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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姚志霖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35巷往文化路之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文化路之無號誌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交岔路口前必須停車觀察,讓幹 線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路況為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先停於文 化路135巷車道之停止線前觀察幹線道(即文化路)雙向車 道上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停 止線而擬左轉彎至文化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因見有車 輛自其右側(即文化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駛近而急煞 ,而暫停在有網狀線之本案路口處且占用文化路往信義路方 向之車道,等候右側車輛通過本案路口處後再行左轉彎;適 有蔡育佑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文化 路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直行而至,見本案自小客貨車擋住去 向而急煞,隨即人車均往右側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及胸 壁挫傷、右側臉頰、手肘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姚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 3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 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51頁正、背面),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同表(一)、(二)、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正面至第 13頁、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30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本案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上述紀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第41- 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另規定:「『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 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同規則 第58條並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準此,「停」標字與「停車再開 」標誌既得同時或擇一設置,足見其規範目的應屬同一,從 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置「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之路 段時,均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停車 再開」標誌乃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 」道路口,亦足見交岔路口設有該標誌之道路,應屬支線道 ,則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之道路,自應同屬支線道,故 行駛於該支線道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未設置 該標誌之幹線道車先行。經查,本案路口處為無號誌路口, 復被告所行駛之文化路135巷往文化路之車道在本案路口處 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則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處時 ,本應暫停在其所行駛之文化路135巷車道停止線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是,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在文化路135 巷停止線前,觀察文化路雙向車道上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 過同一路口,以讓文化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優先通過,卻疏 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處並擬左轉彎至文化 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在左轉彎尚未完成前,始突然發 現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之車道上有車輛自其右側駛近本案路 口處而急煞,並暫停在有網狀線之本案路口處且占用文化路 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適蔡育佑騎車沿文化路往信義路方向 之車道行駛接近本案路口處,見狀急煞而人車均往右側倒地 ,本案車禍因此發生,蔡育佑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 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蔡育 佑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1頁背面),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觀察、確認安全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違規通過本案路口處 ,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蔡育佑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復被告雖於偵查初始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僅因未能與蔡育佑達成和解,而於 偵查時改口表示其認為自己都沒有錯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並辯稱其先前雖坦承犯行,但現在覺得自己該做到的都有做 到云云(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查 庭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有先停下車,確 認沒有車後才行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卷第36頁),等到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卷附監 視器畫面並讓其觀看,竟還是否認犯行,並辯稱:警方初判 表記載其無責任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4-26頁),惟被告上 開辯稱顯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 取照片所示之被告只注意其左側無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卻 未注意到其右側是否有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擅自駛進本案 路口處,然後才突然發現右側有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而決定 煞車停在本案路口處之情形相悖,是被告所為顯已耗費相當 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 竟尚未與蔡育佑和解,亦未賠償蔡育佑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 或取得蔡育佑原諒,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蔡育佑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先前並無因交通事故衍生之過失 犯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可見被 告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違犯本案犯行,暨被告無家人需要其照 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客運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約5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8-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交易-28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余有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 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 間,向林宜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余有志並於113年10 月2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2張,又在存款憑證簽署姓名,再於113年11月7日18時2 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林宜萱收取170萬元 ,並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 」,又林宜萱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余 有志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余有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與告 訴人林宜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29 頁正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與扣案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2張,確實是屬於「特種文書」 。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與多個Line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 詐欺取財行為包括自己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偵卷第 46頁)。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將洗 錢未遂罪誤載為洗錢既遂罪,都已經經過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   6.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過「東益投資」的同意,使用「東益投 資」及代表人印文製作存款憑證,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 簽署自己的姓名,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 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 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厚德載物」的指示,攜帶存款憑證、工作證, 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 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 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 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洗錢罪的犯行 ,又被告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 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 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 ,而且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日薪5,000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 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 功取款(預計收款17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白洗錢罪),態度良好,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雖然沒有前科,但是本案羈押移審後,經法 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卻在短短9天後,再 次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遭到逮捕,並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收押,反覆涉入詐欺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刑事 法律規定,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即便是未遂犯 行,也不應該輕縱被告的行為,否則被告將不會深刻記取 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 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薪約2至3萬元,與老闆同住,需要 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即被警方逮捕,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屬於被告犯 罪使用的工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扣案三星手 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的手機,也是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48頁),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二)至於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上偽造的相關印文(本院 卷第63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因為存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 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 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供稱:目前為止我獲利2萬元等語(偵 卷第9頁背面),但那是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報酬 ,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此外, 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被扣到2萬4,800元是我另外工作 的薪水,OPPO手機沒有拿來打給詐騙集團,被扣到的識別 證也只有使用2張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 8頁),足以認為扣案2萬4,800元、其他識別證共11張及O PPO手機1支,都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3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源 賴光男 李佳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源、賴光男、李佳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 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展源、賴光男及李佳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7日3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睿杰忘記其將所有之附 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其駕駛之車頂而逕行駕車離去,導致附表 一所示物品自車頂掉落在馬路上,遂推由許展源上前撿走附 表一所示物品即遺失物,並共同翻看之,然後並未將之歸還 給張睿杰而共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展源、賴光男及李佳文(以下合稱 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杰於警詢時 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 正面至第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許展源騎 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賴光男 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佳 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睿杰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就道路監視 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1頁背 面、第12頁正、背面、第54-58頁)。綜上所述,被告三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三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知悉其等在馬路上看 到之附表一所示物品為他人遺失物,竟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 己,可見被告三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被告許展 源、李佳文先前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被告許展源、李佳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第56-65頁),可見被告 許展源、李佳文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三人所侵占之附表所 示物品之價值、侵占期間(111年9月17日迄今尚未歸還)、 張睿杰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三人尚未與張 睿杰和解或賠償張睿杰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 取得張睿杰之原諒,惟被告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被告李 佳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全額賠償張睿杰因本案犯行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但張睿杰表示其並無 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暨被告三人自述之附表二所示家庭環境、經濟 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物品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戰馬牌黑色錢包1個(內有張睿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許展源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打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 高中畢業 2 賴光男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從事機電業、月收入約2、3萬元 高中肄業 3 李佳文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監執行 國中肄業

2024-12-31

PCDM-113-易-151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順通 陳嘉 玲」、第11、12行之「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 第17、21行之「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更正為「 通順 陳嘉玲」、「通順客服158」、「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 」、「台中二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通順陳 嘉玲」、「通順客服158」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告訴人終能警覺並報警而 即時查獲,始未繼續蒙受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4千4百元(詳下述),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9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千4百元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獲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證9張 4 4千4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7號   被   告 林書宇 (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             住所不詳             許可證號:Z00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後 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台中二 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順通 陳嘉玲」、「 順通客服158」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 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林書宇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 」之工作),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起,使用暱稱「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對吳秀卿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 ,致吳秀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共匯出或 交付共計260萬元,嗣因吳秀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隨後由林書宇 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檔案,並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 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吳 秀卿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卿,俟於向 吳秀卿收取170萬元款項時,旋為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 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2張、型號:IPHONE13PROMAX、IEMI:00000000 0000000)、不法所得4,400元等物。 二、案經吳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卿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對話截 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5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福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鴻達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雀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李晏瑋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秉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馬瑋辰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13、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 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 、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 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 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 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 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 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 ,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 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 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 ,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 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 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 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 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 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 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 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 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B○○、F○○、D○○、b○○、O○○、癸○○、玄○○、R○○、宙○○均知悉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B○ ○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F○○、D○○、b○○、O○○ 、癸○○、玄○○、R○○、宙○○則陸續經由B○○介紹而加入MFC投 資方案後,B○○、F○○、D○○、b○○、O○○、癸○○、玄○○、R○○、 宙○○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 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B○○對外宣 稱渠等為龍氏企業,F○○、D○○、b○○、O○○、癸○○、玄○○、R○ ○、宙○○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 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 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 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 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 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 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 冊點)。B○○、F○○、D○○、b○○、O○○、癸○○、玄○○、R○○、宙 ○○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 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F○○、D○○、 b○○、O○○、癸○○、玄○○、R○○、宙○○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 件二所示)。嗣因戊○○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B○○等人復推拖 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戊○○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 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5、60 7至61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2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依當時客 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 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下列所列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癸○○、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B○○、F○○、D○○、b○○、O○○、玄○○、R○○固坦承參與MF C投資方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B○○、F○○、D○○、b○○、O○○、玄○ ○、R○○僅係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渠 等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 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 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 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 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 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 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 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 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 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 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 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 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 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 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 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 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 、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 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 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 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B○○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F○○、D○○、b○○、O○○、 癸○○、玄○○、R○○、宙○○因被告B○○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 資方案。被告B○○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 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 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 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 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B○○之FB網頁截圖、有 關活動照片、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等人手持現 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 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 、投資說明書影本、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網 址: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P○ ○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管理部1 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 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被告B○○社群軟體貼 文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MFCCLUB廣告文宣、告B○○與MB I集團總裁合照、現場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 戊○○與被告B○○等人107年6月27日、7月7日見面之現場照片 、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車輛展示、被告等人手 持現金鈔票、招攬活動照片、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群 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F ○○於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貼文截圖、投資人 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投資人提供台北辦公室11月行 事曆影本、MFC規則方案說明、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 」LINE照片截圖、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貼文、MFC 完全攻略手冊影本、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R○○撰寫之龍氏企業群組日報影 本、被告玄○○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照片、MFC投資規則翻 拍照片、宣傳文宣資料、被告D○○臉書現時動態貼文、群組 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趨 勢分享會資料、操作手冊影本、被告b○○之授課相關資訊影 本、桃園青埔「領航教室」課表影本、被告b○○與被告O○○於 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 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5至325、361至3 91頁、他6929卷一第59至95、97至113、153至163、165至28 9頁、卷二第91至107頁、偵11267卷第31至175、279至311頁 、偵2773卷一第153、155、179、193、195至202、249至265 、365至373、435至438、479、480至484、707頁、偵2773卷 二第139至141、559至560、561、562至566頁、偵2773卷三 第3至131、133至221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79至80 頁、卷三第209至218頁反面),亦為被告B○○、F○○、D○○、b ○○、O○○、癸○○、玄○○、R○○、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  ⒋另被告B○○、F○○、D○○、b○○、O○○、癸○○、玄○○、R○○、宙○○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 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 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B○○、F○○、D○○、b○○、O○○、癸○○、玄○○、R○○、宙○○有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跟被告D○○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叫楊至善跟我接洽, 之後被告D○○、「比利」(即被告R○○)也有陸續因為投資的 事情到我的店面來。