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鈺樺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應自稱「陳曉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厚德載物」之成年人邀約,同意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厚
德載物」並將偽造之收據以LINE傳送予鄭鈺樺,由鄭鈺樺列
印後行使。鄭鈺樺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3
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寶
怡」加孫桂雲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日銓」APP可以投入
資金買賣股票云云,致孫桂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
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鄭鈺樺,鄭鈺樺並將蓋有偽
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1張交付孫桂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
公司之權益。鄭鈺樺自30萬元內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其餘
款項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桂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鈺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
、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桂雲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事
實欄所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收據有被告之指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8、27233、29142、29447、3023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65、
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14號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偵
卷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15頁)在卷可
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制式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此有現
金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
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日銓公司之權益,即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
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
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就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偽造之收據,持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坦承不諱,雖稍有辯解,但已清楚交代犯罪事實,嗣檢
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是否認罪即逕行起訴,致被告失
去向檢察官自白犯罪的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
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6
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於警詢時亦有提及將贓款交給上手
)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
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
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
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
並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鋼骨結構、未婚、無小孩、需
要扶養爺爺、自己租屋在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從中抽取5000元
為報酬,其餘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
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
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
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2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