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秉洋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圳營門市,
將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超商寄件方式,寄交與暱稱「蔡旻良」(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賣貨便寄件收據。
㈤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各自之轉帳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各自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
訴人潘慧庭、鄭翔月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與告
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鄭翔月部分業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翔月、
潘慧庭間均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鄭翔月部分已完全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潘慧庭部分,則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2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
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
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
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
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潘慧庭 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解凍始可提款等語,致潘慧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3分許,40,001元 ⑵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3分許,40,002元 2 鄭翔月 於113年8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詐欺犯罪者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而邀請加入客服,需要匯款等語,致鄭翔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下午7時43分許,10,000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陳秉洋應給付潘慧庭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㈡餘款7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潘慧庭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MLDM-114-苗金簡-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