我有去過投資說明會2至3次,他們有駐 點教室,有幾位講師會在那邊駐點。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 組,群組裡面有被告B○○、D○○、F○○等人,群組叫做「龍氏 企業核心群組」。講師有被告玄○○、R○○及B○○,我知道被告 b○○有擔任過講師,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以上 ,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 案,我是用他們說的內容去區分講師或是分享,有些人上台 會說自己是龍氏企業的講師。證人c○○會看群組的闡述,例 如今天賺多少、跳幾趴,因為被告R○○、玄○○、B○○每一天都 會在群組上面說今天的走向、動態及漲幅,被告B○○跟我說1 年以後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 372頁)。  ②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證人戊○○的太太,被告B○○ 、D○○、F○○、「比利」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 方案」,他們是講師,他們好像有打他們團隊有多少人,就 說他們是講師,所以他們是講解這個方案。他們上面頒獎時 ,上面就會有打他的資料,就是他的團隊有多少人,有很明 確的寫說被告D○○是講師。講師會分享要怎麼操作,所以他 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 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手機認識證人戊○ ○,他有向我介紹MFC投資方案,有帶去聽被告B○○他們講解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是我的太太,證人戊○○ 是之前我太太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證人丑○○跟我說這個投資 方案,證人丑○○是聽證人戊○○說的。我有去逢甲那邊聽說明 會,現場有3個說明的人,分別是被告B○○、「比利」及另一 名男子,「比利」好像是說明的,我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 蠻多人的,說有問題都可以在上面問,有看到上面說投資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證人戊○○的同事,證 人戊○○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證人戊○○ 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有B○○、「比利」,他們主要就講解 投影片上的東西,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被告B○○、「比利 」及被告D○○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Q○○有去新店的教室, 當時在新店教室講解投資方案的是B○○跟「比利」,還有其 他人,但我只認識這2個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臺灣的負責 人。雖然我沒見過其他人,但被告的其他人等我都有聽過, 他們也各自以被告B○○底下組織的人的名義在招募。感覺上 龍氏企業是被告B○○當負責人,龍氏企業實際運作就是在推 廣MFC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⑦證人Q○○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比利」,「 比利」說他是被告B○○的助理,也有向我講解等語(見他692 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 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當時他們在小碧潭有一個教室, 我跟證人U○○一起去上過1次課,是被告B○○在講解這個方案 ,「比利」也在,「比利」也有介紹這個方案。小碧潭的活 動方案在LINE群組裡面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20至528頁)。  ⑧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 個投資方案。臺北那時候是「比利」在上課,我跟證人Q○○ 、U○○一起去的。那次還有被告癸○○、B○○在上課。龍氏企業 的負責人是被告B○○、玄○○,活動都是在群組裡面公告,想 要比較清楚要去上課,臺北、小碧潭、中壢都有教室,講師 有被告R○○、B○○,還有F○○,都有上台講課,他們有自我介 紹他們是講師,並講投資方案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三第543至556頁)。  ⑨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10多年,是證人 戊○○找我一起投資。我有去參加說明會,主要接觸的是被告 B○○,由被告B○○向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 383頁)。  ⑩證人莊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j○○都是同事 ,而此投資方案我是從證人戊○○處得悉。當時是說點數會一 直變多,可以跟上手換成現金。那時是在證人戊○○家裡做說 明會,被告B○○、「比利」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76至90頁)。  ⑪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是我同事,證 人戊○○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標的。現場是被告B○○跟我解釋投 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的,「比利」在說明會台上、台下 也都有跟我們說明。我記得當時被告R○○是介紹我們如何操 作MFC帳戶、系統,並介紹說可以去某網站消費、出國去馬 來西亞當地的店家也會收M幣。被告B○○有說穩賺不賠,我投 資17萬,四年後會變200多萬元。我記得被告B○○當時還有拿 一個圖表出來介紹,並跟我說,我先把55%的點數拿去掛賣 之後,等沒有人跟我收那個點數,被告B○○會跟我買等語( 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證人戊○○向我們介紹,說他有認識一位朋友,就是被告B○○ ,然後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B○○他們有開說明會,我們 還有去上課,我有去過說明會,被告B○○說會保本,如果沒 有要玩,可以把點數賣給被告B○○,他們都會收。我在台中 有參加過說明會,是「比利」跟被告B○○在介紹,他們在說 明會時也有介紹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 8頁)。  ⑫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A○○介紹給我 的,有在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是在說明會聽被告 B○○講解以後才決定參加。「比利」在台上說明公司出國旅 遊,也有說明MFC帳戶如何操作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 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丁○○是夫妻,證人A ○○是我的上線,當時在臺中說明會說明的是被告B○○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因為證人丁○○的介 紹而投資。被告B○○在LINE群組會回答問題,我也有自己私 訊過被告B○○。被告B○○蠻明顯不是投資人,因為他會一直發 他帶誰誰誰去國外旅遊、購買東西之類的,也會在該群組內 貼出一些關於公司政策類的文章,例如何時拆分、要如何掛 賣易物點,群組內也會有其他人帶領的小隊或是小組投資獲 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⑭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當時因為同 事都有買我才會參加,當時有約在證人戊○○家中,由被告B○ ○在現場說明,當時至少有3、4個同事一起聽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⑮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是我當時的店長,是證 人戊○○、莊貴浩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說明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兵的同事也就是被 告B○○介紹,才知道有這個MFC投資方案,被告B○○有跟他一 位朋友到我家跟我說明投資方案。被告B○○告訴我穩賺,如 果我有這個幣,他可以全盤接收我不要的幣值,從他這邊兌 換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的網友,也就是被告B ○○向我推廣,當時有跟被告B○○見過2次,第1次是一對一, 第二次在民宅的時候人很多,被告B○○是說明投資方案的人 ,還有其他人有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 154頁)。  ⑱證人Y○○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M○○、甲○○都是 部隊同袍,被告B○○、D○○是我們部隊同袍,並在106年3月介 紹我們參加MFC投資平台。被告B○○先請被告D○○跟我講有這 東西,之後被告B○○、D○○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被告玄○○、 B○○、D○○一起來找我們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被 告D○○、B○○介紹,有疑惑被告B○○、D○○也會進行解釋。他們 也有就平台內容出書,也有開課,也有講師,「比利」在小 碧潭的教室有駐點,負責回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玄○○的工 作跟「比利」一樣,被告宙○○的職稱是督導他們會講,課本 上也有,被告B○○說他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他們有他們的 職稱,在介紹的時候會說這是誰誰誰,我也有找蕭人豪跟吳 文高來聽課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⑲證人M○○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被告 B○○、D○○,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 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被告D○○,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 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被告D○○有講,然後被告B○○他們上 課也都有講,然後會在群組PO文,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 各1次。被告B○○跟D○○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被告玄○ ○在旁邊,他們有課本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 頁)。  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被告D○○ 告知,後來被告B○○也有介紹。我沒有去過說明會,但被告 玄○○有找我去過。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式企業,會 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被告D○○、B○○、玄○○在群 組裡面都有職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  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也就是被告D○○介 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 要說明的人是被告B○○。被告D○○介紹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龍氏 企業,就是被告B○○底下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在中壢那邊聽 課,中壢主要都是被告B○○跟R○○在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136至148頁)。  ㉒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D○○推薦MFC的方案給 我,被告B○○也有去我家推薦MFC的方案。我有去小碧潭的說 明會,當時被告D○○、B○○、「比利」都有在臺上說明投資內 容、如何換現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F○○ 而知悉MFC投資方案,我有參加過1、2次的說明會,有幾個 人在臺下聽,被告F○○有上台介紹,被告B○○也有上台介紹等 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F○○是我表哥,我有因為被 告F○○的介紹而參加MFC的投資方案,我也有找4個同事參加M 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㉕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馬來西亞MFC代 幣的投資,是我的同學也就是被告F○○向我介紹的,當時是 參加同學會時,被告F○○說的,我們很多同學也知道。我去 過幾次說明會,被告B○○有上台講,被告b○○也有說幾段,我 有問題就是直接聯繫被告F○○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 1至181頁)。  ㉖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給我 弟弟(即證人J○○),再介紹給我。我們有在蘆竹台茂購物 中心那裡碰面談投資方案,當時有被告B○○、玄○○、我跟我 弟弟還有被告宙○○。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B○○、宙○ ○、玄○○,他們都是講師。他們是一個團體,就是被告B○○他 們就自己稱他們是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 至455、471頁)。  ㉗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宙○○介 紹本件投資給我跟證人I○○,在台茂購物中心有被告B○○、玄 ○○、宙○○、我跟證人I○○。我去聽過幾次說明會,他們有跟 我講龍氏企業,被告B○○他們是屬於龍氏企業的,在被告B○○ 旗下的話,有加入被告B○○旗下就是龍氏企業。我有在教室 看過被告b○○,他說的內容跟被告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㉘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I○○、J○○才知道本 件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宙○○介紹的,投資 金額有100、200、500的美金方案,我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 是3萬5,000元左右。當時接觸的除了被告宙○○之外,還有被 告B○○,被告B○○跟我們上課講解內容,我也有拿到上課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㉙證人林錦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家聚會而認 識被告馬瑋辰。被告馬瑋辰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叫我加入。被 告D○○是被告馬瑋辰的朋友,跟被告馬瑋辰一起過來說那個東 西有多好等語(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宙○○都會聚集在「阿丁」家,被告宙○○ 跟我介紹「MFC投資方案」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 第434至439頁)。  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是我堂哥林錦澤找我加入 ,我堂哥介紹我跟被告宙○○認識,後來就是我自己與被告宙 ○○接觸。被告宙○○的群組裡面有上百個被害人等語(見他23 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頁)。  ㉛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是我的朋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也有跟證人林錦澤說,證人林錦澤又跟證人 寅○○說,證人寅○○才投資的等語(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  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宙○○跟我介紹這個 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 第23至29頁)。  ㉝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G○○是夫妻,當 時我們在桃園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 是我太太G○○先加入,我才加入。被告B○○、O○○、b○○都是講 師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b○○、O○○夫婦跟我介紹, 之後因為他們不是很確認一些細節,所以有再請被告B○○來 講解,有單獨講解過,也有帶我們去教室上課,幾乎都是被 告B○○、O○○、b○○跟我講解制度的玩法、點數如何計算、如 何獲利,何時該贖回、會賺多少等投資方案内容,龍氏企業 代表著被告B○○、b○○、O○○他們的團隊,被告b○○、O○○在龍 氏企業擔任講師,他們上臺講述的内容是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招募我們要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 至483頁)。  ㉞證人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投資方案是被告b○○在1 06年11月多時介紹給我,當時我們夫妻在桃園市中壢區開餐 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6929 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 到被告B○○、O○○、b○○在解說投資的内容,也有上台介紹他 們的投資的一些内容,還有獎金分配,有說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要招募我們加入,我也有找我妹妹投資。龍氏企 業是他們團隊的一個名字,就是龍爺(即被告B○○)、被告b ○○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㉟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我在網路認識的遊戲 夥伴,到現實上變成朋友,是被告b○○跟我說有這投資方案 ,並且來南部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加他們的群組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㊱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b○○是國中同學,被 告b○○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B ○○的教室上課,被告B○○、b○○、O○○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 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 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b○○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 。後來我就找證人k○○參加,證人k○○的錢是交給被告B○○。 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b○○說話,有 時候其他人,被告b○○、O○○都有說話過等語(見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29至49頁)。  ㊲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任 職時,被告劉政庭是我的主管。他在106年3至5月間就跟我 講過這個投資案,我找我母親即證人L○○、證人L○○的5至6個 朋友加入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過100多場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是被 告B○○舉辦的,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創的,是被告b○○教我 投資方案的原理,我有上台講解,因為被告b○○說要訓練我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㊳證人L○○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證人午○ ○加入被告b○○、O○○團隊,被告b○○、O○○一直跟我說可以加 入投資,又有帶我到馬來西亞參觀公司,說用投資的黃金可 以購買很多商品,我自己就投入200萬元。我會再找證人辛○ ○○、d○○○、宇○○、T○○投資是因為被告b○○說我人脈比較廣, 希望我可以幫忙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我跟證人午○○有 帶辛○○○、d○○○到領航北路的教育中心等語(見偵22413卷第 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當 時2、30個人一起去,後來他就帶一個人,說是老闆,然後 就跟我們合照。教室的負責人就是被告B○○。我在教室聽過 被告b○○、O○○講課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  ㊴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政庭在107年有來 找證人邱顯誠(即證人午○○),邱顯誠先投資後,介紹證人 L○○,證人L○○再在107年8月介紹給我。我在107年3月有去過 馬來西亞的MBI公司等語(見他6929卷⼆第287至29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弟弟先加,然後換我媽再加入 。有參加過龍氏企業的講師辦的活動,當時在講課的有被告 B○○、玄○○、F○○、午○○,還有被告b○○,他們在講制度,被 告B○○講制度,也有講MBI公司背景,被告b○○講投資觀念, 還有公司介紹,有時候也會講解制度,被告F○○說的也差不 多。被告b○○、O○○會常駐在教室,他們是龍氏企業的專職推 廣者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㊵證人亥○○於本院審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我是開店做生意,證人未○○是我的客人。龍氏企 業是被告B○○這個單位的稱呼。講師是被告B○○、b○○,也就 是站在台上講話、介紹所有資料的人,證人午○○是被告B○○ 要培養的講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㊶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證人未○○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跟我介紹的人是「 郭鴻福」(應為被告B○○),後來參加說明會就是那個人, 還有一個姓劉的,是賣房子的,「郭鴻福」都跟他買房子, 我印象中有上臺介紹這個投資方案的就是他們2位,他們全 部都是一起的伙伴,有說明會的時候劉先生也都會在場,像 是幹部類的。我一開始一顆球,後來變成那麼多也是因為我 發現很多人拿現金去,怎麼那麼多人投資,感覺上好像這個 真的可以獲利,所以後來我就開始又增資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㊷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證人未○○是男女朋友, 我有去上課,講師有被告B○○、b○○、O○○。被告b○○上課在講 MFC獲利、馬來西亞設廠等,被告O○○上的東西大同小異。當 時去馬來西亞有拉一個與龍同行的布條,證人未○○說龍就是 被告B○○,被告B○○就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被告b○○、O○○是 幹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午○○帶被告b○○夫 妻到我家遊說我參加,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去銀行領錢後 ,我把48萬元給證人L○○,證人L○○再將錢交給被告b○○夫妻 。我有在某處上課,該處上課的人至少有40、50人等語(見 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 人L○○跟我說大家一起來賺錢,當時跟我說的還有一對姓劉 的夫妻,還有證人L○○的兒子,被告b○○夫妻在講,證人L○○ 也有在聽,我去公司時也有看到被告b○○夫妻。我去銀行領 錢後,交給證人L○○,證人L○○給他兒子,他兒子再交給被告 b○○夫妻。證人L○○帶我去他兒子的公司,還有見到他公司的 上司,我聽到樓上有很多人,但是我沒有上去樓上聽課,我 只有在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L○○的兒子邱顯誠有交付帳 號、密碼給我,我有截圖,上線是被告b○○,證人辛○○○跟我 說錢是交給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七第24至26頁) 。  ㊺證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L○○、午○○到 我家找我,還有2位男性,並留「劉經理」的電話給我。107 年10月25日我領完錢以後,證人L○○就帶我去中壢上課、交 錢,錢好像是「劉經理」收走的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 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領完錢,證人L○○帶我 去中壢的1間教室,要去交錢,我的錢就是交給劉經理,他 的太太拿去算錢,當時證人L○○的兒子有在上課,姓劉的經 理好像也有上台,我有聽他說很好。我也聽過龍氏企業,在 青埔、航空城。在中壢的教室有一個叫劉什麼廷的經理,跟 我說我賺的錢被證人L○○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 第57至75頁)。  ㊻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因為證 人L○○介紹才加入,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 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㊼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d○ ○○是朋友,間接認識證人L○○,因為證人L○○招攬投入16萬元 ,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證人L○○有載我們 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上課,該處大概有幾十人,證人L○○說 該處是投資的公司,上課的内容都是在講投資利潤很好等語 (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    ㊽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午○○告知我,我才 知道MFC投資方案。我有去參加過MFC的說明會,是公開的團 體說明會,我去參加過3、4次。當時說明的人是被告B○○、b ○○、O○○、F○○。一開始是證人午○○跟我介紹,後來到操作、 講課程,上線就是被告b○○、O○○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 第251至268頁)。  ㊾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O○○告訴我跟我老公, 被告b○○夫妻就是被告B○○為首的龍氏企業專業講師,也是主 要幹部,也是核心幕僚,被告b○○夫妻有給我們課表,課表 上面有專業講師的名稱,包含被告b○○、O○○夫妻,還有上課 地點就是被告b○○、O○○所經營的中壢教室。被告b○○夫妻有 帶龍爺還有玄○○到我們經營的聖善中醫診所跟我和我老公教 導如何操作MFC平台,一開始是由被告b○○、O○○夫妻跟我們 講解,之後就變成被告b○○、O○○、B○○一起講解。我們在桃 園高鐵附近的青埔教室,當時上課的是被告B○○,裡面有100 多個人去聽,其中還包括龍氏企業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b○ ○、玄○○都有去聽,我有加入被告B○○他們的群組,被告b○○ 、O○○發言得很頻繁,會講到公司的政策宣導與官方文宣, 被告B○○也會講到這一部份,龍氏企業的核心幹部都會發言 ,被告D○○、F○○也會發言,被告癸○○、玄○○、R○○、宙○○也 在群組裡面常常看到,我會認為發言的是幹部是因為群組内 龍氏企業會有一些獎勵,就是說這個月拉下線最多的人第一 名是被告b○○、O○○夫妻,第二名是某某團隊、第三名是某某 團隊,都會有照片顯示,我是用團隊名稱來分辨誰是核心幹 部,因為核心幹部通常都會積極在群組内發言、會分享獲利 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㊿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O○○約我出 來吃飯講的,後來就是在教室裡面說明內容。我有去教室上 過課,上台的人有被告B○○、b○○、O○○,有分享賺多少,有 算給我們看,當時文宣或是在台上講課的時候上面會有螢幕 ,就會寫龍氏企業,我的那條線是被告b○○、O○○團隊,被告 D○○、宙○○又是另一個團隊,但我知道他們是B○○他們的分支 ,就只是不同的線。我忘記我有沒有加入龍氏企業的群組, 但有加入被告b○○、O○○的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被告O○○、b○○ 在經營的,發言的内容是有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官方政策宣 導、文宣等,也希望我們再找下線,投資人在裡面有操作上 不懂的事情,也可以在群組内問,詢問之後被告b○○、O○○會 回應。在中壢教室的主辦人都是被告b○○、O○○,龍氏企業比 較官方的群組内會講到哪一個團隊招攬到多少業績,因為他 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再多拉人,就是有點類似比賽等語(見金 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妹妹,她有找我 去中壢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癸○○而知道MFC投 資方案,我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當時在桃園有租一間房子 ,定期會在裡面有說明會。被告B○○跟他身邊的幹部「比利 」、被告F○○、癸○○都有跟我說把點數掛在系統上掛賣,賣 完之後就會有註冊點,註冊點轉給上線之後上線就會把錢轉 給我。我去上過課,當時講師有被告B○○、癸○○,他們會站 在台前比較清楚的去介紹這個遊戲是怎麼玩,包含會SHOW出 他們有去所謂的總部、去旅遊、購物的照片,當時也有LINE 群組,也會是由這些人員主要去分享他們的事情,幹部還有 被告R○○、F○○有上台報告、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五第139至14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學弟即被告癸○○而知 悉MFC投資方案。我去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有 被告B○○、癸○○,另外有被告D○○、F○○,癸○○、D○○、F○○都 有上台做見證,也有在台上講解「MFC投資方案」。被告D○○ 針對我們所提問的,譬如說在這間公司他在經營什麼,或是 就MFC的部分他可以做哪些部分,他是針對這些做提問跟回 應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⑵則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B○○、F○○、D○○、b○○、O○○、癸○○ 、玄○○、R○○、宙○○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MFC投資方案,透過 親戚、朋友、生意關係而對外擴散、接觸附表一所示之人, 且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 臺說明會、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 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有卷附之使用消費點數消費照片 、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照片、MBI集團參訪照片、群組成員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 之照片、被告B○○與MBI集團老闆合照、招攬照片、臉書貼文 及留言截圖、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 影本、課表、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 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 (見中檢他4951卷第31至51、207至245、247至251頁、他69 29卷一第65至70、83、123至131、155至158、249至268頁、 偵11267卷第283、285至286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9 3、195至202、480至484、561、713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 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09至218頁反面)。  ⑶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之部分)、證述(證明被告個人、其 他共犯部分):  ①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 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龍氏企業辦公據點共有4處, 新北市新店區是龍氏企業的一個據點,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場 所諮詢,我承租套房後,有舉辦過MFC投資方案說明會,參 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 說明會。