 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法定關係, 未審酌伊並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相對人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2條開設伊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為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 戶),依該條款規定,應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據,計算伊之 權益數,且不隨盤中市價波動,而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依 系爭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及系爭期 貨公會函,隨盤中市價波動之計算方式,計算伊權益數,所 提供權益數證明為「元大期貨客戶張至善107年2月9日洗價 紀錄」,而非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紀錄等情 ,原確定裁定未查,亦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 第48條規定,顯有違誤。㈤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 酌保證金專戶存款屬交易人財產權,扣減、異動須經本人同 意或依法規定,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而相對人以期 貨公會規範因盤中市價波動,異動本人保證金帳戶存款至低 於維持保證金等情,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671號解釋。㈥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酌伊主張關於 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說明之事由,濫用自由心證,杜撰不 實,消極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㈦原確定裁定未依 伊請求聲請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等事項(下稱 系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 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聲請本件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 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 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金再易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金再易1號 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 1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附表編號3-13所示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 定(下稱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案歷審 裁判清單、原確定二審判決、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聲再57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3-58頁)。       五、次查,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㈠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消 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規定,係以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意 旨」内容,將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交法合稱為「期交法 相關規定」,認有違誤云云,惟上開「聲請意旨」内容,僅 係原確定裁定簡要摘述聲請人聲請内容之重點,非原確定裁 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有所違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上情,認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 ㈡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而 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無 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再57號 裁定僅係就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實 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13日函,並無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為論斷,並於理由中敘明 ,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關於聲請 意旨以上開二、㈢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闡明權義務, 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主張聲再57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部 分,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闡明義務,又原確定裁定審認聲 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並未就實體事實認定,自難 謂有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執 以上情,認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㈣-㈥事由,主 張原確定裁定或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2條、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法規及憲法第15條、大 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云云,均係實質係指摘原確定一、二 審判決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 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即屬不合 法。另聲請意旨二、㈦以原確定裁定未調查系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未 涉及本案事實判斷或實體認定問題,自無需就聲請人國泰世 華銀行916號帳戶存款餘額等事項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原 確定裁定審理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 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請人前於本院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歷次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 1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2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7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8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9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3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2025-02-21

TPHV-113-聲再-122-202502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 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 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 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 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 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 「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 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 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 (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 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 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 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 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 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 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 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 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 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 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 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 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 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 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 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 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 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 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 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 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 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 、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 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 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 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 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 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 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 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 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 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 、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 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 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 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 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 、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 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 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 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 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 、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 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 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 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 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 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 ,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 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 ,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 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 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 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 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 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 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 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 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 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 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 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 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 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 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 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 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 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 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 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 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 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 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 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 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 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 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 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 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 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 ,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 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 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 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 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 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 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 、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 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 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 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 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 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 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 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 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 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 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 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 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 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 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 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 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 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 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 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 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 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 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 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 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 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 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 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涷隆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 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第2456 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涷隆部分撤銷。 