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GRC代幣確實具 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 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跟區塊鏈相關,我平常會在群 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群組人員除龍氏 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500人,群組 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他們要拉誰,我也不能控 制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再供稱:我在參加 MBI公司投資方案時,時常至咖啡廳及投資人家中介紹MFC投 資方案等語(見偵22413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 人,大家都稱呼我為「龍爺」,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 朋友的住所、永和我的住所都有據點,該據點是有人可以過 來諮詢投資相關問題,我有帶過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 ,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GRC代幣具有只漲 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有需求就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 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醴」,我平常會在 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包括MBI公司的 資訊及GRC點數的時價等,該群組的管理員是我,群組人員 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400多 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MFC完全攻略手 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是我本人製作的,我有參 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再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 而成,因為我有講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 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 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前面我都有陸續跟下線 投資人買點數,九九歸一序列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27 73卷一第837至867頁)。再供稱:我有跟投資者說MBI公司 的GRC點數是保本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254至255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玄○○、F○○及D○○、R○○協助我介紹說 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被告b○○、O○○ 、宙○○及癸○○介紹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 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創設 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 ,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 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 投資方案。我有說過馬來西亞總公司會承諾保證購回投資所 取得的註冊點數,我有講GRC點數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 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 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且MBI 公司的確有一個註冊點數的收購系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 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 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 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 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 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 。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 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 、蔡如玲、孫逸珊、己○○、宋靜慧、e○○、林育詩、鍾孟傑 、陳玉珠、黃宏傑、a○○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 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 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B○○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 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B○○有 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 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B○○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 ,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 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 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 題,被告B○○、D○○、玄○○、R○○、b○○、O○○、宙○○及癸○○都 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 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 是被告B○○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 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 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 ,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B○○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 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 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 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 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 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 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 「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 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 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 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 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邀請十餘位去聽說明會, 說明會都是用PPT來說明,我會參加MFC投資方案是因為他的 拆分倍率,也就是年報酬率約25%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27 至2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綽號是「龍 爺」,我有去投資MFC CLUB,我的上線是被告B○○,被告B○○ 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 「MFC平台現價只會上漲,不會下跌,等漲到最高點就會進 行拆分,而且拆分可以增值1.5倍」的意思是只要有人去購 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被告B○○ 會找我、被告F○○、b○○、O○○、癸○○、玄○○、R○○等人開會, 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 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 公司的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我們或不是我們團隊的人會 帶有認識的人去說明會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決策領導層的群組裡面主要討 論平台的操作方式,因為這個平台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 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做說明。 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 」,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 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 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 9至245頁)。再證稱:一般來說半年會達1.5倍、一年會有2 倍,這是被告B○○告訴我的,我有被叫上台分享我的投資心 得,我當初是2017年加入這個平台,到2019年這個平台就沒 有了,我分享如何低買高賣GRC代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449至455頁)。    ④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我 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 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V○○、邱顯誠、宙○ ○、f○○、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 MFC平台,我是被告B○○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 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 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 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 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 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 ,上線被告B○○所自創的名稱。被告B○○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 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 ,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 、被告F○○、D○○、O○○、宙○○都有上台,被告B○○當時跟我說 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O○○、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F○○、玄○○、D○○、O○○、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被告B○○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 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⑤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1 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 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 ,而像未○○是邱顯誠(即證人午○○)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 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 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B○○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 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B○○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 開場所舉辦,我、被告b○○、D○○、F○○、宙○○、癸○○、玄○○ 及R○○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 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V○○、宙○○會再找 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b○○幫忙介紹投資内容 。被告D○○、癸○○、F○○、宙○○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 ,依照被告B○○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b○○、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 、玄○○、D○○、b○○、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 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過保證買回、只漲 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 。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 ),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 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 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    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起開始向親戚朋友 招攬投資MFC平台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有興趣的人我會帶他 們去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多場的說明會,我總共招攬10餘 位投資者。我有參加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有 約200多人,龍氏企業「2017年度第四季表揚大會」照片, 參與人員都是有投資MFC平台的投資人,主要是公開表揚招 攬績效比較好的招攬者,照片中投影片表明我有「傘下夥伴 148位」主要是我個人及下線延伸所開立的帳戶共有148個, 我確實有擔任講師替不特定投資者上課並講授MFC平台操作 方式及規則,我也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群組等 語(見偵2773卷一第343至3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龍氏企業成員有我、被告B○○、郭宏達、D○○、O○○及劉 政庭、R○○、玄○○。被告張子廷跟R○○是助手,但其實我們工 作都差不多,我有跟下線說如果想贖回可以找我或找被告B○ ○,我的下線主要是找我,但有部分會直接去找被告B○○。被 告劉政庭、O○○、郭宏達、玄○○、R○○、D○○、我都有在龍氏 企業決策領導群組裡面。說明會在中壢辦約2至3場,是我跟 被告B○○一起籌辦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介紹親友及下線帶進來的人也就是不 特定人可以投資「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5至351頁)。再證稱: 只漲不跌是被告B○○告訴我的,他一開始是告訴我GRC代幣只 漲不跌,被告B○○也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 「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被告B○○、R○○寫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17至522頁)。  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 内容,包括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 」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等細節,任何人都可以參與投資,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有拿到國際助教的證書,MBI公司制 定的GRC易物點規則確實是只漲不跌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 83至706頁)。  ⑧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 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 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 ,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 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 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 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 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 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龍氏企業是被告B○○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 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 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 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B○○,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 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 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 告B○○、D○○、F○○、癸○○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被告B○○、D○○、F○○、玄○○、b○○、癸○○、O○○上台分享 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 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 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 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B○○、D○○、F○○、癸○○,還有玄○○ ,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 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 」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 題,被告B○○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 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 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 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 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27至34頁)。    ⑨被告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 ,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 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B○○風險的問題,被告B○○說風 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 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B○○當時是 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B○○ 、比利、玄○○、F○○、D○○、b○○、O○○、癸○○等語(見偵2773 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D○○、F○○、玄○○、R○○、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表示保證買回 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證述及MFC宣傳投資方案等資料 可知,被告B○○、F○○、D○○、b○○、O○○、癸○○、玄○○、R○○、 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 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 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 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 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B○○、F○ ○、D○○、b○○、O○○、癸○○、玄○○、R○○、宙○○縱非MBI集團、 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B○○、F○○、D○○、b○○、O○○、癸○○ 、玄○○、R○○、宙○○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 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 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 、F○○、D○○、b○○、O○○、玄○○、R○○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 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 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 開證人之證述,被告B○○、F○○、D○○、b○○、O○○、癸○○、玄○ ○、R○○、宙○○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 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 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依據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 一序列所示(見中檢108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 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 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 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 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 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 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 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遠高 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 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 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 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 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 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 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 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 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 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 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元100元 ,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 「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 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 資者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 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 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 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 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B○○、F○○、D○○、b○○、O○○、癸○○、玄○○、R○○、宙○○等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MFC投資 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B○○、F○○、D○○、b○○、O○○、 癸○○、玄○○、R○○、宙○○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 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還有推薦獎金,就是動 態獎金,我推薦了一個白金會員,我可以獲取10至15%的投 資金額獎勵,而獎勵也是配GRC的點數給我,就是推薦獎金 。另外,我們招募會員會有一個組織表,像金字塔結構,我 招募的會員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就可以產生對碰,就 可以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就是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1 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度裡面有拉下線,我們介 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34頁)。  ③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 利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方案有遊說我們要拉下 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6 頁)。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如他 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82頁)。  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子○○, 我印象中是拿到10%的獎金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 頁)。  ⑦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3至527頁)。  ⑧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一些回饋 ,但他的說法是只要你拉愈多人進來,你投資的金額會更快 回來,好像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 的下線,如果有帶下出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的訊息等語(見本 院金訴239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D○○有說如果有介紹 他人進來,也就是你擔任他人的上線,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 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多人 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 46頁)。  ⑫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去拉 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投 資,我可以有獲利,就是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K○○、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 、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點數上漲、回饋 、拆分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b○○的下線,被告b○ ○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7頁) 。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益證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 獎金。被告B○○、F○○、D○○、b○○、O○○、癸○○、玄○○、R○○、 宙○○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行。  ㈤被告B○○、F○○、D○○、b○○、O○○、玄○○、R○○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B○○、F○○、D○○、b○○、O○○、玄○○、R○○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 ,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 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依據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龍氏企業核心群組」成員 所示,被告B○○、F○○、D○○、b○○、R○○均為「龍氏企業核心 群組」之成員(見偵2773卷一第249至265頁);另依據MFC 投資方案說明會簡介,記載被告B○○、b○○、F○○、O○○、R○○ 均為講師(見偵2773卷一第153、479至484頁、桃檢他213卷 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32至235頁);而在事發 後,因本件投資發生爭議,故被告b○○、玄○○、R○○均有將群 組成員移出群組,被告R○○稱此為「領導移除自己的伙伴」 (見偵11267卷第127至165頁)可知,本件係以被告B○○為首 ,被告F○○、D○○、b○○、O○○、R○○、玄○○均為幹部,以MFC投 資方案為其等事業,對外積極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甚屬明 確,被告B○○、F○○、D○○、b○○、O○○、玄○○、R○○前開所辯, 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i○○、申○○係聽信被告b○○、O○○所言,方加入本件MFC投 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 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在卷可查 ,而依據證人i○○上開提出之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 數買賣頁面截圖所示,渠等確實係自被告b○○處取得本件註 冊點數,至於被告b○○雖提出證人申○○之推薦人為「李明坤 」云云(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01至203頁),然上線要將 下線如何放置,並非下線得以控制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下線是系統上的安排,他們幫我們安排線路 ,跟我們說會有「對碰」什麼的等語(見本件金訴239卷三 第363頁),則被告b○○因獎金制度而為此部分之安排,亦與 常情無違,故上開書證自難為認定被告b○○並非i○○、申○○上 線之證據。    ⒊至證人己○○、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並未陳述穩賺不 賠,投資本有風險云云,然渠等分別係被告F○○、O○○之親友 ,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證人己○○、N○○證述除與 其他到庭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不一外,與卷附之MFC投資方 案、對話紀錄所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亦相互齟齬,故證 人己○○、N○○所證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B○○、F○○、D○○、b○○、O○○、玄○○、R○○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F○○、D○○、b○○、O○○ 、癸○○、玄○○、R○○、宙○○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 聲請傳喚證人申○○、k○○、地○○、寅○○(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 05頁)、被告D○○原聲請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二 第302頁),被告O○○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雨呈(見本 院金訴239卷五第197頁)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 證人申○○、k○○、被告D○○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 訴239卷五第23、89、137頁),故本院爰不予傳喚之;另證 人地○○、寅○○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調查,至證人徐雨呈 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說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B○○、F○○、D○○、b○○、O○○、癸○○、玄○○ 、R○○、宙○○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至108年9至10月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B○○、F○○、D○○、b○○、O○○、癸○○、玄○○、R○○、宙○○ 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此,被告B○○、F○○、 D○○、b○○、O○○、癸○○、玄○○、R○○、宙○○就上開MBI集團MFC 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楊至善、MB 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先 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 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B○○ 、F○○、D○○、b○○、O○○、癸○○、玄○○、R○○、宙○○所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 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 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13號等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 27號移送併辦被告b○○、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 號移送併辦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 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B○○、F○○、D○ ○、b○○、O○○、癸○○、玄○○、R○○、宙○○辯解暨辯護人辯護、 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宙○○為本件犯行 ,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等經本院認定所招攬之人數、數額 非鉅,又非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癸○○、宙○○又積極與本案投資者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 、卷八第17至18、53至87頁),本院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F○○、D○○、b○○、O○○ 、癸○○、玄○○、R○○、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 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 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B○○、F○○ 、D○○、b○○、O○○、癸○○、玄○○、R○○、宙○○參與MFC平臺, 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癸○○ 、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 被告B○○、F○○、D○○、b○○、O○○、玄○○、R○○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 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B○○、F○○、D○○、b○○ 、O○○、癸○○、玄○○、R○○、宙○○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癸○○、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癸○○、宙○○之犯罪情節,為 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被告癸○○、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倘被告癸○○、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叁、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B○○、F○○、D○○、b○○、O○○、癸○○、玄○○、R○○、宙○○因 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 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 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被告B○○、F○○、D○○、b○○、O○○、癸○○、玄○○、R ○○、宙○○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 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方式計算(被告B○○、F○○、D○○、b○○、 O○○、癸○○、玄○○、R○○、宙○○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 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 ,故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126萬7,200元;被告D○○之犯罪所 得為32萬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被告b○○之 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 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 得為16萬元;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⒉惟證人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R○○所出資,僅係由 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故被告R○○此部分 應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 返還。  ⒊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然被告癸○○已賠償證人巳○○6 萬6,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是上開部 分應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犯 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然被告宙○○業已賠償證 人I○○8萬元、證人J○○4萬8,000元、證人g○○3萬5,000元、證 人林錦澤18萬元、證人寅○○12萬8,000元、證人地○○2,720元 、李昆哲1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八第55至87頁), 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頁); 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三第581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D○○之犯罪所得已全部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B○○之犯罪所得126萬7,200元、被告F○○之犯 罪所得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74萬2,400元、被告 O○○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9萬4,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附表三編號4至12 所示之物,為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 3卷一第751至7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F○○、D○○、b○○、O○○、癸○○、玄○○、R○○、宙○○除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另認被告B○○ 、F○○、D○○、b○○、O○○、癸○○、玄○○、R○○、宙○○另招攬郭 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 、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 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 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 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 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 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 之MFC投資方案等語。  ㈡被告B○○、F○○、D○○、b○○、O○○、癸○○、玄○○、R○○、宙○○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 方案,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B○○、F○○、D○ ○、b○○、O○○、癸○○、玄○○、R○○、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B○○、F○○、D○○、b○○、O○○、癸○○ 、玄○○、R○○、宙○○固分別坦認有招攬上開郭怡娟、蔡如玲 、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 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 、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 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 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 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 顏麗鳳、馮貞立等人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然上開之人均 未曾到庭證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本件 MFC投資方案及渠等所投資之金額,則本件實難僅依被告B○○ 、F○○、D○○、b○○、O○○、癸○○、玄○○、R○○、宙○○之供述,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被告B○○、F○○、D○○、b○○、O○○、癸○ ○、玄○○、R○○、宙○○亦有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等節,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故本件難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自始知悉本件MFC投資方案係虛偽 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B○○、F○○、D○○、b○○、O○○、 癸○○、玄○○、R○○、宙○○有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B○○、F○○、D○○、b○○、O○○、癸○○ 、玄○○、R○○、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且亦有將註冊點數出賣 之事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B○○、F ○○、D○○、b○○、O○○、癸○○、玄○○、R○○、宙○○招攬投資人之 目的並非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基此,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B○○、F○○、D○○、b○○、O○○、癸 ○○、玄○○、R○○、宙○○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 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 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 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 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 、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 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 之部分,及被告B○○、F○○、D○○、b○○、O○○、癸○○、玄○○、R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難以證明被告B○○、F○○ 、D○○、b○○、O○○、癸○○、玄○○、R○○、宙○○犯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B○○、O○○、b○○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O○○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宙○○、B○○、O○○、 b○○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 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雅譽、張維貞、 陳佳伶、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被告B○○招攬之第一層下線 第一層下線招攬之第二層下線 第二層下線招攬之第三層下線 第三層下線招攬之第四層下線 第四層下線招攬之第五層下線 被告B○○ 戊○○ c○○ 吳秉穎 l○○ 丑○○ 楊嘉紘 Q○○ P○○ E○○ A○○ 丁○○ 子○○ j○○ 天○○ S○○ 酉○○ 丙○○ 被告D○○ Y○○ M○○ 甲○○ 戌○○ H○○ 被告F○○ e○○ 己○○ 劉語婕 被告b○○ 被告馬瑋辰 I○○ J○○ g○○ 林錦澤 寅○○ 地○○ 李昆哲 K○○ G○○ f○○ 葉家傑 k○○ 午○○(原名:邱顯誠) L○○ 未○○ 亥○○ X○○(原名:董依緹) Z○○ 辛○○○ d○○○ 宇○○ T○○ 黃○○ i○○ 申○○ 被告O○○ W○○ N○○ 被告癸○○ 巳○○ 乙○○ 被告玄○○ 被告R○○ 黃雨舜(原名:C○○)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決定投資/交付時間 投資人投資單位(美元,多以1:34計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對投資人宣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戊○○ 106年1月26日前之同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點數只漲不賠,1年後會漲2倍。點數在交易過程中會增值,還會跳分,所以價值會更高,穩賺不賠、零 風 險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15至17頁、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2.證人戊○○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B○○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3至276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5.「龍氏企業核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01頁) 106年1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6年12月31日 3萬5,000美元 9萬9,800元 107年1月24日 109萬200元 2 c○○ 106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3 吳秉穎 107年1月16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直賺 1.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9、285頁) 4 l○○ 106年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賺 1.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3.證人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275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6年8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5 丑○○ 106年1月間某日 100美元 3,400元 沒有風險,不會賠,只會一直漲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2.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6 楊嘉紘 106年7月1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會一直增值、保證獲利 1.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2.證人楊嘉紘之107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06年7月14日後某時 5,000美元 17萬元 7 Q○○ 106年11月23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放越久,領越多,就是倍增的概念 1.證人Q○○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8 P○○ 106年6月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一定賺 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證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75至77頁) 4.帳號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85頁) 5.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7年12月2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5,000美元 17萬元 9 E○○ 106年7月25日 5,000美元 34萬元 會賺,不會跌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2.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5,000美元 10 A○○ 106年2月11日 100美元 3,400元 點數會越來越多,不會有任何風險 1.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2.被告B○○與證人A○○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69至373頁) 3.證人A○○庭呈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09至115頁) 106年3月3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06年4月27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1月22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1 丁○○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投資17萬元,4年後會變200多萬元,不會賠錢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331至335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12 j○○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保本 1.證人j○○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3 子○○ 106年10月5日 1,000美元 3萬600元 保本,2年後開始賺錢,穩賺不賠 1.證人子○○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證人子○○之轉帳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4 天○○ 106年1月間 100美元 3,400元 絕對增值,不會賠本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5 S○○ 106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不會賠,一定漲 1.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2.證人S○○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9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6 酉○○ 106年1月9日 5,000美元 17萬元 只賺不賠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2.證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6929卷二第77頁) 17 丙○○ 105年6月25日 500美元 1萬7,000元 不會賠本,不斷增值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2.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79頁) 18 Y○○ 107年3月2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25萬元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2.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3.證人廖建豐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5頁、他6929卷一第1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107年5月2日 23萬元 19 M○○ 107年5月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預期2年,起碼翻倍領回,不會賠 1.證人M○○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2.證人M○○之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4951卷第3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4.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1之1) 5.證人M○○與被告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3至127頁) 20 甲○○ 107年5月18日 5,000美元 17萬元 點數增加,可以賺錢,會翻倍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2.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5頁) 3.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313頁) 107年5月21日 21 戌○○ 106年3月23日 1萬美元 34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07年4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22 H○○ 107年1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70萬元 保證獲利10%-20% 1.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2.證人H○○提供之與暱稱「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27頁) 23 e○○ 105至106年間 1,000美元 3萬元 會獲利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4 己○○ 106年間 不明(以10萬元推斷為2,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10萬元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5 劉語婕 104至105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沒有說會賠 1.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6 I○○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2.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3.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4.證人I○○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07至513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7 J○○ 106年10至11月間 500美元 1萬7,000元 只賺不賠,這會增值 1.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即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 106年11至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8 g○○ 106年12月28日 100美元 2萬元 一定會有賺 1.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4.證人g○○庭呈之MFC投資方案配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01至307頁) 107年1月7日 200美元 2萬400元 29 林錦澤 107年9月25日 不明(以52萬8,000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52萬8,000元 保證獲利 1.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2.證人辰○○提供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票、保證書影本(見偵14607卷第16至19頁) 30 寅○○(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11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2年半可獲利2倍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8至9、11至14、21至23、35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本票影本(見桃檢他1111卷第3至11) 31 地○○(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間 100美元 3,400元 一定賺,不會賠 1.證人地○○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2 李昆哲 106年6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2.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卷五第28頁) 33 K○○ 106年11月10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年 息約225% 1.證人K○○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2.證人G○○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34 G○○ 107年6月15日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年息約225% 1.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2.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G○○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47至55頁) 5.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107年6月29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35 f○○ 106年10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會漲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2.證人f○○與被告b○○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27頁) 3.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29至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35頁) 5.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見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頁) 107年3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0) 15萬元 36 葉家傑 106年9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保證獲利、只漲不跌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MFC訂單明細影本、網銀帳戶明細、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51至183頁) 37 k○○(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6年12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百分之百獲利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MFC投資方案帳戶資料截圖影本(見他776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776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15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7年6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107年7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8月5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38 午○○ 106年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一定會賺,只漲不跌 1.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299至373頁) 39 L○○ 107年8月26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不會賠 1.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3、319、373、391頁) 107年3月29日 3萬5,000美元(匯率1:32) 112萬元 107年8月31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0 未○○ 107年8月 5,000美元 17萬元 穩賺不賠、以5,000元美元為基數,約2年半會增加5,000元美元 1.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1 亥○○ 108年5、6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絕對賺 1.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108年9、10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2 X○○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保本 1.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3 Z○○(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部分) 107年9月13日 5,500美元 2萬5,000元 保本、14個月後翻倍 1.證人Z○○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偵9330卷第121至12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Z○○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330卷第47至57、59至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桃檢偵9330卷第73至81頁) 5.Z○○提供之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FC帳密備忘錄影本(見桃檢偵9330卷第129至147頁) 6.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7頁) 107年9月14日 15萬1,000元 44 辛○○○(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7月19日 1萬5,000元(匯率1:32) 48萬元 不會賠,半年後回本 1.證人辛○○○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53至57、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七第18至26頁) 5.證人庚○○提供之與證人L○○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51至52頁) 6.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證人L○○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77至79、81、107至116頁、他4498卷第19、6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1至245頁) 45 d○○○(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美元 52萬8,000元 一定回本,不會賠本,很好賺 1.證人d○○○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9頁) 5.證人d○○○提供之筆記影本(見偵22413卷第37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7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7至251頁) 46 宇○○(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一定會賺、不會賠 1.證人宇○○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9頁) 不明 20萬元 47 T○○(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 1.證人T○○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8 黃○○ 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00美元 35萬2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3.臉書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59至362頁) 107年10月16日 5,000美元 5,000美元 49 i○○(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0 申○○(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1 W○○ 107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沒有風險、保本領回 1.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2.課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52 N○○ 107至108年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 53 巳○○ 106年7至8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20萬元 只漲不跌、年利率10%以上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2.證人巳○○提供之開戶資料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585頁) 106年10月間 50萬元 54 乙○○ 104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9頁) 55 黃雨舜 不詳時間 100美元 3,400元 保本、1年2倍 1.證人黃雨舜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303至333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 2.證人即被告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龍氏企業國際資產委任書4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文件1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S MAX手機1支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點數儲值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MFC投資方案資料1份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龍氏企業講師名牌5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結業證書3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宣傳文宣10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MBI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手機1支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個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金庫帳本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0-金訴-23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怡絹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元媛、黃向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想找代工工作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打電話去確認,才知道被騙。我也沒 看過宣導說不能交帳戶」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涂元媛、黃向暉於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涂元媛 、黃向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案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   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   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   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   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因交付帳 戶予他人而遭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08 號、110年度偵字第35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雖被告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其應已知悉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 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 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 告主觀上卻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 上找工作,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 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查程序未記取教訓,又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 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凃元媛 113年4月26日16時許 假買賣 113年4月26日20時5分 9,988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20時7分 9,988元 113年4月26日20時8分 9,988元 2 黃向暉 113年4月24日 3時40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26日20時30分 1萬1,1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20時35分 1萬9,123元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2531-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遮蔽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同行「貿然迴轉」,更正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車道外側 向左迴轉」;第6、7行「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第 9行「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補充為「林國濟受有四肢擦 傷、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右手拇指撕裂性骨折(見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曉惠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對告訴人鄭紘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調偵1029字第1139115141號函所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對告訴人林國濟之過失傷害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違規迴轉,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 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 後方林國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紘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濟、鄭 紘宇2人(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 車倒地,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鄭紘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濟、鄭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撥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申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10-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之「吳浩維」更正為 「吳柏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 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豪成投資」及「沈加佑」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03年4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1枚、「沈加佑」署名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加佑」工作證1張 ,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報酬約為2,000元等語(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03年4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豪成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沈加佑」偽造之署名1枚)。 他卷第24頁、偵卷第24頁上方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加佑」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4頁下方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玖佰肆拾貳元及如 扣案已繳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7號   被   告 吳柏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邵律師         吳承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吳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5 中旬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 號「豪成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 「豪成」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投資 可儲值並投資獲利,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 共計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05萬9,2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4月11日,即由吳浩維依飛機群組 暱稱「魔」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 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吳浩維照片之工作證( 上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沈加佑」、「 部門:現金保障(部門)」)、收款收據(上印有「豪成投 資」之印文)。吳浩維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 寶嬌交付之現金78萬8,000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 具「沈加佑」之署名),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表示「豪成 投資」之外務專員「沈加佑」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吳浩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78萬8,000元攜至附近橋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柏 偉因擔任車手,而收受2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除曾使用「沈加佑」之假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外,亦曾使用過「吳明彥」之假名。 ㈡ 證人兼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其與「豪成官方客服」、「靖筠-專線客服」、「賴美琳」對話紀錄各1件;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共3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以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共計305萬9,200元,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中113年4月11日交付之78萬8,000元現金,係佯稱為「沈加佑」之本案被告收受。 ㈣ 被告手機內拍攝「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照片、被告當庭提供之手機內,由飛機群組來源之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1、證明被告知悉其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78萬8,000元之人,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維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 收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及「沈 加佑」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305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 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 、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 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 至193、195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2、4、5、9、11、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 、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99、101至106、 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 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iPhoneX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 1,000元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內 之款項新臺幣539萬7,38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6,000元、iPhone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aa556677」內之款項新臺 幣1,453萬7,2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甲L○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K○○犯如附表六編號17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 號17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甲l○無罪。   事 實 乙乙○、地○○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汪雄 建(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乙乙○ 、地○○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 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 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 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 ,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 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 係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 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地○○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 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 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乙乙○、地○○並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乙地○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甲亥○(由本 院發布通緝中)、甲L○、K○○收受匯入渠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小豪哥」或其他指定之人;甲L○、K○○分別與乙地○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乙 地○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乙 地○轉交他人(無證據證明甲L○、K○○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甲亥○(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帳戶予乙地○使用;甲Y○(原名陳宥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 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 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 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 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 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 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 云云,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甲Z○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 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 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 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 帳戶、地○○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 指示乙乙○將款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甲亥○台新帳戶或地○○郵 局帳戶,並指示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櫃自乙乙○台新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陳惠玲 」另指示地○○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臨櫃自地○○郵局帳戶或中 信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小豪哥」則指示乙地 ○轉知甲亥○、甲L○、K○○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臨櫃或提款卡,分 別自甲亥○台新帳戶、甲L○台新帳戶、甲L○華南帳戶、K○○郵局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乙地○後轉交他人(各層帳戶內款項移 轉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乙乙○、地○○、乙地○並因此 取得約定之報酬。嗣「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網站於108年8月1 日關閉且無法登入,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持搜索票,於108年8月26日9時許,在乙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餘款9,000 元;於108年8月28日9時25分許,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號)、iPhone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 犯罪所得餘款12萬1,000元、匯款水單9張、TOYOTA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拍賣變價70萬5, 000元),並聲請本院分別扣押禁止處分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 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款項539萬7,388元、1,453 萬7,253元,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乙乙○、地○○、乙地○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 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乙○、地○○、乙地○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乙○、地○ ○、乙地○、甲L○、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 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地○、甲L○、K○○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乙地○、甲L○、K○○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乙○、地○○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予「陳惠玲」使用,並有依照「陳惠玲」指示臨櫃轉帳 或提款,再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乙○辯稱:我是108 年3月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我聯絡LINE暱稱「林小姐」, 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之後「林小姐」叫 我加LINE暱稱「陳惠玲」為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 外代購,要我去臉書創立粉絲專頁,並約定以10天1期1萬1, 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我就將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陳惠玲」指定之人,有告知「陳惠玲」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也有臨櫃將地○○中信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108年4月「陳惠玲」叫我再提供1個帳 戶,我就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一樣把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惠玲」並將地○○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報酬改為10天1 期1萬5,000元,我也有提供我的個人資料、電話、銀行帳戶 給公司當人頭去設立綠界公司「mao11233」帳號,但我沒有 使用過這個綠界公司帳號,108年5月3日「陳惠玲」叫我去 台新銀行臨櫃提款再拿去臺中交給別人,租用帳戶期間「陳 惠玲」也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帳給不知道誰的帳戶,或是收 手機內的網路銀行轉帳認證碼再回傳給她,我是因為信任公 司是合法經營才會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公司是詐 欺集團等語。被告地○○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公司,對方 說是海外代購,需要帳戶來接收貨款,租用帳戶的報酬是10 天1期、1本帳戶1萬1,000元、2本帳戶1萬5,000元,我把郵 局及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寄出去,後來才去辦理網 路銀行並告知對方帳號、密碼,之後LINE暱稱「陳惠玲」之 人加我好友,指示我在臉書創辦粉絲團並上傳幾張精品包包 的照片,然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交貨款, 問我是否想多賺錢,只要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的網路銀 行認證碼就可以賺錢,108年5月我開始依照「陳惠玲」指示 去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我有拿到提領金額3%的報酬,我 認為我是經營海外代購處理貨款的工作,不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地○○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向 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 556677」及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收取 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 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 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 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 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 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 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 ,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 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 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 ○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 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 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 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指示被告乙乙○將款 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地○○郵局帳戶、乙乙○台新帳戶、 甲亥○台新帳戶,並指示被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 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 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另指示被告地○ ○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 等事實,為被告乙乙○、地○○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 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 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 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三)查被告乙乙○於行為時年近20歲,自承學歷為大學就學中 ,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見被告乙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地○○行為時年滿35歲,自承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經擔任割草點工、服飾店員、加油站員工,工作 經驗約9至10年等情(見他6455卷第232頁),足見被告乙 乙○、地○○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與世隔 絕之人,依照渠等應徵工作之流程及實際工作之經驗,應 可知悉對方開出以10天1期1萬多元之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 帳戶,等於完全不用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3萬多元 ,顯非正常之工作內容及合理之報酬。次查,被告乙乙○ 供稱其在臉書求職社團應徵工作,「林小姐」自稱是台灣 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使用,之後「林小姐」叫我加「陳 惠玲」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外代購,我因此提 供台新帳戶給「陳惠玲」使用並收取薪水等語,而運動彩 券係我國政府合法授權的體育投注彩券,台灣運彩公司亦 有正常之徵才管道及公司帳戶可供使用,斷無在網路上向 素未謀面、無法透過面試、徵信確認人品之人租借帳戶使 用之可能,且運動彩券與海外代購係截然不同之業務內容 ,被告乙乙○對於公司業務內容有如此之差異卻不覺得懷 疑,亦未循正常管道求證,已與正常人應徵工作之情形相 異。再者,被告乙乙○雖稱「陳惠玲」要求其開立粉絲專 頁並張貼商品照片,並提出粉絲專頁截圖及與客人之對話 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6頁、本院卷二61至62頁 ),然觀諸被告乙乙○設立之粉絲專頁僅有幾則張貼精品 圖片並搭配文字介紹、價格之內容,未有任何按讚或留言 回應之紀錄,期間亦僅有1位客人在108年5月31日曾私訊 詢問被告乙乙○是否有代購特定商品之對話紀錄,被告乙 乙○亦表示如果客人要下單要透過其下單,但目前都沒有 成交過,其也沒有看過「陳惠玲」實際進貨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6頁);被告地○○亦提出其應「陳惠 玲」要求架設之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然 被告地○○供稱其除了把這些圖片上傳到粉絲專頁,並沒有 做其他的事情,沒有回覆客人的提問,也沒有看過相關的 進出貨證明,亦不知道實際上「陳惠玲」有成交多少商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8頁),則被告乙乙○、地○○ 既從未看過任何進銷項證明、實際商品、客戶下單紀錄等 文件,而無法確認「陳惠玲」確實有從事商品買賣並有如 此龐大之交易量,也明知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相當頻 繁進出之金流,堪認被告乙乙○、地○○均應可合理懷疑渠 等以經營海外精品代購為由交予「陳惠玲」使用之金融帳 戶內有高達上億元之金流進出,顯非「陳惠玲」合法出售 精品所得之款項,而係來路不明之款項。 (四)再查,觀諸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他6455卷第57至115頁),「陳惠玲」指示被告 乙乙○在粉絲專頁刊登商品圖片及資訊之時間係108年3月3 0至4月15日,其後即無繼續指示被告乙乙○刊登商品圖片 ,但被告乙乙○仍持續依照「陳惠玲」之要求再申辦乙乙○ 永豐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惠玲」使用,期間被告乙 乙○不斷向「陳惠玲」催討其出租帳戶可以取得之薪資, 並多次提及「可能會覺得我是人頭帳號」、「您好我能問 一下如果給你們使用算人頭戶嗎」、「我朋友也問說本子 給你們會有風險嗎會被追嗎會被當人頭帳戶嗎」、「姐姐 你是搞黑的嗎…怎麼金額高達千萬」、「我是怕這麼大錢 怎麼可能只做網拍」、「我能問一下如果我帳號這麼多錢 國稅局會怎麼樣嗎」、「等等所以妳是運彩還是代購、我 搞混了」(「陳惠玲」回覆「代購」)、「所以我的帳號 是給妳代購用的還是給會員下注用的」(「陳惠玲」回覆 「代購用的」)、「姊姊我帳號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嗎」等 語;在「陳惠玲」要求其臨櫃提領款項送到臺中時,被告 乙乙○一邊向「陳惠玲」懷疑稱:「這樣怎麼有點違法、 很像車手」、「你要確定這個不是來路不明的錢喔而且面 交要姊姊我可不想這樣有罪」、「我媽說這麼大筆他不肯 、他認為這車手行為」、「因為沒有人會把錢給一個員工 啊、他們說怎麼有公司把錢給我、怎麼有人會把錢放我這 、他們說不正常啊」、「姊姊明明就有朋友…怎麼都不匯 給他們」、「我交出去就不算我的事了喔」等語,惟仍不 忘同時向「陳惠玲」商議該次跑腿之報酬;在「陳惠玲」 要求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回傳驗證碼時,亦表示懷疑稱 :「這樣平凡轉帳真的安全嗎」、「姊姊你們是用這個洗 錢的嗎?綠界」、「姊姊我能問一下你們的客源都是FB的 嗎?我看你們單字每天都好多」、「姊姊怎麼需要租別人 本子怎麼不用自己本子,姊姊難到不怕遇到一個會貪把你 錢都盜領嗎」;之後被告乙乙○詢問「陳惠玲」還有沒有 賺錢機會可以提供給朋友,「陳惠玲」表示可以領錢然後 送到臺中,被告乙乙○稱「怎麼又需要送台中了、姊姊真 的真的是正當的嗎、這樣感覺好像…」、「匯款這麼方便 怎麼不匯款就好」;之後仍不斷向「陳惠玲」稱「姊姊那 我能問一下我們的錢都是正常來源嗎沒有違法的嗎」、「 這樣會讓人覺得這些錢是違法的」、「我想我這些確定不 是被害人的錢吧」、「姊姊你認真跟我說這個確定不是黑 的?不是騙人的?」等語,顯見被告乙乙○在與「陳惠玲」 配合的整個過程中,已依照自己之智識經驗、家人及銀行 行員提醒,已對於「陳惠玲」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不以 匯款方式反而委託其臨櫃提款並送至臺中交予不詳之人、 帳戶僅作為精品代購使用卻有高達上千萬之金流並頻繁轉 帳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行為有所懷疑,卻仍選擇相信「陳惠 玲」之話術而輕易說服自己,再繼續配合行事並要求「陳 惠玲」給予報酬。又查,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我先以 2本存摺1期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陳惠 玲」使用,之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將 貨款給臺中的廠商,只要我幫忙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 網銀轉帳認證碼即可賺更多錢,薪水計價方式是提款100 萬元可以賺3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36至237頁),而 以我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轉帳、提款業務均非常便利, 實無以高額報酬要求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再臨櫃提款、將高額款項攜帶至2小時車程外之地方轉交 他人之必要,徒增金流紊亂、款項遭人侵吞或遺失之風險 ,且被告地○○將款項攜至臺中交予他人時,並未核對收款 人之身分,亦未見收款人出示其為供貨商及確實有該筆交 易之證據,更未見收款人進行點鈔或簽收任何單據,已與 正常之商業活動相違。