吳涷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涷隆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魯皓寧(本院另行審結)、文亭懿(原審通緝中)就 下列㈠部分,及與文亭懿就附表四、㈡部分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暨就附表四、㈢部分與文亭懿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魯皓寧為賺取投資利潤,將其前與楊東縉所招募投資款項中 之新臺幣(下同)2,379萬1,394元,於106年6月間,自其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吳涷隆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吳涷隆轉匯予文亭 懿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6年6月 至107年9月間,另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 操投資方案,由魯皓寧收受該附表共計8,363萬9,000元之代 操期貨投資款項後,以同一方式匯予吳涷隆,再轉匯文亭懿 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期 貨帳戶),全權委託文亭懿代為操作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 、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閉鎖期為3個月或6個月,魯皓 寧可分得投資獲利之40%,文亭懿可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 亭懿定期將投資獲利匯予吳涷隆後轉匯魯皓寧,魯皓寧再將 部分獲利分配予投資人,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由吳涷隆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四、㈡、㈢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操投資方案,全權委託文 亭懿代操期貨交易,文亭懿以其上開元大期貨帳戶代為操作 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閉鎖期為3個月或6 個月,代操金額共計為4億2,234萬5,431元,文亭懿可分得 每月投資獲利之40%至50%,吳涷隆分得每月獲利之5%至10% 後,其餘獲利再轉交投資人,其中附表四、㈢部分約定期滿 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本金1%至4%(換算投資年化報 酬率為12%至4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與文 亭懿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由同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吳涷隆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6 至68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吳涷隆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健華、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 仲民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涷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81頁、卷三 第214至25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涷隆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卷 三第264、274頁),惟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辯稱:其所招攬投資之獲利要視文亭懿實際操作狀 況而定,並未保證固定獲利,亦無保本,而是有固定虧損點 ,其與部分投資人如舒詩榮等人雖有簽立固定利息之投資合 約,但此係因被告知悉文亭懿歷次操作都能達本金4%到6%之 獲利,參考文亭懿前幾次績效,才依照投資人要求簽定固定 利息合約,並非被告明知道文亭懿投資虧損還保證有固定利 息,後來文亭懿績效不佳時,被告也有跟投資人約定調降合 約利息比例,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同案 被告魯皓寧將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款項匯入,其再將 投資款轉匯予文亭懿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協助文亭懿將投 資獲利款項定期透過其帳戶匯予魯皓寧,且有直接或間接招 攬如附表四、㈡、㈢所示投資人委託代操期貨資金,再匯予文 亭懿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就所犯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魯皓寧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文亭懿 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邱淮紳、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 王聖閔、劉光才、施雅鳳於調詢及原審、證人即投資人凃凱 能、周彥蓉、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仲民於本院 、證人即投資人鄭烜成、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偵查及本 院、證人即投資人黃俊源、鄭傑、林金鍚於偵查及原審、證 人即投資人胡家謙、吳品嫺、周中沛、盧淑玲、鄭又豪、林 鈺翔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LINE「大家發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魯 皓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 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圖、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加總表、凃凱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 NE「阿龐投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凃凱能 之「3成各季度投資明細」、「2017年度獲利明細總結」等 資料、邱淮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張方 皓等人提供之「濰錸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邱 淮紳與張方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邱淮紳開立予張方皓之本 票、張方皓匯款至文亭懿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張方皓匯款至邱淮紳帳戶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富邦 銀行忠孝分行存入存根、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霍冠竹匯款予 張方皓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 表、高楷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王 聖閔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黃俊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予黃俊源之投資績效報表、與黃俊源之借 貸證明書、吳品嫺、林鈺翔、胡博鈞、周中沛、盧淑玲、鄭 又豪等人之匯款金流明細表、林金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予劉光才之期貨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投資績效報 表、被告和劉光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雅鳳之中國 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光才 提供之出入帳明細彙整表、被告講解期貨投資項目之照片、 文亭懿與劉光才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保管 條及如附表四、㈡、㈢證據出處欄所示契約書、本票等證據附 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憑信性,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招攬如事實欄所示 投資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文亭懿代為交 易期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偵卷三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鄭烜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太太陳濰晴和我之前是 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陳濰晴跟我說這個投資是保本息,配 息和做為理財不錯,她說再詳盡一點的細節要請她先生來說 ,就這樣在外面的咖啡廳介紹,被告跟我說這些投資保本息 ,他這個部分在契約裡面是保本,裡面甚至有本票,被告說 這個東西放保本息的就是用借貸的名義簽約,每個月大概是 3%或4%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18頁、 第224至226頁)。  ⒉證人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投資是 陳濰晴告訴我的,一開始是陳濰晴跟我講借這些錢是用來投 資,後來才是被告告訴我。對我而言事實上是投資,只是用 借貸契約書,來當借貸關係,至於投資的内容,跟是誰來操 作這些動作我不清楚。簽立借貸契約書或是本票,是被告和 陳濰晴給我的保障,我一開始有拿到每個月3%或4%的利息, 當初是約定保本保息。陳濰晴或是被告是透過我向周彥蓉、 馬湘麗、舒嘉莉、舒小燕提到投資,他們都是我的家人,好 幾次跟他們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就一起來做投資。周彥蓉利 息為1%是被告跟陳濰晴告訴我的,周彥蓉的借貸契約書當初 是陳濰晴先簽立好之後,由我拿給周彥蓉,上面的借貸金額 、利息已經都寫好了,所以我們才會簽立這個合約,如果不 是這樣子,我想不會有人主動去簽這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20至24、27至28頁)。  ⒊證人周彥蓉於偵查中證稱:舒姓保險業務員(按即舒語喬) 跟我介紹投資方案,說陳濰晴是他前同事,且該投資方案有 保證獲利,但我沒有看過陳濰晴本人,合約上乙方是押陳濰 晴名字,指定帳戶也是陳濰晴,合約書是舒姓保險員拿給我 ,拿給我時陳濰晴的名字已經寫好了,也有陳濰晴的銀行資 料,我投資保證獲利是1%,這是業務員一開始就講明的,我 每月都有依約拿到利息,持續一年,第二年續約後過二個月 就沒有拿到利息,另外我依約匯投資款項後,業務員有拿給 我投資金額同額本票等語(見他3694號卷第184至185頁)。  ⒋證人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中均證稱:參與過程如舒語喬所 述,我沒有跟被告、陳濰晴見過面,我契約上保證獲利是每 月1.5%,我有收到契約上約定利息約二年,後來就沒有了等 語(見他3694號卷第185頁)。  ⒌上開證人所述並有其等所提與被告或其妻陳濰晴所簽立之借 貸合約書(見他3694號卷第11至29頁、第41、47、51、55、 57、59、61、65、67、77頁),其上除載明約定利息外,並 明確約定「本金於期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於甲方(按即 投資人)」暨擔保投資本金之本票(見他3694號卷第31至35 頁、第49、53、63、69、79至99頁)可佐。被告亦自承:確 有向鄭烜成、舒語喬談到投資期貨,一開始是陳濰晴談,後 來正式談是跟我談,換約也是我處理的,原本約定報酬為4% ,後來降到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徵上開投資 人所證投資過程為真,且由前述借貸合約書中有「本金於期 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之約定暨被告夫妻開立擔保投 資本金之本票等情,亦堪認就上開投資人之投資確有保證還 本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保本云云,當非可採。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借貸合約書所載內容 ,可知被告就招攬上開投資人由文亭懿代操期貨之投資案, 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月可獲取本金之1% 至4%之報酬,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48%,不但遠 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 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 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㈢、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陳濰晴招 攬鄭烜成、舒語喬,再透過舒語喬招攬周彥蓉、馬湘麗、舒 嘉莉、舒小燕等人參與投資,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 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文亭懿,自係因為被告方面保證返還全額 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 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 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 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 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 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就附表四 、㈢部分,則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論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案起訴書第6至7頁),自仍屬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 人之辯護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魯皓寧、文亭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與文亭懿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及附表四、㈢部分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㈢部分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3486號、第2456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 1年度偵字第31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涷隆之犯罪事 實,與其本案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之擴張及相關罪名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24日至107年7月30 日,以保證年利率10%以上「高額利率」,投資期間為3個月 至半年,利息每月發放,期滿可領回本金為誘因,由文亭懿 招攬附表四、㈠所示投資人,被告並協助文亭懿直接或間接 招募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向其等吸收資金,另為證明文 亭懿將資金用於操作期貨績效卓越,遂由文亭懿製作不實之 投資績效報表,再由文亭懿及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其等招募之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定「放貸合作合約書 」、「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持續投入本金。惟文亭懿操作香港期交所掛牌之海外恆生 指數期貨及H股指數期貨結算實績均為「虧損」,自代操期 貨迄今虧損約2千至3千餘萬元,竟以不實績效及以後金養前 金方式誆騙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超過1億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與文亭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 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雖確有 交付款項給我,但從未承諾投資人可以保本保息,都是跟他 們說期貨投資是盈虧自負,但虧損不會超過20%,沒有保證 獲利,卷内的濰錸富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和投資績效報 表是文亭懿製作後交給我的,我再轉傳給投資人,我不知道 文亭懿製作的投資績效報表有不實的情況,因為我和其他投 資人都有收到獲利,我也是被調查局約詢之後隔天,在律師 事務所才聽文亭懿前男友李忠穎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 。 ㈡、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文亭懿於調詢時陳稱:陳濰晴、吳涷隆、楊志鴻(即楊東縉 )、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 蕭雪芳、吳麗專都是我操作期貨資金來源的金主,李忠穎是 我男朋友,他們是我的朋友或是家人朋友介紹來的朋友等語 (見偵卷二第295至31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證 人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蕭 雪芳、吳麗專、黃聖文、林韋廷於調詢或偵查中,以及證人 李忠穎於原審亦均證稱其等係直接與文亭懿接洽,委託文亭 懿為全權代操期貨或資金借貸事項等語(見偵卷五第239至2 42頁、277至281頁、287至293頁、偵卷六第31至36頁、偵卷 二第175至183頁、偵卷八第3至6頁、9至12頁、17至21頁、2 3至28頁、原審卷五第332至335頁),並無人證稱係由被告 所招攬、介紹而加入投資,或曾將投資款項交由被告轉予文 亭懿;另證人楊博皓證稱:我母親蘇明玉是透過我才知道文 亭懿之投資方案,並投入500萬元資金等語(見偵卷六第35 頁),故上開投資人顯非被告為抽取獲利而「招攬」之下線 投資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文亭懿對於上開投資人收 受款項、代操期貨、發放利潤或傳送期貨績效報表等過程; 再觀諸扣案之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 放貸合作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盈虧自負合約、協議書 、借款約定書等契約文件(見附表四、㈠資料來源欄之記載 ),契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故自不得認被告就上開投資人 部分,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㈢、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①、證人凃凱能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上心靈成長的課程認識吳 涷隆及其配偶陳濰晴,我選獲利比較高的方案參加,即每月 可獲利3%至4%,但只有保八成本金,資金投入之後也沒有簽 署任何文件作為擔保,錢是匯到吳涷隆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吳涷隆如何進行投資期貨的過程,但吳涷隆會傳 報表給我等語(見偵卷九第161至162頁)。 ②、證人邱淮紳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跟我聊到投資,他說是跟股票或期貨相關的,他有跟我 說投資方案有利息比較低的,也有可以做拆分的,我後來選 擇的是拆分的,我每個月拿到的獲利不固定,我們沒有約定 固定報酬,且發放報酬的時間有時是1個月,有時是2週,我 的投資款都是匯到吳涷隆帳戶,吳涷隆說不是他操作,是請 一個叫「妹妹」的人操作期貨,他有提到這個操作有高有低 、有賺有賠,有賺的話他會拿走一部份,我也會分配,有賺 才有分潤,如果虧損到20%,就會停止操作來停損,但實際 上都是賺,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報表是不 是吳涷隆做的,我不記得我獲利的百分比,錢都是吳涷隆跟 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2頁)。 ③、證人張方皓於原審證稱:邱淮紳說他有一個期貨的投資,對 方這個操盤手蠻厲害的,很穩定獲利,幾乎沒有賠過,每個 月可能都有個3%到5%,我當初簽的合約上面是寫會保本80% ,就是如果操作有虧損20%,就會終止操作,這時候就可以 選擇要不要繼續,還是要退回本金,我投入資金之前,邱淮 紳有介紹我跟吳涷隆認識,吳涷隆也是說這是一個期貨的操 作,獲利蠻穩定的,還有保本八成,邱淮紳說操盤手是文亭 懿,吳涷隆應該算是一個聯繫的窗口,所以我投的第一筆錢 ,當時分別匯款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面的這幾千萬元我都 是匯給邱淮紳,我投資2年多都操作得很好,邱淮紳會傳投 資報表給我看,他說是吳涷隆傳給他的,我不知道報表是誰 做的,我還是有看過2、3次虧損的報表,但已經很後面的事 情了,我投資這個期貨投資方案不需要下指示,是完全給他 們操作,高楷為、王聖閔、霍冠竹的投資款是交給我,我再 統一給邱淮紳,邱淮紳再匯給吳涷隆,我投資的2年期間, 因為投資的事見過吳涷隆5、6次,吳涷隆會跟我們講最近的 投資狀況,他說他都會跟文亭懿碰面,可能會討論,我們見 不到文亭懿,108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8至21頁的「濰錸 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收益總表」、「獲利明細總結」等資料 都是邱淮紳透過LINE傳檔案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205頁)。 ④、證人霍冠竹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有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 明會,他說是投資臺指期,操盤手很厲害,獲利很好又沒有 賠過,每個月獲利可以有4%到5%以上,後來也有給我們看一 些報表,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給邱淮紳,後來邱淮紳就請 我們先給張方皓整理好以後再一起匯給他,邱淮紳說他會把 錢轉給吳涷隆,在投資期間我都沒見過吳涷隆,只聽說這個 案子是他在負責,出事之後才見到吳涷隆,我有去吳涷隆的 辦公室聽他說明,文亭懿也在場,當天文亭懿講得比較多, 她說其實錢後來有虧掉,她的報表是作假的,當時吳涷隆也 在場,但沒有說什麼,結束之後吳涷隆在辦公室私下跟我說 他不知道報表作假,他說他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05至218頁)。 ⑤、證人高楷為於原審證稱:我有去聽過邱淮紳的投資說明會, 邱淮紳說這個投資獲利很高,感覺又保本,基本上不會賠, 現場有給我看投資的報表,但我不太清楚內容,我決定要參 加之後,錢是匯給張方皓,張方皓再給邱淮紳,除了說明會 當天跟案件被查獲以後,投資期間我沒有看過報表,投資期 間和查獲後我都沒有看過吳涷隆,當初邱淮紳不太願意告訴 我們太多,所以我在事後才知道邱淮紳上面還有吳涷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18至226頁)。 ⑥、證人王聖閔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明 會,邱淮紳說他知道有一個期貨操盤手蠻厲害的,獲利可能 可以有10%到40%,他會撥一部份給我們當作獲利,邱淮紳說 他們沒有賠過,最差也會保本八成,最多損失兩成,我的投 資款有匯給邱淮紳、文亭懿、吳涷隆,投資當時我不知道文 亭懿跟吳涷隆是什麼角色,我只有去心靈成長課程時會遇到 吳涷隆,但在我投資期間,吳涷隆沒有直接跟我討論過投資 方案,前期的投資報酬平均月獲利應該有到4%、5%,出事之 前就比較不穩定,我有看過1、2次投資報表,但報表是傳給 張方皓,我是透過張方皓才看到,看起來都是賺錢,出事情 之後我有見過吳涷隆、文亭懿2次,他們說因為魯皓寧的案 子資金被凍結,請我們給他們時間處理,我後來才聽張方皓 或邱淮紳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至2 40頁)。 ⑦、證人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我跟吳涷隆以前是同事,104或105 年間他突然找我,他跟我介紹期貨指數投資方案,他說我可 以分得每天總投資獲利的20%或30%,每天金額不一定,如果 沒有獲利就沒有分配,後來我投資金額提高,分配比例也有 提高,我有問如果虧損會怎樣,吳涷隆說沒有發生過,我知 道投資有風險,所以我也不相信,但因為貪心還是嘗試了, 後來確實都有獲利,每1至2週會結算獲利,吳涷隆會傳投資 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誰製作的,我投資期間看過的報表幾 乎都是大賺跟小賺,107年9月吳涷隆突然沒有匯錢給我,後 來聯絡上他,他才說出事了,之後有一次吳涷隆找我去討論 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看到操盤手,是姓文的女生,她說她 失利是因為期貨虧損了,並說後來的報表都是假的,吳涷隆 當時說他會再集資一筆錢讓操盤手來操作,賺錢來還錢,吳 涷隆在文亭懿說報表有假時,看起來沒有生氣或指責她,這 3年投資過程中,吳涷隆一直跟我提到文亭懿有多厲害,吳 涷隆很佩服她、相信她,而且我是事情發生過後很多個月才 見到他們,他們應該先溝通過,所以吳涷隆當天對於操盤手 說做假報表跟虧錢的事沒有太大的情緒反應,吳涷隆說他也 是調查局去搜索時他才知道報表是假的,他的意思是報表不 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4至171頁)。 ⑧、證人鄭傑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他跟 我招攬期貨投資方案,盈虧自負,我可以獲得報表上獲利的 四成,所謂四成不是指報酬率有30%或40%,是指當天、當次 投資獲利金額的四成,所以如果換算成報酬率大概每個月3% 至6%不等,報酬本來是1或2週發一次,後來變成每月發,每 天的獲利都不一樣,報酬也不固定,我們要看報表才知道今 天賺多少錢或賠多少錢,我有看過文亭懿的操盤室,文亭懿 有跟我講期貨投資的事,也有給我看她幫別人操作的對帳單 ,我的投資款是匯給吳涷隆,我投資之後每個月都有拿到獲 利,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上面會有進出場的時間、操 作口數、操作金額,總共賺多少錢,後來吳涷隆說他們有弄 一個網站,可以直接線上看報表,在107年5、6月的報表有1 、2次有虧損,我不清楚吳涷隆跟文亭懿是如何計算他們的 獲利分配,那是由他們自己協調,我和吳涷隆本來是簽一份 投資契約,後來吳涷隆說怕原本的合約會違法,所以改簽放 貸合作契約書,契約有寫如果有什麼狀況,會退百分之80的 本金,我找鄭又豪、周中沛、盧淑玲他們加入投資時,有問 過吳涷隆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才跟我朋友們講,但到後來 就不需要問吳涷隆,因為我是吳涷隆的客戶,他不在意我的 錢從哪裡來,我會把吳涷隆傳給我的報表再傳給他們,但我 不知道投資報表是誰做的,文亭懿有說過錢的部分就對吳涷 隆,她負責操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9頁至331頁)。 ⑨、證人胡家謙於原審證稱:我在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他跟我講到期貨投資,他有一個操盤手文亭懿勝率很高,每 個月可以獲利3%到5%等語,此間又改稱:吳涷隆是說有獲利 的話可以拿到這個比例的分配,比例是固定的,但每次結帳 金額不同,因為每個月操作獲利不可能一樣,所以才會需要 給我報表,吳涷隆沒有講到虧損要怎麼辦,他說他投資4、5 年沒有一個月是虧損的,我投資期間確實有拿到報酬,我是 完全交給他們操作,吳涷隆會每天傳獲利報表給我,後來是 用網站讓我自己上去看,大部分的報表都是獲利,也有看過 小虧,我加入才2個多月他們就被查獲了等語,嗣又改稱: 吳涷隆是固定每月給我總投資金額的4%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0至21頁)。 ⑩、證人吳品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鄭傑跟我說投資項目是期貨,文亭懿是操盤手 ,吳涷隆是這個投資案的負責人,說他們操盤很厲害,假設 今天獲利10萬元,就會給我獲利金額的30%,有可能不會賺 錢,但是只要我想要取回本金,他就會提前一週跟吳涷隆講 ,鄭傑跟我說就算沒有獲利也不會賠到本金,我一直陸續都 有收到獲利,一直到107年9月鄭傑說因為文亭懿涉入詐騙案 ,帳戶被凍結,所以沒辦法領出獲利及本金,我有加入鄭傑 設立的LINE群組,鄭傑說吳涷隆會給他操盤獲利的報表,他 再用LINE將報表傳到群組提供給我們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3 至15頁)。 ⑪、證人周中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我跟鄭傑以前是南山人壽的同事,他有跟我說 過他在投資期貨,獲利不錯,後來我離職之後才問鄭傑能不 能加入投資,鄭傑說可以,我聽鄭傑講期貨是文亭懿在操作 ,但我沒看過她,鄭傑說每月獲利會有3%到5%,但沒有說保 證獲利,也沒有講到賠怎麼辦,我也沒有問,因為鄭傑說一 直以來操作獲利都不錯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1頁至13頁) ⑫、證人盧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有聽過吳涷 隆,沒有聽過文亭懿,鄭傑是我在南山人壽的同事,鄭傑跟 我說他去上一個投資方面的課程還不錯,他跟我說他想去投 資,我就跟他說我也想要投資,於是我就拜託他幫我投資, 他跟我說投資的内容是期貨,鄭傑叫我把錢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我不清楚期貨的獲利,但鄭傑說一個月大概可以拿到本 金的1%至2%的利息,投資期間我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到10 7年8月之後就沒拿到了,鄭傑沒有說賠錢怎麼辦,也沒有說 賠錢的話本金會還等語(見偵卷十六第30頁至33頁)。 ⑬、證人鄭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鄭傑以前在南山 人壽的同事,我跟鄭傑聊天時他說他在做期貨投資,該期貨 投資是透過吳涷隆委由文亭懿操盤,我覺得報酬率不錯,就 主動跟他說要加入,我是把錢匯到鄭傑指定的帳戶,一開始 主要匯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來107年3月開始匯給鄭傑,我 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但獲利是浮動的,1%到4%都有,吳涷 隆會把每天的獲利報表傳給鄭傑,鄭傑再把報表出示給我看 ,107年9月鄭傑說文亭懿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繼續操作期 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77頁至78頁、他卷三第113至116頁) 。 ⑭、證人林鈺翔固於警詢時指稱:胡博鈞(即胡家謙)在107年6 月間跟我介紹,說有認識一個期貨交易買賣的操盤手,他每 次投資的獲利趴數都很高,每個月可以取得我投資款項的2% 作為獲利,我投資332萬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反面),惟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一個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胡家謙,胡家謙在107年6至8月跟我說,吳涷隆有在操盤期 貨,可以獲利,所以約我投資,吳涷隆好像是說做股票或期 貨,是透過操盤營運,我不知道是誰操盤,我投資332萬, 他們說每個月可以固定給我3萬3,200元,沒有講過賠錢怎麼 辦,但我跟胡家謙有簽借款契約書,如果他沒有還我錢的話 ,我就可以跟他要求把本金還我,形式上約定這是胡家謙跟 我借的錢,實際上是我投資本案的款項,胡家謙有給我看獲 利的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7至31頁)。 ⑮、證人林金鍚於原審證稱:我在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找我投資期貨,我基於信任才投資,吳涷隆說期貨投資 獲利很高,但每個月績效不太一樣,吳涷隆有給我看過投資 報表,報表會呈現績效,我可以拿到投資獲利的四成,獲利 是按照報表計算,每次拿到的金額都不一樣,收益是浮動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報表,我確實都有拿到獲利,期貨投 資的操盤手是文亭懿,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也有直接給他現金,後來吳涷隆請我先匯給鄭傑,鄭傑 再匯給他,獲利是吳涷隆或鄭傑匯給我,吳涷隆沒有跟我們 說虧損時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期貨投資是高風險,但吳涷隆 把這個投資方案說得是低風險,我認為這項投資獲利確實比 銀行定存高,但沒有比銀行穩定,吳涷隆有帶我跟鄭傑去看 過文亭懿的操盤室,讓我們看到期貨真的有在操作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21至53頁)。 ⑯、證人劉光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間,我跟吳涷隆說 我們公司會有一個聚餐,吳涷隆說請我給他一點時間介紹投 資期貨方案,他們有一間濰錸富公司在投資臺指期和摩臺指 ,有一位代操叫文亭懿,我就讓他在聚餐前介紹,我的公司 股東在現場聽,吳涷隆有公開拿106年的投資報酬率報表出 來跟大家講,當時說年報酬率是60幾%,每個月有4%到6%之 間的獲利,當時吳涷隆把這個投資講得很安全、很厲害,我 和在場的其他股東都有投資,我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但我當 時是信任吳涷隆,吳涷隆每天都會用LINE傳報表到群組,我 不知道報表是誰做的,從報表上看起來每天都是賺錢,但我 不會只看報酬率,吳涷隆說如果投資金額提高,文亭懿願意 讓利,分潤比例也會提高,可能會從獲利的35%變成40%,我 實際上拿到的報酬金額是浮動的,吳涷隆沒有允諾一定會有 報酬,但吳涷隆說基本上不會有虧損,本案爆發之後,107 年10月初我有到吳涷隆辦公室跟文亭懿協商,文亭懿有口頭 承認她在106年6月開始虧損,8月虧損了近2億元,之後她就 開始做假報表給投資人,吳涷隆在旁邊並沒有很吃驚,他們 應該是先講好了,文亭懿希望等她操盤賺了錢再還給我,後 來我有再跟文亭懿見面一次,我的律師要求她簽還款協議書 ,那次吳涷隆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5至411頁)。 ⑰、證人李忠穎於原審證稱:我和文亭懿是前男女朋友,大概交 往2年多,107年9月之前我們在交往,我知道文亭懿有在操 作期貨,她每個禮拜會傳給我獲利報表,跟我講賺的百分比 ,文亭懿是說盈虧自負,我純粹因為跟她是男女朋友才相信 她,當時我也用不到這些錢,就先放在她那邊,我沒有注意 獲利情況,我知道文亭懿會做投資報表給投資人,因為她也 有傳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實際製作的過程,文亭懿後來有 承認她做了假報表,我公司的工程師有幫文亭懿做一個網站 ,讓她可以把圖表上傳到網站上,但我沒有特別去看她放上 去的內容,我不清楚文亭懿跟吳涷隆實際上的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331至344頁)。 ⑱、證人陳冠伶於原審證稱:我有把錢給文亭懿操作期貨,文亭 懿有給我一個網站和帳號密碼,叫我自己登入去看每天的投 資績效,有時候也會直接傳給我,我投資獲利報表會在上面 ,文亭懿說是她操盤,報表也是她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44至352頁)。 ⑲、證人黃健華於調詢中證稱:在107年間吳涷隆在台北市承租的 辦公室,邀集一起從事保險工作的同事開會,會後他就公開 告訴大家他有在代操期貨,由文亭懿代為操作,每日結算, 一口8萬3,000元,獲利計算方式為每天操盤獲利,文亭懿獲 得獲利的60%,40%則是所有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投資 金額越高獲利越高,我和父親每月投資分潤從1.5%到合併投 資總額超過3,000萬元後,陸續提高到每月3%,吳涷隆有說 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但是需要提前一個月跟他說,投資期間 施雅鳳都會轉傳給我吳涷隆傳的每日投資報表,我與吳涷隆 沒有簽立書面投資契約等語(見偵33153卷第14至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先認識劉光才,我與劉光才吃飯 時他說有一個代操,且分潤還不錯,吳涷隆稍微有當著我的 面跟你介紹過是如何代操期貨,是由文亭懿代操,都是在吃 飯的時候,獲利多少,我們按照比例分配,一開始可能是35 %,後面你金額到一個地步時會到40%之類的。當場除了我之 外,還有劉毅明、彭國峯、王倩雯這些,我們都是一起做保 險的。我們的頭就是劉光才,可能吳涷隆跟劉光才有接觸, 後來才透過像說明會的方式,是第一次比較完整的知道,後 來比較詳細的都是劉光才說的,我是跟劉光才簽借貸契約, 但我內心想的是這筆錢是要拿去期貨代操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7至354頁)。 ⑳、證人劉毅明於調詢中證稱:劉光才是跟我們說,需要取回本 金可以在一個月前跟他說,因為我對的窗口是劉光才等語( 見偵33153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吳涷隆 投資期貨代操,有一次聚會的時候,吳涷隆跟我們一群人包 括黃健華、彭國峯、王倩雯、劉光才一起說有期貨代操此事 ,說每個月會有1至2%的獲利,我是匯款給劉光才的助理施 雅鳳。吳涷隆有說這邊有一位文亭懿在代操期貨,1年可獲 利67%,每月結算一次,投資單位是1口,1口是8萬3000元, 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高。吳涷隆每天會傳報表給我們看,我 是跟劉光才簽保本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6頁) 。 ㉑、證人王倩雯(原名王姵驊)於調詢中證稱:投資期間施雅鳳 都會透過LINE轉傳每日投資獲利圖,獲利的60%是給操盤的 人,40%則由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吳涷隆有說如果我 們需要提領本金,只要提前一個月講就可以贖回等語(見偵 33153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期貨指數投資 是吳涷隆跟劉光才說,劉光才再告訴我的,我大概在107年 跟同業人員聚餐的時候,吳涷隆當場有提到他有認識一位女 性在代操金融商品,大家有興趣就邀大家去他○○○路的辦公 室,他說有認識一位很厲害的女性操盤手,可以幫大家賺錢 ,二周算一次,每周可獲利1至2%,過幾天之後,我決定參 與投資,當時吳涷隆請劉光才統籌其他人的投資款,我就跟 劉光才的助理施雅鳳聯絡,施雅鳳請我把投資款匯到她中國 信託的帳戶内,其實我好像跟吳涷隆沒有太多直接的溝通, 比較多都是透過施雅鳳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6頁 )。 ㉒、證人彭國峯於調詢中證稱:獲利月結,吳涷隆有透過劉光才 給我一個獲利報表,我與吳涷隆間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吳涷 隆或劉光才其中一個人有說如果要拿回本金可以提前告知等 語(見偵33153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 候我是透過劉光才引薦的,我們在吳涷隆開的糖朝餐廳,劉 光才介紹了吳涷隆,吳涷隆在現場告訴大家有個投資管道, 有團隊可以代操期貨,1年獲利大概30%,每個月大概2.5%浮 動,我們就拿錢去做投資,我們只是很單純的投資者,我給 你錢,你給我合理報酬,也沒有問是投資什麼,吳涷隆有說 每個月獲利至少2.5%,因為施雅鳳跟劉光才說要統一幫我處 理,所以我的投資款匯至施雅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8至376頁)。 ㉓、證人曾仲民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和吳涷隆或劉光才簽書面 契約,我只跟劉光才對口聯絡,劉光才有說如果要提領本金 ,提前一個月告知就可以拿回來了等語(見偵33153卷第37 至41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吳涷隆,是後來 在唐朝餐廳時我的朋友劉光才介紹我才認識他,我投資950 萬元,是匯到劉光才的助理再匯出去,有保證獲利投資總額 的1.5%,我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吳涷 隆每天都會透過施雅鳳傳報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 41頁)。 ㉔、依上開證人所述,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雖係直接或間接將 投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而由被告轉交予文亭懿操作期貨 ,然被告有親自接觸或招攬之投資人凃凱能、邱淮紳、黃俊 源、鄭傑、林金鍚、劉光才等人,均證述被告並未與其等約 定該投資方案「完全保本」並「按期給付固定高額之利息或 報酬」,而是約定於操盤手文亭懿期貨交易有獲利時,才會 由文亭懿、被告與投資人拆分利潤,且被告更曾明確告知投 資人邱淮紳、鄭傑此項投資僅保障本金之八成,亦即仍有可 能發生投資虧損之情事,再參以被告與鄭傑簽立之放貸合作 契約書(見他卷三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條即記載「本 放貸合作契約為投資契約之一種,投資有風險,甲(即吳涷 隆)乙(即鄭傑)雙方均盈虧自負,甲方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乙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但為避免放貸資 金全部虧損,甲乙雙方指定損失最大金額為放貸本金之20% ,一經發生乙方即終止契約,取回放貸本金80%。」,此與 被告所供及證人鄭傑所證相符。另證人黃健華、王倩雯、彭 國峯、曾仲民等人雖稱若要領回本金,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 領回等語,但亦未證稱被告有保證還本,是上開提前一個月 告知,可能僅係提前領回本金之程序,並未保證可領回全部 本金,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上情觀之,堪認被 告就上開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辯稱其並未以保證高額獲利 及還本等語招攬投資,並非無據。 ㉕、證人黃俊源、胡家謙、林金鍚、劉光才及其他部分證人雖證 稱被告曾表示本投資方案沒有發生過虧損,或被告沒有明確 說過虧損如何處理等語,然被告本身既也是文亭懿之投資人 ,且於投資期間確實每期均領有報酬,從未發生虧損乙節, 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核與文亭懿於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二第371至385頁),故被告上開說詞確有可能係 本於其個人投資經驗,對文亭懿操盤能力所為之正面評價, 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保證返還本金,而約定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報酬、利息之意,或於客觀上有保證獲利之積極行為 。至證人胡家謙固於原審一度證述被告吳涷隆有約定其每月 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 然綜合其歷次證述以觀,其對於獲利分配之金額究為固定或 浮動乙節,先後說法多所反覆,已有可疑,尚難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㉖、至投資人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王聖閔實際上是由投資 人邱淮紳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投資,投資人吳品嫺、周中 沛、盧淑玲、鄭又豪是由投資人鄭傑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 投資,投資人林鈺翔是由投資人胡家謙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 入投資,均非全由被告直接招攬及說明方案內容,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彭國峯、曾仲民則係經劉光才介紹,以劉 光才為首並為主要說明者(匯款及傳送績效表均透過劉光才 公司之會計或財務長施雅鳳),故其等對於期貨投資方案獲 利方式或保本與否之認知,或有可能非直接來自於被告本人 之說明或告知,張方皓所提合作契約書、本票(見他卷一第 14、15頁),係邱淮紳所簽訂或開立,非被告所為,林金鍚 與他人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授意 ,自無從以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即逕認定被告有與其等約定 可返還本金且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之 行為,況其等均無如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者有前述載明約 定還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又投資人邱淮紳將期貨投資方案 介紹予張方皓後,即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張方皓簽立合作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4條亦記載「本合作契約甲方(即張方皓) 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乙方(即邱淮紳)不負 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 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惟如甲方出資金額受有損失,損失 金額達出資金額20%時,乙方即應通知甲方,且合作契約即 行終止,乙方並應將甲方出資金額之80%返還予甲方」等文 字(見他卷一第14頁),此契約條款與被告和投資人鄭傑簽 立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亦足證被告辯稱其對上開投資人並 未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與黃俊源所簽立 之借貸證明書(見他卷二第105頁),乃事發後補簽,自不 能以其上被告承諾自108年7月15日每月償還5萬元等語,即 認其招攬當時有保證還本。 ㉗、此外,上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大部分均有收到由被告直接 或間接傳送之投資績效報表乙節,業經邱淮紳等人證述如上 ,而該期貨投資績效報表是每日製作,其上不僅記載動用金 額及口數,更有獲利之明細表單,並有依照總獲利金額30% 或25%計算得出之分配款項,每日金額均不相同等情,有被 告與黃俊源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鄭傑、劉光才分 別提供之期貨投資績效報表各1份可參(見他卷二第10至62 頁、偵卷十七第252至367頁、他卷五第118至139頁),此亦 表彰就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而言,本案期貨投資方案給 付報酬之方式,應係以文亭懿之期貨操作績效為基礎,按期 計算、分配利潤予投資人,設若是以投資本金之固定比例計 算報酬,實無每日製作、傳送投資績效報表供投資人核對檢 視之必要。 ㉘、末查,文亭懿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投資績效報表給投資 人,但這並非真實的對帳單,假設我虧損,我會跟他們報告 我賺1、2萬元,我不會做賠的資料給投資人,因為這樣會導 致他們把資金抽走,我當時只是單純覺得這樣我可以賺比較 多,我從一開始就是如此製作假報表等語(見偵卷二第371 至385頁),且證人李忠穎、陳冠伶亦均證稱投資報表是由 文亭懿所製作再傳給投資人,或上傳至網站供投資人瀏覽等 語如上,而其餘如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均僅證稱有從被 告處直接或間接收到期貨投資績效報表,然並無一人證述該 報表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文亭 懿操作期貨虧損而仍以不實投資績效報表誆騙投資人等情。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文亭懿都會跟我對帳,他那 裡有他做的帳,他會打電話跟我對,我再參照我的記事本, 看是否一樣等語,但縱使被告能知當日期指市場之走勢,在 文亭懿有意隱瞞之情形下,亦難認可藉由對帳知悉文亭懿係 出具虛假報表。又文亭懿於調詢中雖稱:我確實曾經在106 年8月3日將我本金虧損將近2億元的狀況告知被告之妻陳濰 晴,但此為陳濰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8頁),無從僅憑文亭懿片面供述而認被告當 時已由陳濰晴處知悉文亭懿發生虧損將近2億元之事,故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涷隆就文亭懿製作不 實投資績效報表墊高獲利以掩飾虧損而施以詐術之犯行,與 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為被告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向附表四、㈠、㈡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及對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除仍持前詞主張外,亦未能再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此 部分成立上開罪名之證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依法本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伍、撤銷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恰,雖檢察官就附表四、㈠、㈡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 附表四、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涷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非受政府監管 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與文亭懿非 法向他人吸收資金達5,790萬元,其亦知期貨交易對國家金 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 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仍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 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本案與被告有關之代操期貨投資金 額達5億多元,金額不斐,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其僅 坦承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部分之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於原 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本案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㈡、被告吳涷隆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向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790萬元,已交由文亭 懿代操期貨交易,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保有其中投資 款項,或對文亭懿所持有之投資款項有支配處分權,即無從 認定此部分所交付之投資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又就被告本案賺取之利潤部分,其於調詢時稱:我目前主要 收入有投資文亭懿期貨的獲利、境外保單佣金及開設餐廳的 盈餘,每月約有50至100萬元收入,其中期貨獲利與境外保 單佣金收入約相同,餐廳較無盈餘,差不多維持損益兩平的 情形,甚且有時還虧損,所以主要收入來自期貨及境外保單 佣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34頁),雖辯護人表示被告上開於 調詢中所述尚包含轉交他人投資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但被告係明確以「收入」、「獲利」之用語陳述,且 包含其個人之餐廳收入部分,顯係以自身獲利之角度回答, 與他人之投資獲利無關,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況被告於原 審亦稱:我是從文亭懿給投資人的的投資利潤當中抽取5%到 10%作為我的獲利,剩下的再匯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8至259頁)。而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抽取 之利潤總額,則以被告與文亭懿共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犯行之期間(105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實際獲利約為25 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且扣除境外保單佣金部 分,即50萬元÷2=25萬元),以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 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675萬元(25萬元×27個月=675萬 元),且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類別 完整卷號 代號 1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9 併辦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 偵卷九 10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偵卷十 11 併辦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 偵卷十一 12 併辦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 偵卷十二 13 併辦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 偵卷十三 14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 偵卷十四 15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 他卷一 16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 偵卷十五 17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 他卷二 18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一 偵卷十六 19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二 偵卷十七 20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 偵卷十八 21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 他卷三 22 併辦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 偵卷十九 23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 偵卷二十 24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他卷四 25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 偵卷二十一 26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 他卷五

2025-01-15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115-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 時51分許,遭委賣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下稱系爭期 貨)12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下單交易 成功(下稱系爭交易);伊為進行平倉,故於同日中午委買 系爭期貨9口,而支出手續費美元108元,且因該9口系爭期 貨平倉而淨損美元1550元,計受有美元1658元之損害;而系 爭交易之下單,係被上訴人員工冒用系爭帳戶所為,故被上 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賠償伊於109 、11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56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6萬5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 憑證,經伊發給電子交易密碼,上訴人即變更密碼;而上訴 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以其申請之 數位憑證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大期貨精 靈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APP輸入其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之行動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 系爭IP位址)下單委託系爭交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並收到 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況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後,均 有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下單交易之紀錄 ,上訴人亦自承無人知悉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足見系爭交 易均係其自行下單,非他人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伊亦無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簽署原審北簡字卷第137至158頁 所示期貨開戶文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 交易;㈡上訴人係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 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 易;㈢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 秒許,因有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系 爭帳戶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㈣上訴人就系爭交易, 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 駁回再議,及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簽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15至16頁、卷一第 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6萬56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配合交易之行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6日簽署期 貨開戶文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而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 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 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因委賣系爭期貨9口而成交系爭交 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 行平倉等情,有期貨開戶文件、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系爭 平台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簡字卷第137至158、17至23、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於系爭交易時間,上訴人上開 行動電話係使用系爭IP位址,與系爭交易電子下單之IP位址 相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9、55頁),則系爭交易應 係由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下單。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開設系爭帳戶而領取電子交易帳號密碼 後,即將電子交易密碼變更,故無人知悉伊之電子交易密碼 ;伊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再輸入伊之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平台以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就系爭交易下單之電子交易數 位憑證(憑證序號7BFF4E80,下稱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 交易前、後,均有經該憑證進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此參卷 附買賣報告書足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其中於系爭 交易前約8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系爭期貨1口下單與 刪單,及系爭交易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系爭期貨9口 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6、65至67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以伊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輸入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 台經驗證後所為下單,而成交之期貨交易。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並非使 用系爭IP位址,且就系爭交易下單驗證之系爭數位憑證,亦 非伊所申請使用,係被上訴人內部有人冒用伊之名義申請並 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云云。但除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 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係使用系爭 IP位址,且無證據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外;上訴 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既為其所自承,故除 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可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 系爭平台而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即遑論上訴人主張非 伊申請使用之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上訴 人自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數位憑證並 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上訴人又如何經該憑證而為前述電 子下單或刪單?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實情。系爭交易 確係由上訴人以電子交易方式所為下單甚明。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對被上訴人申請評議、向北檢申告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富涉嫌刑法第358條所定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先後經金評中心決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北檢 檢察官對林添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有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1046號評議書、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83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9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32393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徵系爭交易均係上訴人自行下單,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冒用其名義或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 尚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及系爭 帳戶下單致成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萬56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金上-16-2024123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勵宏 黃俊閎 周承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勵宏 、黃俊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如以新臺幣壹仟捌 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勵宏(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2年6 月5日起至109年間受上訴人僱用,並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 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黃俊閎、周承蓁(下逕稱其名,並與周 勵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周勵宏之友人、胞妹。