是以,被告乙乙○、地○○在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前,對於「陳惠玲」以各種 話術向其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 罪,已有所懷疑,猶未多方查驗,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 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 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臨櫃提款並 轉交他人、提供簡訊驗證碼、同意「陳惠玲」以渠等名義 開設綠界公司虛擬帳號等行為,而未能就入帳至其等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等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或控管,堪 認被告乙乙○、地○○主觀上已預見與其等接洽令其提供帳 戶、指示其提款或轉匯款項之人可能將其等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 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則被告乙乙○、地○○對於 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等提供簡訊驗證 碼、臨櫃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計畫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等本意,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 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乙乙○、地○○依照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驗證碼及臨櫃提款並交付贓款予他人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收取款項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乙乙○、地○○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次查,被告乙乙○ 係先與「林小姐」連絡後再與「陳惠玲」聯繫,期間依照 「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予非「陳惠玲」之人; 被告地○○依照「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款,前來 取款之人至少有5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乙○、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且被告乙乙○、地○○均有應「陳惠玲」要求在 臉書設立粉絲專頁,對於「陳惠玲」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 乙乙○、地○○均分別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確實有3人以上 ,則其等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末查,被告乙乙○、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 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 為聯繫,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相當報 酬,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乙○、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等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被告乙乙○、地○○主觀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乙○、地○○前揭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及 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 分修正與上開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 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該現行法。 (四)洗錢防制法: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 、K○○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 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 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 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乙乙○、地○○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之 金流雖達1億元,惟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後,個別被 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乙○、地○○。被告乙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乙地○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L○、K○○ 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應以此作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處斷刑上限,又被告甲L○、K○○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照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間時法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 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最低刑度,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L○、K○○,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乙○、地○○、乙地○於本案之 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一)核被告乙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乙○就附 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至21、25 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 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 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6、189至1 93、195至19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86及編號188至198所 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乙○、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如附件一編號第138號之告訴人X○○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174所示被 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甲L○就附表六編號151、174所示被害人甲丁○、乙 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K○○就附表編 號174所示被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 證明被告甲L○、K○○有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被 告乙地○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地○之行為,被告甲L○ 、K○○僅分別與被告乙地○1人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 ○、K○○有與被告乙地○以外之人聯繫,或對於被告乙地○有 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甲L○、K○○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甲L○、K○○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乙○、地○○、乙地○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被告乙地○,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等雖有多次依 指示匯款或超商繳費之行為,或被告甲L○、K○○有就同一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乙乙 ○、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分,被告乙地○ 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乙乙○、地○○、乙地○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L○、K○○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參照)。被告乙乙○就附表六編號1、2、4、5、9、11、 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 64、65、67至95、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 、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 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地○、甲L○就如附表六編號1 51、174所示告訴人甲丁○、乙己○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 ○之論罪應以「每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而認應就被害人甲 丁○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就被害人乙己○部 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容有誤會,應各論以1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應以提領行為數論57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乙○、地○○於偵查及審理 均未自白,被告乙地○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乙地○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地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甲L○、K○○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乙○、地○○、乙地○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乙○、地○○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地○負責向被告 甲L○、K○○借用帳戶、收取被告甲L○、K○○提領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之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27頁),暨被告乙乙○、地○○、乙地 ○、甲L○、K○○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乙乙○、地○○、乙地○實 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K○○與告訴人乙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詳本院卷二第614之1頁調解筆錄),及被告乙乙 ○、地○○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地○、甲L○、K○○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地○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暨被害人等就本 案以書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L○、K○○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 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 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 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被告乙乙○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地○○所有之 iPhone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各1本等物,分別為被告乙乙○、地○○所有供渠等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乙○、地○○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第5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台新帳戶予「陳惠玲」使用 ,從108年4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1萬1,000元之報酬,其提 供永豐帳戶從108年6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南市第三分局卷第3頁),經計算後核與其於警 詢時所稱總共犯罪所得約15至18萬元等語相合(見偵598卷 二第324頁),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乙○本案 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又被告乙乙○供稱扣案之9,0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餘款(見本院卷二第516頁),是扣案之現金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乙○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地○○供稱其一開始租借帳 戶之報酬是2本存摺10天1期1萬5,000元,後來「陳惠玲」指 示其提款轉交,報酬就改成以提款金額的3%計算,臨櫃匯款 則不算報酬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40至241頁),而被告地○ ○並無法明確指出其提款次數及金額,且亦有臨櫃提款同時 匯款之情形,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以被告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 萬1,000元是公司給的薪水餘款,扣案之TOYOTA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公司給的薪水所購得等語(見 偵598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二第518頁),估算其犯罪所得 ;又該扣案車輛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 變價,變得之價金為70萬5,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變價切結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5號檢察官命令、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 中扣押物變價公開拍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變價卷全卷) ,是上開變價所得之70萬5,0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 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法院得依法宣告沒收,無須諭知追徵 價額,故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2萬6,000元(計算式:121000+ 705000=82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犯罪所得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二 第52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地○之犯罪所 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乙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L○、K○○均稱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已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 規定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 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稱:我國 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 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 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 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 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 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 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 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 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 前開規定等旨。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 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 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而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內之款項,會於特定時間分別由綠界公司轉 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而案 發後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 」內尚未及轉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之餘款539萬 7,388元、1,453萬7,253元,業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禁止處分 ,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 日綠營外字第108112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8906卷第53頁 、第55至57頁),而被告乙乙○、地○○申設綠界公司虛擬帳 戶均係交予「陳惠玲」使用,渠等並未自行使用過上開虛擬 帳戶為合法之金流進出,堪認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陳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 得之財物,其中包含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 定,上開扣押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 屬有別,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地○○所有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非被告地○○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地○○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L○、K○○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 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甲L○、K○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甲L○、K○○係分別應被告乙地○之要求,提 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地○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分 別依照被告乙地○之指示提領各自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地○,則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所接觸之人,僅有被告乙 地○1人,且被告甲L○、K○○彼此亦不認識,也不知道對方有 與被告乙地○共同為上開犯行,故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 告甲L○、K○○主觀上知悉除了其等與被告乙地○之外,尚有其 他共犯參與其等各自之犯罪行為,難認被告甲L○、K○○主觀 上確實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無從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 難認被告甲L○、K○○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甲L○、K○○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柒、退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817號移送併辦被告乙乙○涉嫌對告訴人甲k○、甲v○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乙乙○經論 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甲l○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l○與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 ○、甲L○、K○○等人,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大陸地區人民張澤 龍、汪雄建及「小豪哥」、「阿迪、陳柏仲(瑋)」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附 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詐欺所得款項分別流 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 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 被告甲l○,另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3-1、3-2所 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108年7月 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分別將提領 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告甲l○。因認被 告甲l○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l○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甲L ○、K○○、甲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 人甲Z○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 報案時提出之繳款證明、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 及相關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乙○、地○○大額通貨交易影像、被告地○○GOOGLE帳 號時間軸與郵局帳戶提款之時間對應一覽表、被告乙乙○、 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乙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款、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單、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乙乙○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地○○中信帳戶明細、乙乙○台新帳戶提領畫面共22張 、甲L○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甲亥○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K○○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甲Y○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綠界公司變更登記 表、議事錄、會員帳號「aa556677」「mao11233」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歷程)、撥款及提領紀錄(歷程)、登入IP 位址(歷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綠界公司職員陳彥輔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轉帳匯款(繳費)一覽表、被告乙地 ○提供之「沒問題(一路容易)」翻拍照片、108年7月24日 及2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乙乙○、地○○提領款 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被告乙乙○之取款憑條1張、本院10 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日綠管外字 第1081120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l○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107年中下旬至108年底期間,我有使用我 姐姐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8年7月24日、26日 在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但 我沒有跟被告乙乙○或地○○收錢,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乙○依指示於108年5月3日有從乙乙○台新帳戶臨櫃提 領120萬元一節,為被告乙乙○坦認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見偵598卷一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795號函暨所附乙乙○台新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8卷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3日是「陳惠 玲」指示我去臨櫃提領120萬元再拿去臺中交款,我是依照 「陳惠玲」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的安 全帽店那邊,將120萬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特徵是有瀏海 、戴眼鏡、穿白色上衣,年齡約30至35歲,車牌號碼我沒有 記,車款是YAMAHA的BWSX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二 第32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64 55號偵查卷第2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甲l○戶役政照片)甲l ○稱當時係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你是否將自你帳 戶提領之贓款交與甲l○?答:監視器照片中的車型是一樣的 ,但人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騎乘機車的人與戶役 政照片的人有點像,不太確定,因為我只有跟他見過一次面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卷第13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交款的時候我在車上等,有人上來計程車 ,我在車內把錢交給他,「陳惠玲」沒有跟我說來取款的人 的特徵,只有說是1名男子會騎機車過來,也沒有跟我說機 車的車牌號碼,該男子上車之後我有跟他對話約30秒,他也 有打開手機的手電筒來點錢,當時我有近距離看到該名男子 的特徵,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跟警察說該名男子騎乘機車的車 型,警察就直接給我看那張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個騎機車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5頁),則證人乙乙○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雖有描述與其面交取款之男子容貌及衣 著特徵,惟未見員警提示任何人物照片供證人乙乙○指認, 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l○之戶役政照片予證人乙乙○辨識時 ,證人乙乙○即稱有點像但不太確定等語,顯見證人乙乙○並 未能完全確定與其面交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l○;又證人乙乙 ○僅能確定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廠牌、型號,未能 記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一數字或英文字,而該廠牌、型號 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定款式,實難執此遽認與證人乙乙 ○面交取款者騎乘之機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者 ,卷內並無被告甲l○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亦無被告甲l○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3日之基地 台位置,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乙○上開證述內容, 即難僅憑證人乙乙○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甲l○確實有在108 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向證人乙 乙○拿取120萬元。 三、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三3-1、3-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 分許、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 口,分別將提領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 告甲l○」部分,經查,起訴書附表三3-2係地○○郵局帳戶之 金流,搭配員警對於該表格「中文摘要」欄位之解說可知( 見偵28906卷第211頁),地○○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24日11時 12分許,在楊梅瑞塘郵局以「提領匯兌」即從帳戶提領款項 並直接匯款到其他帳戶之方式,匯出143萬5,500元,同帳戶 於108年7月26日9時3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提領匯兌」方 式匯出30萬6,900元,故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2筆款項,既係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直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非提領現金,即 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將上開2筆款項攜至臺中交予被告 甲l○之情形。次查,被告地○○係於108年7月24日11時12分許 在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143萬5,500元,亦難想像被告地○○ 能在同日11時40分許即抵達臺中將款項交予被告甲l○。