詎周勵宏 自98年1月9日起,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 上訴人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利用訴外人即客戶林 朝火(已歿)、林張琴(即林朝火之配偶)、林昭安(即林 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下 稱DIAMOND公司,上5人合稱林朝火等5人)等人之信賴,施 以詐術,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 ,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 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再執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上 訴人櫃臺行員行使,將客戶款項匯入黃俊閎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周承蓁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 戶(下稱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外幣帳戶,與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合稱系爭二台 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詐得或挪 用上開客戶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林朝火帳戶新臺幣(未載明 幣別者下同)620萬元,林張琴帳戶1,757萬5,700元,林昭 安帳戶200萬元,陳淑敏帳戶2億5,506萬8,525元,DIAMOND 公司帳戶美金173萬元。又黃俊閎、周承蓁以提供帳戶方式 幫助周勵宏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上開客戶總計2億6,283萬2,542元,美金1 73萬元,而因此受有賠償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俊閎、周承蓁應分別與 周勵宏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 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請求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美金173萬元、周勵宏與黃 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6,083萬2,542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周勵宏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單據其上面印章、簽名都是 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戶 、偽造客戶簽名或印章之情,所有匯款並經由上訴人之櫃臺 行員、經辦、主管與客戶照會確認後辦理,自非侵權行為, 又客戶與上訴人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如要將款項匯出, 上訴人不用賠償客戶;如客戶之存款遭銀行職員擅自轉入他 人帳戶,或遭第三人冒領,依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客戶對上訴人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客戶之權 利並無受損,上訴人復未敘明其實際損失為何,竟先向客戶 和解賠償後,再回頭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因本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裁罰,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㈡黃俊閎辯以:周勵宏以有單純轉帳需要為由,拜託伊出借帳 戶,伊思慮不周,即將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周 勵宏,對於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伊負擔不起,且上訴人於 本件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周承蓁則以:伊於102年曾至澳洲打工遊學約1年,因考量在 外國生活會有臨時用錢需求,因此在出國前夕將系爭二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周勵宏,以供家人於必要時提 供生活費之用。自伊回國,於103年6月開始新工作而使用薪 轉帳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亦未更改系爭二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至109年7月6日接獲上訴 人詢問系爭二台新帳戶有大筆換匯情形,始以Line通訊軟體 向周勵宏詢問,周勵宏僅回覆「我把海外美元基金贖回」、 「換台幣」、「IPO」等,伊基於周勵宏之職業為上訴人理 財專員,信任其係因業績需求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進行投資 ,而未再探詢,尚符合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周勵宏自109 年10月底開始受上訴人調查之際,仍未告知伊真正情形,直 至周勵宏受刑事偵查、羈押之後,經司法調查官、檢察官訊 問,伊方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實際用途與目 的,並未與周勵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觀刑事判決之認定 ,本件是客戶權利受害,上訴人如何取得請求權,是上訴人 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淑敏之帳戶匯入系爭台新臺 幣帳戶200萬元,DIAMOND公司之OBU帳戶匯入系爭台新外幣 帳戶美金173萬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2 06萬452元,共計5,406萬452元,伊至多應於此範圍內負責 。且上訴人因本案遭金管會裁罰,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勵宏與 黃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6,369萬4,633元,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及均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 13萬7,909元,周勵宏與周承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美金51萬9,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分行,陸續擔任分 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 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 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林朝火等5人均 係其客戶,其有向黃俊閎、周承蓁借用系爭彰銀帳戶及系爭 二台新帳戶,並管理使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林朝火等5人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有為各該編號 所示各筆交易,將款項分別匯至向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之 上開帳戶,周勵宏再將黃俊閎、周承蓁上開帳戶款項匯至系 爭中信帳戶後,自該帳戶提現或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行期 貨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周勵宏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30554號【下稱北檢A卷】,卷一第43頁至55頁、93頁至97 頁、147頁至153頁、179頁至186頁、419頁至427頁;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北檢B卷】第19頁至36頁、41頁 至42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3112號卷【下稱北檢C卷】, 卷三第257頁至264頁、331頁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 卷】,卷一第96頁至100頁、269頁至275頁、卷三第55頁至6 8頁、245頁至247頁、283頁至296頁、421頁至508頁;本院1 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一第236 頁、437頁、卷四第86、92頁),並經黃俊閎、周承蓁於刑 案偵審時陳稱其等有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帳戶交付 周勵宏使用,由周勵宏管領使用銀行帳戶資料,且不認識林 朝火等5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編號及序號所示交易均 非其等所為等語在卷(見北檢B卷第155頁至161頁、163頁至 169頁;北檢C卷四第91頁至97頁、161頁至166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至294、421至508頁),復 有周勵宏之上訴人人事資料、上訴人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 通知書(見北檢A卷一第281頁至283頁、453頁至454頁;北 檢C卷二第433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 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 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 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 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 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 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 ON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見北檢A卷一第267 頁、卷三第3頁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 82號函暨函附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 之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A卷三第251頁至37 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1號 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 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105年1月 起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第41頁 至5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43頁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周勵宏雖辯稱如附表一至五各匯款單據,其上印章、簽名都 是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 戶之舉云云,惟查:   ⒈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 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林張琴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朝火是伊先生,他 已經過世,我們在台新銀行都有1個臺幣帳戶,是理專周勵 宏幫我們服務。伊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存定期在 銀行就是有個保障,不是要去做投資,林朝火有跟伊說這些 錢是做定存的,叫伊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 來,錢是要存台新銀行定存,不是要給周勵宏,伊平常沒有 去看帳戶,以前林朝火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存摺、印章 都是他保管。伊不認識黃俊閎,沒有同意周勵宏將伊和林朝 火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俊閎帳戶,林朝火也沒有跟伊說過這 種事,伊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意,就自由支配伊 帳戶的資金,確定沒有請周勵宏幫伊代操投資,只有要做定 存。林朝火也是跟伊說他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 見北檢C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96頁至 201頁)。  ⑵林昭安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台新 銀行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是伊父親林朝火幫伊開的,存摺、印 章在他過世前都是他在保管,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傳票 紀錄伊沒看過,上面字也不是伊父親的筆跡,這筆交易傳票 上的聯絡電話也寫錯,伊不知道有這筆交易,也沒有委託他 人進行該筆交易,不認識黃俊閎,不知道為何會從伊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給他,伊與周勵宏沒有往來,根本不會 在空白表單簽章,也沒有委託周勵宏幫伊用台新銀行帳戶的 錢投資或代為處理事務投資,伊父親也沒有說過將伊台新銀 行帳戶內的錢轉出使用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299頁至301頁 反面、307頁至30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其於刑案偵查及一 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與他個人沒 有借貸關係或資金往來。伊投資會先由周勵宏就特定產品做 介紹,伊評估後再做決定,周勵宏再來找伊針對特定商品簽 名蓋章,伊從來沒有請周勵宏代操,也未曾同意、授權他可 以自行從伊台新銀行帳戶內領用款項、匯出款項,伊的理解 周勵宏所販售或代理的投資商品,應該限於台新銀行所販售 或容許提供的金融商品,伊從未委託周勵宏用伊的錢去代操 台新銀行所販售以外的金融商品,周勵宏也沒有告訴伊會用 伊的錢去做台新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以外的投資。早期周 勵宏常來伊公司蓋印章,後面久了,周勵宏說伊常蓋錯或他 寫錯,或告訴伊銀行表格換了,是不是伊可以多蓋1份或多 蓋幾張給他,伊只有蓋章就交給周勵宏的空白單據例如贖回 單、購買及贖回基金單據、取款條、匯款條等。如附表四編 號5至54所示匯款共49筆,伊都沒有同意這幾筆款項的轉出 ,周勵宏之系爭中信帳戶有匯款至伊台新銀行的2個帳戶, 伊都不知情,扣案之108年6月11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是伊 開給周勵宏帶回去要買貨幣基金的支票,但周勵宏把票存在 其他帳戶,本件從伊帳戶匯入黃俊閎帳戶或周承蓁帳戶的款 項都不是伊匯的,伊不認識這些人,99年8月4日匯款至黃俊 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不是伊的字跡。扣案之空白國內匯款 申請書,上面有伊的印章,並記載「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 淑敏」等文字,印文是伊蓋的,字也是伊寫的,是因為周勵 宏跟伊說他那張寫錯不見,叫伊補一張給他。伊每半年會以 電話跟周勵宏對帳,每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伊,但裡 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伊有問周勵宏說為何這麼多錢在 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周勵宏說台新銀行 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伊現在看的就是 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勵宏叫伊放心等語(見 北檢C卷三第169至17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5頁至230頁) 。  ⒊DIAMOND公司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證人即DIAMON D公司負責人龔淑文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以:DIAMOND 公司的OBU帳戶是伊設立的,是為投資理財使用,該帳戶款 項要匯出必須要有伊簽名或蓋章。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 勵宏,他會建議伊買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如果伊願意 投資,是針對特定投資商品表示願意投資,從沒有把錢交給 周勵宏幫伊操作投資商品,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 意就自由支配OBU帳戶內資金。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 9日止OBU帳戶總共被轉出美金173萬元,這些都是周勵宏未 經伊同意私自轉出去。伊會用本子記錄自己投資的商品及金 額,事情爆發前伊有核對自己的紀錄與存摺,找不到對應的 投資商品,伊有問周勵宏,他說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伊 也沒有再繼續追問,當時想應該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扣案 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空白表單上,簽 有「龔淑文」字樣,都是伊本人簽名,可是文件內容都不是 伊寫的,伊沒有寫過,也不會寫,都是周勵宏幫伊寫的,每 次在簽這些單據時,周勵宏拿給伊多少張就簽多少張,因為 伊以為都是執行交易時所需文件,伊在蓋的時候沒有看上面 是否空白,因為他有時候疊好幾張,章是在下面,伊只知道 沿著章的地方簽上名字就好,且基於信任就全部都簽名,伊 沒有懷疑過,也沒有仔細對照單據日期及文件內容。109年6 月24日、109年8月1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都不是伊親自辦理 ,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周承蓁, 怎麼可能匯款給她。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要繳費時,印 象中都是臨櫃辦理,有時候是伊簽完名後,周勵宏幫伊拿去 櫃臺,行員沒有一筆一筆確認我所要辦的銀行事務,只知道 伊本人坐在那裡,是要辦理OBU帳戶的提領申請,後續周勵 宏跟行員討論要辦理銀行事務的過程,伊大部分都不會去了 解。周勵宏從未跟我提過要匯款給周承蓁,是出事後才知道 有這個人,OBU帳戶只做交易,沒有借款,周勵宏從未向伊 表示要幫伊操作投資,需要從OBU帳戶匯款給別人,也沒有 告知伊他會用OBU帳戶裡的資金,匯到他的期貨帳戶去投資 期貨,伊沒有聽過期貨這個東西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401頁 至404頁、北檢C卷三第59頁至6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30頁 至241頁)。  ⒋是綜上各證人證詞,林張琴、林昭安明確證稱林朝火等3人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於林朝火生前均係由其保管,且帳 戶內款項依其等認知均係定期存款,未曾授權周勵宏代操投 資,不認識黃俊閎,亦未同意周勵宏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至 系爭彰銀帳戶,且交易傳票上相關填載非林朝火字跡,甚至 填錯聯絡電話;陳淑敏則證稱其投資均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上訴人特定商品,未有概括授權周勵宏可代操而自行領用、 匯出款項,或投資非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不認識黃俊閎、周 承蓁,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字跡非其所書,會有其印章係因周 勵宏以常寫錯、蓋錯印章或銀行單據更換為由,要其在空白 單據上填寫或蓋章,其並曾詢問周勵宏為何無投資明細資料 ,經周勵宏以投資系統無對帳單云云答覆;另龔淑文證述其 設立DIAMOND公司帳戶用於投資,然皆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特定投資商品,未曾將錢交由周勵宏幫忙操作,不認識周承 蓁,不可能匯款至系爭二台新帳戶,相關提款及匯款單據是 其簽名,但以為是執行交易所需文件,其餘內容均為周勵宏 幫其填寫,在場上訴人之行員亦未逐一向其確認要辦理之業 務,其曾就交易紀錄未盡相符部分詢問周勵宏,但無下文等 節,均核與上訴人主張周勵宏利用其任職理財專員之機會, 於替客戶進行理財諮詢規劃及銷售、轉介各項金融商品之業 務行為、協助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或其他交易過程,施以詐 術使林朝火等5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 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再持交向 不知情之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而由周勵宏據以領 得上開客戶帳戶內款項,匯出至黃俊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供 其私用等情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反觀周勵宏就其所為抗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且周勵宏上開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年6月,周勵宏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79頁、81頁至88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周勵宏復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周勵宏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㈣另關於黃俊閎、周承蓁分別提供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 帳戶供周勵宏使用之行為,經查:  ⒈黃俊閎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與周勵宏是國小 同學,99年6月間伊將系爭彰銀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都給周勵宏使用,周勵宏跟伊說因為客戶私下找他 投資,不能直接轉入他的帳戶,怕被上訴人發現,所以需要 借用伊的帳戶,將客戶的錢轉進伊帳戶後,再轉到周勵宏系 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規定理專不能接受客戶私下找他投資, 所以才要借用伊帳戶收受客戶的款項再轉給周勵宏,操作是 周勵宏自己操作等語(見北檢B卷第163至169頁、北檢C卷四 第91頁至9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 頁至294頁),核與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有跟黃俊閎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使用,是跟他說伊要幫 客戶代為投資,因為銀行內部規範,客戶的錢不能直接匯到 伊的帳戶,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等語( 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北檢B卷第31 頁)相符,足徵黃俊閎出借系爭彰銀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 明知周勵宏時任上訴人理專,依上訴人內部規範,銀行職員 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且知悉周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 ,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 匯客戶資金之過水帳戶。  ⒉就周承蓁部分,則據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向周 承蓁借用帳戶時,跟她說要替客戶投資,但因為銀行內部規 範,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到該帳戶,伊 有跟她講說客戶要匯錢的話,不能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周承 蓁聽完以後才願意出借帳戶給伊,就伊印象所及,伊是先借 用黃俊閎的帳戶,之後才借用周承蓁的帳戶,伊有周承蓁的 網銀帳戶及密碼,就直接進入使用,有錢轉進周承蓁帳戶時 ,周承蓁會收到款項的通知等語在卷(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 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周勵宏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因為周承蓁要出國去澳洲打工旅遊,她 把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交給伊,裡面還有一 些錢,伊使用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並未告知周承蓁, 伊在偵查中提到周承蓁會收到款項交易的通知,並非實在, 她是直到台新銀行打電話問她有錢匯入帳戶的事情後才知道 ,伊沒有跟周承蓁說用她的帳戶是要幫客戶理財云云(見刑 事一審卷三第285頁至288頁、291頁至292頁),然審酌周勵 宏上開偵查證稱當有款項匯入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周 承蓁會收到有款項入帳之通知一節,與銀行用戶登入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交易時,不論匯入或匯出,銀行均會透過簡訊、 電子郵件或手機APP等方式通知存戶,提醒存戶確認帳戶交 易有無異常之現況相符,且依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周勵宏將陳淑敏 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 臺幣帳戶後,陸續如附表四序號40-1至40-4所示自該帳戶2 次轉帳匯出款項至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以及將DIAMOND公 司OBU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款項共計美金173萬 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外幣帳戶後,陸續有自該帳戶將該匯 入金額分為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轉帳匯出款項至周 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單筆金額均超 過我國銀行規範大額交易之50萬元,周承蓁實無不知其帳戶 有大額交易款項匯入,並有以登入網銀方式,自其帳戶轉帳 匯出多筆款項之可能;且依卷附周承蓁與周勵宏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所載,可知周承蓁係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7 分許接獲來自上訴人○○分行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 逕向周勵宏詢問以:「你最近頻繁換匯在做啥啊!公司都打 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1頁),而未先質問周勵宏為何 有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舉,顯見周承蓁在該次上訴人詢問 之前,早已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事。況周勵宏 、周承蓁係親兄妹,周勵宏豈有於偵查中刻意編指上情,陷 周承蓁入罪之理,堪認周勵宏偵查證述為屬實可採,其於刑 事一審之證述則係事後迴護周承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足徵周承蓁出借系爭二台新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應知悉周 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 ,而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⒊再佐以黃俊閎於99年6月將系爭彰銀帳戶借予周勵宏使用時已 31歲(見本院限閱卷內戶籍資料),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及周承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係財稅相關科系畢業 ,曾在台新銀行擔任工讀生,擔任基金公司客服人員等學經 歷及智識與社會經驗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刑事二審卷二第10頁、卷四第93頁),其等已足具智識及 專業知悉上情,仍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系爭二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周勵宏使用,則自黃俊閎、周承蓁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周勵宏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為判斷,其等應可預見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倘經匯入來自周勵宏客戶之款項後,即無何 機制得由客戶監督金錢之實際去向,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其等仍將系爭彰銀帳戶、 系爭二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周勵宏,而任由其使用,顯見黃俊 閎、周承蓁對於周勵宏以其等出借之帳戶作為遂行違反銀行 法之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之結果,雖非 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此等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周承蓁雖以其與 周勵宏間,及其等家庭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辯稱 其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真正目的云云,然本 院業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論斷周承蓁將系爭二台新帳戶借 予周勵宏使用時,應已知悉係用於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周承蓁所執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先不知悉系爭二 台新帳戶內資金實係周勵宏未經客戶同意而詐得或挪用而來 ,惟此僅得認為周承蓁無與周勵宏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 ,仍不影響本院關於周承蓁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再黃俊 閎、周承蓁上開所涉行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 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均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 48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黃俊閎、周承蓁涉有上開行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不法行為。  ㈤再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 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 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共同以該不法行為而詐得或挪用林朝 火等5人前述款項,該等款項屬上訴人存戶之存款,依上說 明,林朝火等5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遭挪用之存款,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僱用人責任而 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業已賠償林朝火之繼承人(即林張琴、 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1,139萬7,6 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陳淑敏2億4,463萬3,596元、D IAMOND公司美金173萬元等節,有協議書、收據、憑證黏貼 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8頁),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即賠償林朝火等 5人前述存款之損害,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又上訴人為周勵宏本件犯行期 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所涉犯行而與林朝火等5人簽立協議 書,賠償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林朝火等5人前揭存款等 情,則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同一 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亦 屬有據。而就各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其中與周承蓁 有關者為陳淑敏遭挪用而匯入系爭二台新帳戶內之200萬元 及美金173萬元;與黃俊閎有關部分則係林朝火之繼承人( 即林張琴、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 1,139萬7,6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及陳淑敏2億4,263 萬3,596元(即上訴人賠付之2億4,463萬3,596元減去匯入周 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之200萬元),共計2億6,083萬2,542 元(計算式:461萬9,391元+1,139萬7,648元+218萬1,907元 +2億4,263萬3,596元=2億6,083萬2,542元),即應分別由周 承蓁、黃俊閎於上開範圍內,與周勵宏連帶負責。  ㈥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 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 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 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 認定如前。惟觀諸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 林朝火及龔淑文係親自至上訴人所轄分行辦理業務,倘上訴 人之櫃台行員能當場再向其等確認擬辦項目與交易單據所載 是否相符,當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另陳淑敏帳戶之匯出 款項有大額且密集之情形,如上訴人能妥適觀察此節,而向 本人確認相關款項之匯出用途,應得即時發現而阻止損害之 擴大;且上訴人對於周勵宏取得客戶已簽章之空白交易單據 ,而得自由填載,易侵害客戶權益之高風險行為,亦未確實 防範與查明,復未能建立有效之理專人員關聯戶監控機制, 防止周勵宏利用其親友帳戶,規避不得與客戶有私下金錢往 來之內部規範,顯見上訴人於制度建立及實際執行上,均有 所疏失,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再上訴人因周勵宏 本件不法行為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核處3,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糾正、同條項第6款命令上訴人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 行長執行職務3個月,其裁處理由與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相 關部分係以:「事實:貴行(即上訴人,下同)○○分行周員 (即周勵宏,下同)自97年7月至109年9月挪用客戶款項即 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受影響客戶9戶,所涉金額3.47億元 。」、「理由及法令依據:一、經核貴行就理專人員管理… 及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 全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 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其妹開立於 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且自108 年6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 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 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 覺情事。2、未完善建立與客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 機制:○○分行有漏未將客戶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 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未能自行察覺情事。…5、未對理 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 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 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 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 (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1)○○分行:周員利用客戶 臨櫃辦理交易時,以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 ;或於櫃檯行員辦理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 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 客戶款項匯出,分行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 交易確認機制,致無法發現舞弊情事。…3、未落實執行防止 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相關規定:○○分行周員所轄客 戶表示,有將已用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 事。…5、未有效督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 於員工行為準則揭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 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金錢往來,惟○○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 項、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顯見貴行未能有效落實對於員 工行為之管理。(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及未確實落實之情事…二、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 第6款規定,命令貴行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 執行職務3個月:(一)本案缺失主要涉及貴行長期精簡分行 櫃檯人力、偏重業務達成績效、對櫃員之考核著重轉介銷售 等制度文化,該等制度係由通路營運事業處主導負責,查林 員自95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擔任通路營運事業處處長,長 期督導分行營運作業、負責理專獎酬制度之擬具…(二)考量 貴行已對林員究責俾其自省…命令貴行停止林員執行職務3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167頁),亦同此認定, 益見上訴人就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 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而上訴人之櫃台人員,及負責 擔任督導上訴人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等 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 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該等職員之過 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 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認本 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本院業依卷內證據,論斷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致損害之擴大, 即與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等缺失,並上訴人之櫃台人員未能及時確認並防止本件異常 交易情形之繼續發生,及職司督導其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 員業務與內控制度之人員亦有督導不周等過失行為,確致本 件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被上訴人得以順 利遂行不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上訴人所稱 其過失程度僅微乎其微;併考量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而為本件各客戶受有損害之主 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 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  ㈦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億 8,258萬2,779元(計算式:2億6,083萬2,542元【原審就此 部分誤算為2億3,384萬9,476元,係漏未將上訴人如原審卷 一第245頁收據所載,賠付予陳淑敏之2,698萬3,066元計入 】×70%=1億8,258萬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周 勵宏與周承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70%=140萬元)及美金121萬1,000元(計算式:173萬元× 70%=121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周承 蓁雖辯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計算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2條,係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周承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返還其先前因賠償陳 淑敏而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 原狀,即無逕依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而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理,是周承蓁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 均係於110年8月19日收受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則上訴人本得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 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 以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見 附民卷第27頁至31頁送達證書)為其等受催告日,固有未當 ,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上訴人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6日, 自應以此為起算日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億8,258萬2,779 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給付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 ,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 給付部分(即1億8,258萬2,779元-1億6,369萬4,633元=1,88 8萬8,14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周勵宏、黃俊閎上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及 周勵宏、黃俊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3

TPHV-113-重勞上-2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4,744元,其中新臺幣55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124,91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其餘新臺幣4,599,832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7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年113月4日9日具 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 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年 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並於本院 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1條規 定變更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經核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間向原告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 票,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獲利 之百分之20做為報酬,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投資股票,原告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A)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前開款項合計1,00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將其中779萬元存入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並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公司帳號980D-0000000號證券帳戶股款交割帳戶(下稱 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惟被告未將其餘221萬元存入前開帳 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共6,364,744元,而侵占前開款項共8,574,744元。被告 為自己利益不當挪用款項,又無法提出將前開款項用以投資 期貨、選擇權、股票之證據,亦未曾向原告報告其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私自花用前開8,574,74 4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 年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受原告委任為其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並約定如有獲利即可分紅,然適逢金融海嘯,投資 發生虧損,並無獲利,被告亦未曾受領報酬;又被告係依原 告指示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故將原告交付之投資 款存入或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元大期貨即凱基期貨之期 貨交易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亦係匯入前開期貨交 易帳戶,而非供己花用,被告亦曾於99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 而交付35萬元款項予原告,且如附件三所示之各投資款已因 虧損而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時效自97年3月間原告交付款項時起算,已於112年3月 屆滿,被告遲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 決附表(即附表一)所示期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資金。被 告有將其中779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㈡被告有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操作股票投資。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共計6,364,7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2、544條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委由 被告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因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就該系爭投資款存在委任 契約,應無疑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 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分別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限定被告應以前開系爭投資款為股票投資之用 ,然被告竟未將該資金作為股票交易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使其以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期貨及 選擇權交易等語,此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 投資款,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開指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就該有利於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有依兩造約定以系爭投資款 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語,並聲請向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函 查被告名下之帳戶明細。參以凱基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以 凱證字第11200055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略以: 被告未於凱基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元大證券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以元證字第11200149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函 覆略以:元大期貨公司僅開放查詢5年內(即108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5日)之期貨交易明細;元大期貨公司則於同年3 月11日元期字第113000056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函 覆略以:因函詢期間已罹於法定資料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 。是前開函文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然元大銀行公司 於112年12月20日以元銀字第1120029056號函檢附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290頁),依前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顯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流除股票交割款外,尚包 含元大期貨股、基金配息之收入,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元大 銀行係被告專為原告投資使用,顯見前開元大期貨股、基金 配息之收入係被告為原告投資所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 投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並非無據,應 堪採信。稽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款投資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違反其指示,而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尚屬無憑。  ⑵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報酬乙節,均不爭執,是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宜,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被告既為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原告,此為被告對原告之法定義務,而被告雖辯稱:系 爭投資款均用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並因虧損而無剩餘, 又因原告指示要應付其配偶,故寄發投資有獲利之簡訊予原 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未曾報告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且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仍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未匯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匯入後提領之共8,57 4,744元係用以投資期貨、選擇權、股票等語,並提出簡訊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為證,是被告就其已盡報告義 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不否認有寄發投 資獲利之簡訊予原告,並自陳:伊投資判斷錯誤導致虧損, 原告要求伊快速投資獲利,伊只能繼續從事高風險之融資融 券、期貨、選擇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 被告在明知期貨、選擇權投資風險較高,且已生投資虧損之 情形,未將虧損狀況據實報告原告,仍向原告告知投資有所 獲利之不實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  ⑶又本院業已發函命被告就其具體投資、操作之情形,及投資 係如何發生虧損等情提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 第59頁),然被告僅陳稱:系爭投資款之投資如附表三所示 ,因國際金融市場爆發金融海嘯,被告操作之高風險融資融 券股票、期貨、選擇權均發生斷頭補保證金的情況,資金全 數虧損殆盡,且被告有於99年3月間有應原告要求而交付35 萬元款項等語,而原告則稱: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等語,是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業已將其中30萬元交予原告,應堪 認定;至前開差額之5萬元,被告則未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之 證明,又其餘款項部分,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出相關資料或就各筆投資具體係如何虧損等情事為說明, 則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復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 況俾便結算款項核計盈虧,應認被告無法提出說明之8,274, 744元(計算式:221萬元+6,364,744元-30萬元=8,274,744 元)係其違反前開義務所致之虧損,亦即,被告就系爭契約 如已盡其責,原告本應自負投資之盈虧風險,然被告未據實 報告,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投資之虧損,自 屬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 失,受有共8,274,744元之損害,應認有理。  ⒊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存入或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其私自 花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提領之款項均係存入 股票交割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等語。查:被告確有以系爭投 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 其抗辯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存入 期貨帳戶以作為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並非無據,而 原告就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使用款項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賠償損 害,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221萬元存入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及自其中提領共6,364,744元,又其已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繼續保有前開共8,574,744元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投資款所為之投資已因虧損而無剩餘,被告並未獲 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經查:被告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 存入其他期貨帳戶以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等情 ,已認定如上,又依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90頁)顯示,該帳戶之款項並無剩餘 ,而被告名下期貨帳戶之資料因法定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調 取,是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雖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受有8,574,744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8,574,744元,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55萬元,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於112年12 月19日、113年4月9日分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狀 追加給付金額3,124,912元、4,899,8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第449頁),前開書狀繕本則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 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55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30日起、3,124, 912元部分自同年12月21日起、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 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4,7 44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2年5月30日起、其中3,124,912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地點 金額 流向 1 97年3月11日 匯款 台中銀行大肚分行 195萬元 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被告從該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提領一空,其中於97年3月18日、20日及25日3次各提領50萬元,均於提領當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2 97年4月2日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走廊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83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自有資金)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3 97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4 97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5 97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45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6 97年6月13日 同上 龍井鄉公所圖書館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7 97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97年6月27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8 97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7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59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9 97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不詳 10 97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不詳 11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5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1 97年4月22日 900元 2 97年6月24日 23,000元 3 97年7月21日 11,300元 4 97年8月15日 23,700元 5 97年9月16日 27,000元 6 97年10月17日 23,000元 7 97年11月3日 12萬元 8 97年11月20日 4,600元 9 97年11月24日 12萬元 10 97年12月12日 12萬元 11 97年12月17日 2,600元 12 98年1月5日 1萬元 13 98年1月7日 10,700元 14 98年1月7日 1萬元 15 98年1月10日 3萬元 16 98年1月10日 1,200元 