再查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3-1所載地○○郵局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 ,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即108年7 月24日11時40分、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之前,最近一筆之 現金提款紀錄分別為108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提領400萬元 、108年7月26日9時32分許提領206萬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惠玲」指示我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領完之後也是「陳惠玲」指示我要 交給誰,我提領的全部金額都會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金額 ,顯與被告地○○上揭提款金額相差甚大,已難認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地○○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金額與事實相 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印象在臺中市五權 路與林森路口的安全帽店,交款給騎機車的男子,特徵是戴 眼鏡、短髮,身高175公分左右,年齡約25至30歲,就是員 警提示的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騎乘的機車是YAMAHA大B, 揹著後背包,戴粗框眼鏡等語(見110偵598卷二第239頁、 第27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是把贓款交給甲l○,因 為我與甲l○見過3、4次面,每次都交100萬至400萬元間,地 點都是在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安全帽店,都是我在那邊等他, 他會騎監視器內的這臺機車來找我等語(見108偵28906卷第 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我抵達面交地點的時候 ,「陳惠玲」會跟對方講,之後就是監視器照片裡面那臺機 車會過來,停在我車輛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騎車的男子會 進來我車輛後座駕駛座後方,拿了錢也不會清點,就下車離 開了,我沒有看過跟我取款的人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我只 知道他的機車是跟照片上一樣的大B款式,也是深色的,我 在警詢的時候沒有跟警察講機車的車牌號碼,是警察透過我 提供的地點及當下記得的時間點去追查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之後我看監視器畫面是以穿著去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跟我取款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5頁),並有108年7月24日 及2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l○之行動電話上 網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考(見110偵598卷二第211至223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然證人地○○所述該男子取款時均係 直接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取款,並未與證人地○○面對面 交談,難認證人地○○可從臉部明確辨識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 l○;又證人地○○雖能描述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車型 、顏色、穿著打扮,然未能提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何一位 數字或英文字母,而該廠牌、型號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 定款式,戴眼鏡或揹著後背包亦屬男生常見之打扮方式,且 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亦非人煙罕至之地,再觀諸被告甲 l○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很多時間都是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9樓頂」,則被告甲l○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騎車經過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並非不尋常之舉,本 案亦無該車號機車停在證人地○○汽車後方且機車騎士有搭上 證人地○○汽車之畫面,又公訴意旨所認定證人地○○交款給被 告甲l○之時間、金額既然可能有誤(如前段所述),員警再 根據該時間找尋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地○○辨識,證人地○○指 認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綜上,實難僅憑被告 甲l○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遽認被告甲l○有公訴 意旨所載向證人地○○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甲l○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l○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l○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所示。 丙、被告甲L○、乙地○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分別提領款項10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2次為可辨認自被害人甲丁○、乙 己○詐得款項,其餘8次為所有被害人款項因匯入第三方支付 帳戶而混同,故以每次提領計行為數)、被告乙地○就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收水9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以起訴書附表四每 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應予論罪科刑並分論併罰等語。惟 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匯入甲L○華南帳戶之款項,除本判決 附表四所載被害人甲丁○、乙己○直接匯入之款項外(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如上),其餘均為乙乙○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然乙乙○台新帳戶並非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 戶,故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轉入綠界公 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並不會透過綠界公司轉入乙乙○台新帳戶 ,則乙乙○台新帳戶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甲L○華南帳 戶之款項即非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詐 欺款項,又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乙乙○台新帳戶之款項 均查無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有台新銀行函覆之交易 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難認被告甲L○於起 訴書附表四所載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之款項與本 案被害人相關,即無法就被告甲L○上述各次提款行為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查,被告乙地○就起訴書附表四所 載108年4月30日、5月2日向同案被告甲亥○收取款項及108年 4月16日、17日、21日向被告甲L○收取款項部分,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未直接匯款至乙乙○台新帳戶,渠等匯入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亦無轉至乙乙○台新帳戶之情形, 故起訴書附表四所載同案被告甲亥○於108年4月30日、5月2 日提領乙乙○台新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15萬元並轉交被告 乙地○之款項來源為起訴書附表一,容有誤會;同案被告甲 亥○於108年5月2日提領乙乙○永豐帳戶於當日匯入甲亥○台新 帳戶之120萬元並轉交被告乙地○部分,經查該筆款項並無對 應之本案被害人(因綠界公司係108年5月30日始第1次轉入2 00萬元至綁定之乙乙○永豐帳戶,故在此之前乙乙○永豐帳戶 轉出之款項即非附件一被害人匯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 );被告甲L○於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甲L○華南帳 戶內款項交予被告乙地○部分,亦查無本案被害人,業經論 述如前,故被告乙地○就公訴意旨所指除收取被害人甲丁○、 乙己○遭詐騙之款項外之其餘犯行,均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所為108年4月16 日、17日、21日、30日、5月2日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甲L○所為108年4月16日至21日之8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地○、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地○、甲L○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乙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乙○永豐帳戶) 2 乙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乙○台新帳戶) 3 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地○○郵局帳戶) 4 地○○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帳戶) 5 甲L○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L○華南帳戶) 6 甲L○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L○台新帳戶) 7 K○○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郵局帳戶) 8 甲亥○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亥○台新帳戶) 9 甲Y○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郢玉山帳戶) 附表二(乙乙○永豐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相關被害人 1 108/5/2 09:51 3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 108/5/2 10:56 5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108/5/2 11:05 4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108/5/7 08:58 6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p○○ 5 108/5/7 15:51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108/5/7 17:12 6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108/5/8 15:51 7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108/5/9 18:31 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9 108/5/9 19:28 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 108/5/10 01:30 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1 108/5/13 11:15 1,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2 108/5/16 11: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3 108/5/20 09:05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4 108/5/21 14:1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15 108/5/22 23:26 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M○○ 16 108/5/23 12:41 1,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7 108/5/24 12:27 1,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甲寅○ 18 108/5/27 11:27 1,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19 108/5/27 13:29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20 108/5/29 20:47 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21 108/5/30 00:20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 22 108/5/30 15:0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23 108/5/31 12:06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4 108/6/3 12: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600,000元 25 108/6/4 09:16 6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 26 108/6/4 13:38 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7 108/6/9 21:35 1,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s○○ 28 108/6/10 12:0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2,000,000元 29 108/6/12 12: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戊○ 800,000元 30 108/6/14 09:0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108/6/17 10: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2 108/6/17 10:06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3 108/6/18 09: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酉○○ 34 108/6/18 14:05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5 108/6/19 09: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36 108/6/20 09:10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黃○、甲乙○ 37 108/6/20 11:3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108/6/24 01:2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Q○○、甲乙○ 39 108/6/24 13:1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0 108/6/26 12:2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 41 108/6/27 12:24 1,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42 108/6/27 21:13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43 108/6/28 12:59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4 108/7/1 12:50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700,000元 45 108/7/2 08:48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6 108/7/3 09:05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7 108/7/3 10:1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1,400,000元 48 108/7/4 01:1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巳○ 108/7/4 01:15 900,000元 108/7/4 01:20 40,000元 49 108/7/4 11: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50 108/7/4 13:16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1 108/7/5 00:30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 52 108/7/5 03:06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3 108/7/5 11:4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7/5 12:02 1,000,000元 54 108/7/7 21:07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5 108/7/8 10: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7/8 10:20 2,000,000元 1,000,000元 56 108/7/9 08:42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7 108/7/9 10:36 1,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8 108/7/10 10:2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2,000,000元 108/7/10 10:25 1,000,000元 59 108/7/11 10:5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X○○、g○○、甲丑○、甲e○、甲辛○、玄○○) 1,700,000元 60 108/7/12 10: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2,000,000元 400,000元 61 108/7/15 10:1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甲寅○、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 2,000,000元 500,000元 62 108/7/15 10:36 4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3 108/7/16 16:30 74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4 108/7/17 15:53 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鄭順祺 540,000元 65 108/7/19 08:38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甲O○、k○○ 66 108/7/21 16:1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J○、乙甲○、甲y○ 67 108/7/23 13:2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2,000,000元 68 108/7/24 10:57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108/7/24 10:58 1,000,000元 69 108/7/24 12: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g○○、甲玄○、甲R○、乙O○、甲W○ 70 108/7/24 17:21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 71 108/7/25 00: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玄○、甲z○ 2,000,000元 108/7/25 00:18 1,000,000元 72 108/7/26 08:4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2,000,000元 108/7/26 08:44 400,000元 73 108/7/27 10:5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 1,500,000元 74 108/7/28 17:2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乙巳○、戌○○ 75 108/7/29 10:1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J○、乙戊○、甲h○、申○○ 76 108/7/29 15:2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丙○、未○○ 1,200,000元 77 108/7/30 08: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108/7/30 08:46 1,000,000元 78 108/7/30 11:1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甲丁○、未○○ 79 108/7/30 12:5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辛○、未○○、甲u○、乙N○○、r○○ 80 108/7/31 03:38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 2,000,000元 81 108/7/31 09:3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子○、r○○、甲h○、甲X○ 82 108/8/1 07:01 12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 108/8/1 07:03 1,100,000元 50,000元 83 108/8/1 09:24 9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S○、d○○ 84 108/8/1 11:35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 85 108/8/1 11:41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 86 108/8/1 13:40 19,800元 地○○郵局帳戶 辛○○ 附表三(地○○郵局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相關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4 108/05/07 09:52 現金提款 500,000元 p○○ 2 附表二編號5 108/05/07 16:14 提轉匯兌 252,45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附表二編號6 108/05/08 09:17 現金提款 6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附表二編號7 108/05/09 09:11 現金提款 7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5 附表二編號8至10 108/05/10 09:47 提轉多筆 842,985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附表二編號11 108/05/13 12:06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附表二編號12 108/05/16 11:23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附表二編號13、14 108/05/22 10:28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己○ 9 附表二編號15、16 108/05/24 09:04 提轉及現 2,656,430元 M○○ 10 附表二編號17 108/05/27 11:16 提轉多筆 723,641元 丙○○、甲寅○ 11 附表二編號18、19 108/05/27 14:29 提轉匯兌 259,974元 甲寅○、乙己○ 108/05/28 08:40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12 附表二編號20、21 108/05/30 09:17 現金提款 2,500,000元 甲寅○、X○○ 108/05/30 11:46 提轉及現 251,319元 13 附表二編號22、23 108/05/31 14:17 提轉及現 2,575,000元 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108/05/31 14:51 現金提款 500,000元 14 附表二編號24、25 108/06/04 12:54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宙○○、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15 附表二編號26 108/06/04 14:45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6 附表二編號27 108/06/10 09:19 提轉多筆 294,822元 s○○ 17 附表二編號28 108/06/10 14:28 提轉及現 2,627,272元 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108/06/11 09:12 現金提款 1,546,000元 18 附表二編號29 108/06/12 16:41 現金提款 2,520,000元 甲戊○ 19 附表二編號30 108/06/14 10:56 提轉及現 1,642,47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0 附表二編號31、32 108/06/17 10:38 提轉匯兌 924,56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17 15:01 提轉及現 2,395,412元 21 附表二編號33 108/06/18 10:41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酉○○ 22 附表二編號34 108/06/18 14:43 提轉匯兌 339,273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3 附表二編號35至37 108/06/20 15:12 提轉及現 2,563,360元 洪慶豐、乙黃○ 108/06/21 09:02 提轉及現 1,759,303元 24 附表二編號38 108/06/24 11:01 提轉多筆 109,296元 甲O○、Q○○、甲乙○ 25 附表二編號39 108/06/24 14:47 提轉及現 2,755,54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25 09:29 提轉及現 1,435,838元 108/06/25 15:13 提轉匯兌 168,498元 108/06/26 09:46 提轉多筆 331,947元 26 附表二編號40、41 108/06/27 14:05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k○○、甲乙○ 27 附表二編號42 108/06/28 10:24 現金提款 1,020,000元 乙己○ 28 附表二編號43 108/07/01 10:55 提轉多筆 314,028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9 附表二編號44 108/07/01 13:12 提轉匯兌 224,334元 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108/07/01 16:25 現金提款 2,900,000元 30 附表二編號45、46 108/07/03 10:13 提轉多筆 81,576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附表二編號47 108/07/03 16:12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乙○、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32 附表二編號48至50 108/07/04 16:19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甲O○、甲巳○、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33 附表二編號51、52 108/07/05 09:14 現金提款 281,000元 丙○○ 34 附表二編號53 108/07/05 12:52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07/05 14:15 提轉匯兌 71,280元 35 附表二編號54、55 108/07/08 10:32 提轉多筆 858,231元 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07/08 16:38 現金提款 4,120,000元 36 附表二編號56 108/07/09 08:54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7/09 10:30 提轉多筆 140,283元 37 附表二編號57 108/07/09 10:41 提轉匯兌 177,804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附表二編號58 108/07/10 16:07 現金提款 4,040,000元 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39 附表二編號59 108/07/11 15:26 提轉匯兌 155,826元 X○○、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g○○、甲丑○、甲e○、甲辛○、玄○○ 108/07/11 16:34 提轉及現 4,900,000元 40 附表二編號60 108/07/12 12:04 提轉及現 4,216,723元 甲地○、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108/07/15 09:36 提轉多筆 228,294元 108/07/15 09:42 提轉匯兌 81,774元 41 附表二編號61、62 108/07/1511:28 提轉及現 4,896,556元 甲地○、甲寅○、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申○○ 42 附表二編號63 108/07/17 09:31 提轉多筆 128,403元 申○○ 43 綠界科技,108年7月17日10時6分許,2,200,000元 108/07/17 10:53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G○○、甲午○、U○○、丁○○、q○○、甲D○、卯○○、乙C○、o○○、乙亥○、乙卯○、s○○、甲y○、N○○、甲K○、甲壬○、乙子○、癸○○、v○○、甲p○、甲b○、w○○、u○○、甲n○、乙申○、甲B○、M○○、i○○、甲S○、甲m○、未○○、R○○、X○○、Y○○、Z○○、b○○、m○○、甲丑○、甲R○、甲c○、甲e○、乙戊○、乙庚○、乙辛○、乙寅○、乙I○、乙丑○、乙巳○、辰○○) 44 附表二編號64 108/07/18 09:36 提轉匯兌 256,212元 申○○、鄭順祺 45 綠界科技,108年7月18日10時9分許,2,400,000元 108/07/18 12:44 提轉匯兌 54,45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U○○、乙甲○、甲D○、甲h○、甲d○、丑○○、甲p○、甲申○、甲b○、w○○、u○○、M○○、未○○、Y○○、甲s○、乙庚○、乙壬○、乙巳○) 46 附表二編號65 108/07/19 08:57 提轉及現 3,345,708元 甲h○、甲O○、k○○ 47 附表二編號66 108/07/22 09:52 提轉及現 850,511元 甲O○、甲J○、乙甲○、甲y○ 108/07/23 09:46 提轉匯兌 495,000元 48 附表二編號67 108/07/23 15:07 提轉多筆 326,205元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108/07/23 16:39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49 附表二編號68 108/07/24 11:12 提轉匯兌 1,435,500元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50 ①附表二編號69 ②戊○○,108年7月24日16時8分許,480,000元 108/07/24 16:44 現金提款 3,070,000元 g○○、甲玄○、甲R○、乙O○、甲W○、戊○○ 51 附表二編號70至71 108/07/25 09:27 現金提款 161,766元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z○ 52 ①甲玄○,108年7月25日11時43分許,50,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22,058元 ③w○○,108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108/07/25 15:36 現金提款 5,150,000元 甲玄○、w○○ 53 ①甲y○,108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300,000元 ②C○○,108年7月25日16時1分許,570,000元  108/07/25 16:23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甲y○、C○○ 54 ①乙Q○,108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574,000元 ②乙辛○,108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30,000元 ③甲己○,108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50,000元 ④乙辛○,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30,000元 ⑤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3分許,30,000元 ⑥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9分許,30,000元 ⑦附表二編號72     108/07/26 09:31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乙Q○、乙辛○、甲己○、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108/07/26 09:38 提轉匯兌 306,900元 55 ①甲s○,108年7月26日11時1分許,13,450元 ②乙Q○,108年7月26日12時1分許,315,000元  108/07/26 12:25 提轉匯兌 282,942元 甲s○、乙Q○ 56 ①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50,000元 ②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50,000元 ③g○○,108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10,000元 ④j○○○,108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100,000元 ⑤甲戊○,108年7月26日15時22分許,750,000元  ⑥g○○,108年7月26日15時23分許,52,000元   ⑦P○○,108年7月26日16時1分許,30,000元    108/07/26 16:12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甲G○、g○○、j○○○、甲戊○、P○○ 57 ①甲N○,108年7月26日16時47分許,30,000元 ②丁○○,108年7月26日17時49分許,2,500元 ③v○○,108年7月26日20時26分許,16,350元 ④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7分許,50,000元 ⑤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8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26分許,100,000元 ⑦z○○,108年7月26日22時46分許,100,000元  ⑧u○○,108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51,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4分許,26,000元 ⑩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7分許,30,000元 ⑪P○○,108年7月27日6時57分許,30,0000元          108/07/27 10:45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甲N○、丁○○、v○○、甲天○、z○○、u○○、乙辛○、P○○ 58 ①附表二編號73 ②B○○,108年7月27日11時3分許,30,000元 ③甲a○,108年7月27日17時1分許,18,000元 ④q○○,108年7月27日17時54分許,1,000元 ⑤甲辰○,108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30,000元  ⑥甲s○,108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40,000元 ⑦q○○,108年7月27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20,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8日0時14分許,30,000元 ⑩乙癸○,108年7月28日1時34分許,46,000元 ⑪P○○,108年7月28日9時24分許,30,000元 ⑫甲未○,108年7月28日9時44分許,10,000元    ⑬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50,000元 ⑭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50,000元 ⑮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40,000元  ⑯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50,000元 ⑰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9,990元 ⑱甲午○,108年7月28日13時39分許,33,000元 ⑲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30,000元 ⑳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㉑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30,000元  ㉒戌○○,108年7月28日16時23分許,30,000元  ㉓附表二編號74 ㉔乙癸○,108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9,800元  ㉕乙申○,108年7月28日21時13分許,30,000元 ㉖q○○,108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13,000元 ㉗q○○,108年7月28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㉘q○○,108年7月28日22時5分許,50,000元    ㉙乙癸○,108年7月29日0時1分許,35,000元 ㉚乙辛○,108年7月29日0時11分許,30,000元  ㉛丁○○,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2,800元     ㉜P○○,108年7月29日9時4分許,30,000元 ㉝附表二編號75 ㉞戌○○,108年7月29日10時37分許,30,000元 ㉟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㊱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9分許,50,000元      108/07/29 10:40 提轉及現 686,880元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戌○○、乙戊○、甲h○、申○○、B○○、甲a○、q○○、甲辰○、甲s○、乙辛○、乙癸○、P○○、甲未○、甲午○、乙子○、乙申○、丁○○、甲N○ 59 ①乙Q○,108年7月29日11時42分許,51,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2,500元  108/07/29 11:55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Q○、甲玄○ 60 ①乙辛○,108年7月29日12時9分許,50,000元  ②g○○,108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100,000元 ③g○○,108年7月29日12時51分許,100,000元 ④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50,000元 ⑤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49,990元  ⑥甲d○,108年7月29日13時27分許,450,000元  ⑦z○○,108年7月29日14時47分許,100,000元  ⑧附表二編號76      108/07/29 17:18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乙辛○、g○○、甲午○、甲d○、z○○、甲丙○、未○○ 61 ①壬○○,108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10,000元 ②v○○,108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99,700元 ③q○○,108年7月29日19時37分許,1,000元 ④B○○,108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7,000元 ⑤乙己○,108年7月29日19時47分許,2,000元   ⑥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30,000元 ⑦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37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40,000元 ⑨丁○○,108年7月29日20時44分許,3,000元    ⑩李閔璋,108年7月29日23時57分許,11,600元 ⑪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16分許,50,000元    ⑫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20分許,7,700元  ⑬己○○,108年7月30日7時31分許,70,000元 ⑭附表二編號77     108/07/30 09:14 提轉及現 4,788,163元 壬○○、v○○、q○○、B○○、乙己○、乙子○、丁○○、李閔璋、甲己○、己○○、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62 ①P○○,108年7月30日11時4分許,3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78  108/07/30 11:54 提轉及現 3,400,088元 P○○、X○○、甲丁○、未○○ 63 ①附表二編號79 ②宇○○,108年7月30日13時31分許,1,000,000元  ③癸○○,108年7月30日16時59分許,2,300元 ④辛○○,108年7月30日17時9分許,30,000元 ⑤甲未○,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10,683元 ⑥辛○○,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50,000元 ⑦辛○○,108年7月30日17時14分許,20,000元     108/07/30 17:28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T○、甲辛○、未○○、甲u○、乙N○○、r○○、宇○○、癸○○、辛○○、甲未○ 64 ①甲s○,108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70,000元 ②q○○,108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50,000元 ③q○○,108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10,000元 ④癸○○,108年7月30日18時38分許,750元 ⑤q○○,108年7月30日19時1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30日19時47分許,50,000元   ⑦甲N○,108年7月30日20時26分許,20,000元 ⑧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22分許,100,000元 ⑨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33分許,7,000元 ⑩V○○,108年7月31日1時22分許,7,700元    ⑪附表二編號80 ⑫P○○,108年7月31日7時4分許,30,000元     108/07/31 08:57 現金提款 3,210,000元 甲s○、q○○、癸○○、甲天○、甲N○、乙癸○、V○○、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P○○ 65 ①甲癸○,108年7月31日9時29分許,2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1 ③A○○,108年7月31日9時33分許,40,000元 ④B○○,108年7月31日9時36分許,30,000元 ⑤V○○,108年7月31日9時55分許,10,575元 ⑥V○○,108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12,270元 ⑦D○○,108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10,000元 ⑧甲z○,108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840,000元 ⑨D○○,108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20,550元 ⑩D○○,108年7月31日10時44分許,1,000元 ⑪甲j○,108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⑫甲j○,108年7月31日11時22分許,50,000元 ⑬甲s○,108年7月31日11時41分許,34,656元 ⑭t○○,108年7月31日11時43分許,31,000元 ⑮甲o○,108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20,000元   ⑯己○○,108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80,000元 ⑰甲s○,108年7月31日12時53分許,25,000元        108/07/31 12:58 提轉及現 4,480,000元 甲癸○、甲子○、r○○、甲h○、甲X○、A○○、B○○、V○○、D○○、甲z○、甲j○、甲s○、t○○、甲o○、己○○ 66 ①C○○,108  年7月31日13  時41分許,16  0,000元 ②甲d○,108  年7月31日13  時42分許,4  5,000元 ③甲r○,108年7月31日14時2分許,846,500元 ④甲V○,108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2,000元 ⑤A○○,108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70,000元 ⑥甲V○,108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18,000元 108/07/31 14:42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C○○、甲d○、甲r○、甲V○、A○○ 67 ①t○○,108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51,000元 ②乙A○,108年7月31日15時55分許,280,000元 ③甲j○,108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50,000元 ④甲j○,108年7月31日16時28分許,50,000元  ⑤甲t○,108年7月31日17時6分許,150,000元  ⑥乙戌○,108年7月31日17時48分許,15,000元 ⑦z○○,108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100,000元 ⑧q○○,108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30,000元  ⑨癸○○,108年7月31日20時22分許,1,900元 ⑩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50,000元 ⑪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6分許,50,000元 ⑫甲s○,108年7月31日20時42分許,15,000元 ⑬甲己○,108年7月31日20時52分許,500,000元  ⑭q○○,108年7月31日20時53分許,40,000元  ⑮甲己○,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4,000元   ⑯B○○,108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30,000元  ⑰甲z○,108年7月31日21時44分許,30,000元 ⑱甲s○,108年7月31日21時58分許,14,000元 ⑳己○○,108年7月31日21時59分許,15,000元  ㉑甲P○,108年8月1日0時12分許,5,000元 ㉒甲P○,108年8月1日0時22分許,5,000元 ㉓甲P○,108年8月1日0時26分許,10,000元 ㉔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7分許,100,000元 ㉕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9分許,100,000元 ㉖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2分許,50,000元 ㉗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3分許,50,000元 ㉘附表二編號82、83    108/08/01 09:43 提款匯兌 3,600,000元 t○○、乙A○、甲j○、甲t○、乙戌○、z○○、q○○、癸○○、甲G○、甲s○、甲己○、B○○、甲z○、己○○、甲P○、洪啓龍、甲天○、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甲S○、d○○ 68 ①O○○,108  年8月1日10時  28分許,2,00  0元 ②附表二編號84  、85 108/08/01 12:05 現金提款 650,000元 O○○、甲T○、甲g○ 69 ①乙天○,108  年8月1日12時  45分許,600,  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6 108/08/01 14:21 現金提款 670,000元 乙天○、辛○○ 附表四: 編號 款項來源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或轉匯者 提款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交對象或轉匯帳戶 1 甲丁○ 108/04/13 14:03 120,000元 甲Y○玉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108/04/13  14:29  20,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108/04/13  14:30  20,000元 ③108/04/13  14:31  20,000元 ④108/04/13  14:36  20,000元 ⑤108/04/13  14:37  20,000元 ⑥108/04/13  14:40  20,000元 2 甲丁○ 108/04/18 15:33 158,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18  16:42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6:43  30,000元 ③108/04/18  16:45  30,000元 ④108/04/18  16:48  10,000元 ⑤108/04/18  16:58  10,000元 甲L○台新帳戶 ⑥108/04/18  16:59  20,000元 ⑦108/04/18  17:00  27,000元 3 附表四編號2⑤至⑦ 甲L○ ①108/04/18  17:05  27,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7:54  20,000元 ③108/04/18  17:56  10,000元 4 乙己○ 108/04/19 04:45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108/04/19 11:28 400,000元 乙地○ 5 乙己○ 108/04/25 10:09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25  13:00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25  13:01  30,000元 ③108/04/25  13:02  30,000元 ④108/04/25  13:12  10,000元 ⑤108/04/26  00:00  20,000元 ⑥108/04/25  13:03  79,000元 乙乙○台新帳戶 ⑦108/04/25  14:54  30,000元 地○○中信帳戶 ⑧108/04/25  21:13  100元 K○○郵局帳戶 ⑨108/04/26  00:05  70,5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⑩108/04/26  00:12  30,000元 乙地○ ⑪108/04/26  00:13  30,000元 ⑫108/04/26  00:15  20,000元 6 附表四編號5⑧、⑨ K○○ ①108/04/26  19:17  60,000元 乙地○ ②108/04/26  19:19  10,000元 ③108/04/26  19:20 3,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五(地○○中信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附表四編號5⑦ 108/04/25 21:44 30,000元 2 附表三編號61 108/07/30 10:07 4,500,000元 3 不詳 108/07/30 14:09 3,000,000元 4 附表三編號65 108/07/31 13:15 1,500,000元 5 附表三編號67 108/08/01 10:44 3,60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主文欄 1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甲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甲j○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甲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乙Q○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乙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P○○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汪冠淵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甲D○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乙A○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戊○○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乙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宇○○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 甲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2 甲未○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甲己○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乙戌○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乙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乙未○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乙C○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1 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乙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4 甲o○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甲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乙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7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乙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9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0 乙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1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甲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乙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乙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5 乙天○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6 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7 甲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8 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甲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1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3 甲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4 甲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5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6 x○○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7 S○○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9 乙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甲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2 乙G○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甲d○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5 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6 甲壬○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7 A○○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8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9 乙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0 乙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1 甲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2 乙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3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4 乙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5 乙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6 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7 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8 甲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9 乙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0 甲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1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2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3 d○○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4 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5 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6 乙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7 甲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8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9 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0 甲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1 甲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2 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3 甲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4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5 乙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6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7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8 乙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9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0 甲B○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1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2 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3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4 甲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5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6 甲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7 i○○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8 乙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乙E○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 乙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 甲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5 午○○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6 甲m○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7 C○○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9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0 乙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1 甲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2 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3 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4 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5 寅○○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6 未○○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7 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8 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9 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0 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1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2 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3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4 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李閔璋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5 江昱麒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6 R○○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7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8 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9 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0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1 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2 f○○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3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4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5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6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7 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8 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9 洪啓龍( 提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y○○)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0 甲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1 甲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2 甲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3 甲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4 甲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5 甲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6 甲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7 甲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8 甲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9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0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1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2 郭倢妤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3 甲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4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5 甲V○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7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8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9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0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1 甲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2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3 乙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4 乙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K○○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5 乙庚○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6 乙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7 乙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8 乙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9 乙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0 乙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1 乙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2 薛明福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3 乙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4 乙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5 乙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6 甲W○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7 甲辛○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88 乙丑○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9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0 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1 乙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2 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3 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4 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5 鄭順祺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7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8 宙○○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31

PCDM-110-金訴-2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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