17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8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9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0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1 98年2月5日 3萬元 22 98年2月16日 28,000元 23 98年2月26日 8,000元 24 98年3月12日 2萬元 25 98年3月17日 2萬元 26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7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8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9 98年3月30日 3萬元 30 98年3月30日 2萬元 31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2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3 98年5月4日 3萬元 34 98年6月5日 3萬元 35 98年6月8日 1萬元 36 98年7月2日 3萬元 37 98年7月2日 3萬元 38 98年7月14日 3萬元 39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0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1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2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3 98年7月27日 3萬元 44 98年8月3日 3萬元 45 98年8月3日 3萬元 46 98年8月3日 3萬元 47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8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9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0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1 98年9月4日 3萬元 52 98年9月4日 3萬元 53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4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5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6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7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8 98年9月22日 3萬元 59 98年9月22日 3萬元 60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1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2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3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4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5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6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7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8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9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0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1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2 98年10月15日 3萬元 73 98年10月30日 1萬元 74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5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6 98年11月9日 2,000元 77 98年11月9日 18,000元 78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79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1 98年11月12日 3萬元 82 98年11月12日 12,000元 83 98年11月23日 3萬元 84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5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6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7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8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9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0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1 98年12月7日 4,500元 92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3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4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5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6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7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8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99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0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1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2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3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4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5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6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7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8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9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10 98年12月28日 3萬元 111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2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3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4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5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6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7 99年1月8日 3萬元 118 99年1月18日 3萬元 119 99年2月1日 3萬元 120 99年2月26日 40萬元 121 99年3月2日 35萬元 122 99年3月4日 40萬元 123 99年3月8日 3萬元 124 99年3月11日 3萬元 125 99年3月18日 3萬元 126 99年3月24日 3萬元 127 99年3月26日 3萬元 128 99年4月12日 3萬元 129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0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1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2 99年4月27日 3萬元 133 99年4月27日 15,000元 134 99年5月17日 3萬元 135 99年5月24日 3萬元 136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7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8 99年6月1日 3萬元 139 99年6月21日 3萬元 140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1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2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3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4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5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6 99年7月29日 3萬元 147 99年8月19日 3萬元 148 99年8月27日 3萬元 149 99年8月27日 2萬元 150 99年9月9日 3萬元 151 99年9月21日 3萬元 152 99年9月24日 3萬元 153 99年9月30日 3萬元 154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5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6 99年10月11日 3萬元 157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8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9 99年11月2日 3萬元 160 99年11月11日 3萬元 161 99年11月11日 2萬元 162 99年11月22日 3萬元 163 99年12月7日 3萬元 164 99年12月14日 3萬元 165 99年12月24日 3萬元 166 99年12月30日 3萬元 167 100年1月10日 1萬元 168 100年1月14日 3萬元 169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0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1 100年1月17日 2萬元 172 100年1月17日 3,000元 173 100年1月21日 3萬元 174 100年1月24日 2萬元 175 100年2月15日 2萬元 176 100年3月1日 2萬元 177 100年3月8日 1萬元 178 100年3月11日 1萬元 179 100年3月15日 15,000元 180 100年3月24日 21,000元 181 100年9月13日 1萬元 182 100年9月20日 3萬元 183 100年9月20日 5,000元 184 100年9月30日 1萬元 185 100年10月11日 1萬元 186 100年10月18日 3萬元 187 100年10月28日 3萬元 188 100年11月3日 1萬元 189 100年11月15日 1萬元 190 100年11月18日 3萬元 191 100年11月18日 1,000元 192 100年11月21日 3萬元 193 100年11月21日 18,200元 194 100年12月5日 5,800元 195 103年2月5日 200元 196 103年2月5日 30元 197 103年2月5日 14元 合計:6,364,744元 附件三: 編號 日期 投資股票金額 投資期貨、選擇權金額 1 97年3月11日 180萬元 15萬元 2 97年4月2日 80萬元 無 3 97年4月22日 80萬元 無 4 97年4月29日 95萬元 無 5 97年5月13日 40萬元 5萬元 6 97年6月13日 75萬元 5萬元 7 97年6月19日 75萬元 5萬元 8 97年8月29日 59萬元 11萬元 9 97年9月18日 無 90萬元 10 97年9月19日 無 95萬元 11 98年4月10日 85萬元 5萬元 合計 769萬元 231萬元

2024-11-08

TCDV-112-訴-1241-20241108-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 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47條、第67條、7 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等 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泛稱伊係就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及107年2月14日中時電子 報記者涂憶君及工商時報記者郭鴻慧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 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第15號裁定 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等再審理由 ,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未指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 ;主張發現第15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 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與再審事由無涉,顯無 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 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僅係 就聲請人所指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 體認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質上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 字第22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 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具體 指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 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報導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 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 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 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 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聲再-78-2024110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未論及附表 除編號1(即告訴人徐金蓮)以外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 ,惟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並依職權 調取另案卷證後,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併予審究。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 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17號「上訴審附表」欄所示計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33萬250元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基此,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 範圍,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代操期貨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17, 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再者,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者,以 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法利 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㈣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不論盈虧,被告均可從中抽取若干利潤、報酬或佣金,被害人等亦未證稱渠等實際上有支付被告若干報酬或佣金,而係於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承擔全額風險賠償,其投資每月獲利,乙方(按,即被害人)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若干%(按,依簽約對象而約定不同%數),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各被害人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在卷頁,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即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代操投資台指期貨或有盈虧,縱有獲利,在扣除被告依約須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潤外,若有剩餘,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之真意,雖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代操台指期之獲利如何計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幫被害人投資中間有虧損,後面也證明我投資所用之期貨帳戶結餘是零,所以我認為我並無所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且依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操作期貨之結果,均為虧損狀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琇110金訴94字第1110073478號函檢送元大期貨公司之光碟1片(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7頁,光碟置於同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論告書所附之附件一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日對帳單(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149至3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庭呈被告之元大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彙整表(見桃院110金訴94卷第354至355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元大期貨公司月對帳單(見宜檢109偵2689卷二第35至77頁反面)在卷可參,據此雖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別代操台指期之盈虧情形,然以整體表現來看,各月確實均無盈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估算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獲利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尚非可採。  ㈤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之代操期貨之款項,與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可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犯罪所得沒收無涉。然本院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勾稽被害人所陳,將各被害人交付被告代操之金額、約定報酬、受償金額及其明細與和解情形臚列於附表「更一審查證情形」欄所示供參,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本院時雖未爭執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於 原審亦未具上訴,係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與檢察官不服 ,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始就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指摘前審判 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金上更一-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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